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於民國96年3 月22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丁○○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丁○○撤銷改判部分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駁回丁○○上訴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晟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豐公司」) 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業務;乙○○係址設 屏東縣九如鄉○○路○段9巷10號「流浪狗園」及址設屏東縣 鹽埔鄉○○村○○路7之22號「菩提寵物樂園」之負責人; 葉清森(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4日死亡)與乙○○係 朋友關係,葉瑞(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 則係葉清森之父親。緣乙○○於95年間,欲聘僱外籍勞工在 上開「流浪狗園」從事照顧流浪狗之工作,明知其不符合就 業服務法第46條所規定之得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之資格,乃思利用葉清森於93年間因心臟病開刀後雙下肢活 動不良,可能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商請葉清 森幫忙,兩人即於95年12月間,共謀佯以聘僱外籍看護工照 顧葉清森之名義,向行政院內政部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俟獲准後,再將來台之外籍看護工 帶至乙○○上開「流浪狗園」工作,由葉清森找當時尚不知
上情之晟豐公司業務員丁○○,委託其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 之手續,丁○○於95年12月15日,要求葉清森提供資料供其 填寫「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傳遞單 ),葉清森即表示要以乙○○為申請人,向丁○○偽稱乙○ ○與伊係叔姪關係,並提供乙○○通訊地址,為「屏東縣九 如鄉○○路51巷56號」(實際上該址係葉清森之住處),丁 ○○依照葉清森提供之上開資料填寫於傳遞單上,持向屏東 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家庭照顧服務員照顧葉 清森,經該中心2次推介結果,均無人選可推介,該中心乃 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傳遞單轉給勞委會。二、丁○○為向勞委會提出上開許可招募及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 請,而向葉清森索取葉清森與乙○○2人之身分證件,發現 乙○○與葉清森並無叔姪之親屬身分關係,葉清森委託以乙 ○○名義為雇主、被看護者為葉清森之上開申請外籍看護工 案,並不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3條「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應具有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一親等之姻親、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 父母與孫女婿關係」等規定,丁○○經詢問葉清森後,得知 上開申請案實係乙○○欲利用葉清森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 資格,以達僱用外籍勞工至其經營狗園工作之目的,乃應允 替乙○○、葉清森完成上開目的,並提議改以符合雇主資格 之葉清森之父親葉瑞名義提出申請,葉瑞亦明知上情,而同 意充當人頭擔任名義上之雇主即申請人,葉清森、乙○○、 丁○○、葉瑞等4人,於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初,乃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並 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由葉 瑞簽具內容為葉瑞委託晟豐公司申請引進印尼監護工1 名之 「委任契約書」,並將其印章交予丁○○,授權丁○○用以 完成本件申請。丁○○則於96年1 月5 日,交由晟豐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徐文萍繕打內容為乙○○與葉瑞同意改由葉瑞擔 任雇主之「變更申請人同意書」1 紙,並在「新雇主」欄簽 「葉瑞」姓名、蓋「葉瑞」之印章、在「原雇主」欄簽「乙 ○○」之名及捺指印;再於96年1 月9 日,交由徐文萍依葉 清森所提供之葉瑞與葉清森之基本資料,繕打內容為晟豐公 司受雇主葉瑞之委託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籍勞工1 名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葉清森)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書」1 份,再蓋用葉瑞之印章、簽「葉瑞」之名於「雇主 姓名」欄後,檢附葉清森交予丁○○之葉瑞、葉清森之身分 證影本、葉瑞之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於95年12
月15日出具之認定葉清森需全日24小時照顧之「疾病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上開「 變更申請人同意書」等,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惟因勞委 會受理時發現葉瑞係他案被看護者,乃於96年1 月12日以勞 職外字第0960873058號函,要求葉瑞須於30日內補正「外國 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丁○○乃於96年1 月26日將自勞委 會網頁列印出之內容略為:「若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雇主( 甲方)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規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務時,( 乙方)同意接續處理葉瑞所聘僱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在華期間 之聘僱管理事宜」之「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交予乙 ○○簽名、蓋印於「乙方(受託人)」欄位內,再交由徐文 萍簽「葉瑞」之名及蓋印於「甲方(雇主)」欄位內,徐文 萍即於96 年1月30日繕打「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 招募申請)」,檢附上開「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乙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戶籍謄本,送件給勞委會,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同年2 月1 日,以勞職 外字第0960953329號函,准許葉瑞招募外國人1 名在屏東縣 九如鄉○○村○○路51巷56號從事看護葉清森之工作(申請 招募許可,主管機關必須實質審核,故此部分無刑法第21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丁○○取得招募許可函後, 即透過印尼某不詳仲介公司尋得印尼籍人士甲○○○○○○○○○○○, 該仲介公司人員即告知甲○○○○○○○○○○○來臺之名義係看護工, 但實際上係要從事照顧犬隻工作,甲○○○○○○○○○○○為能順利來 台賺錢,即應允之,嗣於同年3 月14日搭機來台,與晟豐公 司合作之不詳健康檢查公司人員前往接機並安排甲○○○○○○○○○ ○○於該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作健康檢查,丁○○於翌日將 甲○○○○○○○○○○○帶至乙○○之「流浪狗園」從事照顧流浪狗工 作,丁○○並告訴甲○○○○○○○○○○○若有人詢問,須回答其工作 為「照顧阿公」。
三、丁○○復於96年3月22日,持甲○○○○○○○○○○○之居留簽證、護 照、上開勞委會招募許可函等,帶同與其及乙○○、葉清森 、葉瑞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甲○○○○○ ○○○○○○,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 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填具「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 請表」(聯絡電話記載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辦理 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 甲○○○○○○○○○○○受雇於葉瑞,居留於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 56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 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 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
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TD00000000號);丁○○再於96 年3 月27日,再交由徐文萍繕打「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雇主電話亦填載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蓋用葉 瑞印章及簽「葉瑞」之名於「雇主姓名」、「聯絡人」欄內 ,檢附上開勞委會招募許可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6年3 月 20日出具之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 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及外國人名冊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 許可,致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6年 3 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號函,准許葉瑞聘僱甲○ ○○○○○○○○○○在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56號從事家庭看護工 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96年3 月14日至98年3 月14日)(申 請聘雇許可,主管機關必須實質審核,故此部分無刑法第21 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此後甲○○○○○○○○○○○即一直 受雇於乙○○在「流浪狗園」照顧流浪狗,乙○○則按月將 甲○○○○○○○○○○○之薪資新台幣18,000元交給丁○○,由丁○○ 扣除仲介費、外國銀行貸款等費用後,將餘款交給甲○○○○○○○ ○○○○,丁○○並依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 定,讓甲○○○○○○○○○○○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 算表」上簽名。
四、詎葉清森嗣於96年7月14日死亡,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雇主應於3日 內將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並副知勞委會,且上開勞委會之許可聘僱函亦明載「 雇主於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 日起30日內,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之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雇該外國人」,乙○ ○恐甲○○○○○○○○○○○被轉換雇主或遣返,為能繼續雇用甲○○○○○ ○○○○○○,竟萌謊報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丁 ○○、葉瑞知悉上情,均同意幫忙而共同謀議,由丁○○告 知甲○○○○○○○○○○○葉清森已死亡,倘其配合渠等上開謊報外籍 看護工曠職失去聯繫之謀議,即可繼續在上開狗園工作,甲○ ○○○○○○○○○○亦答應配合,乙○○、丁○○、葉瑞及甲○○○○○○○ ○○○○等4人,於96年7月底、8月上旬間,乃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為掩人耳目及避免違 法受罰,仍先推由丁○○依法進行轉換雇主程序,而於96年 8 月24日,以葉瑞名義書具內容為葉瑞因受監護人死亡無法 繼續聘僱引進之外籍監護工,請求准予辦理外國人轉出申請 之「轉出同意書」,另要求甲○○○○○○○○○○○配合,以葉瑞之名 義與甲○○○○○○○○○○○簽具「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嗣於96年
8 月28日,交由徐文萍繕打內容為雇主葉瑞申請外國人轉出 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份,檢附上開「轉出同意 書」、「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 具之葉清森死亡證明書、外國人名冊、上開勞委會聘僱許可 函等文書,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之許可,經勞委會於96年 9 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252834號函,同意葉瑞至勞委會 職訓局東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甲○○○○○○○○○○○轉換雇主或工作 ;其後,為遂行前開謊報外籍看護工曠職失去聯繫之謀議, 丁○○乃於96年10月13日,要求葉瑞書具內容為委託晟豐公 司通報甲○○○○○○○○○○○失聯、行蹤不明之「委託書」1紙,又 於96年10月15日將內容為雇主葉瑞引進之外國人甲○○○○○○○○○ ○○自96年10月1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之不實「陳 報函」寄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而 於96年10月16日寄達,復於96年10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徐文 萍繕打內容為葉瑞通報甲○○○○○○○○○○○自96年10月11日起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並檢附 上開「陳報函」、前開勞委會招募許可與聘僱許可函、外國 人名冊、甲○○○○○○○○○○○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等,向勞委會陳 報甲○○○○○○○○○○○自96年10月11日起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 事項,致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外勞管理 電腦系統」內,並據以於同年月3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7453 63號函自96年10月11日起廢止甲○○○○○○○○○○○之聘僱許可,另 使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亦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 系統」等準公文書內,並通報協尋,足生損害於甲○○○○○○○○○ ○○,以及勞委會、屏東縣政府與警政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五、甲○○○○○○○○○○○被通報協尋後,仍繼續在乙○○上開「流浪狗 園」工作,乙○○改為每月直接支付18,000元薪資予甲○○○○○ ○○○○○○,另自97年間某日起,乙○○要求甲○○○○○○○○○○○除在 上開「流浪狗園」工作外,另須至其開設之上開「菩提寵物 樂園」工作,並將薪資調整為每月21,000元。嗣因屏東專勤 隊,於98年3月11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告 「菩提寵物樂園」疑似雇用脫逃外勞之情資,開始偵辦,嗣 於98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甲○○○○○○○○○○○騎乘腳踏車欲 前往「菩提寵物樂園」工作,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 路口處,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與嗣後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去過葉清森住處幾次等相關部分,警詢之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出入不符之情形,惟查證人甲○○○○○○○○○○○於警 詢中,警察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未曾表示有遭受警察不正方法詢問或其陳述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事,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接近,證人之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可供思考本案對其及共犯之利害 關係後再回答,又警詢採隔離詢問,並無直接面對被告或其 他共犯,心理壓力小,較能自由陳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甲○○○○○○○○○○○於警詢當時所 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甲○○○○○○○○○○○於警詢 中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既無瑕 疵,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均主 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為陳 述前,已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作證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卷第31、44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 罰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嗣後證人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或主張偵 查中之陳述有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情形,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上開 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有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顯已 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乙○○之選 任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 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 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晟豐公司業務員,從事外勞仲介 工作,於上開時間,受葉清森、葉瑞委託,以葉瑞為雇主, 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葉清森為由,依前開程序,向勞委會申 請招募許可,經勞委會核准後,透過外國仲介公司尋得印尼 籍人士甲○○○○○○○○○○○,甲○○○○○○○○○○○於96年3 月14日抵台後 ,其再帶證人甲○○○○○○○○○○○前往辦理外僑居留證,再以前開 程序申請勞委會准予聘僱甲○○○○○○○○○○○,上開「申請聘僱外
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變更聲請人同意書」、「外 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確係其交與葉清森者,葉清森去世 後,其循上開程序替甲○○○○○○○○○○○辦理轉換雇主,之後其確 有要求葉瑞出具委託書委託伊,提出前開「陳報函」向各機 關通報外勞甲○○○○○○○○○○○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 稱:證人甲○○○○○○○○○○○來台後,伊就帶甲○○○○○○○○○○○去葉瑞 家,交工給葉清森、葉瑞,甲○○○○○○○○○○○即在葉瑞住處照顧 葉清森,其每個月都會去葉瑞住處向甲○○○○○○○○○○○收取服務 費,並叫葉瑞或葉清森發薪水給甲○○○○○○○○○○○,葉清森過世 後,依法必須辦理轉換雇主程序,其於96年10月11日上午至 被告葉瑞住處要帶甲○○○○○○○○○○○去轉換雇主,甲○○○○○○○○○○○ 不願意,其就先離開,之後再到被告葉瑞家時,甲○○○○○○○○○ ○○已經不在,其問葉瑞,葉瑞也不知道,其追蹤3日,甲○○○○ ○○○○○○○還是沒有返回葉瑞住處,其告知葉瑞外勞失聯必須 通報,葉瑞就委託伊通報。其如有將本件外勞交給乙○○使 用,外勞逃跑期間,伊勢必會向乙○○收費,且外勞進來都 會向銀行貸款,公司是連帶保證人,如外勞沒繳納銀行貸款 ,公司會被銀行罰鍰,其都有照規定引進外勞且交給真正的 雇主葉清森使用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葉清森係 好友,以葉瑞名義聘僱之外勞甲○○○○○○○○○○○,於葉清森過逝 後,逃離經伊於96年底收留,受雇於伊經營之「流浪狗園」 、「菩提寵物樂園」照顧流浪狗,嗣為警方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葉清森申請外勞過程中 ,有要求伊幫忙簽一些文件,說有問題要聯絡伊比較容易, 但伊沒有看那些文件之內容;甲○○○○○○○○○○○原本是在葉瑞家 照顧葉清森,後來在96年年底時,甲○○○○○○○○○○○至其經營之 「流浪狗園」求伊收留,伊好心才收留甲○○○○○○○○○ ○○,此 位印尼外勞確實是逃跑的,伊只是違規使用該外勞,沒有違 法引進該外勞,因該外勞工作不力,在外交男友,又不當對 待伊的狗,伊只好請教調查站朋友如何處理,該調查站朋友 表示會叫移民署的人來把外勞帶去,會圓滿處理不會讓伊受 罰,伊因違規使用外勞無法以正當程序解僱外勞,所以提出 舉報,外勞被查獲當天之行蹤路線,是伊提供的,如果伊係 委用人頭非法引進外勞,怎麼可能舉報自己不法,且原雇主 及仲介亦不會放過伊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係以共同被告葉瑞之名義為聘僱外籍看護工 之雇主及申請人,循前開事實欄所載程序及檢具前開事實欄 所示之相關文書證件,先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許可招募外籍
勞工從事看護葉瑞之子葉清森之工作,經勞委會承辦人員實 質審查,而於96年2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953329號函准許 共同被告葉瑞招募外國人在被告葉瑞上開住處從事看護葉清 森之工作後,旋丁○○即透過印尼仲介公司尋得印尼籍人士 甲○○○○○○○○○○○,甲○○○○○○○○○○○乃於96年3 月14日來台,被告 丁○○於96年3 月22日,持甲○○○○○○○○○○○之居留簽證、護照 、上開勞委會之招募許可函等,帶同證人甲○○○○○○○○○○○前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辦 理甲○○○○○○○○○○○之外僑居留證,該管公務員因此將證人甲○○○ ○○○○○○○○受雇於被告葉瑞,居留於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 56號乙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 檔案」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TD 00000000號)予甲○○○○○○○○○○○;被告丁○○復於96年3 月27 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經勞委會實質審查後,於96年 3 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號函准許被告葉瑞聘僱甲○ ○○○○○○○○○○在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56號擔任家庭看護工 ;惟葉清森於96年7 月14日死亡,被告丁○○即以前開事實 欄所載之手續辦理甲○○○○○○○○○○○轉換雇主或工作;嗣被告丁 ○○另於96年10月13日,要求共同被告葉瑞書具內容為委託 晟豐公司通報甲○○○○○○○○○○○失聯、行蹤不明之「委託書」, 再於96年10月15日製作內容為雇主葉瑞引進之外國人甲○○○ ○○○○○○○○自96年10月1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之「 陳報函」,於翌日寄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政府 勞工處,又於96年10月16日,交由晟豐公司員工徐文萍繕打 內容為共同被告葉瑞通報甲○○○○○○○○○○○自96年10月11日起連 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檢附 上開「陳報函」、前開勞委會招募許可與聘僱許可函、外國 人名冊、甲○○○○○○○○○○○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等文件,向勞委 會陳報甲○○○○○○○○○○○自96年10月11日起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 不實事項,致勞委會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外勞管理電腦系統」內,並據以於96 年10月31日核發勞職外字第0960745363號函,自96年10 月 11日起廢止甲○○○○○○○○○○○之聘僱許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及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亦將上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及「全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等公文書內,並通報協尋等,以上事實及各項 過程,已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並有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基本資料傳遞單、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電腦檔案列印資料、 變更申請人同意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許 可之申請)及檢附之葉瑞、葉清森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委會96年1 月12日勞職外字第 0960873058號函、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及檢附之乙○○ 身分證影本與戶口名簿影本、勞委會96年2 月1 日勞職外字 第0960953329號函(招募許可)、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 通報受理證明書、申請海外補充監護工聘僱外國人名冊、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外籍勞工居留案件 申請表、居留證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許可 之申請)、勞委會96年3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 號 函(聘僱許可)、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電腦檔案資料列印、 葉清森死亡證明書、轉出同意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外國人申請轉出)、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葉瑞同意轉換 雇主或工作外國人名冊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勞委會96年9 月 14日勞職外字第0961252834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委託書、失 蹤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通知外勞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勞委會96年10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6074536 3 號函(廢止聘雇)、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電 腦檔案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98年10 月30日移署服屏縣加字第0980156517號函、勞委會98年11月 2 日勞職管字第0980031169號函、屏東縣政府98 年12 月17 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29513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 、53、54、55、56、57-58 、59、60、61、66 、67 、62 、68、69、70、71、72、73、74、76、77、81、83、85、11 3 頁、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5、40、41、135 頁), 上開各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前開「委任契約書」、「交工紀錄表」及「委託 書」,均係共同被告葉瑞親自簽名、蓋印一節,業經被告丁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頁),並經原審當庭 勘驗上開文書,與共同被告葉瑞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確極為近似(見原審卷第207頁),堪 信為真。另「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許可)」 、「變更申請人同意書」、「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許可)」、「轉出同意書 」、「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外國人申請轉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陳報函」、「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等相關申請文件,其上均蓋有共同被告葉瑞提供予被告 丁○○辦理本件聘僱外籍勞工使用之印章,其內填寫之資料
均為被告丁○○交由晟豐公司員工徐文萍依照葉清森所提供 之葉瑞及葉清森之基本資料所繕打等情,亦經被告丁○○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9頁),且有上開各文書附卷可 憑,而被告葉瑞亦不爭執其曾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丁○○一事 (見原審卷第169頁),且始終未曾主張被告丁○○未經其 同意擅自使用其印章申請外籍勞工一事,足認被告丁○○前 開合於常情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依共同被告 葉瑞親自在本件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委任契約書」、「交 工紀錄表」及委託晟豐公司通報甲○○○○○○○○○○○行蹤不明之「 委託書」上簽名、蓋印,並提供其印章,授權被告丁○○在 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甲○○○○○○○○○○○、辦理甲○○○○○○○○○○○轉換雇 主及通報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過程中,得 任意使用之舉等,參互判斷,堪認共同被告葉瑞對於被告丁 ○○與葉清森以其為雇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來 台工作,及其子葉清森死亡後,被告丁○○向各機關通報證 人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事項,顯均知情且 有參與甚明。至於被告丁○○雖堅稱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初次招募許可)」、「變更申請人同意書」、「 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聘僱許可)」、「轉出同意書」、「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出)」、「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 換雇主)」、「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通 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等文件上之「葉瑞」簽名 ,均係其將各該文書交予葉清森,由葉清森處理,並非其公 司員工徐文萍所簽云云(見原審卷第97、191頁),然上開 文書中「葉瑞」簽名之筆畫、勾勒,均極為近似,為同一人 所簽寫,而與被告葉瑞本人親自在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上、被告丁○○所稱被告葉瑞親自簽名之前開「委任契 約書」、「委託書」、「交工紀錄表」上,所為「葉瑞」之 簽名,兩者之筆跡至差異甚大乙節,已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 ,且為被告丁○○、乙○○及共同被告葉瑞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09頁),堪認上開與葉瑞親簽筆跡不符之各 該文書,並非被告葉瑞所親簽,且應係同一人所代為簽寫甚 明。又葉清森既已於96年7月14日死亡,上開「轉出同意書 」、「解除僱用契約合議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外國人申請轉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陳報函」、「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等文件,在葉清森死亡後始簽立之文件,不可能係葉清
森所簽,而共同被告葉瑞當時僅與葉清森1名親人同住,衡 情亦應無其他人會擅自替共同被告葉瑞簽名於上開文書上, 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晟豐公司既受共同被告葉瑞委託全權 處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共同被告葉瑞又已將其印章交付並 授權晟豐公司使用,晟豐公司承辦人員理應會直接代其簽名 於相關申請文件上,而無須再多此一舉地將該些文件交給共 同被告葉瑞親自簽名,是被告丁○○辯稱上開各文件上之「 葉瑞」簽名,均係其將各該文書交予葉清森,由葉清森處理 ,並非其公司員工徐文萍所簽乙節,與事實及常情均有不符 ,要難採信。參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99年1月19 日審判期日俱稱本件所有申請書上「葉瑞」之簽名、蓋章都 是其拿給葉清森云云(見原審第97頁、第169頁背面),卻 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時改稱:其拿申請書給葉瑞,剛好 有一個人在那裡,葉瑞在睡覺,其就叫該人拿給葉瑞簽名, 之後再過去跟葉瑞拿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其前 後說詞不一,益徵其此部分所言不實,本件依上開論述分析 ,堪認本件除「委任契約書」、「委託書」、「交工紀錄表 」以外之有共同被告葉瑞之簽名之文書,均係晟豐公司承辦 人員徐文萍直接代為簽名及蓋印甚明。再者,屏東縣專勤隊 ,於98年3月11日接獲屏東縣調查站函告,被告乙○○經營 之「菩提寵物樂園」疑似雇用脫逃外勞之情資後,開始偵辦 ,嗣於98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警方在甲○○○○○○○○○○○騎 乘腳踏車欲前往「菩提寵物樂園」工作途中將其查獲,當時 證人甲○○○○○○○○○○○確實受僱於被告乙○○,在上開狗園照顧 流浪狗,且乙○○確有發薪資予甲○○○○○○○○○○○等情,亦為被 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調查 站98年3月11日調屏偵字第0987000425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98年12月3日調屏偵字第09870021110號函及所 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8頁、原審卷第59、6 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丁○○雖係以共同被告葉瑞擔任雇主之名,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工在葉瑞住處從事看護葉清森,向勞委會申請 許可聘僱證人甲○○○○○○○○○○○,然證人甲○○○○○○○○○○○來台之前 ,印尼仲介公司員工即已告知甲○○○○○○○○○○○,來台係從事照 顧狗之工作,證人甲○○○○○○○○○○○抵臺,接受健康檢查後,即 由被告丁○○帶至被告乙○○經營之「流浪狗園」工作,被 告乙○○當場透過印尼通譯告訴甲○○○○○○○○○○○要負責清理該 狗園及餵狗,被告丁○○並告知證人甲○○○○○○○○○○○若有人問 其工作內容,要回答「照顧阿公」,之後甲○○○○○○○○○○○即在 該狗園工作,被告乙○○按月將甲○○○○○○○○○○○之薪資18,000
元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扣除仲介費、外國銀行貸 款等費用後,將餘款交給甲○○○○○○○○○○○,並由甲○○○○○○○○○○○ 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上簽名,自第 7個月起,改由被告乙○○直接將薪資交予甲○○○○○○○○○○○, 被告丁○○即未再至該狗園讓甲○○○○○○○○○○○在薪資明細表上 簽名,約1年後,乙○○要求證人甲○○○○○○○○○○○須另外到「 菩提寵物樂園」工作,並請其1名名字諧音為「朱吉倫」之 家人帶甲○○○○○○○○○○○到「菩提寵物樂園」,乙○○因此將其 薪資調整為每月21,000元;甲○○○○○○○○○○○在「流浪狗園」工 作後,約第3個月某日上午,被告乙○○帶甲○○○○○○○○○○○前 往被告葉瑞位於九如鄉之住處,告知甲○○○○○○○○○○○有人要來 看伊,要求甲○○○○○○○○○○○裝出照顧被告葉瑞的樣子給該人看 ,惟之後該人未前來,證人甲○○○○○○○○○○○即於當日中午返回 「流浪狗園」,又於甲○○○○○○○○○○○在入境後約第6個月,被 告丁○○告訴證人甲○○○○○○○○○○○說阿公過世了,要伊準備行 李,並帶伊到被告葉瑞上開住處,當時被告丁○○及在該處 照顧葉瑞之1名從印尼嫁到臺灣之傭人要求甲○○○○○○○○○○○把 帶去的行李放在葉瑞家,被告丁○○並表示要把甲○○○○○○○○○ ○○報成逃逸外勞,但甲○○○○○○○○○○○可以繼續在被告乙○○狗 園工作等事實,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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