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88年度,52號
TPDM,88,自更(一),52,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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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二號
  自 訴 人 丁○○○
  兼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業銀行板橋分行
  法定代表人  壬○○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
七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業銀行板橋分行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業銀行板橋分行與子○○、辛○○、丑○○等三人( 均經判決確定)與被告壬○○、庚○○、戊○○、癸○○、己○○、乙○○等六 人,共同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以詐騙方法向自訴人 及其親友等人詐稱向被告等人經營之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爸妻夫公司 )申購電動玩具機具,再出租予哥爸妻夫公司,每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可 賺取二千元之租金,致自訴人及親友等不知有詐,而向哥爸妻夫公司出資,計被 騙金額共有二百十萬元,期間被告丑○○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被告壬○○ 擔任經理之被告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並把上開詐 騙得來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再以開票之方式領出,而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另被告經營之哥爸妻夫公司乃一從事詐欺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其等以詐騙、脅迫之方法,使自訴人及其 親友不敢中斷對哥爸妻夫投資,而有上開出資行為,故被告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公平交易法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 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 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業銀行板橋分行為組織之法人之分公司,並非自然人,而自 訴人所訴之常業詐欺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犯罪行為,法律上 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此部分 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其自訴意旨,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乃屬較重之 常業詐欺罪,得提起自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雖得提起自訴,然參照前揭之 說明,此部分為輕罪,就此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 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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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