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未○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7號、第14747 號、第
2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c○○、甲未○部分撤銷。巳○○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參拾萬元;扣案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甲未○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參拾萬元;扣案上開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及電腦主機壹台、電腦硬碟壹具、筆記型電腦壹部、印表機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壹本,均沒收之。
c○○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上開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及電腦主機壹台、電腦硬碟壹具、筆記型電腦壹部、印表機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巳○○係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95號14樓之3 ,嗣遷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 號5 樓之1 ;92年11月間,再遷址至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28 號12樓之6 ,登記設立日期為86年2 月24日,下稱 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生活家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10號2 樓,登記設立日期為91年11月26 日,下稱生活家網通公司)、怡康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號2 樓,登記設立日期為91 年11月25日,下稱怡康國際文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優力 國際行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 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業務,所經營徵信 業部分,係屬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後更名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1 目所稱之「非公務機 關」(修正後移至第2 條第8 款),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 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即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又台北市政府雖依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 ,理由係以修法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已取消業 別之限制,任何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均有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適用,自無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 照)於90年4 月18日,核准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許可登記,得 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其中個人資料之蒐 集及電腦處理部分,須基於「徵信」之特定目的,且符合修 正前同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個人資料之利 用部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修 正前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修正後第20條但書),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不得任意出售他人牟利。巳○○明知上情 ,竟自86年初起,陸續向自稱「王惠生」、「李詳祖」、「 陳老師」等成年人、邱聖鑌、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邱 正興、蔡汀叢、盧福明另由檢察官移由他檢察署偵辦)等人 ;或以在經濟日報刊登購買名單之廣告,以每筆新臺幣(下 同)0.1 元至1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或以交換資料之方式, 先後向上開人員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取得公司行號、會員名 錄、高消費男女、汽機車擁有者、選民、網友及相關金融機 關客戶等個人資料,並陸續與知情之員工劉淑琪(87年6 月 任職)、黃素貞(87年12月15日任職)、翟若蘭(89年8 月 間任職)、c○○(88年任職)、周怡恩(90年11月間任職 於怡康國際文教公司)、蘇渝翔(91年8 月任職於生活家網 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92年初)、趙永兆(92年7 月11日任 職,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月間)、廖家凰(93年2 月間任職 )、蘇志欣(92年5 月間任職於怡康國際文教公司)、蔡惠 娥(89年8 月間任職,起訴書誤載為89年初) 、林玫君(89
年間任職)、盧介文(90年間任職)、鄭嘉鳳(91年6 月間 任職)、周雅珍(89年8 月15日任職,起訴書誤載為90年間 )、邱鈺君(91年5 月間任職,起訴書誤載92年初任職,於 92年10月離職,再於93年4 月22日任職)等人(劉淑琪、黃 素貞、翟若蘭、周怡恩、蘇渝翔、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 、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待巳○ ○取得上開資料後,先分別交由資訊人員劉淑琪、蔡惠娥、 林玫君、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等人進行建檔;期間亦透 過盧介文以非「徵信」特定目的之方式,上網蒐集個人資料 ,並建檔。嗣再陸續透過業務人員c○○、周怡恩、趙永兆 、廖家凰、蘇志欣等人對外招攬出售個人資料業務,業務範 圍包含販賣儲存個人資料之光碟、列印個人資料貼紙或報表 紙,期間並曾由蘇渝翔制定個人資料建議售價。如客戶欲購 買上開資料時,即由業務人員填具出貨單1 式4 聯(即經辦 、客戶、會計及公司留存聯),記載客戶所要求之個人資料 條件(即年齡、地區等條件),並於經辦人欄簽名,之後再 分交由資訊人員(並非固定)、財務人員(通常為翟若蘭) 及巳○○簽名(如巳○○不在公司,則由黃素真代簽),當 巳○○(或黃素真)核可後,則由在出貨單上簽名之資訊人 員,依客戶所需要之條件及筆數,於上開建檔之資料庫中搜 尋符合之個人資料,再依客戶需求之出貨模式,交貨由業務 人員以寄送或透過蘇渝翔以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交付各客 戶,其中客戶如僅單純要求列印貼紙、報表紙、儲存資料於 光碟內,每筆價格平均各為0.3 元至0.5 元間、0.6 元至1 元間、0.8 元至1 元間;如要求儲存資料於光碟內,並列印 貼紙或報表紙,再酌量加計費用。另黃素真、翟若蘭於收受 上開收貨單會計留存聯後,則按公司之業績計算標準,計算 獎金(業務人員部分,每筆單價1.5 元,獎金百分之40;每 筆單價在1 元(含)以下,獎金百分之30;貼紙每筆單價1 元(含)以下,獎金百分之30(須扣除成本0.1 元),業務 人員部分,出貨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可抽取百分之3 獎金 ,分別交付予業務及資訊人員。巳○○及其陸續僱用之上開 員工,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90年4 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 核准許可登記之前,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 照,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此部分參與員 工僅為90年4 月18日前任職之劉淑琪、黃素真、蔡惠娥、林 玫君、盧介文、周雅珍、c○○、翟若蘭);在90年4 月18 日之後,係以非「徵信」之特定目的,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及電腦處理部分,且非在「徵信」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個人資料之利用(此部分參與員工為起訴書所載所有 員工),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利,自88年9 月6 日起(即甲 丑○○個人資料被販賣之時間),前後計蒐集、電腦處理、 賣出j○○、甲Z○、P○○、J○○、M○○、甲f○、 酉○○、甲q○、玄○○、甲C○、甲○○、甲宇○、甲申 ○、U○○、y○○、戌○○、壬○○、G○○、甲天○、 甲M○、x○○、甲甲○、甲J○、甲o○、甲子○、甲Q ○、甲亥○、亥○○、甲g○、天○○、E○○、甲黃○( 起訴書誤載為黃怡慈)、R○○、甲寅○、甲W○、p○○ 、w○○、v○○(即勝利製造廠)、甲e○、O○○、甲 K○、甲壬○、卯○○、W○○、f○○、C○○、甲h○ 、甲d○、m○、甲U○、X○○、甲H○、r○○、甲庚 ○、L○○、b○○、黃○○、甲S○、甲癸○、甲E○、 甲宙○、Q○○(已更名為邱芷涵)、乙○○、甲k○、羅 仕珮、B○○、戊○○、甲b○、庚○○、甲丑○○、地○ ○○、Z○○、甲P○、甲c○、Y○○、h○○、丑○○ 、o○○、甲巳○○、F○○、A○○、丁○○、辰○○、 甲T○、甲l○、甲I○、甲n○、I○○(起訴書誤載林 之馨)、甲午○、高炳標、V○○、甲i○○、K○○、甲 a○、午○○、N○○、甲V○、甲m○、g○○、甲丙○ 、t○○、甲戌○、甲酉○、甲B○○、甲F○、甲己○○ 、甲O○、丙○○、甲辛○、H○○、未○○、甲乙○、甲 Y○、陳美惠、l○○、甲辰○、甲R○○、S○○、D○ ○、甲X○、癸○○、n○○、i○○○、z○○○、甲丁 ○○、甲戊○○、甲卯○、甲A○、甲D○、甲G○、甲j ○、甲L○、許碧琳、k○○、d○○、康家麗、申○○、 q○○、吳淑美、吳家添、張雅婷、宙○○、甲N○、寅○ ○、甲p○、己○○、辛○○、宇○○、甲地○(以上11人 亦經提出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等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 損害上開當事人。
二、巳○○、c○○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 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2年 12月12日,先由綽號「阿猴」之T○○撥打所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c○○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欲以每筆1.5 元之代價,透過c○○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 買個人資料6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 貼紙,起訴書誤載於93年1 月間,出售11萬筆資料),c○ ○接聽後,隨即填寫出貨單,經由巳○○核准後,即由不知 情之資訊人員林玫君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6 萬筆
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及列印名條,再由c○○透過不知情之 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 雄市○○區○○街2 號),交由署名「王仁政」(即T○○ ,出貨單係誤載「丁」仁政)之人收受。嗣T○○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及名條貼紙後,即共同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個人資料名條貼在信封上,寄送抽 中遠東科技獎項通知予上開個人資料之本人,欲詐騙該當事 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當事人收受上開詐騙信件後,曾陷於 錯誤而匯款,故詐騙未得逞。
三、甲未○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屬 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後更名為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1 目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修正後 移至第2 條第8 款),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9條第1 項 (修法後已刪除此一條文)之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 理及利用。緣因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販售之資料,時遭客戶 抱怨,c○○為找尋新個人資料販賣,乃承上開意圖營利違 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集合犯意、接續幫助常業詐欺 取財之犯意,與甲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且甲 未○、c○○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 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1 月28日、93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綽號「阿猴」之T○ ○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c○○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各以每筆1.3 元之代價、不詳之代 價,向c○○購買個人資料5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 碟,並列印名條貼紙)、10萬筆(僅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 碟),c○○接聽後,隨即與甲未○聯絡,由甲未○按客戶 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或列印名條, 再由c○○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 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2 號),交由署 名「王仁政」(即T○○)之人收受,而共同牟取利益,所 得再按約定成數平分(上開個人資料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 ,僅有i○○○、z○○○、甲丁○○、甲戊○○、甲卯○ 、甲A○、甲D○、甲G○、甲j○等人提出告訴)。嗣T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93年1 月29日所購入之個人 資料及名條貼紙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 開個人資料名條貼在信封上,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等名義 ,寄送「本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 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
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 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之詐騙中獎通 知。嗣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 正等人,於93年2 月11日、93年2 月初、93年2 月初、93年 2 月13日、93年2 月18日及93年2 月20日接獲上開詐騙信函 後,乃撥打上開信函所載之電話,電話接聽者即表示:要領 取獎金,須於3 天內購買12萬元之黃金愛心基金等語,並告 知匯款之帳戶,致使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 王義賢、蕭世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2 月13日、93 年2 月17日、93年2 月16日、96年2 月13日、93年2 月19日 、93年2 月23日,各匯款12萬元至康耀南、吳林政之郵局帳 戶內。
四、93年4 月26日上午9 時15分、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台北市○○區○○路四段60之64號3 樓甲未○住處、優力國 際行銷公司等處實施搜索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嗣復扣得 c○○所有供共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電話聯絡簿1本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甲未○所有供與c○ ○共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硬碟1 具、筆 記型電腦1 部、印表機1 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具;甲未○所有與c○○共同預備犯上開各罪所用 之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 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1 本。五、案經j○○、甲Z○、P○○、J○○、M○○、甲f○、 酉○○、甲q○、玄○○、甲C○、甲○○、甲宇○、甲申 ○、U○○、y○○、戌○○、壬○○、G○○、甲天○、 甲M○、x○○、甲甲○、甲J○、甲o○、甲子○、甲Q ○、甲亥○、亥○○、甲g○、天○○、E○○、甲黃○( 起訴書誤載為黃怡慈)、R○○、甲寅○、甲W○、p○○ 、w○○、v○○(即勝利製造廠)、甲e○、O○○、甲 K○、甲壬○、卯○○、W○○、f○○、C○○、甲h○ 、甲d○、m○、甲U○、X○○、甲H○、r○○、甲庚 ○、L○○、b○○、黃○○、甲S○、甲癸○、甲E○、 甲宙○、Q○○(已更名為邱芷涵)、乙○○、甲k○、羅 仕珮、B○○、戊○○、甲b○、庚○○、甲丑○○、地○ ○○、Z○○、甲P○、甲c○、Y○○、h○○、丑○○ 、o○○、甲巳○○、F○○、A○○、丁○○、辰○○、 甲T○、甲l○、甲I○、甲n○、I○○、甲午○、高炳 標、V○○、甲i○○、K○○、甲a○、午○○、N○○ 、甲V○、甲m○、g○○、甲丙○、t○○、甲戌○、甲 酉○、甲B○○、甲F○、甲己○○、甲O○、丙○○、甲
辛○、H○○、未○○、甲乙○、甲Y○、陳美惠、l○○ 、甲辰○、甲R○○、S○○、D○○、甲X○、癸○○、 n○○、i○○○、z○○○、甲丁○○、甲戊○○、甲卯 ○、甲A○、甲D○、甲G○、甲j○、甲L○、許碧琳、 k○○、d○○、康家麗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本良、子○○、T○○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同年12月11 日生效,將有關通訊監察之刑事強制處分權,採令狀主義, 須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修法前,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除另有違反該法所規定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外,即屬合法之通訊監察。本件警方 對被告c○○所持有0000000000號及T○○所持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上開電話持有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經檢察官審核無訛後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定程序實施 監聽所得,有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發查字 第6553號卷第4 、7 、9 、12、15、17。是警方上開監聽係 屬合法之監聽無訛。
三、再者,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 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 ,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 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 、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 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 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 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 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 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
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 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 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此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 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監聽錄音譯文, 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惟如後所述,證人T○○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係其所為,依上開說明 ,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巳 ○○、c○○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暨甲未○之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126 頁、㈡卷第92 頁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 ,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c○○(下稱被告巳○○、c○○) 對於事實欄所載蒐集及販售之個人資料等情,固供認不諱, 惟否認有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幫助常業詐 欺之犯行,均辯稱: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係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依卷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個人 資料被販賣之人受有損害;就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則辯稱:渠 等不知詐欺集團會持上開被害人資料去行騙云云。另上訴人 即被告甲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就蒐集、販售事 實欄所載之個人資料之事實,亦於本院前審坦承不諱,就幫 助常業詐欺部分亦辯稱:伊不知所販售之個人資料會被用來 行騙云云。
二、經查:
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被告巳○○、c○○、甲未○上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事實,業據渠等先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122 頁、第236 頁背面、㈡卷第179-181 頁);關於優力國際行 銷公司部分,除被告巳○○、c○○上開自白外,並經被害 人j○○、甲Z○、P○○、J○○、M○○、甲f○、酉 ○○、甲q○、玄○○、甲C○、甲○○、甲宇○、甲申○ 、U○○、y○○、戌○○、壬○○、G○○、甲天○、甲 M○、x○○、甲甲○、甲J○、甲o○、甲子○、甲Q○ 、甲亥○、亥○○、甲g○、天○○、E○○、甲黃○、R ○○、甲寅○、甲W○、p○○、w○○、v○○(即勝利 製造廠)、甲e○、O○○、甲K○、甲壬○、卯○○、W
○○、f○○、C○○、甲h○、甲d○、m○、甲U○、 X○○、甲H○、r○○、甲庚○、L○○、b○○、黃○ ○、甲S○、甲癸○、甲E○、甲宙○、Q○○(已更名為 邱芷涵)、乙○○、甲k○、羅仕珮、B○○、戊○○、甲 b○、庚○○、甲丑○○、地○○○、Z○○、甲P○、甲 c○、Y○○、h○○、丑○○、o○○、甲巳○○、F○ ○、A○○、丁○○、辰○○、甲T○、甲l○、甲I○、 甲n○、I○○、甲午○、高炳標、V○○、甲i○○、K ○○、甲a○、午○○、N○○、甲V○、甲m○、g○○ 、甲丙○、t○○、甲戌○、甲酉○、甲B○○、甲F○、 甲己○○、甲O○、丙○○、甲辛○、H○○、未○○、甲 乙○、甲Y○、陳美惠、l○○、甲辰○、甲R○○、S○ ○、D○○、甲X○、癸○○、n○○、i○○○、z○○ ○、甲丁○○、甲戊○○、甲卯○、甲A○、甲D○、甲G ○、甲j○、甲L○、許碧琳、k○○、d○○、康家麗、 宙○○、甲N○、寅○○、甲p○、己○○、辛○○、宇○ ○、甲地○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編號18卷《下稱刑警大隊卷》第1 至708 頁《不含已撤回告訴之被害人部分》、偵字第14747 號卷第106 頁、偵字第22285 號卷第107 至第108 頁)。此 外,復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之光碟片、出貨光碟片列 印檔案資料(附於上開編號18卷各被害人筆錄之後)、優力 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光碟與資訊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劉淑 琪、周雅珍、蔡惠娥、林玫君、邱鈺君及鄭嘉鳳)整理資料 相符之個人資料(見刑警大隊編號36卷)、優力國際行銷公 司已出貨光碟與另案扣案「阿侯(猴)」光碟資料相符之個 人資料(見刑警大隊編號36卷)。如後所述,該另案扣押之 「阿侯(猴)」光碟,雖非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詳後 述),但既出現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光碟內,顯見優力 國際行銷公司確有蒐集、電腦處理及售出該個人資料(即i ○○○、z○○○、甲丁○○、甲戊○○、甲卯○、甲A○ 、甲D○、甲G○、甲j○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無訛,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c○○、甲未○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除上開經被告c○○、甲未○先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在卷外;而綽號「阿猴」之T○○確有於93年1 月28 日、93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被告c○○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各 以每筆1.3 元之代價、不詳之代價,向c○○購買個人資料 5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10
萬筆(依現存證據,僅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被告c ○○接聽後,隨即依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個人資料 之光碟儲存或列印名條,再由被告c○○透過不知情之加達 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 ○○區○○街2 號),交由署名「王仁政」之人收受等情, 亦有T○○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c○○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285 號卷第256 頁背面以下、警 聲搜字第576 號卷第47頁、發查字第6553號卷第12頁)。證 人T○○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審判決附表2 、4 、7 、8 、9 、11、12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其撥打的電 話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237 頁背面)。依如 附表所示監聽譯文資料:T○○於93年1 月28日上午11時8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胖子」之 成年男子聯絡時,綽號「胖子」即要求T○○先拿5 萬筆個 人資料之光碟及名條貼紙,嗣T○○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5 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c○○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向被告c○○訂購5 萬筆個人資料光碟及名條貼 紙,旋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與綽號「胖子」確認個人資 料條件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c○○聯 絡,達成每筆個人資料為1. 3元,個人資料條件為20至50年 次之男女,包含全省;93年1 月30日18時26分許,被告c○ ○再撥打電話與T○○聯絡,確認正欲寄送之上開資料(見 附表編號1 、2 、3 、4 、7 、8 所示之監聽譯文)。足見 T○○於93年1 月28日,確實向被告c○○訂購5 萬筆個人 資料(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嗣被 告c○○於93年1 月30日寄送上開個人資料給T○○等情應 堪認定。而93年2 月13日13時02分55秒許,T○○以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c○○聯絡,表示所購買之10萬 筆個人資料無法開啟,並同時表示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改(見 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監聽譯文),因T○○係於93年2 月13 日告知被告c○○無法開啟所購買之10萬筆資料,足認T○ ○曾於93年2 月13日向被告c○○購買10萬筆個人資料,且 已收受該個人資料,但因無法開啟,乃向出賣人即被告c○ ○求助(監聽對話內容中僅提及開啟個人資料檔案之事,並 未談及列印貼紙之事,且依T○○涉犯常業詐欺案卷資料內 之監聽譯文資料,該10萬筆個人資料並不包含列印個人名條 ,故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T○○係要求將所購得之個 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中交貨,並未同時要求列印名條貼紙)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c○○雖以上
開販賣予T○○之個人資料,並非全部來自被告巳○○云云 。惟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售個人資料時,須填寫1 式4 聯之 出貨單,共同被告巳○○會在出貨單上簽名,共同被告黃素 真亦會取走1 聯,作業績統計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巳○○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㈢卷第70、71頁),並有被 告c○○92年12月份客戶收支明細表(見刑警大隊編號34卷 第24至26頁、第35頁)、93年1 月至3 月客戶收支明細表( 含出貨單,證物外放)扣案可資佐證。依被告c○○所製作 92年12月份之客戶收支明細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92年12 月12日,曾販售9 萬元之個人資料予綽號「阿猴」之T○○ ,出貨單編號為UL2590號,該款項於92年12月24日入帳(見 刑警大隊編號34卷第35頁);而編號為UL2590號之出貨單係 於92年12月12日填具,且內容亦記載個人資料6 萬筆,每筆 單價1.5 元,計9 萬元,包含小貼紙及磁碟片(應為光碟片 )等情(見刑警大隊編號34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c○○ 於92年12月12日,曾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販售個人 資料6 萬筆予T○○。自92年12月12日之後,依上開93年1 月至3 月客戶收支明細表(含出貨單)等資料,並未記載被 告c○○曾再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販售個人資料予 綽號「阿猴」之T○○。又被告c○○除販售優力國際行銷 公司電腦存檔之資料外,亦經手販賣被告甲未○所有資料庫 之資料予客戶,販賣被告甲未○所有個人資料所得,不會交 予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此部分係被告c○○私下所得之事實 ,亦據被告c○○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見高市警 刑六字第4 號第18頁;原審㈢卷第168 、169 頁);核與被 告甲未○於警詢中證稱:「伊只負責提供個人、公司名單資 料給c○○,c○○係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業務,有時c○○ 賣個人資料予客戶時,要其提供出貨,販賣方式係將個人資 料列印成名條,供客戶黏貼信封使用,一些是列印報表賣給 客戶,一些係將電子檔燒錄成光碟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客戶 」等語相符(見高市警刑六字第4 號第25頁)。是被告c○ ○分別於93年1 月28日、93年2 月13日之前某日,各販售予 T○○之個人資料來源,應係來自被告甲未○,而非來自優 力國際行銷公司甚明。至被告c○○前開證詞及證人T○○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僅向c○○購買個人資料10萬筆」 云云(見偵字第8387號㈡卷第243 頁),係事後迴護、飾卸 之詞,均不可採信。又T○○於93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街75號13樓T○○住處內,扣得光 碟5 片(為編號1 至5 ,編號1 、3 各儲存個人資料5 萬筆 ;編號2 儲存個人資料10萬筆;編號4 儲存個人資料5 萬1
千筆;編號5 儲存個人資料1 萬筆),其中編號5 光碟(儲 存個人資料1 萬筆)係與名條3 本置於署名王仁政之信封內 ,而上開各光碟內所存檔之個人資料,均非6 萬筆等情,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 見T○○93年2 月27日被查獲警卷第81、84至87頁、偵字第 4616號卷第251 、第351 至第356 頁)。足見扣案上開個人 資料光碟中,並不包含被告c○○於92年12月12日以優力國 際行銷公司名義,販售予T○○之個人資料6 萬筆(含光碟 及名條)甚明。另上開編號5 所示光碟(儲存個人資料1 萬 筆)既與名條3 本同置於署名王仁政之信封內,而該信封袋 右下角係記載「唐Z0000000000 」等語(見偵字第4616號卷 第355 頁),核與被告c○○之姓氏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相 符(見警聲搜第576 號卷第15頁所示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足見編號5 之光碟及名條係由被告c○○寄送。再者,因 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c○○並未販售個人資料5 萬1000筆 (即編號4 所示光碟)予T○○,而編號3 、4 所示之光碟 外觀復屬同一品牌(見偵字第4616號卷第353 至354 頁), 是上開扣案編號3 、4 所示光碟,應無從證明係被告c○○ 販售予T○○;此外,參以被告c○○確曾販賣個人資料各 10萬筆、5 萬筆予T○○;且被告c○○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因賣給T○○之資料不準確,故再增加1 萬筆,但只 收5 萬筆之費用」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80 頁)。足證編號 1 、2 所示光碟之個人資料,應係被告c○○向被告甲未○ 取得資料後,共同販賣予T○○甚明,且其中編號1 所示光 碟內個人資料之本人即i○○○、z○○○、甲丁○○、甲 戊○○、甲卯○、甲A○、甲D○、甲G○、甲j○等人( 見刑警大隊編號36號卷內編號1 所示光碟與優力國際行銷公 司已售出資料比對紀錄),均已提出告訴,是被告c○○、 甲未○販賣告訴人i○○○、z○○○、甲丁○○、甲戊○ ○、甲卯○、甲A○、甲D○、甲G○、甲j○等人之個人 資料,亦堪認定。
㈢按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 個人,係屬非公務機關;又非公務機關,非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 腦處理及利用。另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 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8條但書各款之規定,不得為之;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修正前同法第 23條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修正前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料 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業務;且 90年4 月18日,台北市政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核准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許可登記,得為個 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含細類定義及內容)、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執照、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許可(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㈢卷第90至第96頁)。準此,優 力國際行銷公司在90年4 月18日之前,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自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 腦處理及利用。至90年4 月16日起,優力國際行銷公司雖經 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其中 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部分,須基於「徵信」之特定目 的,且符合同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個人資 料之利用部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 合於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不得 任意出售他人牟利。本件被告巳○○自86年初起,陸續向自 稱「王惠生」、「李詳祖」、「陳老師」等成年人、邱聖鑌 、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等人;或以在經濟日報刊登購買 名單之廣告,以每筆0.1 元至1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或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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