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訴字,98年度,3號
KSHM,98,矚上訴,3,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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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原名歐人維.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原名黃維絢)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弄9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矚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6996、7902、9183、
99 00 、10019 、10692 、12652 、13253 、14040 、16121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子○○、卯○○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巳○○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子○○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辰○○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醫師代碼辰○○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醫師代碼甲○○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醫師代碼庚○○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丁○○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附表四㈡編號1至4、附表四㈢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附表七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巳○○於民國90年8 月間,承接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路220 之8 號之盛泰外科診所(盛泰外科診所於93年4 月間更名為祐泰醫院,以下不分時間先後,均以祐泰醫院稱 之),另其同居人卯○○則擔任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 220 之8 號7 樓正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笙公司 )之董事長(正笙公司主要業務為管理祐泰醫院財務),惟 實際上係由巳○○負責總攬管理祐泰醫院及正笙公司之營運 ,卯○○平日並與巳○○一同管理祐泰醫院及正笙公司。另 子○○(原名為歐人維,不論更名前後,以下均以子○○稱 之)則擔任正笙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祐泰醫院對外業務,平 日亦協助巳○○統籌處理祐泰醫院及正笙公司之一切事務。二、祐泰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有合約 ,承辦全民健康醫療業務。祐泰醫院原以痔瘡外科手術聞名 ,然巳○○自90年8 月間接手後,因經營不善就診病患驟減 ,巳○○卯○○及子○○認為痔瘡開刀手術因開刀傷口在 肛門及直腸部分,查證不易,乃思以透過周遭親友、正笙公 司及祐泰醫院員工、安養中心業者等各種無償或有償之管道 ,取得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供渠等以未實際進行之痔瘡疾病 開刀住院治療等醫療行為申請健保給付,並由祐泰醫院櫃臺 人員負責掛號、檢送病歷事宜,總務行政人員負責運送人頭 病患或給付提供人頭者之報酬等事宜,祐泰醫院之受雇醫師



、護士負責填具不實之痔瘡開刀住院病歷記錄,以便申請健 保給付之行政人員彙整後,以此等痔瘡手術開刀名義向健保 局申請健保給付牟利,並由祐泰醫院、正笙公司會計負責核 銷、付款事宜。謀議既定,巳○○卯○○及子○○等3 人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4 月起透過 知情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蔡孟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張劍惠、林孟賢、侯淑華、陳佳吟等友人,或員工,或 吳明樹(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丁○○丙○○、戊○ ○、寅○○等安養機構業者(蔡孟洋、張劍惠、林孟賢、侯 淑華、陳佳吟及安養機構業者提供人頭病患健保卡部分,詳 下述),或利用不知情之安養機構業者己○○、辛○○欲送 院民健檢、就醫之機會,及其餘各式不詳管道收集人頭病患 健保卡。巳○○卯○○及子○○或利用不知情之楊瑞光等 醫師,或與每以1 人頭病患申報健保給付可收取新臺幣(下 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之知情,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共犯時間分別與巳○○卯○○及子○○有犯意聯絡之 從事醫療業務之祐泰醫院受雇醫師甲○○辰○○庚○○ ,及夥同知情且於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時間先後與巳○○、卯 ○○及子○○亦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祐泰醫院護理 及行政人員暨正笙公司人員,先由祐泰醫院櫃臺行政人員以 未實際到院接受痔瘡手術,或單純到院但無接受實際痔瘡手 術之人頭病患健保卡掛號,再由護士、巳○○、陳登居或甲 ○○填載不實之住院通知單、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 麻醉前評估單、醫囑單、臨時醫囑單、生命真相紀錄單、英 文記錄單、手術記錄單、開刀位置圖、內視鏡檢查報告等不 實病歷資料後,最後彙整前開不實之人頭病患醫療病歷記錄 ,製成不實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 單及申報總表,按月由祐泰醫院總務主任陳登居、行政人員 吳麗絹或張國玲,持向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 申報金額欄所載之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保管 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孟洋、張劍惠、林孟賢乃巳○○之友人,侯淑華、陳佳吟 等係則祐泰醫院之員工,均知悉經營祐泰醫院、正笙公司之 巳○○卯○○及子○○等人蒐集健保卡乃為以前開不實之 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申請健保給付,然因巳○○強力要求或 貪圖每筆健保卡1,500 元之代價,乃分別與巳○○卯○○ 及歐人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侯淑華透 過許秀惠提供蔡東霖及賴忠男之健保卡;陳佳吟提供本身及



配偶呂正守之健保卡;蔡孟洋自91年3 月間起至93年7 月止 ,有償提供蔡孟洋自身及張簡國宏等如附表二附註欄標示之 「蔡孟洋提供」之人頭病患健保卡交予巳○○;張劍惠有償 提供其自身並介紹提供附表二附註欄標示「張劍惠提供」之 人頭病患健保卡予巳○○;林孟賢則有償提供本人及侯伯舟 、曾昭穎之健保卡予巳○○,供巳○○卯○○、子○○以 上開方式將未實際受有醫療之人頭病患之不實醫療內容病歷 資料彙整為每月申請清單、申請總表,並據以申請健保給付 (上開經由侯淑華、陳佳吟、蔡孟洋、林孟賢、張劍惠提供 之人頭病患就診時間、申請健保給付次數及金額,均詳附表 二所示。侯淑華、陳佳吟、林孟賢、張劍惠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四、丁○○丙○○夫婦均係大昌養護中心(下稱大昌安養中心 )實際負責人,寅○○為吉祥老人養護中心(嗣改稱為新吉 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吉祥安養中心)負責人,戊○○(原 名洪俊杰)係天仁醫院院長兼該院附設老人養護中心(下稱 天仁安養中心)負責人,吳明樹則係佑康老人養護中心、親 育園之家(以下分稱佑康、親育園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 鄒漢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佑康老人養護 中心總務。因前開各該安養中心收容之院民多為年事已高之 老人或罹有精神疾病患者,而為管理方便乃統一受託保管院 民之健保卡,詎上述諸人為貪圖巳○○卯○○、子○○以 提供人頭病患申報痔瘡外科開刀(含住院)每件1,500 元不 等價格之報酬,竟分別與巳○○卯○○、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三㈠至㈤所示之時間, 提供各該附表所示之人之健保卡,且為免事跡敗露,復有以 身體健康檢查等名義,由子○○及有犯意聯絡之乙○○將各 該安養中心院民接送至祐泰醫院住院,以備稽查,而供巳○ ○、卯○○、子○○以上開方式將未實際受有醫療之人頭病 患以前開不實醫療內容病歷資料據之申請健保給付(上開經 由丁○○丙○○夫婦、寅○○、戊○○、吳明樹等安養中 心業者提供之人頭病患就診時間、申請健保給付金額等,均 詳附表三㈠至㈤所示。另巳○○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天誠老人 養護中心〔下稱天誠安養中心〕業者己○○、宜新老人養護 中心〔下稱宜新安養中心〕業者辛○○欲送院民至祐泰醫院 健檢、就醫之機會,而擅以各該院民為人頭病患,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給付部分,則詳見附表三㈥、㈦所示)。五、總計佑泰醫院自91年4 月起至94年3 月22日遭查獲止,按月 彙整自91年4 月間至94年1 月間之不實登載之病歷,以上述



方式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2112筆醫療費用,致使健 保局陷入錯誤,予以核准,總計詐騙得逞之金額達4 千305 萬6,424 元(祐泰醫院每月申報之人頭病患姓名、醫師代碼 、就診時間、申報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4年3 月22 日上午對祐泰醫院、正笙公司、巳○○住所執行搜索時,當 場在祐泰醫院發現天仁安養中心轉診至祐泰醫院之不知情病 患蘇春木、曾長及古文雄之病歷記錄為現場值班護士張家華 不實填載之情形(尚未完成全部病歷之填載),並當場在祐 泰醫院、正笙公司、巳○○住所內分別扣得附表四㈠至㈢所 示物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循線追查至上述 安養中心,而於同年4 月6 日在大昌、吉祥、佑康及親育園 、天仁、天誠、宜新等安養中心實施搜索,並在各該安養中 心扣得附表五㈠至㈦所示物品。
七、壬○○係臺南縣新化鎮○○路815 號聖壬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其並無醫師資格,亦非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壬○○於91年10月間,與自祐 泰醫院離職之醫師甲○○達成合意,由壬○○以每月給付8 萬元之代價,借用甲○○之醫師執照,由甲○○具名登記為 聖壬診所之負責醫師。惟甲○○自91年11月起即未前往聖壬 診所看診,而由壬○○先後雇用鄭燿賢及林健等醫師擔任實 際看診醫師,然於林健醫師於93年10月26日因案被捕後,壬 ○○因故無法雇請足夠之醫師負責聖壬診所每週星期一至星 期六之日夜間門診,乃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4 月27日( 星期三)上午遭查獲止,除每星期四、五之日診由方鴻明醫 師負責,及每月2 次不定期之日診由廖祥宏醫師負責外,其 餘時間之日診、夜診均由無醫師執照之壬○○為求診病患診 療,從事開立處方籤、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另壬○○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1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明知 自身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黃增援、女兒黃心霖、黃心荷、黃心 宜並未實際經診療,然仍以自身、黃增援及黃心霖、黃心荷 、黃心宜之健保卡申報就診之健保給付,復夥同知情而與之 有犯意聯絡之聖壬診所護士張倪禎,由張倪禎提供其本身及 不知情配偶王堂坤之健保卡,於無實際診療之情形下,按月 委由不知情之醫聖公司人員向健保局申報其業務上所填載不 實就醫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清單,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 陸續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筆申報金額,總計向健保局詐得 22萬9,553 元(各筆申報之就診時間、申請金額均詳附表六 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



年4 月27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聖 壬診所搜索時,當場發現有由壬○○注射針劑之病患黃李桂 花,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七編號2 所示壬○○所書寫記載 症狀及藥品之筆記本1 本及附表七所示其餘物品。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及鹽埕分局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祐 泰醫院醫、護及行政人員楊瑞光、乙○○、陳佳吟、張婉琳 、鄭宛竺、王淑君、夏櫻芳、沈純婷、洪郁淳、陳雅玲、林 幼穎、吳宜錚、李筱芸、涂惠蘋、鍾良玉、賴心怡、黃靖雯 、張家華、藍玉純、曾琦貞、林伯燕、侯淑華、許秀惠、陳 錫明、王惠敏、洪欣瑜、黃思寧、邱怡寧、陳穎祈、袁康麒 、黃嘉盈、戴嘉慧、黃雅莉、余義蘭、陳登居、劉秀資、張 國玲、吳麗絹、劉麗珠等人於警詢或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祐泰醫院醫、護及行政 人員,除楊瑞光、張婉琳、涂惠蘋、曾琦貞、侯淑華、許秀 惠、陳錫明、袁康麒、黃嘉盈、張國玲、吳麗絹外,其餘之 人於警詢或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吳宜錚、李筱芸、鍾良玉、曾琦貞、劉秀姿於調 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前開各證人於警詢 或調查局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上揭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子○○、辰○○庚○○、戊○○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及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者相符,則其先前之陳述自不 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巳○○於警詢及調查局所述內容,核 與其於原審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是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認證人巳○○於警詢及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子○○ 、辰○○庚○○、戊○○等人,不具證據能力。三、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健保局製作之盛泰醫院(即祐泰



醫院)91年12月至92年1 月申請健保給付明細、91年7 月至 94 年1月盛泰醫院詐領健保給付明細;暨祐泰醫院93年7 、 8 月電腦帳目及94年1 、2 月薪表資所載,均無證據能力部 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 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記載,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 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健保局製作之盛泰醫院(即祐泰醫院) 91年12月至92年1 月申請健保給付明細、91年7 月至94年1 月盛泰醫院詐領健保給付明細,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據祐泰 醫院歷月申請健保給付之記錄文書而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辰○○自應具證 據能力。
㈡祐泰醫院93年7 、8 月電腦帳目及94年1 、2 月薪資表上, 載有「V 」部分,係以之為文書類證物使用,且經本院依法 提示調查,是此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前開電腦帳目及薪 資表上之其他記載,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辰○○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四、另本件檢察官、各該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 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 至 16頁、第29至39頁、第86至96頁、第125 至136 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各該被告、辯護人,對於卷 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 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巳○○、子○○、卯○○辰○○甲○○庚○○



丁○○丙○○、戊○○、寅○○所犯事實欄一至六所載部 分:
訊據被告巳○○甲○○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被告子○○、卯○○辰○○丁○○丙○○、戊 ○○則否認有上開共同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我只是單純掛名正笙公司負責人 ,對佑泰醫院、正笙公司的業務我均未參與;被告子○○辯 稱:92年8 月間,巳○○卯○○找我幫忙談接手經營醫院 的事,我只有到安養院載病患,平常工作是地理師,我對於 祐泰醫院平常經營情形完全不知;被告辰○○辯稱;91年12 月伊並未實際到職,92年3 月至93年6 月間伊只有看門診, 93 年7月至94年3 月此段期間,伊僅於93年9 月間任職20餘 日,其他時間並未任職,只是讓巳○○借用牌照以符合健保 局規定之醫師人數,所有不實申報之病歷均非伊所製作;被 告丁○○辯稱:我不知道病患跟健保卡到祐泰醫院,會被祐 泰醫院拿去詐領健保給付;被告丙○○辯稱:伊只是依丁○ ○交代,交付健保卡給祐泰醫院,祐泰醫院詐領健保給付的 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戊○○辯稱:伊並非天仁醫 院實際負責人,送院民到祐泰醫院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 與各等語。被告庚○○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其前於準備 程序辯稱:伊只是單純在祐泰醫院任職,對於巳○○詐領健 保給付的事情,伊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經查: ⒈被告巳○○經營祐泰醫院及以管理祐泰醫院財務事項為主要 業務之正笙公司,並與擔任正笙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卯○○、 擔任正笙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子○○,共同謀議以未有實際接 受門診、住院或手術等醫療行為之人頭病患之名義,向健保 局申請健保給付,而透過蔡孟洋等親友、侯淑華等員工及安 養中心等各種管道蒐集人頭病患之健保卡,再以知情之被告 甲○○辰○○庚○○醫師,或以不知情之楊瑞光醫師為 負責醫師,並由知情之如事實欄所示之佑泰醫院護士,配合 填具不實之病歷記錄,再製作人頭病患在祐泰醫院不實之就 診病歷及痔瘡開刀記錄,而以被告甲○○辰○○庚○○ 等醫師為主治醫師,以痔瘡手術開刀之名目,由祐泰醫院向 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牟利。又為區分實際開刀住院與人頭病 患方便,遂要求院內病房值班護士必須在祐泰醫院開刀住院 記錄簿中,針對人頭病患,在姓名前註記「●」(黑點), 以與實際病患區別,並在醫師欄位蓋上醫師職章,區分係何 醫師之病人,以便每月跟醫師結帳。再被告巳○○等人向健 保局詐取之健保給付,金額係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迭經被 告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甲○○、寅○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分見94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15 7 至160 頁、第174 至176 頁,94年度偵字第6996號卷第52 至53頁,94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三第 217 至236 頁、第242 至256 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142 頁、第157 頁,本院卷三第142 至143 頁,本院卷四第43頁 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256 頁正面至第279 頁 正面)。又被告巳○○前揭供述內容,復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㈡編號13至15、17至24、26至35所示祐泰醫院護士長、督導 及護士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及證人即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所示佑泰醫院之行政主任陳登居、總務行政人 員乙○○,及祐泰院櫃臺行政人員、祐泰醫院會計、正笙醫 院會計於各於偵查、原審證述:關於祐泰醫院確實由櫃臺人 員負責人頭病患掛號、檢送病歷事宜,並由醫師及值班護士 等製作包含開刀記錄等不實病歷文書,以實際無痔瘡疾病開 刀之人頭病患申請健保給付,且值班護士會以祐泰醫院開刀 住院記錄簿中人頭病患姓名前註記黑點,與實際病患區隔; 總務、會計人員負責運送人頭病患、會計、給付提供人頭者 之報酬等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一第37至 39頁、第45至48頁、第57至60頁,94年度偵字第12652 號卷 第32至35頁,94年度偵字第14040 號卷第181 至186 頁、第 215 至216 頁、第212 至217 頁、第214 至215 頁,94年度 偵字第10019 號卷第40至41頁,94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17 6 至178 頁、第273 至275 頁,原審卷四第253 至256 頁、 第245 至253 頁、第238 至245 頁、第261 至266 頁、第25 6 至261 頁、第266 至269 頁、第235 至238 頁,原審卷五 第25至30頁、第18至22頁、第85至89頁、第30至36頁、第89 至92頁、第92至97頁、第104 至109 頁、第40至45頁、第97 至104 頁、第22至25頁、第36至40頁,原審卷二第216 至26 3 頁、第252 至253 頁、第264 至266 頁、第256 至260 頁 、第245 至251 頁、第326 至335 頁、第189 至194 頁); 且經證人即人頭病患蔡東霖、呂守正、郭正宇、潘錦輝、莊 繡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一第45至 48頁,94年度偵字第7902號第189 至191 頁),並有附表四 ㈠編號1 、2 所示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本1 本及病歷40 箱扣案可證。又觀之該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本1 本(91年 3 月至94年3 月),確實於部分病患姓名欄有註記黑點之情 形無誤;再扣案之附表四㈠編號1 之病歷資料,經原審於96 年4 月20日勘驗結果,除少部分人頭病患未見病歷外,其餘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病患,確實均有記載痔瘡開刀住院等資 料在病歷記錄上之情事,亦有原審96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備註表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1至114 頁)。再 雖有少部分人頭病患之病歷未見扣案,然對於人頭病患均會 製作其上記載有不實之痔瘡開刀住院記錄之病歷資料之情, 業經上開證人即參與製作人頭病患病歷之上開祐泰醫院護士 陳佳吟等人證述甚明,再依上開祐泰醫院之業務流程,衡情 上開經祐泰醫院申請健保給付之人頭病患,亦應均製有不實 病歷,以利彙整該等不實病歷之相關資料向健保局申請健保 給付,是該少部分之人頭病患病歷雖未經扣案,仍可認定該 等不實病歷均存在。
⒉於94年3 月22日11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祐泰醫院執行搜索時,天仁安養中心仍有轉診之不知情病患 蘇春木、曾長及古文雄至祐泰醫院住院,而該3 名病患病歷 包含不實之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麻醉前評估單、醫 囑單、臨時醫囑單、生命真相紀錄單及英文記錄單等資料, 均已記錄至下午時間之情,業經證人即製作該等不實之蘇春 木、曾長及古文雄病歷之祐泰醫院護士張家華於偵查中證述 :「古文雄是VIP ,歐總會載他們來,帶健保卡,門診刷卡 會出具入院通知單及手術房記錄送上來,我們就填備份,上 面有黃牌VIP 就是假的,巳○○說我們診斷就寫什麼,所以 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生命真相紀錄單等我都先寫好 ,除血液、溫度外記載都與備份相同,除了有真的開刀照實 填寫,其他都寫相同,不然不知道要寫什麼」等語詳盡(見 94 年 度他字第660 號卷一第50至60頁),並有祐泰醫院搜 索扣押筆錄1 份,及附表四㈠編號10所示古文雄、曾長、蘇 春木之病歷記錄3 份(其上均以迴紋針夾有黃色小紙卡,紙 卡上以紅筆註記V.I.P )扣案。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0 份,及附表四㈠祐泰醫院、㈡正笙公司、㈢巳○○住所,及 附表五㈠至㈦各安養中心搜索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是足認 被告巳○○甲○○寅○○前揭自白情節均為真實。 ⒊再被告巳○○卯○○、子○○等人透過知情之員工侯淑華 、陳佳吟、友人蔡孟洋、張劍惠、林孟賢等各種不同管道, 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蒐集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供祐泰醫院以 上開方式申請健保給付,且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洋,經 被告巳○○以每提供1 張人頭病患健保卡1,500 元之代價請 託,自91年4 月間起至93年2 月止,已陸續提供蔡孟洋本身 及顏雅真、張素芬、賴己春、張簡國宏、楊述瑗、蔡靜蕙、 顏麗玲、黃夢華、紀玉梅、蔡奇德、陳巧涵、羅孟林、楊智 皓、李秋霖、呂瀚星、曾麗金、王大政、林泰安、張豐名、 紀文昌、張簡子熙、邱吉順、陳乃馮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蔡孟洋提供」之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以供祐泰醫院填具不



實之痔瘡手術開刀等病歷資料,並以痔瘡開刀住院名目,由 祐泰醫院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蔡孟洋提供之人頭病 患姓名、申請健保給付時間次數均詳附表二所示),而其餘 員工侯淑華、陳佳吟、友人張劍惠、林孟賢亦無償或有償提 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病患(人頭病患姓名、申請健保給付 時間次數亦均詳附表二所示)等情,除經被告巳○○供陳不 諱外(卷目如前),亦經同案被告蔡孟洋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自陳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205 至208 頁、 第211 至212 頁,原審卷一第236 頁,原審卷二第135 至13 9 頁),且核與證人即蔡孟洋所提供之人頭病患陳乃馮、顏 麗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相符(見高雄市調處卷第202 至20 6 頁、第224 至228 頁)。又經核以上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 記錄簿所載,前揭人頭病患確實均有未實際開刀住院之記號 (此有上開扣案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病歷資料可證 ),由之益足徵被告巳○○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⒋被告巳○○卯○○、子○○自93年3 月起與安養中心聯繫 以人頭病患詐領健保給付事宜。而被告寅○○、戊○○分別 為吉祥、天仁安養中心負責人;吳明樹係親育園、佑康安養 中心實際負責人,鄒漢昌係佑康安養中心總務,丁○○與丙 ○○夫婦則係大昌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渠等所提供 院民之健保卡,係為詐領健保給付,仍因被告子○○許以每 件1,500 元之報酬,而於附表三㈠至㈤所示之共犯時間,分 別提供各該附表所示之人頭病患供祐泰醫院人員製作不實之 病歷資料,並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另被告己○○係 天誠安養中之負責人,被告辛○○係宜新安養中之督導,被 告巳○○卯○○、子○○復利用天誠、宜新2 家安養中心 後送院民或中心人員至該院健康檢查或就醫之機,擅以各該 人員為人頭病患,並填具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據以申請健 保給付(上開各安養中心之人頭病患姓名、申請健保給付時 間均詳附表三㈥、㈦所示)一節,亦據被告巳○○於偵查中 供陳:「祐泰醫院由子○○與安養中心接洽,1 人頭1,500 元,有些人有來有些人沒來,人頭費每月結算1 次」、「子 ○○前後拿給我幾百張,他都是朋友還有安養院處取得,安 養院部分(天仁、佑康、吉祥、大昌、親育園)付他們1 人 1,500 元,由歐人維在處理,老人精神病患我們都沒有開刀 」各等語(見94年度6996號卷第52至53頁、94年度偵字第69 94號卷第157 至160 頁)。復於原審證述:「關於天仁醫院 、吉祥、祐康、大昌等四家安養中心提供人頭病患,有住院 的話,1 名1,500 元,看每月結算多少人頭,然後再由會計



來支付,天誠老人養護中心在93年4 月到5 月間,一共自行 以救護車載送病患8 趟到祐泰醫院就診,而祐泰醫院在93年 7 月間開立6,500 元支票交付天誠老人養謢中心,金額6,50 0 元是子○○來申請。人頭費用是每月結算是指每月20幾日 由護士結算;安養中心的病患在祐泰醫院做過療程後,如有 開刀的話,會附帶藥物,並且會跟中心的人說明如何照顧及 如何擦藥,如果沒有開刀的話,就不需要說明,所以安養中 心方面知道病患到祐泰醫院有無開刀,剛開始以現金支付, 後來改以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 至252 頁)。 參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樹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子○ ○電話聯繫過,提過回扣的方法是1 個人去做直肛檢查,3 天2 夜是1,500 元,他會將支票以信封裝好送到安養中心給 我。我想看病不用給錢還可以領錢是因子○○變相去申報其 他費用,申報健保給付,確實後來老人根本沒有去就醫。」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165 至168 頁)。⑵證人 即祐泰醫院總務乙○○於偵查中證述:「去年(93)五月起 ,子○○帶我熟悉路況,多數我陪他去接送病患,我去的有 天仁、大昌、新吉祥、祐康。人頭載回是要報開刀及住院, 實際沒開刀過,病人未經第一診間及第二診間醫師診斷,就 直接送二樓住2 至3 天後帶回安養中心。報開刀就給中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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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