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呂苡玄原名呂普鳳.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苡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謝金花」署押壹枚(在91年4 月25日之勝秋有限公司委託呂苡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上)、「李美瑩」署押貳枚(在91年4 月25日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及91年5月21日之正轅有限公司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上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苡玄(原名呂普鳳、孫呂美鳳)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6 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9 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86 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7 月2 日執 行完畢。
二、呂苡玄係記帳業者,平日代人辦理工商登記、記帳業務,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而呂苡玄明知鍾坤亮(鍾坤亮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廖勝秋 、鄭國峰(廖勝秋、鄭國峰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虛 設公司之目的在於取得統一發票販賣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竟與鍾坤亮等人共同基於虛設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一)呂苡玄、鍾坤亮明知以廖勝秋(按係鍾坤亮之 人頭)為負責人之勝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8 之5 號1 樓,下稱勝秋公司)及正轅有限公司(設於高雄 市○○區○○路232 號,下稱正轅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 納股款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仍由呂苡玄先後於91年 4 月初,及91年5 月間,以申請文件表明表明收足股款,持 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經濟部分別於91年4 月10日 及91年5 月10日核准勝秋公司及正轅公司設立登記。(二) 呂苡玄復明知以鄭國峰為為負責人之康麗企業有限公司(原
設於高雄市○○區○○路232 號,91年10月2 日改設於高雄 縣鳳山市○○街8 之5 號1 樓,下稱康麗公司)之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五百萬元,仍於91年9 月間,由呂苡玄以申請 文件表明表明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10月2 日核准康麗公司 設立登記。嗣於前開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呂苡玄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4 月間,假冒「謝金花 」之名自填委託書代理勝秋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證,而足生損害於謝金花及高雄縣政府;復先後為正轅 、康麗2 家公司代辦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事宜,並先後於91年 4 月25日假冒「李美瑩」之名代為領取勝秋公司統一發票購 票證〈簿本式〉與代為領取勝秋公司統一發票,及91 年5月 21日假冒「李美瑩」之名自填委託書代理正轅公司領取統一 發票購票證〈簿本式〉,而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瑩,前開公司 並由呂苡玄代為記帳、申報每期營業稅事宜。渠等明知上開 虛設之勝秋、正轅、康麗等公司行號均無實際進、銷貨之事 實,竟虛開發票予他人幫助逃漏營業稅,再收受其他人之發 票作為進項扣抵,以小額象徵性申報營業稅免遭察覺,以應 付稅捐機關之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其情形如下(其發票開立月份、買受公司名稱、發票 號碼及銷售金額詳如各附表一至三所示):
(一)勝秋公司於91年8 月起至92年12月間止,虛開統一發票給 尚好得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其銷售金額共97,629,627元 ,幫助尚好得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稅共4,881,486 元 。
(二)正轅公司於91年8 月起至10月間止,虛開統一發票給其他 公司,其銷售金額共125,506,530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共 6,275,326 元。
(三)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起至92年8 月間止,虛開統一發票給 安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其銷售金額共174,301, 661 元,幫助安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共8,715,083元。
三、呂苡玄又知悉饒玉麟有意購買已經停業之公司,以便取得該 公司之統一發票販賣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與鍾坤亮、饒 玉麟、潘朝琴共同承前述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5 月間, 而取得已停業且有意出售公司之偉展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展公司)原負責人黃建隆之同意,欲將該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曾建文(嗣因故未變更完成),及於91年7 月間, 取得已停業且有意出售公司之「宏昌製鎖股份有限公司」原
負責人劉富裕同意盤讓後,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浤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及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潘朝琴。 其後並代為領取偉展公司91年5 、6 月份及7 、8 月份之統 一發票,並將其中3 本(91年5 、6 月份2 本及7 、8 月份 1 本),另浤倡公司則委由「黃文忠」之男子自填委託書代 理浤倡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再交予饒玉麟,亦以前開方式 販賣統一發票,其中附表四編號1 部分係呂苡玄開立後交予 許惠錦。其情形如下(其發票開立月份、買受公司名稱、發 票號碼及銷售金額詳如各附表四至五所示):
:
(一)偉展公司於91年5 月起至8 月止,虛開統一發票給文渼企 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其銷售金額共377,948,499 元,而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18,897,431元。
(二)浤倡公司於91年10月至12月間,虛開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 ,其銷售金額共47,392,791元,而幫助他逃漏營業稅共 2,369,639元。
四、案經黃建隆訴由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廖勝秋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呂苡仁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於調查中之陳述,距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較無外力干涉而為適當, 而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黃建隆、證人簡明賢及黃新發於偵查;告訴人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建隆於91年10 月31日、91年11月22日;證人簡明賢、黃新發於91年11月22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 之陳述),然因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 及辯護人雖否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證人簡明賢及黃 新發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黃建隆於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字卷訊問筆錄;92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1頁倒數第6 行以下),雖 未經具結,然因黃建隆當時係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身分 為陳述,此觀各該次偵訊、審判筆錄已明,而依當時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並無應命告訴人具結之明文規定,故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之立法意旨,不能以其當時未具結, 即依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增訂之第158 條之3 規定,遽認其上 開期日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虛設公司(即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苡玄雖承認為勝秋公司、正轅公司及康 麗公司等為3 家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實,但辯稱不知各該公司 未實際出資等語。查:勝秋公司、正轅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 時,各該公司之股東均未依規定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事實,業經證人廖勝秋證述明確(見96年他字 第6907號卷第65頁反面),此外,並有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㈢)。被告亦供稱:勝秋公司、正 轅公司及康麗公司是我辦理設立登記的,康麗公司的資金, 我記得當時拿給專門幫人辦理公司存款證明的人去辦的(見 調查㈠之一卷第9 至12頁、第23頁),足認其此部分犯行足 以認定。
二、關於販賣統一發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苡玄雖承有假冒「謝金花」之名自填委 託書代理勝秋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復先 後為正轅、康麗2 家公司代辦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事宜,並先 後於91年4 月25日假冒「李美瑩」之名代為領取勝秋公司統 一發票購票證〈簿本式〉與代為領取勝秋公司統一發票,及 有交付如偉展公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票予文渼企業公司負 責人許錦惠而獲得25,000元,惟辯稱:事後曾向該公司負責 人許錦惠表示發票不能使用,但許錦惠並未辦理退回,另饒 玉麟等人之販賣統一發票行為,與其無關;另其只幫忙勝秋 公司等公司記帳,不知伊等有販賣統一發票等語。經查:(一)前開勝秋公司等三家公司均係虛設,且由被告代為申請設 立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前開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 呂苡玄除假冒「謝金花」之名自填委託書代理勝秋公司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先後假冒「李美瑩」之名自填委託 書代理正轅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簿本式〉及假冒「 李美瑩」之名代為領取勝秋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簿本式 〉與代為領取康麗公司統一發票,並由呂苡玄代為記帳、 申報每期營業稅事宜,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假冒「謝金花 」及「李美瑩」之委託書等可參(見調查卷㈠之一第16頁 、第30頁、第35頁),而被告對於所以冒「李美瑩」之姓 名領取統一發票之原因,則稱:「因為我從事記帳工作以 來,經常碰到一些虛設行號的案件,每次都會找到我身上 ,我已經被找怕了,所以,才會以李美瑩名義填這份資料
」等語(見調查卷㈠之一第12頁),足認被告對於所代為 領取之統一發票會被販賣之事已有認識,否則,其何須冒 名領取?
(二)證人饒玉麟在偵查中供稱:我有對外販售統一發票;我於 91年間,透過友人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並仲介偉展公 司及浤倡公司的統一發票給我使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23434 號卷(B3 )第5 頁、(B4 )第33至3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調查中的陳述是正確的,我買公司 的目的就是要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 至 13頁);而被告亦承認有開立統一發票給文渼企業有限公 司許惠錦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文渼企業公司負責人許錦惠 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74 號卷第26-28 頁;原審卷 ㈡第258-264 頁)。
(三)復參酌被告既參與前開虛設公司之設立登記行為,其後亦 為冒名代辦營利事業登記及代領統一發票,及為勝秋公司 等3 家公司記帳,及上開證人饒玉麟及許惠錦之證詞;且 觀正轅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上之公司地址高雄市○○區○○ 路232 號2 樓與浤倡公司之地址相同(見調查卷㈠之1卷 第34頁至35頁);證人潘朝亮復證稱:當時是鍾坤亮跟一 位「阿雄」的人(按亦稱黃先生)去找被告辦理浤倡公司 的變更手續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93至94頁)等情,足 認應與鍾坤亮及饒玉麟等人就開虛設公司及販賣統一發票 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四)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11日高縣稅工 字第0910104220號函附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91年10月 31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110195號函附購買證名冊;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縣分局93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高縣三 字第0930016767號函附統一發票購買明細;使用統一發票 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 第4177號卷第24頁以下、第61頁以下,原審卷㈠第168 頁 以下;資料冊卷第24頁)。及勝秋公司、正轅公司、康麗 公司及浤倡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可參(見各該公司之違反 稅捐稽徵法卷)。
(五)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 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 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90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前原名 稱為「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第3 項及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自屬幫助該公司商號虛增進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況納稅義務人,如其取得統一發票時無進貨 之事實,即除逃漏營業稅外,並有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情形;如經查明有進貨之事實,則屬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填製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應受未取得合法憑 證有關之處罰,本件應僅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並無 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幫助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發票以行使之,致文渼企業公司逃漏營業稅 25,000元等情,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於92年3 月19 日 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20019791號函 覆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177號 卷第73頁以下)。
(六)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 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 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 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已經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自應予以比較適用:
(一)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95年5 月26日生效 ,該法第71條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自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 斷。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由一元(銀元)以上,提高為 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
(三)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四)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因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
(五)關於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雖有修正,惟其適用結果,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六)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至於稅捐稽 徵法雖於85年7 月30日、86年5 月21日、86年10月29日、 89年5 月17日四度修正,惟該法第43條並未修正,自均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記帳業者,平日代人辦理工商登記、記帳業務,為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規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第9 條第1 項(虛設 勝秋公司等3 家公司部分,此部分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 與潘朝琴及鄭國峰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 、第1 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販賣統一發票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劉金花及李美瑩等人姓名 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處罰。 因同法第74條、第74條之1 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後 另有對於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 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罰規定,故第71條所謂「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而同法87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74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第71條或 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84 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並增訂 第74條之1 、第74條之2 ),上開修正公布後,第74 條 之 1 係規定:「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 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71條、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被告就就虛設之勝秋公司及正 轅公司公司部分與鍾坤亮、廖勝秋間,就虛設之康麗公司部 分與鄭國峰間,就販賣統一發票部分與鍾坤亮(勝秋公司等 3 家公司部分及饒玉麟(偉展公司等2 家公司部分),具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 分係時間近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目 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規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與起 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又就
勝秋公司等4 家公司(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因與起 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又被 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6 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 86年9 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於8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對於屬 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敘明及移送併辦之部分,疏未 論列。㈡就商業會計法部分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㈢就偉展 公司部分編號2 至8 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㈣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有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偉展公司部分編號2 至8 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及國家稅捐收入,其金額不少,行為惡害非輕,本應嚴懲, 惟念及其在本案並非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偽造之劉 金花署押一枚及李美瑩之署押2 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 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苡玄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91年4 月間,告訴人即偉展科技(股)公司負責人黃建隆將該公司 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及股東印章等證件,交 付被告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及復業手續。詎 被告與曾建文(另簽分案偵辦),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由被告利用為偉展科技(股)公司辦理復業之際,持該 公司負責人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領取偉展科技(股)公 司91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後,明知偉展公司與附表(偉展 公司)編號2 至4 號、編號7 號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交 易行為,竟於91年5 、6 月間,先虛偽開立如附表(偉展公 司)編號2 至4 號、7 號所示之發票,並於蓋用該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後,擅自販售予附表(偉展公司)編號2 至4 號 、編號7 所示之公司。又被告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於91年6 月間,未經偉展科技(股)公司同意,擅自持該公司負責人
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領取偉展科技(股)公司同年7 、 8 月份統一發票,並於填載如附表(偉展公司)編號5、6、 8 號所示發票資料後,販售予如附表(偉展公司)編號5 、 6 、8 號所示之公司。嗣告訴人黃建隆於91年7 月底某日, 發現被告盜開前開發票後,即向被告取回上開公司印章等證 件(統一發票購票證除外)及部分91年7 、8 月份空白統一 發票(號碼NX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詎被告仍於91年 7 、8 間,偽刻統一發票專用章「偉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並盜蓋於偉展科技(股)公司91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偉展科技(股)公司及稅捐機關核稅 之正確性等情。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盜開如附表編 號2 號至8 號所示之發票,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 人簡明賢、黃新發於偵查中證陳明確;⑵告訴人於91年7 月底某日,已與證人簡明賢前往被告住處,取回偉展科技 (股)公司發票章,惟該公司91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單位蓋用處」欄位,卻蓋用「偉 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顯見被告為達販賣發票之 目的,於盜領該公司發票後,乃盜刻「偉展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發票章,並蓋於前開申報書;⑶告訴人黃建隆既未 簽約同意轉讓偉展科技(股)公司,豈有事先同意將發票 交予受讓人使用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偉展公司復業, 並領取統一發票後,再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公司轉讓,約定 轉讓金額為9 萬元。嗣於91年6 月間,經由王恩賢介紹, 與自稱『王先生』之饒玉麟接洽轉讓事宜,饒玉麟同意以 9 萬元購買上開公司,但要求先保管公司91年5 、6 月份 之發票,我不疑有他,乃將發票交予饒玉麟,並收取訂金 2 萬元,告訴人亦知此事。之後,告訴人復提高轉讓金額 為12萬元,饒玉麟雖同意,但仍要求保管91年7 、8 月份 之發票,我又將發票交予饒玉麟,並通知告訴人至我事務 所辦理轉讓事宜。惟當告訴人得知發票遭盜開後,即與簡 明賢至我事務所取回91年7 、8 月間發票,並要求轉由黃 新發辦理過戶,後來因告訴人提高轉讓金額為15萬元,且 因發票遭盜開金額甚鉅,故未辦理過戶。我未盜開、販賣 發票,亦未盜刻偉展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後,蓋印於91年 7 、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單位蓋用處 』欄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⒈告訴人係偉展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於90年6 月1 日起未 經申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依營 業稅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於91年4 月18日函請告訴 人攜帶原申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印章及請領之證照,向 原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繼續停業、變更地址或歇業登記, 嗣告訴人即將公司大小印章、股東印章、發票印章及相關 資料交予被告辦理。另被告受委託後,乃向稅捐機關申請 偉展公司自91年5 月1 日復業,並於91年5 月20日填具使 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3 聯式統一發票購買證。而被告取得購買證後,即先後領用 91年5 、6 月份發票1 本(即MY00000000號至MY00000000 號,計50張);7 、8 月份發票2 本(即NX00000000號至 NX00000000號、NX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各50張)。 之後,上開發票遭人開立如附表(偉展公司)所示之金額 ,並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於91年7 月17 日(申報91年5 、6 月之銷項、進項情形,含發票開立) 、91年9 月17日(申報91年7 、8 月之銷項、進項情形, 含發票開立)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1-4 行、第13- 17行 、第150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4 月18日 高縣稅工字第0910037184號函、91年10月11日高縣稅工字 第0910104220號函附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91年10月31
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110195號函附購買證名冊;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高縣分局93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 第0930016767號函附統一發票購買明細;使用統一發票申 請書、稅務異動原因電腦畫面附卷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第24頁以下、第33頁、 第35頁、第61頁以下,原審卷㈠第168 頁以下;資料冊卷 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為辦理公司 遷移,乃將公司大小印章、發票章及股東印章等,交付被 告,但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領取偉展公司91年5 、6 月份 及7 、8 月份之發票,嗣我為瞭解盜開發票情形,乃於91 年8 月22日前往黃新發會計事務所,欲透過買賣公司之方 式,瞭解被告盜開發票之情形」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第50頁背面第4- 8行;原 審卷㈠第31頁倒數第6 行以下)。惟觀之前開高雄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91年4 月18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037184號函文 ,該處係函請告訴人攜帶原申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印章 及請領之證照,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繼續停業、變更 地址或歇業登記,然告訴人竟將與申辦前開事項無關之股 東印章、發票印章交予被告,則被告是否僅係單純辦理公 司遷移(或復業),已非無疑。況偉展公司自90年6 月至 91年4 月間未再領用發票,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 縣分局前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可參。而告訴人亦自承:「 我本為偉展科技(股)公司負責人,因生意失敗,積欠款 項,房子經拍賣3 次,無法拍定」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第50頁背面第1- 2 行 )。顯見告訴人於收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前開函文之 前,偉展公司業務已經停止運作,實際上並無營業,基於 告訴人係因接獲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前開函文,乃委託 被告辦理公司遷移(或復業),並非因實際上重新營業之 考量,而委託告訴人辦理,則告訴人既無復業後營業之意 思,依其經營公司業務多年,其間多次委託他人辦理公司 登記事宜之經驗,僅須單純交付前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委託被告辦理繼續停業、變更地址或歇業登記即可,實無 須交付涉及請領發票營業之發票章;亦無須交付涉及公司 轉讓、章程變更之股東印章,告訴人竟交付上開印章,就 該印章之使用用途而言,被告辯稱:「我受告訴人委託代 為辦理偉展公司復業,並領取統一發票後,再受告訴人委 託辦理公司轉讓」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再者,證 人簡明賢於原審院審理中證稱:「91年7 月14日至7 月16
日間之某日早上,告訴人向我表示公司要賣予他人,手續 要如何辦理,並稱公司尚未過戶,發票已被開立千萬元, 並於當日晚上與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被告表示告訴人之公 司執照已賣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8 - 12行 );證人黃新發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實被告也會辦理公 司過戶事宜,但告訴人表示被開立那麼多發票,已對被告 不信任,故才找我辦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第56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 因91年5 、6 月之發票開立情形,係透過書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於91年7 月17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已如 前述,故稅捐機關應於91年7 月17日之後,方知偉展公司 發票開立情形。且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遲至91年8 月6 日,始以高縣稅工字第0910076535號函通知告訴人說明偉 展科技(股)公司於91年5 、6 月間,向高雄市詮揚國際 科技有限公司進貨情形,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第42頁);而告訴 人亦於偵查中自陳:「於91年8 月間接到高雄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要我出面說明,方知盜開發票情事」等語(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第50頁背 面倒數第5 行以下)。是稅捐機關既於91年7 月17日之後 ,方知偉展科技(股)公司發票開立情形,顯見縱稅捐機 關查覺發票盜開情形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應於91 年7 月17日之後,方知前開情形,始有可能於該日之後,向證 人簡明賢陳述發票開立情形。因此,證人簡明賢前開關於 與告訴人見面日期之證述,應屬誤會,但不論如何,由於 告訴人係先與簡明賢見面後,再至黃新發會計事務所商談 公司轉讓事宜(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 4177號卷第55頁背面第5- 9行之告訴人陳述事情先後), 而告訴人與被告至黃新發會計事務所以前,已向證人簡明 賢表示:「公司要賣予他人,尚未過戶,發票已被開立千 萬元」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證人簡明賢見面之前及與被告 在黃新發會計事務所商談公司轉讓事宜之前,告訴人已決 定要將偉展公司賣予他人,並透過被告接洽,嗣因發現被 開立發票,始轉至黃新發會計事務所辦理。益徵告訴人所 稱「為瞭解盜開發票情形,乃於91年8 月22日前往黃新發 會計事務所,欲透過買賣公司之方式,瞭解被告盜開發票 之情形(即事實上並無出賣公司之意思)」等語,應與事 實不符。
⒊復參酌前開饒玉麟之陳述「被告仲介偉展公司的股票給使 用用」,本院認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此 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 訴及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辦理浤倡公司之變更手續時 ,以廖勝秋、葉漏明及不知情之杜明進充當股東,由呂苡玄 將潘朝琴、廖勝秋、葉漏明、杜明進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由不知情之良秀會計事務所林淑華繕打舊公司負責人劉富裕 等人解任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公司變更登記需備資料後,再交回呂苡 玄轉交予該集團,由潘朝琴、廖勝秋、葉漏明等人簽章及由 鍾坤亮盜刻杜明進印章蓋用並簽名於監察人杜明進願任同意 書上,再由不知情之林淑華陪同潘朝琴送件向經濟部申請變 更公司名稱為「浤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並 將公司處所變更遷址至高雄市○○區○○路232 號,足生損 害杜明進及經濟部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伊不知杜明進未同意擔任股 東,該資料是潘朝琴所提供等語。查證人杜明進雖稱:伊與 鍾坤亮、潘朝琴等人不認識,未同意擔任浤倡公司之股東等 語。惟證人潘朝琴則稱有關浤倡公司之變更相關資料是由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