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等人於民國93年間利用 替客戶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而盜領如附表編號1 ~6、8 、9 所示客戶丑○○等人之帳戶內用來繳交銀行貸款利息之 款項,並據為己有,因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詳原審一卷第2 、141 頁之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 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 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 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72年台非 字第115 號、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分 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2 人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存摺影本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庚○○均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有規定業務
員不可以拿取客戶之存摺帳戶,如有業務員盜領客戶存款應 由該業務員負責云云;被告庚○○辯稱:其從未教導員工去 收取客戶的存摺帳戶,而是客戶不方便繳款,在經客戶同意 之情況下,交由業務員代為辦理,客戶之存款遭盜領係業務 員個人行為,但因業務員辭職,所以才找上公司主管等語。四、經查:
(一)被害人丑○○、劉峰郡、壬○○、寅○○、戊○○、午○ ○、蔡明倫、巳○○等8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6 、8 、 9 所示時間,購買並貸款支付附表編號1 ~6 、8 、9 所 示專案款項之事實,而上開被害人丑○○等8 人於附表編 號1 ~6 、8 、9 所示時間,遭阿肯迪亞等公司之業務員 吳珮慈、蔣承宏或同案被告己○○、子○○、丙○○等人 取走存摺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 ~6 、8 、9 所示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丑○○、劉峰郡、壬○○、寅○○、戊○○、 午○○、蔡明倫、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 二卷第97~101 、112 ~114 、117 頁,原審三卷第66 、67、74、78~82、90~93、112 ~117 、120 ~124 、 318 ~320 、324 ~326 、310 ~314 ,警二卷第520 、 521 、612 、621 、650 ~653 、692 ~69 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庚○○及公司之主管均會要求業務員去跟客 戶收取帳戶,且為確保購買專案款項進入公司,並教導以 向客戶表示軍中領款不方便或代為繳交貸款本息等理由, 而向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其內之款項一節,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丙○○、己○○、證人即員工 郭春藍、蔣承宏、吳珮慈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經 核亦與前開被害人丑○○等人所證述,其等遭該公司之業 務員取走存摺帳戶並提領款項之情節相符,自堪以為真實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每星 期要結算業績,所以庚○○要其收取客戶存摺來達到業績 要求,且公司喜歡造神,所以業務員收取存摺不敢拿進去 給庚○○,就交由其轉交,因為台中只有庚○○有獨立的 辦公室可以保管等語(參原審四卷第205 ~208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主管都會要 求業務員說服客戶貸款並收取客戶帳戶,待貸款進戶頭後 ,即先行為客戶提升專案,並自行提領或轉帳入公司帳戶 ,再指示業務員或主管遊說客戶提升專案,且主管都會將 客戶剩餘之貸款先行挪用,再將本息匯入客戶戶頭使銀行 如期扣款,其通常都是將存摺交給丙○○、子○○,其他
同事也是交給丙○○、子○○其中一人等語(參偵一卷第 55頁,原審四卷第124 頁);證人即員工沈伊凌於警詢時 證稱:甲○○等公司高級主管都知道業務員會事先向客戶 收取存摺等語(參警一卷第120 ~121 頁);證人許雅妮 、林枚君於警詢時證稱:甲○○知道其向客戶收取存摺、 印章、提款卡的事情等語明確(參警一卷第176 、226 頁 );核與被告庚○○亦供稱:總公司會給業績壓力,其當 時被逼業績逼很兇等語(參原審四卷第232 頁);被告甲 ○○供稱:其每星期都會開會針對上星期的目標作檢測, 並把業績壓力交給像庚○○、薛仁泉等指揮官等語(參原 審四卷第265 頁)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甲○○、庚○○為 達業績要求,透過主管或業務員,以各種理由說服被害人 貸款並收取帳戶存摺,待貸款進戶頭後,即先行為被害人 提升專案,並自行提領或轉帳入公司帳戶,再指示業務員 或主管遊說被害人提升專案,以達提振業績之實效,再以 將本息匯入被害人戶頭使銀行如期扣款,使客戶於短期內 不疑有他,而遂行其吸金之犯行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 甲○○、庚○○自始即指示主管或業務員鼓吹客戶申貸並 設法保管客戶之帳戶存摺,顯見其自始主觀上即有詐取客 戶帳戶而領取裡面之款項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自非 係於取得客戶存摺帳戶後,始另行起意而侵占客戶帳戶存 款之事實已明。
(四)從而,被告甲○○、庚○○既自始即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而指示公司主管、業務員以上開各種理由詐取如附 表編號1 ~6 、8 、9 所示被害人丑○○等8 人之存摺, 並於取得被害人丑○○等8 人之存摺後,即先行挪用,嗣 後再以遊說被害人提升專案或幫忙繳交部分銀行貸款之方 式,使被害人丑○○等8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故 核其2 人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即有未洽。
(五)又被告甲○○自86年起至92年8 月20日止,擔任台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明知台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營 利能力,且無履行債務之實力,與其胞兄王宗立透過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庚○○,佯稱欲與客戶交友甚至結婚,且有 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輕鬆購屋等能力,誘使 不知情之客戶信以為真,以為該公司之會員卡有投資價值 ,而至台基建設公司內而購買會員卡,而詐取該客戶款項 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 ○○此行為乃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庚○○此行為乃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而對被告甲○○、庚○○以90年度偵字第21111 號、 23982 號、91年度偵字第9844號、10256 號、25181 號、 92年度偵字第1501號、20496 號、24888 號、93年度偵字 第500 號、10184 號、10344 號、13340 號、94年度偵字 第840 號、841 號、842 號、7661號、14564 號提起公訴 ,於94年11月2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 第81號案件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271 頁 、原審一卷第18頁)。而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 庚○○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號1 ~6 、8 、9 所示之行為 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95年9 月26日後繫 屬於原審,然原審既認定上開詐取被害人存摺帳戶之行為 均應屬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甲○○、庚○○此部分之 犯行即與前揭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8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部分屬重複起訴,自應 為被告甲○○、庚○○就後繫屬於原審之此部分犯行(附 表編號1 ~6 、8 、9 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與丙○○、子○○ 在阿肯迪亞公司為同一工作小組,92年前並未設有每週「業 績截止日」,後卻訂定「業績截止日」以為陷阱,並藉口案 件緊急、客戶不欲貸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此業經證人孫祿平 、鍾強龍、彭曉隆3 人於偵查時,均具結證稱並無要求被告 3 人代為辦理銀行貸款,再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表可知,並無「顏勝斌」之年籍資料,是既無「顏勝斌」 之人,如何辦理貸款手續?是渠等辯稱以「顏勝斌」資料向 貸款代辦人陳啟峰向銀行貸得70萬元來償還告訴人云云,顯 為不實。(二)另就子○○、丙○○均證稱:將被害人申請 之存摺、印章或部分貸得款項交予庚○○,又甲○○係公司 負責人,渠二人對於犯罪事實殊無不知情之理,又部分被害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點,係在外島服役中,被告仍親自到 外島收取上開物品,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均非密接相近,又與 原判決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時點非完全合致,顯 無事實上、法律上同一關係,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決 內容之刑罰權不同,原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不當。惟 其所稱有無「顏勝斌」之人部分,與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占 或詐欺罪並無關係。且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確與前開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法 相同,自不能因其犯罪地有在外島,即認非連續犯;綜上,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六、被告乙○○、丙○○、子○○、卯○○、癸○○及己○○部 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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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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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詐 騙 手 法 │共犯(│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 │ │ │ │僅列舉│ │ │
│ │ │ │ │本案被│ │ │
│ │ │ │ │告及業│ │ │
│ │ │ │ │務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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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丑○○│新臺幣125 萬│於93年10月間,因丑○○無資力│吳珮慈│①台東企銀大社│即起訴書│
│ │ │元 │購買專案,丙○○便鼓吹丑○○│丙○○│分行、台新銀行│附表三、│
│ │ │ │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台東企銀│子○○│苓雅分行存摺影│補充理由│
│ │ │ │、台新銀行各貸款55萬、50萬、│乙○○│本(參警三卷第│書附表一│
│ │ │ │84 萬 元共計189 萬元,再以代│庚○○│1128~1131頁)│編號三十│
│ │ │ │丑○○繳付本息為由,騙取彭萬│甲○○│。 │。 │
│ │ │ │國交付上開帳戶,並伺機將上開│ │②台北富邦銀行│ │
│ │ │ │款項中扣除購買專案64萬元部分│ │催繳通知書(參│ │
│ │ │ │提領一空。 │ │警三卷第112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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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劉峰郡│新臺幣89萬元│於93年10月間,吳珮慈以劉峰郡│吳珮慈│①台東企銀鳳山│即起訴書│
│ │ │ │貸款本息過高為由,鼓吹劉峰郡│丙○○│分行、台南企銀│附表三、│
│ │ │ │分別向台南企銀、台東企銀貸款│子○○│高雄分行、陽信│補充理由│
│ │ │ │145 萬、79萬,除台南企銀之貸│乙○○│銀行台中分行存│書附表一│
│ │ │ │款用以償還劉峰郡前開台東企銀│庚○○│摺影本(參警三│編號三十│
│ │ │ │之100 萬貸款外,剩餘89萬元貸│甲○○│卷第1133~1136│一。 │
│ │ │ │款於核撥後,即遭吳珮慈伺機提│ │頁)。 │ │
│ │ │ │領並交付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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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壬○○│新臺幣72萬6 │於93年10月間,因壬○○無資力│蔣承宏│①陽信銀行左營│即起訴書│
│ │ │千元 │購買專案,子○○便鼓吹壬○○│子○○│分行97年11月17│附表三、│
│ │ │ │分別向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丙○○│日函附之開戶資│補充理由│
│ │ │ │、中華商業銀行各貸款40萬、50│乙○○│料、交易往來明│書附表一│
│ │ │ │萬、35萬共計12 5萬,嗣子○○│庚○○│細(參原審四卷│編號三十│
│ │ │ │、蔣承宏再以軍中繳款不方便等│甲○○│第339~344頁)│二。 │
│ │ │ │為由,使壬○○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付上開3 家銀行貸款之帳戶予蔣│ │ │ │
│ │ │ │承宏,合計共遭蔣承宏等人提領│ │ │ │
│ │ │ │104 萬6 千元繳入公司(其中32│ │ │ │
│ │ │ │萬元部分係購買專案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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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寅○○│新臺幣58萬元│於93年9 月間,因寅○○無資力│蔣承宏│①台東企銀鳳山│即起訴書│
│ │ │(其中13萬2 │購買專案,子○○便鼓吹寅○○│子○○│分行、陽信銀行│附表三、│
│ │ │千元嗣後由呂│分別向台東企銀、陽信銀行各貸│丙○○│左營分行、臺灣│補充理由│
│ │ │佩芬交還) │款40萬、20萬、30萬共計90萬元│乙○○│銀行開戶資料、│書附表一│
│ │ │ │,嗣子○○、蔣承宏再以將上開│庚○○│存摺影本(參警│編號三十│
│ │ │ │貸款整合至寅○○臺灣銀行帳戶│甲○○│三卷第1193 ~ │九。 │
│ │ │ │後,再一起寄給寅○○等為藉口│ │1196頁,偵二卷│ │
│ │ │ │,騙取寅○○交付上開帳戶,並│ │第118 ~128 、│ │
│ │ │ │伺機將上開款項中扣除購買專案│ │146 ~148 、 │ │
│ │ │ │32萬元部分之其餘款項提領一空│ │163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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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戊○○│新臺幣108 萬│於93年11月間,因戊○○無資力│蔣承宏│①陽信銀行左營│即起訴書│
│ │ │元 │購買專案,子○○便鼓吹戊○○│子○○│分行97年11月17│附表三、│
│ │ │ │分別向台東企銀、陽信銀行各貸│丙○○│日、荷蘭銀行97│補充理由│
│ │ │ │款90萬、50萬共計140 萬元,嗣│乙○○│年11月24日函附│書附表一│
│ │ │ │子○○、蔣承宏再以代為繳交貸│庚○○│之開戶資料、往│編號四十│
│ │ │ │款本息之藉口,騙取戊○○將陽│甲○○│來交易明細(參│二。 │
│ │ │ │信銀行及台東企銀所貸得之貸款│ │原審四卷第335 │ │
│ │ │ │匯至利鼎捷達公司及己○○之帳│ │~344 頁)。 │ │
│ │ │ │戶,扣除專案需繳交之32萬元部│ │ │ │
│ │ │ │分外,共詐得108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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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午○○│新臺幣100 萬│午○○於93年4 月間,因購買阿│己○○│①台東企銀鳳山│即起訴書│
│ │(原名│元 │肯迪亞專案而向銀行貸款70萬元│子○○│分行、台北富邦│附表三、│
│ │鄭忠杰│ │,,嗣己○○、子○○以可減少│丙○○│銀行存摺影本(│補充理由│
│ │) │ │貸款本息支出為由,鼓吹午○○│乙○○│參警三卷第1002│書附表一│
│ │ │ │另向台東企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庚○○│~1010頁)。 │編號十七│
│ │ │ │各貸款100 萬、73萬元,除其中│甲○○│ │。 │
│ │ │ │富邦銀行申貸之73萬元部分用以│ │ │ │
│ │ │ │償還前開70萬元之貸款外,台東│ │ │ │
│ │ │ │企銀鳳山分行申貸之100 萬元貸│ │ │ │
│ │ │ │款則遭子○○等人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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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丁○○│新臺幣90萬元│丁○○前因貸款購買阿肯迪亞公│子○○│①台南企銀高雄│未據起訴│
│ │ │ │司專案而需繳付銀行本息,嗣陳│丙○○│分行存摺影本(│惟與被告│
│ │ │ │瑩瑋以前開貸款剩餘款項不足以│乙○○│參偵一卷第407 │子○○、│
│ │ │ │支應每月所需繳交之貸款本息為│庚○○│頁)。 │丙○○、│
│ │ │ │由,鼓吹丁○○另向台東企銀及│甲○○│②京城銀行高雄│乙○○前│
│ │ │ │台南企銀各貸款90萬、150 萬元│ │分行97年11月19│開有罪部│
│ │ │ │,除其中台南企銀申貸之150 萬│ │日、荷蘭銀行97│分有裁判│
│ │ │ │元部分用以償還前開貸款外,台│ │年11月24日函附│上一罪關│
│ │ │ │東企銀鳳山分行申貸之90萬元貸│ │之開戶資料、往│係。 │
│ │ │ │款則遭子○○提領一空。 │ │來交易明細(參│ │
│ │ │ │ │ │原審四卷第303 │ │
│ │ │ │ │ │~315 、345 ~│ │
│ │ │ │ │ │39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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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辰○○│新臺幣4 萬元│辰○○於92年底,購買捷達公司│乙○○│①荷蘭銀行97年│即起訴書│
│ │ │ │「神采飛揚」、「得意洋洋」專│庚○○│11月24日函附之│附表三、│
│ │ │ │案共計50萬元,透過林彥伯向台│甲○○│開戶資料、往來│補充理由│
│ │ │ │東企銀申貸100 萬元,扣除繳交│ │交易明細(參本│書附表一│
│ │ │ │專案之費用96萬元外,其餘4 萬│ │院四卷第345 ~│編號十四│
│ │ │ │元遭提領一空。 │ │39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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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巳○○│新臺幣32萬元│巳○○於93年19月間,向吳珮慈│乙○○│①陸軍官校郵局│即起訴書│
│ │ │ │、謝政宏購買「神采飛揚」專案│庚○○│存摺(參警三卷│附表三、│
│ │ │ │共計32萬元,並向復華銀行申貸│甲○○│第1311~1316頁│補充理由│
│ │ │ │60 萬 元,扣除繳交專案之費用│ │)。 │書附表一│
│ │ │ │28萬元外(其中4 萬以現金支付│ │ │編號四十│
│ │ │ │),其餘32萬元遭提領一空。 │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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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未○○│新臺幣20萬3 │未○○於92年底購買捷達公司「│乙○○│①荷蘭銀行97年│即雄檢95│
│ │ │千元 │神采飛揚」專案共計29萬8 千元│庚○○│11月24日函附之│偵23343 │
│ │ │ │,透過李秀萍向台東企銀申貸60│甲○○│開戶資料、往來│併案意旨│
│ │ │ │萬元,扣除繳交專案之費用29萬│ │交易明細(參本│書附表三│
│ │ │ │7 千元外(其中1 千元以現金支│ │院四卷第345~ │及補充理│
│ │ │ │付),其餘20萬3 千元遭提領一│ │399 頁)。 │由書附表│
│ │ │ │空。 │ │ │二編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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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辛○○│新臺幣34萬元│辛○○於92年底購買阿肯迪亞公│乙○○│①台東企銀、臺│即雄檢95│
│ │ │ │司「絢麗特惠購」專案共計20萬│庚○○│北富邦銀行存摺│偵23343 │
│ │ │ │8 千元,透過徐雅玲向台東企銀│甲○○│影本(參警六卷│併案意旨│
│ │ │ │申貸60萬元,扣除繳交專案之費│ │第223~224頁)│書附表三│
│ │ │ │用20萬8 千元及代辦費5 萬2 千│ │。 │及補充理│
│ │ │ │元外,其餘34萬元遭提領一空。│ │ │由書附表│
│ │ │ │ │ │ │二編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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