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23號
KSHM,98,上訴,1823,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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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如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麗珠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盟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5號;併
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6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如有罪部分及其應執行刑撤銷。林秀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 ⑴、⑵、編號6⑴、編號11所示之物、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如係以販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守品公司)之股東及業務員,並另為以進口化工原料為 主要業務之佳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佳維公司,登記 地址設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林 秀如明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或Hydr oxylimine HCl)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先 驅原料,且唯一功用即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民國96 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 、 9 千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上海市萬和化工公司業務經理「 吳海燕」(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購買進口鹽酸羥亞胺(時 間、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幫助行為:




林秀如於96年3 月初某日、同年3 月18日,接續將鹽酸羥亞 胺2 公斤、6 公斤(每公斤3 萬元),出賣並交付康立凱邱晏昱,而取價金6 萬元、18萬元,共計24萬元。而康立凱邱晏昱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後,與王正 、王志雄、鄭勝元及綽號「蕭仔」之成年人(真實姓名不 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 3 月17、18日起,在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以上開鹽酸 羥亞胺,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加熱攪拌, 製成愷他命半成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復加入大量純 水加熱,待沸騰、過濾後,再加入氨水攪拌,濾除取泡沫粉 末,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再加入鹽酸,倒出冷卻 ,復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末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 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嗣於96年3 月25日凌晨1 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 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㈠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邱 晏昱、王正、王志雄、鄭勝元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
林秀如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將鹽酸羥亞胺10公斤(每公 斤3 萬元),出賣並交付康立凱吳和昌,而收取30萬元之 價金。康立凱吳和昌領取上開鹽酸羥亞胺10公斤,乃與林 家鴻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87巷50之1 號11樓之1 房屋內,將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 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5 月18日16 時10分許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㈡所示 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林家鴻吳和昌,均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林秀如於96年7 月16日前之7 月間某日,將鹽酸羥亞胺2 公 斤(每公斤3 萬元之代價),出賣交付康立凱,但因康立凱 尚未匯款尚未收取價金6 萬元。康立凱領取上開鹽酸羥亞胺 後乃與廖耕瑩,基於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96年7 月16日前之7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 路201 號12樓之14處,將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 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 年7 月16日20時25分許遭查獲,並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 五㈢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廖耕瑩,均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林秀如於96年8 月16日,將鹽酸羥亞胺320 公斤(每公斤2 萬4 千至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2 、30箱,以800 萬 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正興路口之凱榮倉儲



,交付予劉森坤、顏啟桓及綽號「威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收取現金200 萬元及面額各為200 萬之支票3 紙(支 票嗣未兌現)。而劉森坤、顏啟桓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 料鹽酸羥亞胺,與劉森龍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 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24日某時起,在臺南縣楠西鄉 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附近之工寮內,以上開 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 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8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遭查 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㈣所示鹽酸羥亞胺、 苯甲酸乙酯、愷他命成品等物。(劉森坤、顏啟桓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均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林秀如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將20公斤之鹽酸羥 亞胺(每公斤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所 需原料,出賣並交付予蕭煥應,並收取價金50萬元。蕭煥應 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後,與陳碧和共同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在嘉義 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後方之鐵皮屋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 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 成品,期間於96年11月17日起,並有陳正宗參與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嗣於96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遭查獲, 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㈤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 (蕭煥應陳碧和、陳正宗均另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林秀如於96年11月30日,將40公斤鹽酸羥亞胺(每公斤2 萬 5 千元),出賣並交付蕭煥應,而收取價金100 萬元。蕭煥 應取得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乃與陳正宗、李松煌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7 日起,在屏東縣洛麟鄉○○路香林巷22號之房屋,將鹽酸羥 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 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遭查獲,並 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㈥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蕭 煥應、李松煌、陳正宗均另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林秀如與受黃世昌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所 需原料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鹽酸 羥亞胺原料20公斤(每公斤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 鹽酸、酒精、氨水等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事宜,林秀如收取 200 萬元之價金,即以大榮貨運寄送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



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43 巷1 號12樓之2 及高雄市左營 區之大榮貨運站。黃世昌前往領取後,乃與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中旬 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28巷21號之農舍,將鹽酸羥 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 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12月23日21時許遭查獲,扣得相關原 料設備及附表五㈦所示鹽酸、氨水及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 應、黃世昌、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均經法院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
二、林秀如自行政院以96年12月21日院台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 告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後,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 21日後之某日、96年12月28日,以每公斤8 、9 千元代價, 與「吳海燕」談妥購買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100 公斤事宜 ,擬以每公斤1 萬6 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賣牟利,而與 「吳海燕」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海燕於96 年12月24日、97年1 月2 日自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出口鹽酸 羥亞胺100 公斤、100 公斤,並由林秀如委託以佳維公司名 義不知情之精通報關行職員分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2 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進口報單號碼:CZ0000000000、CZ00 00000000),而各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 日寄送至臺 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佳維公司登記地 址,同址亦設有林秀如之兄林盟智所經營之華揚消防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該址為華揚公司辦公室),由 不知情之華揚公司員工簽收。而林秀如取得上開第四級毒品 鹽酸羥亞胺後,乃為便利販賣鹽酸羥亞胺,而以每月3 千元 之代價,向林盟智租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 號1 樓華揚公司辦公室,以存放鹽酸羥亞胺,俾能於談妥鹽 酸羥亞胺交易後,至上址拿取而親自或以貨運方式交付鹽酸 羥亞胺。而林盟智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鹽 酸羥亞胺之犯意,同意提供上開華揚公司辦公室存放林秀如 進口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以便利販賣。林秀如復: ⒈於97年1 月2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用電話 之「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40萬 元價格出售20公斤(公訴人誤載為4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 並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 日下午17時、 18時許,由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抵達北二高 之臺中清水服務站而交付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先生」,當場收迄「陳先生」所交付之現金40萬



元而完成交易。
⒉於97年1 月3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話 之蕭煥應約定以18萬元代價,出售1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蕭煥 應,林秀如與買受人蕭煥應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林秀如蕭煥應指示,於97年1 月4 日於利用不知情之大 榮貨運人員,由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寄送至 屏東縣內埔鄉○○路130 巷97號,以為交付,蕭煥應並匯款 至林秀如設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 -00-00000-00號,而交付貨款18萬元。 ⒊於97年1 月7 日下午3 、4 時,在高雄市王牌咖啡店,與某 綽號「藍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32萬之價格 ,交易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林秀如收取貨款32萬元,並與 買受人「藍天」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9 日,利用不知情之大榮貨運人員,由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將鹽酸羥亞胺20公斤(貨物收據編號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內同時有苯甲酸乙酯 ,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 、2 所示)寄抵至「藍天」指定之彰 化縣秀水鄉○○路288 號大榮貨運站。
三、嗣於97 年1月9 日16時10分許,在受某年籍不詳,綽號「天 棚」之人委託之李展宣至彰化縣秀水鄉○○路288 號大榮貨 運站領取上開二⒊所示之貨物,為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 員當場逮捕,並查扣附表三㈢所示物品(李展宣涉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四、復於97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林秀 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92號2 樓住所、同日9 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華揚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內、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關稅局分別查扣 附表三㈠、㈡、㈢所示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以下 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 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 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 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 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關於被告林秀如於96年1 月9 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 筆錄,經本院調取錄音光碟勘驗後,發現調查筆錄所載有關 被告林秀如經調查員訊問是否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 他命毒品原料一節,被告林秀如均回答「我不知道」、「我 不是很清楚」,而調查筆錄記載「大約是8 、9 月後我陸續 從報紙及媒體隱約得知鹽酸羥亞胺有可能是製造愷他命毒品 的原料,但我並不確定」一節,與錄音內容不符,詳如本院 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是本件關於被告林秀如調



查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其餘之陳述與錄音內容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乃 事理之當然,被告林秀如抗辯其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 全部」俱無證據能力一節,自屬無據。
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 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取96年12月17日13 時47分林秀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蕭煥應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及96年12月18日14時16分林秀如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光碟片, 並勘驗結果,認為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被告林秀如之聲音 清晰可辨,其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此部分亦為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秀如通話對方之聲音及對話 詳細內容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是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被告林秀如通話所言部 分之譯文,既係依據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秀如通 話對方之譯文部分,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此部分為無證據 能力。被告林秀如抗辯上開監聽譯文「全部」俱無證據能力 一節,亦屬無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 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如(下稱被告林秀如)固不否認有於 上開事實一所示時、地販賣鹽酸羥亞胺或苯甲酸乙酯等製造 愷他命原料予事實一所示之人;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2 次向大陸地區萬和化工公司吳海燕販入鹽酸羥亞胺各100 公 斤,並指示吳海燕寄送至上開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7 9 巷12號1 樓,而與吳海燕共同運輸之,又於事實二⒈⒉⒊ 所示時、地分別出賣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蕭煥應」、 「藍天」,並親自運輸或依「蕭煥應」、「藍天」指示以不 知情之貨運人員運輸而為交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販入及賣出)、運輸第四級毒品 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辯稱:被告僅是單純進口鹽酸羥亞胺, 不知悉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去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至於被告曾要求蕭煥應於收到貨時,將其上寄件人之地址撕 掉等情,並非係為規避查獲而為,否則被告於第一次96年3 月初販賣予康立凱時,即應會對康立凱提出上開要求,始合 常理,且被告林秀如係以守品公司名義於網站上公然販售鹽 酸羥亞胺,並以自己所申設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復請買方將買賣價款匯入其設於台北 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顯見,被告不知其所販售 之鹽酸羥亞胺係作為愷他命原料。又被告並不知悉鹽酸羥亞 胺於96年12月21日行政院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誤以為鹽酸 羥亞胺為一般化學原料,才會於96年12月21日之後仍向大陸 萬和公司吳海燕購買鹽酸羥亞胺2 次,並直接以鹽酸羥亞胺 之品名自大陸地區進口報關輸入台灣,國家機器之海關仍准 予通關未查扣,豈可苛責一般進口商之被告知悉上情,足見 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欠缺違法性 之認識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林盟智不否認有鹽酸羥亞胺存放 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華揚公司辦公 處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 販賣鹽酸羥亞胺均為被告林秀如之事業,與其無關,且不知 悉對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不知行為違法。又被告林秀 如誤以為鹽酸羥亞胺為一般化學原料而予以販賣,並無販賣 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應不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則被告林 盟智自無成立該罪幫助犯之可能。再者,被告雖曾由網路得 知鹽酸羥亞胺,可能作為愷他命之原料,惟林秀如向被告林 盟智表示,已上網查詢鹽酸羥亞胺並非管制物品,且林秀如 所販賣鹽酸羥亞胺確係被告林秀如經由大陸報關進口,被告



林盟智基於信賴海關人員之專業,而認被告林秀如進口及販 賣鹽酸羥亞胺,其正當性應無疑義,若被告林盟智知悉林秀 如販賣鹽酸羥亞胺係屬違法行為,被告應不可能僅收取3,00 0 元之房租,益證被告並無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
㈠被告林秀如如事實一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林秀如坦承有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 羥亞胺或與苯甲酸乙脂等其他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 ,分別於事實一⒈至⒎所示時、地,販售予事實一⒈至⒎所 示購買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原料之人(出賣之數量及收 取之價金詳如事實一⒈至⒎所載),而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 購買者,與事實欄一⒈至⒎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分別於 事實一⒈至⒎所示時、地以取得之原料製造愷他命既遂等情 ,有證人康立凱邱晏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見97 年度偵字第2195號一、二卷下稱偵49、52卷,偵52卷第100 至102 、156 至158 頁、偵49卷第160 至162 頁、原審卷二 第12至15頁),證人黃世昌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9、52卷第 88至89、100 至102 、156 至158 頁、158 至159 頁);及 證人劉森坤、顏啟桓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 卷下稱偵52卷第72至75頁、第93至95頁、第100 至105 頁) ,證人劉森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 ;及證人蕭煥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52卷第12至 13頁;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及證人陳碧和於偵查中證述 (見偵49卷第278 至282 頁),證人黃世昌、鍾於宗於偵查 中證述(見偵49卷第31至33頁、第49至52頁、第265 至267 頁、第347 至349 頁)詳盡,並有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㈠ 至㈦所示物品扣於另案可證,及有證人邱晏昱於96年3 月13 日匯款24萬元至被告林秀如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1 份(事實一 ⒈部分)在卷足參。再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購買原料參與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犯行,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至證人劉森坤雖於原審審 理中另證稱:本次尚未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遭查獲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此與證人劉森坤 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在附表三㈣所示時、地亦確扣有 愷他命成品(詳見附表三㈣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證人劉森 坤此部分之證述並非事實,而無可採。是以,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屬實。




⒉被告林秀如於偵查中辯稱:只知悉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 用途云云(見偵49卷第250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 :不知悉進口販賣之鹽酸羥亞胺可做成愷他命或購買鹽酸羥 亞胺之人是要去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幫助製造愷他 命意思云云,辯解前後已有不一,真實性堪疑。再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製程及所須原料為:㈠異構化階段:將鹽酸 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在高溫下轉化之過程,除上該重要原料 外,尚須輔以鹽酸、活性炭、氫氧化納等化學原料,過濾。 ㈡將異構化階段所產生之愷他命加入戊醚或醇類溶劑(無水 酒精等)生成愷他命結晶再純化,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 25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887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 第128 頁),顯見鹽酸羥亞胺確屬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要 先驅原料。再鹽酸羥亞胺之功用,經函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而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分別函覆:除製造愷他命外,其餘並 無任何可製造其他藥品之情形;國內迄今並無合法鹽酸羥亞 胺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紀錄,此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12月1 日管證字第0970011744號函(見原審審訴卷 第15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2 月 25日防檢一字第0970109274號函在卷可證(偵49卷第341 頁 );經濟部工業局則函覆以:有關鹽酸羥亞胺可做為之用途 或可製成何物品一節,鹽酸羥亞胺係醫療中間體(亦即本身 並無醫療用途,然可製成藥品愷他命),經加熱後會形成愷 他命等語明確,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3 月19日工化字第0970 0206690 號函份在卷可證(見偵52卷第6 至7 頁)。顯見鹽 酸羥亞胺之功用,除製造愷他命外,並無其他醫藥或工業用 途(此由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公告為第四級毒品《詳 下述》並未同時列為藥事法之管制藥品,亦可予確認。蓋鹽 酸羥亞胺本身並無任何醫療用途,乃唯一係毒品,然非管制 藥品之化學物)。再按製造藥品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製造 許可證,藥事法定有明文。而國內並無合法由鹽酸羥亞胺製 造愷他命藥廠,行政院衛生署亦未曾核發自製之愷他命粉劑 之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 日管證字第097001174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2 頁),是以國內並無合法由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之藥廠亦 甚明確。被告林秀如係主要業務為販售化學溶劑、化工物品 之守品公司之股東,並負責經營守品公司之業務,復為以進 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秀如所 自承(見南機組42卷第1 頁反面),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識,



對鹽酸羥亞胺之唯一功用為製造愷他命,實難諉為不知。且 被告林秀如第一次於96年3 月2 日進口鹽酸羥亞胺達80公斤 ,依被告林秀如自承之進價價格取有利被告林秀如之每公斤 8000元價格計算,進貨成本高達64萬元,且自96年3 月間起 至96年11月間,總計進口鹽酸羥亞胺次數達12次,數量達21 75公斤,有進口報單12份在卷可證(見偵49卷第65至76頁) ,總進價更達1740萬元,被告林秀如既在進口鹽酸羥亞胺花 費如此龐大之成本,就鹽酸羥亞胺之作用、功能毫不知悉, 亦與常理相違。參以被告林秀如於事實一⒋、⒌、⒎部分, 除販賣鹽酸羥亞胺外,復有販賣苯甲酸乙酯等其餘製造愷他 命所必備之原料,業如前述,及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17日 13時47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蕭煥應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事實一⒎之販賣鹽酸羥亞胺事宜時,與證人蕭煥應之 通聯內容:「(林秀如:)你們到時候到貨時可不可以把地 址整個都把它撕掉,(蕭煥應:)----,(林秀如:)就是 東西上面的那個寄件人,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都有資料」等 語,有上開監聽譯文一則附卷可參(見偵49卷第28頁)。綜 上以觀,被告林秀如對其所販賣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鹽酸羥 亞胺係供人未經許可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顯有 知悉而仍予販賣,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甚明。至證 人康立凱蕭煥應、劉森坤雖於原審均證稱未告知被告林秀 如購買之用途(見原審卷二第11至25頁),證人康立凱並證 稱:以污水處理廠等公司行號名稱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4 頁),然被告林秀如知悉其販賣之鹽酸羥亞胺係供人未經許 可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縱證人康 立凱、蕭煥應、劉森坤購買時未曾明言用途,亦無足為有利 被告林秀如之認定。
⒊證人蕭煥應於原審證稱:「(問:林秀如跟你說「到時候你 們貨到的時候,可不可以將上面的標籤都撕掉」,是什麼意 思?)可能是叫大榮那邊將地址的地方撕掉」、「(問:林 秀如說「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都有資料」,是什麼意思?) 可能是東西寄下去,資料不撕掉的話,怕到時候會查到他那 邊去」、「(問:為何在電話中,你會跟林秀如講我們被盯 死了?)人家是在盯我,不是再盯他們,我是賺人家的原料 錢而已」、「(問:為何將這個訊息告訴被告林秀如?)因 為我跟他時常有聯絡,我打電話給他時,有時候會聊一下天 。陳碧和他們出事之後,我就跟他說被盯死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頁、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盟智於調查站 供稱:「...第二次是在97年1 月7 日下午約3 、4 點, 在高雄市○○路上的王牌餐廳與第一次晤面之同一位男子見



面,晤談時間約30分鐘,席間男子警告林秀如要小心一點, 最近南部地區已有數起遭查獲情形」等語(見調查局42卷第 17頁背面);證人林盟智於原審證稱:「(問:鹽酸羥亞胺 拿來當愷他命的原料,這個訊息你為何要告訴林秀如?)因 為他有進口鹽酸羥亞胺,我跟他說好像有個新聞說鹽酸羥亞 胺是愷他命的原料,就這樣子」、「(既然林秀如有跟你說 是合法進口的,為何你要將鹽酸羥亞胺可以製作成愷他命這 件事情告訴他?)我想可能只是聊天聊到,我也不大記得為 何要特別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由證人蕭煥應林盟智上開證言相互印證以觀,並參酌上開理由貳一㈠之1 、2 各節所述,向被告林秀如購買鹽酸羥亞胺之證人蕭煥應 及在高雄市○○路王牌餐廳見面之男子,均向被告林秀如出 言警告製造愷他命者已被盯或遭查獲,要被告林秀如小心一 點;而證人林盟智亦告知被告林秀如有新聞報導鹽酸羥亞胺 是製造愷他命的原料等語,被告林秀如明知上情,進而要求 證人蕭煥應收到鹽酸羥亞胺後,要將大榮貨運站之運送單上 所載被告林秀如之地址撕掉,以避免遭查獲。綜上所述,益 證被告林秀如林盟智均明知鹽酸羥亞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原料,至為酌然,被告林秀如之辯解自非可採。不 能僅因被告林秀如未向證人康立凱等人要求撕掉運送單上之 地址,或設立網站販售鹽酸羥亞胺,或請買方滙款進入其帳 戶,而推定其不知情,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林秀如之認定。 ⒋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秀如明知事實一⒈至⒎所 示購買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之人,向其購 買之目的係為製造愷他命,仍以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代價賣出 交付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 需原料,就事實一⒈至⒎所示製造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予以 助力,自屬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秀如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秀如販賣、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被告林盟智 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部分:
⒈被告林秀如在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以院台法 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四級毒品後,仍意圖營利,先後於事實 二所示時間以新台幣8 、9 千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吳海 燕」購買鹽酸羥亞胺,由「吳海燕」自大陸地區出口鹽酸羥



亞胺各100 公斤,經被告林秀如委託報關行人員報關後,運 抵林秀如指定之收件處所即佳維公司登記地址(詳上述), 由不知情之華揚公司員工簽收等情,業經被告林秀如調查局 詢問時坦承:「我都以佳維公司名義與萬和化工吳海燕聯絡 ,告知訂購數量,匯款後由吳海燕安排出貨,傳送定貨合同 、進口報單等,我再請精通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貨到我放 在登記的公司,那是借我哥哥林盟智公司的地址,我約以8 、9 千元購入,以每公斤2 萬4 、5 千元賣出,附表三㈠編 號1 所示鹽酸羥亞胺是1 月3 日進口的100 公斤鹽酸羥亞胺 賣出部分剩下的」不諱(見調查局第42卷第1 至4 、6 至8 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盟智證述:「林秀如的佳維公司,是我提供華揚公司地址 給他登錄佳維公司,他以佳維公司名義進口鹽酸羥亞胺,進 口之鹽酸羥亞胺則存放到我公司。1 月3 日進口鹽酸羥亞胺 5 桶是(公司職員代為簽收)存放在我公司,在公司查獲的 這一桶是同批貨尚未賣出去」等語(見調查局42卷第17至18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4 所示96年12月26日、97年 1 月3 日進口報單各1 份(影本見偵49卷第77、78頁)、及 附表三㈠編號5 、6 ⑴及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復有被告林秀如與萬和化工吳海燕聯絡訂購1 月3 日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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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