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876號
TPDM,88,訴,876,200205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丁○○
        己○○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二號、第
八0三一號、第一九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事業管理處(以下 簡稱榮工處),自民國六十五年起即陸續派員工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而依沙 烏地阿拉伯社會保險法強制規定,凡在沙烏地阿拉伯工作之外籍工人,均應以其 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三投保該國之社會福利保險,並依資方負擔百分之八,勞方負 擔百分之五之比例繳納保險費。嗣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沙烏地阿拉伯由皇家 命令宣布停止辦理外籍勞工社會福利保險,並主動辦理社會福利保險權利金退費 ,亦即曾投保該國社會福利保險之外籍工人,均得申請辦理該社會福利保險權利 金退費。而榮工處自派員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時,迄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得辦 理該退費時止,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之員工達四千多人。惟在投保之初,因囿 於員工幾乎無法達到該國社會保險給付之條件,勞工處認無投保實益;且多數員 工在本國內已有勞保或公保等保險,故未就所有前往該國工作之員工投保該社會 福利保險,僅因該國查緝甚嚴,而就其中約二分之一員工投保,並為減輕員工負 擔,而由榮工處全額支付該項保險給付,亦即由榮工處為投保之員工繳交該應由 員工支付之百分之五之保險費。然於沙烏地阿拉伯宣布辦理退費後,榮工處一方 面因為當初未替所有前往該處工作之員工投保,致有部分員工無法申請退費,恐 遭該等員工非議;另一方面又因認為保費既由榮工處支付,而就退費之歸屬有所 爭議,即決定將該批退費全部收為榮工處所有。然沙烏地阿拉伯社會保險局所為 前開退費,均係以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通常為被保險人,若被保險人已身故, 則由其繼承人為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亦即該支票僅得經由受款人背書 方能兌現。而被告丙○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擔任榮工處處長;被告丁○○則於 八十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榮工處處長;被告己○○於七十八年間擔任榮工處 海外部主任;被告辛○○於七十八年間任職榮工處海外部工程司,梁元鑄、佘鴻 臣、李駿、劉華民、魯煜昌、楊巨川、汪魯年、庚○○、黃瑞霖施澤樹、楊惠 青、陳鑫泉、蕭靜止及蔡秀玉(均另行偵辦)則於七十九年間,分別任職榮工處 之副處長、會計室、財務室、國外部協調組之員工,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渠等均明知前開支票均係指定受款人之支票,須由指定受款人自行簽名後方能 兌現,竟因恐受款人於收受支票後不依榮工處自行決定收為公款之規定繳交予榮



工處,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共同決定由榮工處海外部統一在該等支票上 以受款人名義簽收後,將該筆款項統一存入榮工處於美商花旗銀行之帳戶中。並 由辛○○自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將該等支票交由不 知情之海外部員工,在台北市○○路二百零七號榮工處辦公室內,擅自偽造戊○ ○等七百五十三名曾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員工之簽名背書後,將該等折合新台 幣二千五百七十七萬餘元之支票存入榮工處於花旗銀行之帳戶中,並拒不發放予 戊○○等人,足生損害於戊○○等人,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難構成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五七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及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戊○○、 甲○之指訴,及保險退費支票經榮工處國外部人員以受款人名義背書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保險費之退費,原屬榮工處為投保員工 繳交,以公款支付無訛,審計部亦認定為公款,並責成榮工處收回公款及以「整 理收入」入帳;且各該退費票據均為支票,並以被保險員工為受款人,禁止背書 轉讓,同時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後失效,是其背書性質只可能為委任取款背書,而 非一般需由背書人負擔保支票付款責任之轉讓背書,亦與偽造文書無涉。故於審 計部已責成收回公款義務,且被保險員工未聲明退款支票應交付其本人背書之情 形下,任何公務員處於被告之地位,均無可能再將退款支票交付散居全國之支票 受款人背書,致衍生支票可能逾期失效,或受款人可能拖延不交回支票致生公款 收回困難之境,被告等權宜代為背書並專戶保管,以俟進一步處理,亦符合社會 相當性,而不具違法性、可責性,亦無不法犯罪意圖。又以退費款項性質屬公款 而言,其本應歸屬榮工處,非屬被保險員工即支票受款人所有,由榮工處提示入 專戶保管,對被保險員工亦無損害;況被保險員工依法有申請退費(包括在支票 上背書)以返還款項與榮工處之義務,並應榮工處要求在退費申請表上簽名交由 榮工處辦理退費申請手續,自應認其同意榮工處為退款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包括 在委任取款背書在內;縱認被保險員工在退費申請表上簽名尚不足以認定其授權 榮工處進行委任取款背書,惟榮工處本於其為被保險員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代位權規定亦得代位被保險員工請求給付本件票款,而應視為榮工處有權為系爭 委任取款背書。若認退費款項之性質並非公款,榮工處即無辦理退費申請義務, 而退費申請名義人既於申請表上簽名並無保留寄回榮工處國外部辦理退費申請, 自係委任榮工處國外部辦理退費相關事宜,而榮工處國外部依上開委任之旨,為 取得退費,而在系爭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為其取得保險退費之必要行為, 屬有權行為,亦無偽造他人之背書可言。至於系爭退費迄未發放與支票受款人部 分,因屬領取退費後之行為,不得據以推論被告等犯罪,尤以榮工處為行政院所



屬機構,款項既經榮工處專案保管,只要有權機關依法認定該款項為支票受款人 所有,榮工處即可據以撥付,更不致生損害於支票受款人。又被告丁○○為第七 0七號、被告辛○○為第七三七號赴沙人員,分別所收到之保險退費支票面額為 美金四千八百四十四點零八元及美金四千五百五十五點一二元,被告己○○自行 在沙烏地阿拉伯申請退費之金額為沙幣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二點九三元,在全部已 獲退費之八百五十五人中,僅有七人之退費金額高於被告丁○○辛○○及己○ ○三人,而該七人對原繳保險費係榮工處以公款支付及由榮工處具領收回公款或 其他處理均無異見;至於告訴人甲○、戊○○、乙○○之退費分別為美金一千一 百三十四元、一千四百九十一點九元及二千四百零九點三元,均低於被告所具領 之保險費退額,而被告己○○於自行具領後,將款項解交榮工處由專戶保管,被 告丁○○辛○○亦同意由榮工處兌現支票後將款項專戶保管,渠等處理流程, 均無犯罪故意。被告丙○、丁○○分別為榮工處之前後任處長,而榮工處為國內 最大營造機構,年承辦營建工程金額均達新台幣數百億元,事務繁多,其當時負 責主管財務、會計之副處長尚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行為,以被告丙○、丁○○之 處長地位更無成立犯罪可能。被告丁○○另辯稱其於七十九年間為榮工處主管工 程事務之副處長,尚未擔任處長,亦未參與退費支票處理方式之決策過程等語。四、經查,榮工處之國外部員工,自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連續在台北市○○路二百零七號榮工處辦公室內,將未經被保險員工親自簽名 背書之沙烏地阿拉伯保險費退費支票,依各該支票所載受款人姓名背書後,交榮 工處存入其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 、戊○○、甲○指訴綦詳,證人即經榮工處派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之員工謝培郁 、姜法善、潘子賢江俊義、商哲及曹純志等人證述明確,並據花旗銀行劉威琪 陳明在卷,復有花旗銀行支票微縮影本及對帳資料符件在卷可憑,且經被告等供 承不諱,堪予認定。惟該款項係由榮工處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依其海外工程作 業規章第十章國外工作人員保險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由工區工程成本支付,即 以原核定之員工薪資,附加依百分之五計算之保費,再由薪資單之社會保險費欄 中扣除,餘為員工實領薪資,有榮工處國外工作人員保險作業要點(見同前偵查 卷第一宗,第二八四、二八五頁)及員工薪資單、成本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憑,即 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有該報告之節本一件可憑。而前開社會保險費退 費部分,經審計部認定為公家繳付之保費,要求榮工處就退費部分宜全數由公家 收帳,並將所收回之退費以「整理收入」科目處理,亦有審計部八十年八月十一 日台審部參字第八0二三四二號函一件(見同卷第一六三至第一六五頁)附卷可 稽。即使參與簽議處理方式之楊惠青(見同前卷第二一三頁)及蕭敬止(見同前 卷第二一三頁背面)、同為退費支票受款人之徐榮忍(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宗第二 項背面)、陸振中(見同前卷第三頁)及李朝健(見同前卷第四頁背面)等人, 亦均認定該退費為公款;另包括被告丁○○己○○辛○○在內之各該自行簽 名背書,具領退費者,或將支票交榮工處統一存入帳戶,或於申辦退費後,將款 項交回榮工處,業據彼等陳明在卷,並有退費報繳清冊、退費支票明細表(見同 前偵查卷第一宗第八三至一五七頁)及花旗銀行票據微縮影片影本資料等件可憑 ;足證該保險費退費確屬榮工處得以收取管理之款項無疑。沙烏地阿拉伯社會保



險局於辦理退費時,雖以第一順位受益人(通常為被保險人)為受款人,惟依該 國規定之社會保險費率分配方式,其退費部分本應由被保險人負擔,參以其用「 退款」(REFUND)作為申辦名義,亦足以認定該筆款項係屬原繳費用之退還,而 非保險給付。從而,本件保險費用支出來源既為榮工處之公款,其實際「退款」 性質亦應為榮工處之公款,此不因退款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繳款名義人,而有不 同。至於前開退款是否仍延續並貫徹榮工處為發展海外業務,適應並照顧國外員 工之意旨,從優認定為員工福利,給付予特定之被保險員工或參與保險之全體員 工;抑或按比例分別列為榮工處公款及員工所得款項,並訂定各該員工間之分配 標準;甚或如審計部所函示:宜全數由公家收帳,作為「整理收入」科目處理等 ,均屬榮工處收受退款之後續處理事宜,不影響其受領退款權利。故本件於沙烏 地阿拉伯停止辦理該項社會保險之情況下,由榮工處代為申辦,並將公款所支出 之保險費退費,於支票所載提示期限內,依提示銀行所要求之形式,統一背書存 入公款帳戶,對受款人即背書名義人,僅具偽造背書之形式,實質上並無足生損 害之虞。
五、又查,前開退費支票雖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經時任榮工處財務室理財組組長 之庚○○,將各該退費支票受款人並非榮工處,然款項性質屬於公款,且票據期 限甚短,榮工聯繫不易,如未能於票據期限內入帳,將損失公款等考量因素,告 知與榮工處往來之花旗銀行,並與之洽商入帳方式後,花旗銀行先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間表示可由:⑴受款人逐一背書交付,⑵榮工處出具切結書及領款名 冊提交花旗銀行,二種方式中擇一為之。經榮工處決定採行後者,即出具切結書 與領款名冊,不經受款人背書,近半年後,花旗銀行復表示無法接受右揭方式之 託收票據,並主張榮工處除應提出切結書外,所存入之退費支票上亦需有受款人 名義之背書。庚○○因而囑由組員蔡秀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按前開花旗銀 行變更後之要求,擬具簽呈,記載花旗銀行就各該支票存入榮工處帳戶之要件為 :⑴榮工處必須出具切結書⑵支票背書之姓名需與抬頭(即受款人)相同,二者 兼備,惟各該背書筆跡是否相同則不予追究,並加註「請國外部解決背書問題, 以利作業」等語,會同室出納組及國外部、會計室,經庚○○及財務室出納組組 長蕭敬止、副主任魯煜昌、主任劉華民,會計室組員施澤樹、組長楊惠青、副主 任楊巨川及主任李駿,主管財務會計之副處長會梁元鑄,國外部組員辛○○、組 長汪魯年、副主任陳鑫泉、黃瑞麟及主任己○○等人,呈交處長丙○批示「送國 外部」後,由辛○○負責將未經受款人親自簽名背書之退款支票,交國外部員工 按受款人姓名,代為簽名背書,完成花旗銀行要求之受款人背書條件等事實,業 經被告丙○、己○○辛○○供明在卷,並據簽呈經手人庚○○(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蔡秀玉楊惠青 、陳鑫泉、蕭敬止(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二、二一二頁)陳述綦詳,復 有榮工處財務室理財組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簽呈(即花旗銀行七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傳真,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及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簽呈(見同 前卷第一五九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按未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本不以受款 人背書為主張票據權利之要件;而票據付款人於付款時,雖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 訖字樣,簽名為證,惟屬領款證明,與一般轉讓票據之背書責任無涉。是以公訴



人所訴被告等偽造受款人簽名背書後,出具切結書,統一存入帳戶之行為,就其 行使對象之提示銀行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或付款銀行即紐約水牛城花旗銀行而 言,亦無生損害之虞。另被告丁○○係自八十年七月五日起擔任榮工處處長,至 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榮工處(八七)榮人字第0五一00號證明書一件 (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頁),其既未參與右揭七十九年五月間,由國外部 「解決背書問題」之簽呈決議,亦未制作受款人之簽名背書,自難僅據其處長任 內,仍有沿用前開背書方式之退款支票入帳,即認其參與該部分行為。六、綜上,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五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