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98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所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021號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甲○○所有之 小松牌PC400LC—5型(車體號碼:20789、引擎號碼: 51139)、小松牌挖土機200—5型(車體號碼:62390)二台 怪手、標準斗仔一個、PC400—5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 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所有破碎機一台之查封程序 ,予以撤銷。」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買賣系爭小松牌PC400LC-5型挖土機之讓渡 書及買賣合約書,業經載明該項買賣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 東堯與「大寬有限公司」,應足見該等契約文字業已表明 當事人真意,本即無須別事探求。
(二)詹天佑為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登記有案之股東 ,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達該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之百分三十五;上開公司址設花蓮市○○街176號,又 與詹天佑到場所陳自己之住所相同;詹天佑更證稱伊與被 上訴人甲○○間有合作採礦分潤獲利之關係等語,足見詹 天佑與被上訴人二人間關係均顯非微淺,對於本件訴訟之 勝敗更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同,顯難期待詹天佑 所為證詞可稱客觀真實。
(三)債務人詹天佑並不否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於90年3月間書立 卷附切結書時為其所占有,且98年4月6日上訴人聲請執行 法院實施查封時,亦在其占有當中(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狀內亦據自認當時係由詹天佑「保管及使用」等語),則 長達逾九年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執行標的物曾歷經 多次轉讓後,竟仍在詹天佑占有之中,衡理豈可輕易視之
為「巧合」而已?
(四)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卷附切結書後附進口報單載明小松牌PC 400LC-5型挖土機車身號碼為20789號,與本件經查封之PC 400型挖土機車身號碼相符,足見該切結書內所載「小松 牌四一0」怪手無非係型號之誤繕,仍應以後附進口報單 上載之型號為準。且詹天佑若無系爭二部挖土機之所有權 ,訴外人東品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有民,亦 無於90 年3月間邀同其擔任卷附切結書「執行兼連帶保證 人」之理。
(五)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許金發固然證稱:96年間以83萬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PC-200型怪手一部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該證人又證稱:「(詹瞻有無代證人收取尾款?)有, 因為原告開票給詹瞻,詹瞻再拿錢給我。」與被上訴人主 張:「支票我是開給證人,是由詹瞻轉交給證人。」已互 見出入。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系爭PC-200型怪手價款之前述面 額各為30萬元、18萬元、15萬元之三張支票,固均記載受 款人為許金發,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所提上開三張 支票之影本,背面應屬轉讓背書之「許金發」簽名三字, 僅憑肉眼核對,即可發覺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挖土機買 賣讓渡契約書」上許金發之簽名顯然不同,亦與許金發在 原審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末之親筆簽名顯不相符, 足見該等支票之轉讓背書顯非出自許金發本人所為。(七)且設若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支票影本之記載內容不假,三張 支票竟分別係經由訴外人戴文萍(據詹天佑在原審證稱戴 女係在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詹x 鳳(字跡不清),甚至有由債務人詹天佑即詹瞻之帳戶提 示兌領者,均非由聲稱自己為出賣人之許金發本人所提示 兌領。
(八)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以10萬元向訴外人黃金保購買系爭 PC400-5型挖土機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乙節,並未經黃金 保到庭證實,已難採信。原審徒以該「支票兌現證明」有 黃金保之印文,堪信黃金保已兌現取得現金,即又認被上 訴人甲○○該石頭斗仔為其所有之主張堪已採信云云,自 嫌率斷。
(九)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主張其向訴外人鴻盛重機 械有限公司購入系爭破碎機部分,未據該被上訴人證明出 賣人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業已收受價金或已有兌領價金支 票之事實,原審竟猶認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主 張系爭破碎機為其所有乙節為可信云云,自亦屬遽斷。被
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在原審所提自己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進項憑證明細表影本,暨訴外 人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文書縱屬不虛, 無非僅屬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業稅額之用,仍不足以證明 即有該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價款交付之事實或買賣交易之 真實存在。
(十)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小松牌PC400L-5型挖土 機價款之支票,即卷附被上訴人甲○○先生所簽發,均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0000- 0000 帳號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張支票,經鈞院函查結果: 其中僅編號1、2之支票係經由訴外人陳東堯帳戶提示兌領 ,編號3之支票則係由某不詳其真實身分之訴外人「陳侃 傑」帳戶提示兌領。已足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東堯在原 審證稱買賣價金均已支付完畢云云,非可遽採。亦足見證 人陳東堯顯然異於被上訴人所提買賣系爭小松牌PC400L-5 型挖土機之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上買受人為「大寬有限公 司」之明確記載,在原審證稱伊將上開挖土機出售予被上 訴人甲○○云云,亦非可遽信。
(十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向訴外人黃金保購買PC400-5 型挖土機所使用石頭斗仔一個價款之支票,即如附表編 號4所示者,經鈞院函查結果:該張支票之兌領人,竟 係在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內擔任會計之訴外 人戴文萍。亦足徵原審徒以該紙支票影本有「黃金保」 之印文,即認系爭石頭斗仔乙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主張 堪已採信云云,顯屬違誤。
(十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向訴外人許金發購買PC-200 型怪手價款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三張 支票,經鈞院函查結果,該三張支票亦均非由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出賣人許金發所兌領,其中附表編號5該張面 額30萬元支票之兌領人,竟仍係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 有限公司之會計戴文萍,足見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支票我是開給證人(指許金發),是由詹瞻轉交給證人 。」云云,顯非可信。亦足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許金發 、詹天佑在原審附和被上訴人說詞,聲稱被上訴人業已 支付價款,取得系爭PC-200型怪手所有權云云,非可採 取。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一)上訴人查封物之內容為小松牌PC400LC-5型、PC200型怪手 、PC400型怪手石頭挖斗、破碎機、空壓機一台、金剛索 鋸三台、鑽鑿機一台…等,屬於被上訴人本人的,本人主
張權利;不是本人所擁有之物品,本人並沒有主張。非屬 本人之物,皆於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拍程序完 成,這一點十分明確,非本人所擁有的物品,本人根本不 要。
(二)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的最大理由是拖延保管該怪手 及破碎機的時間,以貪圖那二台怪手,得以在外面施工的 不當得利。
(三)至於購買PC400L-5型怪手之合約上繕寫大寬有限公司,因 本人(指甲○○)在經營景觀石材業已長達16個年頭,一 直都是使用這個公司名稱,所以在一般業界及熟人,很自 然都會把公司與本人的名字一起繕寫上去。但事實上,此 機具為本人自行購買,並無列入公司資產。同時,相關的 資金流向,皆開立本人支票,並且由本人私人支出,完全 未使用大寬有限公司之資產給付該機具之價金。(四)PC200-5型怪手買賣價金83萬元之付款流程及明細也都清 清礎,先於96年12月7日支付訂金,餘款開立指名支票予 許金發。至於支票為何沒有親自交給許金發先生,因他在 礦區工作,家也住在成功;而詹天佑家住花蓮,但經常在 花蓮與台東縣成功鎮之間往返,所以才會委託詹天佑轉交 ,支票才會由詹天佑代為簽收。至於他如何處理我購買怪 手而支付他的款項,被上訴人無權過問。
(五)石頭斗向黃金保先生購買,同時開立本人HLA0000000支票 ,到期日97年5月5日,支票金額10萬元已兌現。(六)破碎機部分,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開立HZ0000000支票 ,到期日97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217,872。鴻盛重機 械有限公司將破碎機交付同時,也開立97年7月31日AU000 00000發票一紙。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也於97年9-10月 以此為合法憑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逕行申報,附上當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當月進項憑證明細表, 證明一發票是真的有交易、完納營業稅的事實,不容污衊 。
(七)詹天佑原來就是在開礦,我(指甲○○)是跟他買石頭認 識的,後來他因為沒有資金,他找我合作共同開礦,我出 資金,他看現場,除了本件我所主張的五件器具之外,其 他在現場的採礦器具是我與他合作之前他就有。黃金海岸 公司有登記給詹天佑有百分之三十五的股份,但他沒有出 錢。因為他不支領薪水,公司這邊如果有賺錢的話,我是 答應會給他百分之三十五的紅利,所以當時才會登記給他 百分之三十五的股份,事實上他是沒有支薪的。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判決所述外,補充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主張小松牌400型怪手及標準斗仔一個, 係其於97年4月29日,以170萬元向訴外人陳東堯買受,由 其開立面額各為56萬元、56萬元及58萬元,即附表編號1 、2 、3之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號支票3 張,合計共170萬元,以支付價款部分:
甲○○所簽發之3張支票,其中編號1、2之支票,確係由 陳東堯本人存入其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0000 000號帳戶提領;編號3之支票係由與陳東堯同址之陳侃傑 存入其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0000000號帳戶 提領,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6月24日99兆銀 花營字第293號函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7月5日花二 信發字第0990686號函在卷足憑。足見證人陳東堯於原審 所證:我於97年間,以170萬元,出賣小松牌400型怪手予 大寬行的林先生即在場的甲○○;錢都給我了,開3張票 ;這台怪手跟詹天佑沒有關係;(讓渡書、合約書上寫的 不一樣,你到底是賣給大寬公司或是賣給甲○○先生?) 賣給甲○○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70、171、173頁)。及 證人詹天佑於原審所證:我從96年中旬開始,有與甲○○ 合作開採礦業;(本院查封之之小松牌PC400LC-5型、小 松牌挖土機200-5型等二台怪手、標準斗仔一個、PC400-5 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破碎機一台是何人所有?)因為 我沒有資金,我跟他說要什麼樣的機具,由他提供,上開 機具都是甲○○出資去買的;我提供我朋友所有之舊機械 ,那批舊機械已經被法院查封拍賣了,我另外也提供勞務 ,不支薪,有賺錢再分等語(原審卷第124-126頁),均 可採信。自不因讓渡書及合約書上之買主寫為大寬有限公 司,或附表編號3之支票非由陳東堯本人提示兌領,即可 逕予推翻陳東堯實際上係賣給甲○○小松牌400型怪手之 事實。
(二)被上訴人甲○○主張小松牌200型怪手,係其於96年12月 間,以83萬元向訴外人許金發買受,由其交付現金20萬元 ,及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即附表編號 5、6、7之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號支票3 張,合計共83萬元,以支付價款部分:
依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上開函文,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7月5日國 世花蓮字第0990000045函所示,甲○○所簽發之3張支票 ,雖非由許金發本人所提示,而係分別由被上訴人黃金海 岸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戴文萍,及第三人簡萬龍、郭瓊瑛 所提示,惟支票為流通證券,依法可背書轉讓,提示人本
不以受票人為限,自不能因提示人為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 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戴文萍或其他第三人,遽予否定上開3 張支票,非係甲○○因向受票人許金發買受小松牌200型 怪手所簽發。況證人詹天佑於原審已證稱伊從96年中旬開 始,與甲○○合作開採礦業,上開機具都是甲○○出資所 購買等情。
(三)被上訴人甲○○主張PC400-5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係 其於97年5月5日,以10萬元,向訴外人黃金保買受,由其 開立面額10萬元,即附表編號4HLA0000000之支票1張,以 支付價款部分:
依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上開函文,及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99年7月6日花一信總字第0990000352號所示 ,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雖非由黃金保本人所提示,而 係由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戴文萍提示, 惟同上說明,亦不能遽予否定上開支票,非係甲○○因向 受票人黃金保買受PC400-5型使用之石頭斗仔所簽發。(四)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主張破碎機一台,係其於 97年7月31日,以217,875元,向訴外人鴻盛重機械有限公 司買受,並以同面額支票1張支付價款部分:
依卷附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開給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面 額217,875元之統一發票及同面額支票1張之簽收單,暨黃 金海岸進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互 為印證均相符合以觀(原審卷第162-165頁),已足認定 本件破碎機一台,確係由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 向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
(五)基上說明,足見上訴人所查封之本件採礦機具,係屬被上 訴人所購得,非屬詹天佑所有。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 信。上訴人之抗辯,非可採取。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 表: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兌 領 人
1 56萬元 97. 5. 5. HLA0000000 陳 東 堯2 56萬元 97. 6. 5. HLA0000000 陳 東 堯3 58萬元 97. 7. 5. HLA0000000 陳 侃 傑4 10萬元 97. 5. 5. HLA0000000 戴 文 萍5 30萬元 96.12.25. HLA0000000 戴 文 萍6 15萬元 97. 2.25. HLA0000000 簡 萬 龍7 18萬元 97. 2.25. HLA0000000 郭 瓊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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