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42號、第55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前支付國庫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丙○○之母張珈禎所經營之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見晟公司)向興長隆海味有限公司(下稱興長隆公司)購買 海產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000餘萬元未償還,民國(下 同)97年7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以電話聯繫前曾 擔任見晟公司監察人之丙○○,要求其前往位於屏東縣崁頂 鄉○○路870 號之工廠內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丙○○遂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到達上開地點之辦公室,與甲○○及乙○○商 談,因甲○○、乙○○要求丙○○須另以自己之名義與渠等 二人共同簽立魚翅買賣合作契約書,並簽立1100萬元本票, 以擔保見晟公司對興長隆公司之負債,因丙○○就簽立本票 部分堅拒並欲起身離去。詎甲○○與乙○○竟共同基於妨害 丙○○行使權利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㈠在上開 地點,以強行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並致其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㈡其間丙○○欲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NOKIA 牌、型號:N73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對外聯繫,甲○○更接續承前 開犯意,以徒手搶奪之強暴方式,搶下丙○○所有之上開手 機(無不法所有意圖),妨害丙○○使用上開手機撥打電話 之權利,並要求其依上開要求簽立魚翅買賣合作契約書及本 票後始得離去。丙○○因遭甲○○、乙○○以上開方式對待 而心生畏懼,便順應渠等要求,先簽立合作契約後,再與甲 ○○、乙○○虛以委蛇稱願簽立本票以擔保見晟公司所積欠
之債務,但須在共同友人李文通面前始願為之,渠等三人遂 搭乘乙○○所駕駛之ZY-5999 號自小客車,與隨行之洪國鐘 、阮新益一同前往臺北找尋李文通簽立本票,嗣於前往台北 途中,甲○○更承前開犯意向丙○○恫稱:你不簽本票就對 了,老子我要是放過你,我就隨便你;老子就把你捉來挖一 個洞,老子就給你埋一埋等語,要求丙○○需依其等之要求 隨行前往臺北為上開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迄於同日下午 1 時許,丙○○於國道3 號關廟休息站之廁所內,以貼身攜 帶之另一支行動電話向其母張珈禎求救,經張珈禎報警處理 後,警方以電話與甲○○、乙○○勸說,甲○○、乙○○始 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附近讓丙○○下車另乘交通 工具返回高雄。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張珈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已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本院審 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 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興長隆海味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見
晟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4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採證照片4 張、現場照片18張、魚 翅買賣合約書1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6019 -WD 號、YU-6615 號、ZY-5999 號)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法務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 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 040596號函及其附件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證人阮新益、洪國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經原審法院將 被害人丙○○於前開往臺北途中側錄之錄音光碟內容以文字 轉譯之譯文(見原審卷第126 至138 頁背面)等均係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故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乙○ ○)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與證人張珈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 被告甲○○等與見晟公司間之債務處理過程、報案之經過、 證人即王俊傑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接獲張珈禎報案後以電 話與被告甲○○聯絡,乃至丙○○抵達派出所之經過、證人 李文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當日聽聞被告甲○○、乙 ○○告知將偕同丙○○前去伊處簽立本票等情大致相符,此 外,尚有譯自被害人丙○○前往臺北途中側錄之錄音光碟之 譯文(見原審卷第126 至第138 頁背面)、興長隆海味有限 公司請款單1 紙、見晟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4紙、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採證照片4 張 、現場照片18張、魚翅買賣合約書1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資佐證; 再者,見晟公司確積欠興長隆公司1173萬2650元之事實,亦 有台灣高雄地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上易卷第104 至107 頁),被告甲○○、乙○○等二人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丙○○係 自行留下與伊2 人商討償還見晟公司積欠債務問題云云,惟 為丙○○所否認,且被告甲○○亦坦承丙○○並未積欠債務 ,被告甲○○等二人要求丙○○處理之債務係見晟公司所積 欠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衡情,丙○○既非見晟公司 之負責人,當無代該公司負責償債之理,且除被告甲○○等 二人所辯之外,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丙○○有意為 見晟公司負擔債務之情事,是被告甲○○於原審所辯丙○○ 係自願留下處理見晟公司之債務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甲 ○○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並未強行取走被害人丙○ ○之手機,應係丙○○不慎遺落於其工廠辦公室云云。惟丙 ○○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甲○○等強行取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85頁背面),參以丙○○側錄之對話錄音亦有甲○○明白 提及:「(丙○○:我的電話咧?)在我這邊」、「(丙○ ○:可以還我嗎?)還你甚麼!你事情給我處理完,我就還 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譯文),足徵甲○○當時即 已明知丙○○之手機已在其支配之下,而非如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辯:手機係不慎掉落。另被告甲○○等二人於原審審理 時又辯稱:丙○○係自願與伊2 人簽訂魚翅買賣合約,並同 意前往住居於在臺北之證人李文通處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云云 ,並提出上開工廠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以實其 說(見原審卷第52至第59頁),惟此部分所持辯解核與丙○ ○證述相違,且丙○○於工廠內先遭被告甲○○等毆打成傷 、扯破衣服,及被被告甲○○等搶走手機以阻止其與他人聯 絡及離去,再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亦可徵當時被 告二人外,尚有被告邀集之證人阮新益在場,而被害人方面 僅只丙○○一人,人數明顯占有優勢,足可控制現場;是以 丙○○所證其因而不敢離去而受迫上車隨被告甲○○等二人 北上等語,即與常理無違。是該監視畫面亦無足為被告甲○ ○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自丙○○側錄之對話錄音,被告 甲○○亦明確言及:「(丙○○:我今天,你真的不能叫我 簽這個本票)你不簽本票就對了,老子我要是放過你,我就 隨便你,老子就把你捉來挖一個洞,老子就給你埋一埋。你 要是沒簽,我等一下就給你拖出來」等語(見原審第127 頁 譯文),衡情,如丙○○出自於其自願同意北上開立本票, 被告甲○○當無出言恫嚇之可能;益徵丙○○與被告甲○○ 等二人並未達成開立本票之合意,丙○○證稱被告甲○○等 二人以強暴方式欲使其簽立本票,即足採認。至於當天身在 工廠辦公室之證人盧貴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他們 雙方談事情時,就像一般談事情那樣,並沒有發生打鬥情形
」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當時伊正在忙自己的事,沒有注 意到有何聲音(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是盧貴禎縱使當時 身在現場,然其證詞是否足以反映當時之情狀已非全然無疑 ;參以被告甲○○等二人坦認當時因拉扯被害人丙○○之衣 服,致產生裂口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丙○○之證 述大致相符,依常情雙方拉扯致衣服因而扯破,顯然應有相 當之聲響,證人盧貴禎同在辦公室內,理應聽聞,卻隱晦其 事,是其證詞亦有可疑,參以盧貴禎受雇於被告甲○○,盧 貴禎縱未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不實,亦恐有迴護 被告甲○○等二人之虞,是所證亦難執為被告甲○○二人有 利之認定。另證人洪國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2 人跟丙○○要去台北找李文通,我上車聽他們講話的意思是 要去台北找李文通,細節部分我就沒有過問,因為我跟他們 都是認識好幾年的朋友」、「(你上車時,丙○○在車上的 情形如何?)很平常,一切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94 頁背面),然此已與丙○○所提錄音所示,被告甲○○曾多 次出言恐嚇等語不符,所述顯然不實,是證人洪國鐘所證, 亦無從執為被告甲○○二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甲○○二人 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扣案當日被害人丙○○所穿著之藍色 四角內褲並無大小便之痕跡,丙○○之證述有誇大之虞云云 。惟此部分除丙○○之指述,亦經證人即本件接獲報案處理 之員警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有聞到被害人「身 上」(而非衣物)之尿騷味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 衡諸員警係基於職責客觀公正之立場處理本案,與雙方並無 仇隙,當無必要為不實之陳述,故其證述當時之情形,自屬 可採。參以扣案內褲係證人洪國鐘於關廟收費站交付丙○○ 穿著,而非丙○○證述發生失禁時所穿著之內褲,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警聲搜卷第26頁),核與洪國鐘迭於 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536號卷第23頁、原 審卷第94頁),是扣案內褲既非丙○○指述其受被告脅迫而 致失禁當時所穿著,其上並無大小便痕跡亦屬當然,不能執 此即為被告甲○○等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 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持之辯解,委無可採,應以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所坦白承認之事實較為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等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等二人強行拉扯被害人衣服,阻止其離去,係以 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強行取走上開行動 電話,係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對於上開行動電話所 有權之權利;再強迫被害人簽立前揭魚翅買賣合作契約,以 言詞恫嚇被害人開立本票,亦係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係為 使被害人丙○○同意代其母所經營之見晟公司償還債務,且 時間密接,所侵害之自由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甲○○與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原審認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害人丙○○並表示願意寬諒被告甲 ○○、乙○○,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70-72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甲○○、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因興長隆公司與見晟 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即率以強暴脅迫行為遷怒於不相干之被害 人,強命被害人負擔母親擔任負責人公司之債務,且以毆打 、搶手機、脅迫北上為手段,致被害人心靈驚惶受創及危害 社會治安,犯罪動機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前此復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擔任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義 消,被告甲○○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村清淨美化志工,渠 等尚有高堂老父待奉養,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丙○○已表示願意原諒渠等二人,有所提出之相關獎、感 謝狀、和解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109 至 115 頁),平日素行尚佳,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被告甲○○則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行純屬因 被害人丙○○之母張珈禎所經營之見晟公司積欠渠等所經營 之興長隆公司債務達1000餘萬元,一時情急失慮所致,犯後 深表悔悟,被害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乙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因被告甲○○、乙○○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日後 謹慎其行,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審酌渠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予諭知二人各應於 99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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