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9年度,2號
TNHV,99,勞上易,2,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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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1年6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司機,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要求伊簽下切結書,以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53,8 06元乘以70%,年資基數26按半數計算之方式,結清伊自81 年6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伊並受領按此計 算之結清金額489,635元(53,806×70%×26×1/2≒489,635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勞雇 雙方約定給與標準以結清年資者,如所約定之給與標準,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之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之規定支付退休金,查伊於94年7月1日前平均工資 為53,806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39 8,956元,系爭切結書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部分,應屬無效 ,仍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為準,故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退 休金909,321元。又伊於97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退休,至97 年12月31日止,伊已繼續工作16年7個月又26日,故伊於97 年度之特別休假應為21日,伊每月底薪為24,680元,平均每 日底薪為822.6元,則上訴人另應發給伊97年度特別休假工



資17,275元,卻未發給。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6, 596元,並加給自98年4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 044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有關不利於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該 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有關不利於己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177,552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2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 尚未滿65歲,亦未心神喪失,依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被上訴人尚未達到強制退休之年齡,更從未向上訴 人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思,本無從請領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於 97年12月24日,已向上訴人表明願就新制施行後之年資接受 資遣並拋棄其餘請求,顯已表明不選擇退休而欲另覓工作, 縱其欲對離職前所保留之年資有所主張,應係對於依據舊制 給付不足之資遣費加以主張,而非於雙方合意資遣後違背合 意改要求退休金。另被上訴人為爭取獎金領取較高薪資,均 不聽從上訴人之特休安排,主動要求放棄特休機會載運汽油 至各加油站,故被上訴人請求未予特休之薪資,乃重複請求 。更何況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因年資重算,至離職日僅 3年6個月,其97年度之特休假應僅10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退休金、資遣費給付 明細、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資遣費給 付協議書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自81年6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油罐車司 機,為配合政府推行勞退新制,被上訴人曾於94年6月3 0日簽立切結書,以平均薪資53,806元乘以70%,年資基 數26按半數計算之方式,結清被上訴人自81年6月4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領 得上開結清金額489,632元。
(二)兩造結清工作年資後,上訴人仍繼續僱主被上訴人,迄 至97年12月24日兩造又簽立資遣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84,855元,於97年12月31日終止 兩造之僱傭關係。
(三)被上訴人於94年1月至同年6月之平均工資為53,806元。 (四)97年12月31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被上訴人平均工資



為47,325元。
(五)被上訴人每月底薪為24,680元。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6月30日簽立之結清年資切結書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標準,應屬無效,而兩造於97年 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伊已合於退休之要件,得請領退 休金,故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退休金之差額909,321元,另上 訴人尚應給付伊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17,275元等情,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 訴人於94年6月30日簽立結清年資切結書之效力如何?上訴 人是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909,321元?被上訴人 是否得請領系爭特別休假工資17,275元?經查: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僱 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亦明載:「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 ,由僱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 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結清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 ,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等語。由此可知,於勞 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應予保 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 時,始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而保留工作年 資之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倘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 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者,得按其總計之工作年資 ,請求僱主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準此,倘勞資雙方以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年資者,依該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發生結 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此際,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四字第0940021560號函,亦 採相同見解)。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 以其工作年資基數計算;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於94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時,其工作年資為13年又2 7日,依上說明,上訴人當時給與被上訴人之年資結清 金額,即應按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乘以26個基數計算, 乃上訴人當時竟以平均薪資乘以70%,年資基數26又按 半數計算之方式,結清被上訴人自81年6月4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 規定之給與標準,依據首開說明,自不發生結清年資之 法律效果,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仍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惟該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 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規定者,被上訴人始得按其總計之工 作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41年7月20日出生 ,自81年6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則其迄至97年12月31 日兩造終止僱傭關係時,已工作逾15年且年滿55歲,固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 然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六十五歲 強制退休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仍應依法提出退休之申請始可。就此,被上訴人除主 張兩造於97年12月24日簽立資遣協議時,即係伊向上訴 人表達自請退休意思(見本院卷49頁)之外,並未提出 任何其已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之證據,而觀諸兩造於 97年12月24日所簽立之資遣費給付協議書(見原審卷21 頁),其內明載:上訴人因未得標台灣中油公司次年度 油罐車代運工作,業務量緊縮,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於97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發放資遣費等語,依此協議書之記載,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達自請退休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勞工同時符合退 休及資遣之情形時,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 應保障勞工退休之權益,僱主不得資遣勞工云云。惟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係謂:「按同時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僱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 第54條僱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 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 僱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係謂:「勞工若已符合僱主得強制其退休情 形,同時又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 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 規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工依上述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可歸責於僱主事由,而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及僱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契 約之情形,僱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強制 退休要件之勞工,依上開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與僱主間 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 獲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上開案 例,均以勞工「已符合強制退休要件」為前提,與本件 被上訴人迄未滿65歲,尚不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二者顯 有不同,不宜比附援引。蓋被上訴人既不符強制退休之 要件,則其於資遣後本得再覓其他工作,並於年滿65之 後再請領退休金,並未剝奪其請領退休金之權益,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既迄未曾向上 訴人表達自請退休之意,尚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909,321 元,自屬無據。
(五)再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 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 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所明定。查上訴 人於94年6月30日結清被上訴人之年資,並不發生結清 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仍應予以保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81年6月4 日受僱於上訴人起,迄97年12月31日因資遣而終止契約 止,其工作年資共計16年7月又26日,依上開勞動基準 法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其於97年度之特別休假應為20 日(14日+6日=20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 度之特別休假為10日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伊 97年度之特別休假為21日云云,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放棄休假而請領出車 獎金,不得再請領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查,證人即上 訴人副總經理蘇玲秀於原審證稱:「(問:公司對員工 是否有排定特別休假?)公司給司機排休,但司機都不 願意休,因為公司給司機底薪外還有加上車趟獎金,中 油的車趟又不穩定,只要有車趟,司機就願意放棄休假 出來跑車」、「(問:員工休假是否需申請?)我們已 經排休了,特別休假是依照年資,一般的休假是五天輪 一天,我們都依照規定讓員工休,是員工自願放棄,出 來跑車,所以公司就算他的車趟,我們要求員工休假, 員工會要求現場人員給車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堪認97年度上訴人雖曾排定被上訴人特別休假,但於 排定之特別休假日,依然經由上訴人之現場員工排給被 上訴人車趟出車,並未特休。安排被上訴人出車者,既 係有權安排車趟之上訴人所屬現場員工,自應認被上訴 人於97年度並未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97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 上訴人每月底薪為24,680元,則其每日底薪為822.6元 ,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年度特別休假工資為16,4 52元(822.6×20=16,452)。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 工資,有關請求給付16,452元特別休假工資,及自98年4月1 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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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