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庚○○
辛○○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甲○○
丁○
號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易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誌忠(已歿,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受第三人郭文瑞委託處理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 ○○街43號、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建物之界址及清 理事宜,而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甲○○ 、丁○、丙○○、辛○○、己○○、乙○○、戊○○、庚○ ○(下合稱被告己○○等8 人)至高雄市○○區○○街43號 ,因修武街43號與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間並無通道 ,被告己○○等8 人與謝誌忠為進入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 樓之64,竟自修武街43號進入,通過子○○、壬○○、癸○ ○等人占有、使用之高雄市三民區○○○路254 號(代表號 )、大豐二路297 號(代表號)之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一樓, 再進入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案經係癸○○、壬○ ○訴請偵辦(按實係告訴人子○○委由律師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己○○等8 人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8 人涉犯前開侵入住宅犯行,無非 以被告己○○等8 人及共同被告謝誌忠之供述;證人壬○○ 、癸○○、譚錦鳳、譚謝美蘭、黃明慶之證述;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為
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己○○等8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 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己○○等8 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自高雄市○ ○街43號進入,沿電動手扶梯走至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一樓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我們一切都是按照規定合法進入,並沒有犯罪的意思;被 告戊○○、庚○○辯稱:我們只是去那裡做工的,不知道會 搞到這麼複雜;被告辛○○辯稱:伊當天是受所有權人郭文 瑞的拜託,要帶幾個工人到該處幫忙打掃清理,順便測量位
置,伊到達現場時,警察也在那裡,伊是跟著本案其他被告 進入地下一樓,並沒有犯罪的意思;被告乙○○辯稱:我是 受郭福三律師的委託送竣工圖過去,到達時我問便衣警察如 何進去,之後依照該名便衣警察指示的路線進入,並沒有犯 罪的故意;被告甲○○、丁○、丙○○辯稱:我們3 人都是 國華徵信公司的員工,當天是由主管謝誌忠帶領前往拍照攝 影蒐證,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等8 人及謝誌忠於95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確 有至高雄市○○區○○街43號,並經由高雄市三民區○○○ 路254 號(代表號)、大豐二路297 號(代表號)之尖美商 業廣場地下一樓,進入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又高 雄市三民區○○○路254 號(代表號)、大豐二路297 號( 代表號)之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一樓,現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子 ○○經營之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占有、 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己○○等8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235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誌忠、證人譚謝美蘭、黃 明慶證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第16至18頁、第21至 2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當日被告己○○等人之所以至現場,係因被告己○○受案 外人即坐落高雄市○○區○○街43號、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 一樓之64建物所有權人郭文瑞之委託,欲進入高雄市○○○ 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了解現場狀況,並僱用工人前往整修 、隔間,被告己○○乃偕同受郭文瑞委託,欲前往現場整理 之被告辛○○及所僱用之工人即被告戊○○、庚○○,及國 華徵信社員工謝誌忠、甲○○、丁○、丙○○共同到場;而 被告乙○○則係受律師郭福三之託,送竣工圖前往該處之情 ,亦據被告己○○等8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 陳明確,核與證人郭文瑞、藍立全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195 至199 頁、第200 至206 頁),復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10日95雄院隆民修92執 字第45808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5年2 月15日執行筆錄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 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 民分處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存卷足資佐證(見警一 卷第102 至104 頁、第105 至108 頁、第109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尖美商業廣場目前產權紛亂,其中由告訴人子○○經營之 同濟堂,復因租金給付問題而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有 訴訟紛爭,同濟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所受理之93年度 簡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其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
員會間之租賃契約,業因其未依約給付租金,而遭尖美商業 廣場管理委員會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之情,業經 告訴代理人癸○○、證人即尖美商業廣場前主任委員張國福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原審卷㈡第22至26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1 月16日雄院隆 民仁94雄訴3 字第014621號函、91年3 月22日尖美商業廣場 租賃合約書影本、91年3 月19日尖美廣場出租備忘錄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依次見 警一卷第86頁、第88至92頁、第93頁,原審卷㈠第159 至16 8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高雄市三民區○○○路254 號(代表號)、大豐二路297 號 (代表號)之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一樓,現實際上係由告訴人 子○○經營之同濟堂占有、使用中;而被告己○○等8 人復 曾於95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有經由高雄市三民區○○○ 路254 號(代表號)、大豐二路297 號(代表號)之尖美商 業廣場地下一樓,進入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之情事 ,固如上述。惟被告己○○等8 人當日欲經由高雄市三民區 ○○○路254 號(代表號)、大豐二路297 號(代表號)之 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一樓,進入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 前,業因被告己○○惟恐生有糾紛,乃事先至派出所備案, 當天並由員警隨同被告等人下樓之情,業據被告己○○、戊 ○○、庚○○、辛○○、乙○○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 ㈠第83頁、原審卷㈡第37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卷 第88頁、原審卷第63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參以 證人即覺民派出所員警盧有財於偵查中證述:「95年7 月31 日有到尖美廣場處理民眾糾紛,之前該處因為雙方有產權糾 紛,我們有聽說雙方31日要到現場,所以我們事先有派出所 員警4 位及偵查隊4 位員警到現場。到現場時,雙方是在建 築物的外面,沒有衝突,就是14個被告,後來人有到裡面, 壬○○有門的遙控鎖,所以從門口進入,另一方是從他們另 一間房子進入。我們分兩邊人馬與雙方一同進入,我是與壬 ○○這一邊的人進入,我從門口進入,再從手扶梯下去,裡 面只有一個樓梯,對方的人是從另一個地方也可以通到該樓 梯下去」;證人即覺民派出所所長林振宏於原審證陳:「當 天我率員警、刑事組的人到尖美時,我記得那時8 名被告也 是在尖美百貨的附近。我們去的時候,雙方當事人還沒有到 。警方人員到了10分鐘後,雙方當事人才來。至於誰先進入 地下室,我記不得了。是我到場後,8 名被告他們才出現在 門口要進去。當時雙方當事人也希望警方跟著進去」各等語 (見偵㈠卷第27頁、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第15頁),是當
日被告己○○等8 人雖確有進入同濟堂實際占有、使用之區 域,然因其等恐雙方發生衝突,乃係待警方到場,並向表警 方表明希能陪同進入後,始與警方共同進入現場,茲可認定 。
㈤按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客觀之犯罪行為外,其主觀上 尚需有犯意存在,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己○○等8 人雖確有 經由同濟堂實際占有、使用之高雄市三民區○○○路254 號 (代表號)、大豐二路297 號(代表號)之尖美商業廣場地 下一樓,進入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之情事,有如前 述,惟若渠等確有無故侵入該區域之犯意,衡情渠等實無待 警方到場後,始行進入,而置己身之犯罪行為明曝於警方眼 前之可能。況且,參酌前揭證人林振宏所稱:「當時雙方當 事人也希望警方跟著進去」等語,明顯可知被告己○○等8 人斯時確係希望藉由警方之共同進入,而排除渠等可能違法 之疑義。此外,再參以證人盧有財於偵查中結證稱:「到地 下室之後雙方沒有衝突,壬○○那邊的人主張東西是他們所 有,要請對方出去,對方也主張產權是他們的」等語(見偵 ㈠卷第27頁);證人林振宏於原審證稱:「事先接獲的情資 來源為雙方,就是今天的被告這方面,以及子○○他們的母 女。子○○說他們有租賃權,陳先生(即己○○)那邊說他 們有所有權。陳先生說他受郭文瑞的委託,說郭文瑞已經從 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在地下一樓時,雙方有口角。一 方說有所有權,另一方說還有租賃權。雙方有人說『我有所 有權,我要告竊佔』,另一方的人說我有租賃權,要告竊盜 、侵入什麼的。他們爭吵的目標,是就同一個區塊。所有權 那方說他已拍得,租賃權那邊說整層都有租賃權」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3至19頁)。亦均陳明同濟堂與被告己○○所代 表之所有權人郭文瑞方面,就何人確有前開區域之使用權, 互有爭執。而由之益可徵被告己○○與其他被告進入前開區 域,係意在主張自身之權益,並無無故侵入屬同濟堂實際使 用、占有區域之犯意無訛。
㈥綜上,被告己○○等8 人固有於前揭時點,進入由同濟堂實 際占有、使用之區域,然渠等所為,主觀上既無無故侵入該 區域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繩之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責。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己○○等8 人確有前揭被訴之侵入住宅犯行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己○○等8 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己○○等8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共同被告謝誌忠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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