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390號
KSHM,99,上易,390,201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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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
、109 、221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20 號、98年度偵字第
790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502 、34756 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俊哥、哥哥、阿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自97年3 月初加入大陸地區連駿 逸(綽號「阿輝」)、「兄哥與姐仔」、「小利」、「林大 哥」等為首之個別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總務,負責訓練 、指揮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人及收購人頭 帳戶、電話卡,並兼親自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 列為警示或異常、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收購人頭帳戶及匯款 入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丁○○(綽號多多、糖糖)於96 年6 、7 月間加入連駿逸為首之詐欺集團,於大陸廈門負責 與台灣車手、販賣帳戶集團聯繫。丙○○(綽號壞人)則自 97年4 月中旬起加入乙○○詐騙集團,負責測試所收購之金 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並持人頭戶提款卡,至 提款機提領贓款及搭載乙○○至銀行提款機提詐騙款項。二、乙○○丁○○丙○○與上開詐欺集團及下述附表四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以1 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傅昌發梁偉任(已據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收購金融帳戶。上開詐欺集團並告知丁 ○○人頭帳戶之聯絡方式,再由丁○○以電話告知乙○○



何處收購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明細及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所 示),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國內民眾詐騙金錢使用。乙 ○○並負責指揮、操控旗下車手丙○○陳錫銘(原審另行 判決)、楊淨雯、戊○○、郭家銘(以上3 人已據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梁偉任等人配合提領詐騙款項。乙○○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迄97年9 月間止,以「假 冒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官偵辦詐欺案件」、「假網路購物」、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進行取 消設定」、「申辦電話積欠電話費」等各種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甲○○等197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數百元 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錢,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匯至上開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予派往取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累計詐騙所得贓款達2,971 萬6,653 元(被害人 、被害時間、匯款帳戶及詐騙集團詐騙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乙○○則從詐騙所得款項獲取5%之報酬(含旗下分 工車手應得之利益)及轉賣收購帳戶每一帳戶約2 至3 千元 之利益;丁○○則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0.03% 至0.05% 不等 之報酬;丙○○則於97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於擔任 「車手」期間,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每成功提領得1 筆,可 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嗣於97年9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乙○ ○等人並執行搜索扣得乙○○梁偉任丙○○楊淨雯、 戊○○、郭家銘所有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 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之手機及存摺等物,並查得上 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等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等3 人對上揭犯 罪事實,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丁○○陳錫銘楊淨雯、戊○○、梁偉任郭家銘、傅昌



發、孔信凱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呂金 定等46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等197 人於警 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 乙○○丙○○、共犯陳錫銘楊淨雯、戊○○、梁偉任郭家銘孔信凱臨櫃或提款機提款時攝錄之影像畫面、地下 匯兌帳戶一覽表及各帳戶資料、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監察內容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乙○○聽從大陸地區連駿逸、「兄哥與姐仔」、「小利 」、「林大哥」等為首之個別詐欺集團之指揮,擔任臺灣地 區總務,負責訓練、指揮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 人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並兼親自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 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收購 人頭帳戶及匯款入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並係透過在大 陸地區之被告丁○○居中與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聯繫,被 告乙○○丁○○並藉此以取得不法利益,故乙○○、丁○ ○與上開詐欺集團間,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直接擔任人 頭帳戶之試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等工作,故被告 丙○○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其是否知悉上 開詐欺集團之人員為何,亦不論實際提領次數為何,顯與上 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等擔任車手 期間上開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三、核被告乙○○丁○○丙○○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間 ,以附表四各編號欄所列詐欺方式分工,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對附表二各編號同一被害人縱或有要求被害人匯款多 次行為,但該等詐欺行為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仍只成立 一罪。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不同,被害法 益亦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有事實欄所 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乙○○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等3 人年齡均值青壯,竟圖私利,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多人受害,詐騙金額甚鉅,惡 性非輕,及各被告參與上開詐欺(車手、收購人頭帳戶再販 賣等)集團之行為態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各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3 人如附表四各編號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乙○○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對被告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對被告丙○○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敘明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 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 罰金。被告丙○○各罪所處之刑,既均低於有期徒刑6 月以 下,依上開釋字解釋,就各罪及定應執行部分,仍應定其易 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丙○○係為圖得不法利益而為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縱得予 易科罰金,其標準與一般犯罪顯然不同,惟既無證據認定本 案其有參與直接詐騙被害人行為,故本院認易科罰金標準應 以1 日新臺幣2000元方屬適當,爰定其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 幣2 千元折算1 日。⑵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10、13之陳琮 穎、簡上鈜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與本票等,係被告為人催討 債務而持有,與本案顯無關係,自不得予以沒收;附表三編 號23共犯戊○○之鳳山中山路郵局帳戶,既非人頭帳戶又與 本案無關係,自不得予以沒收;附表三編號40之銀行提款密 碼記事單,實際上為被告乙○○職棒簽賭網站帳號之密碼, 自不得予以沒收。附表三編號42共犯陳錫銘之咖啡色皮包, 與本案關聯性甚微,無沒收之必要。附表三編號45僅為共犯 楊淨雯之私人筆記本,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予以沒收。附表 三編號48、49、51、52,均非被告郭家銘用以作為共犯本案 詐欺之工具等,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予以沒收。附表三編號 56之現金3 萬元,既係共犯梁偉任領得之詐騙款,非屬被告 乙○○等人所有,應發還與被害人,亦不得予以沒收。其餘 起訴書附表三各項物品,既係供被告乙○○等作為聯絡及犯 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所用或所生之物,且均係被告乙○○等人 所有,自應予以沒收。另被告丁○○乙○○與其他被告均



有共犯關係,就所有被告之扣押物應予沒收者,依共犯連帶 沒收法理應連帶沒收。被告丙○○與戊○○、郭家銘間,並 不成立共犯關係者,故就被告丙○○部分,自不得連帶沒收 同案被告戊○○、郭家銘之物。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被告丙○○等3 人係為自己利益上訴,原審檢察官並 未為上訴,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另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 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 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 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判決論被告丁 ○○、乙○○2 人各犯詐欺197 罪,被告丙○○犯詐欺90罪 ,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其所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被告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丙○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詐欺罪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且破壞社會互信秩序甚鉅之情節,原判決既認被告丁 ○○、乙○○2 人各犯詐欺197 罪,被告丁○○合併有期徒 刑達55年8 月(668 月)、乙○○合併有期徒刑達65年8 月 (788 月),被告丙○○犯詐欺90罪,合併有期徒刑達21年 11月(263 月),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並揆諸比例原則、刑 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其所定上開執 行刑顯然偏低,惟本件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前段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仍定原審所 定之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被告楊淨雯、戊○○、郭家銘梁偉任孔信凱、傅 昌發等6 人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爰不再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之一:
┌──┬────┬─────────────┬──┬────────────────────┐
│編號│起訴書附│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表三編號│ │ │ │
├──┼────┼─────────────┼──┼────────────────────┤
│1 │1 │Anycall手機 │壹支│(1)含SIM 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拘提主嫌乙○○身上扣得。 │
├──┼────┼─────────────┼──┼────────────────────┤
│2 │2 │Anycall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3 │3 │Sony Ericsson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4 │4 │Anycall手機 │壹支│(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門號:空機未附門號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5 │5 │Anycall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6 │6 │LG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7 │7 │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 │壹本│(1)含提款卡及印章。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已撕毀)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戶名 :朱惠群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8 │8 │田寮郵局帳號 │壹本│(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已撕毀)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 │戶名:何家銘 │ │ │
├──┼────┼─────────────┼──┼────────────────────┤
│9 │11 │人頭戶呂世雄身分證及駕照影│貳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本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10 │12 │人頭戶蔡國和身分證影本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11 │14 │鄭耀豐人頭電話卡 │壹支│(1)人頭戶鄭耀豐開戶申設資料。 │
│ │ │門號:0000000000 │ │(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12 │15 │鄭耀豐人頭電話卡 │壹支│(1)人頭戶鄭耀豐開戶申設資料。 │
│ │ │門號: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13 │16 │計算機 │壹台│(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14 │17 │門號:0000000000、 │貳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 SIM卡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15 │18 │地下匯兌傳真單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16 │19 │地下匯兌帳戶資料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17 │20 │地下匯兌匯款單林文瑞等3張 │參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23 號搜索 │
│ │ │ │ │ 主嫌乙○○住家時,於其二樓房間內扣得 │
│ │ │ │ │ 。 │
├──┼────┼─────────────┼──┼────────────────────┤
│18 │21 │帳簿 │參本│(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23 號搜索 │
│ │ │ │ │ 主嫌乙○○住家時,於其二樓房間內扣得 │
│ │ │ │ │ 。 │
├──┼────┼─────────────┼──┼────────────────────┤
│19 │22 │大陸老闆身份資料紙張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23 號搜索 │
│ │ │ │ │ 主嫌乙○○住家時,於其二樓房間內扣得 │
│ │ │ │ │ 。 │
└──┴────┴─────────────┴──┴────────────────────┘
附表三之二
┌──┬────┬─────────────┬──┬────────────────────┐
│編號│起訴書附│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表三編號│ │ │ │
├──┼────┼─────────────┼──┼────────────────────┤
│1 │53 │SONY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 號:0000000000號 │ │(3)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21 號12樓之6共│
│ │ │ │ │ 犯車手梁偉任租屋家中扣得。 │
├──┼────┼─────────────┼──┼────────────────────┤
│2 │5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支│(1)不含金融存摺。 │
│ │ │金融提款卡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戶名:范玉美 │ │(3)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21 號12樓之6共│




│ │ │ │ │ 犯車手梁偉任租屋家中扣得。 │
├──┼────┼─────────────┼──┼────────────────────┤
│3 │55 │存款明細(儲戶收執)匯款帳│壹張│(1)因犯罪所生之物。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2)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21 號12樓之6共│
│ │ │ │ │ 犯車手梁偉任租屋家中扣得。 │
└──┴────┴─────────────┴──┴────────────────────┘
附表三之三
┌──┬────┬─────────────┬──┬────────────────────┐
│編號│起訴書附│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表三編號│ │ │ │
├──┼────┼─────────────┼──┼────────────────────┤
│1 │30 │三星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
│2 │31 │SAMSUNG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
│3 │32 │三星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
│4 │33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壹本│(1)不含提款卡 │
│ │ │000-000000000000金融存摺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戶名:鄭溢聖 │ │(3)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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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4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金融提款卡│ │(2)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戶名:鄭溢聖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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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5 │鄭溢聖印章 │壹枚│(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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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壹本│(1)不含提款卡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金融存摺戶名:郭家銘 │ │(3)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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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 │ │(2)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融提款卡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 │ │戶名:郭家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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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8 │丁多佑駕照及健保卡影本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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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39 │丁多治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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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41 │記事單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76 巷14 號│
│ │ │ │ │ 搜索共犯車手丙○○家中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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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43 │SHARP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15號24 樓│
│ │ │ │ │ 共犯車手楊淨雯現居住所中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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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44 │SIM卡(5片) │ │(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 │伍張│(2)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15號24 樓│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共犯車手楊淨雯現居住所中扣得。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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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四
┌──┬────┬─────────────┬──┬────────────────────┐
│編號│起訴書附│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表三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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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提 │ │(2)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巷62號搜 │
│ │ │款卡 │ │ 索共犯車手戊○○家中扣得。 │




│ │ │戶名: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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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 │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0073號金 │ │(2)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巷62號搜 │
│ │ │融提款卡 │ │ 索共犯車手戊○○家中扣得。 │
│ │ │戶名: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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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6 │Sony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巷62號搜 │
│ │ │ │ │ 索共犯車手戊○○家中扣得。 │
├──┼────┼─────────────┼──┼────────────────────┤
│4 │27 │Sony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不詳 │ │(3)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巷62號搜 │
│ │ │ │ │ 索共犯車手戊○○家中扣得。 │
├──┼────┼─────────────┼──┼────────────────────┤
│5 │28 │Sony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巷62號搜 │
│ │ │ │ │ 索共犯車手戊○○家中扣得。 │
├──┼────┼─────────────┼──┼────────────────────┤
│6 │29 │LG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巷62號搜 │
│ │ │ │ │ 索共犯車手戊○○家中扣得。 │
└──┴────┴─────────────┴──┴────────────────────┘
附表三之五
┌──┬────┬─────────────┬──┬────────────────────┐
│編號│起訴書附│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表三編號│ │ │ │
├──┼────┼─────────────┼──┼────────────────────┤
│1 │47 │NOKIA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0巷18之2 號2樓│
│ │ │ │ │ 共犯車手郭家銘家中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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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壹本│(1)不含提款卡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存摺戶名:郭家銘 │ │(3)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0巷18之2 號2樓│




│ │ │ │ │ 共犯車手郭家銘家中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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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犯左列犯罪│ 宣告罪刑 │
│ │ │行為之本案│ │
│ │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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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丁○○、郭│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 │衡恩、陳薪│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閎、陳錫銘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楊淨雯、│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孔信凱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
│ │ │ │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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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丁○○、郭│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 │衡恩、陳薪│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閎、陳錫銘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楊淨雯 │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
│ │ │ │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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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丁○○、郭│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 │衡恩、陳薪│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閎、陳錫銘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楊淨雯、│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
│ │ │ │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4 │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丁○○、郭│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 │衡恩、陳薪│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閎、陳錫銘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楊淨雯 │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
│ │ │ │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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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丁○○、郭│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 │衡恩、陳薪│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閎、陳錫銘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楊淨雯 │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
│ │ │ │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6 │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丁○○、郭│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 │衡恩、陳薪│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閎、陳錫銘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楊淨雯 │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沒收。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
│ │ │ │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7 │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丁○○、郭│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 │衡恩、陳薪│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閎、陳錫銘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楊淨雯、│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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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