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孝先有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票款債權,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463號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一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對於王孝先有2,741,124元 之貨款債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 確定,乃以該債權中之180萬元,於上開執行案件中聲明參 與分配。詎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9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中,列被上訴人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利 和1,437,748元,分配金額1,419,301元,不足18,447元,致 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未受分配,惟被上訴人與王孝先間之抵押 債權為兄弟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實在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1,419,301元,應變更為零 ;上訴人一興公司分配金額零元,應變更為1,215,965元, 上訴人乙○分配金額零元,應變更為203,336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王孝先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5年2 月24日向伊各借60萬元,迄未償還,有銀行匯款回條可證, 債權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 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 為上訴人一興公司分配金額1,215,965元,上訴人乙○分配 金額203,336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2筆各60萬元債權列為 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償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
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被 上訴人與王孝先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421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王孝先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債 權及抵押權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有借款亦已清償 完畢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債權真正,業已提出匯款存摺明細、借據 、匯款回條聯、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 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文等為證。參以民法 第474條、第153條規定意旨,借貸契約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須被上訴人與王孝先間對於 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對特定不動產設 定行為已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並不因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或 簽訂契約時間在匯款前後而影響其效力。又王孝先因上開契 約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嗣後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亦已達被上訴人確保債權之目的,尚 難僅以被上訴人與王孝先為親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匯款交付 在書立借據之前,設定抵押約定後2年始行登記等情,臆測 推斷被上訴人與王孝先間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互 助會章程及名單,僅能證明上訴人乙○確有參加王孝先為會 首之互助會,上訴人據以主張王孝先於95年6月間有收取會 款200多萬元,進而推測被上訴人已受清償云云,顯非可採 。
⒊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函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 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查詢王孝先與被上訴 人間資金往來之情形。據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於99年1月 25日以峽存字第0990000018號函覆以:王孝先自94年迄今交 易往來近千筆,依資料確難查明是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 ;三峽鎮農會於99年1月28日以北縣峽農信字第0990000074 號函覆以:王孝先於94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中無匯款予被 上訴人之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於99年1月29日 以合金莊存字第0990000474號函覆以:被上訴人於94年迄今
並無王孝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資料,有上開銀行及農會函文 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中 ,亦無王孝先還款記錄。
⒋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設定 係被上訴人與王孝先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系爭借款 已經清償,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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