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12號
TNHV,99,上易,112,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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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戊 ○ ○ 律師
      謝 凱 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 ○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所居住之被上訴人丁○○所 有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157 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 ),與伊夫妻二人所居住之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臺南縣 永康市○○路480 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為「背對背 」之相鄰關係。民國(下同)95年5 月間,被上訴人於兩造 房屋間之防火間隔空地,挖地基埋設鋼筋違法增建5 樓,竟 未經伊等同意即教唆工人,將上訴人房屋地平面下方之磚造 牆壁及烤漆鐵皮圍牆挖掉(面積約45平方公分),且為施工 方便欲將鋼筋依附於上訴人房屋牆壁上,亦未經伊等同意即 教唆工人,將伊等釘在牆壁上遮雨之烤漆鐵皮2 塊(每塊長 約1 公尺)拆除丟棄,致伊等房屋嚴重滲水,造成莫大損失 。被上訴人對此原雖承諾修補牆壁,事後卻僅用木板堵住牆 壁被挖掉之破洞,拒絕回復原狀,致伊等不得不自行僱工修 補防漏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前,不得擅自建造,且防火隔間關係居住 安全,應於施工場所設置適當防護安全措施,竟仍執意於防 火隔間違法搭蓋違建,未為任何防護鄰屋措施,甚至挖毀上



訴人房屋牆壁及烤漆鐵皮,已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丙 ○○○之財產,亦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丙○○○,違反民法及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上訴人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伊等於 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自行僱工修補房屋外牆時 ,被上訴人甲○○竟惡意阻止施工,並刁難工人稱腳下所踏 鋼筋均係其所有,不准工人踏過等語,伊等聞言出面協調, 詎被上訴人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向伊等辱罵 「幹你娘」、「幹你祖媽」、「幹你娘GY」(臺語發音), 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經鄰居聽聞報警處 理。嗣警離去被上訴人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上訴人 乙○○揚言「你如果不走,我就要打你。」等語,並作勢威 嚇上訴人乙○○,致伊畏懼不已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就房屋受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 所受損害,包含95年6月9日之積水處理及清潔費新臺幣(下 同)15,000元、95年6月17 日室內積水清理費10,000元、95 年6月19日外牆修補費 4,800元、95年6月25日土木工程模板 拆除費8,000元、95年6月26日外牆防水工程費13,650元、95 年7月30日牆壁修補工程費 48,000元,共計99,450元,及所 失利益(舊房客退租之租金損失)200,000元,合計299,450 元;另就侮辱、恐嚇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 人乙○○400,000元、給付上訴人丙○○○200,000元,並均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 訴人乙○○70,00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丙○○○20,000元本 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甲○○就其應為給 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請求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33 0,000元,給付上訴人丙○○○180,000元,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丙○○○299,4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毀損上訴人房屋,上訴人所述均非 事實,且上訴人房屋早就有漏水情事。又兩造於95年6 月22 日上午10時許雖有發生爭執,然爭執地點係在被上訴人屋內 ,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且係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 屋內,與被上訴人甲○○爭吵,被上訴人甲○○並未侮辱上



訴人,更未恐嚇上訴人乙○○,反係上訴人罵得比被上訴人 甲○○還兇,僅因被上訴人甲○○未採取法律途徑,然上訴 人竟提告訴,致被上訴人甲○○被判處罪刑,實屬不公平至 極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請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兩造所居住房屋係相背為鄰,於95年5、6月間,被上訴 人房屋後方防火間隔進行改建,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上午1 0 時,僱請工人修補房屋外牆,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夫 妻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嗣被上訴人甲○○公然侮 辱及恐嚇一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96年度易字第267號判 決,對其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上訴人甲○○告發 證人吳思賢、洪雅玲偽證,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177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訴人丙○○○ 告訴被上訴人甲○○毀損建築物一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57號、96 年度偵續字第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96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揭刑事判決 及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毀損上訴人房屋,及被上訴人甲 ○○對上訴人公然侮辱及上訴人乙○○恐嚇,致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之損害,及請 求被上訴人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毀損部分之責任是否有理由?及請求被上 訴人甲○○負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之精神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如有,其賠償金額若干?各情。
五、上訴人房屋毀損部分:
㈠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毀損伊房屋地平面下方之磚 造牆壁及烤漆鐵皮圍牆,產生破洞及裂縫,導致房屋嚴重 滲漏水等情,固據其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基生、謝正、 高木星孫美文等人,並提出相關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 查:
⒈上訴人丙○○○曾就其房屋之上揭毀損情事,對被上訴人 甲○○提出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之刑事告訴,在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57 號、96年度 偵續字第44號案件偵訊時,既自承被上訴人甲○○毀損伊 房屋,把伊房屋牆壁打一個洞,係施工人員賴明山所告知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所附96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引詢問筆錄),顯見上訴人丙○○○認定被上訴人 甲○○毀損其房屋,係自施工人員處輾轉聽聞知悉,其本 身並未親身經歷或親眼目睹,則上訴人丙○○○指稱其所 有房屋之牆壁遭被上訴人毀損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證人即受託為被上訴人甲○○施工之李憲樟,在上揭 毀損偵查案件警訊時,亦明確證稱:「其於動工時,並未 破壞甲○○後方相鄰的房屋牆壁,其動工時就有洞。」等 語(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警訊筆錄);繼在偵查中更 證稱:「當時我們施工時發現告訴人(上訴人丙○○○) 的房屋的鐵皮是為了擋水用,連的位置是跨在二個房子中 間,有連到被告(被上訴人甲○○)的房子,我們施工拆 除被告房子的舊牆時,鐵皮就掉下來,我們並沒有搭鷹架 ,而且被告的牆壁是獨立興建,鋼筋沒有依附在對方牆壁 。」、「(本件告訴人房子滲水與你工程有無關係?)沒 有。告訴人的房子是鐵皮屋,我們都沒有動到。」、「( 工人挖洞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工人挖洞要經我的同意 。這洞不是我們挖的。」等語不移(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 所引詢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丙○○○在偵查中,指稱 工人賴明山親口告知其房屋遭被上訴人甲○○毀損云云乙 節,微論已為證人賴明山所否認,並據其在偵查中證稱: 「伊受託在現場監督,施工時,伊並未跟丙○○○說牆壁 的洞是施工中的人弄的,伊也沒必要挖上訴人之牆壁,在 房屋施工時,甲○○並無在現場幫忙施工,也無手持工具 ,當時現場排水是借抽水機處理,根本不需打洞(指排水 )。」等語甚詳(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詢問筆錄)。 據此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有房屋之牆壁,係遭被上訴 人毀損云者,已非有據。
⒉次考證人陳基生在原審所證稱:「在永康市○○路有一店 面,我去打掃過 2次,因為積水的關係,是95年6月初及6 月中旬。」、「(何人請你去的?)原告丙○○○,她是 說房屋內積水請我們去做清理,至於積水的原因她並沒有 跟我說」、「(請問證人第 2次到現場清潔難道沒有看到 從哪裡出水?)我只負責清潔,並不負責工程的鑑定。」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1、192頁),顯見該證人並不知 房屋積水原因,亦不清楚該積水來自何處,即不足據之遽 認房屋積水,係被上訴人在屋後搭蓋違建,牆壁破裂所致 。雖證人謝正在原審曾證稱:「因他(乙○○)房屋後面 的牆壁被別人弄壞…,他就叫我幫他介紹工程處理。」、 「(牆是如何壞的?壞幾個地方?)是被後方房屋建築時



弄壞的,剛開始弄壞一個洞,然後其他地方都有裂痕…」 云云;然其既亦證稱:「(你看到這些裂痕及破洞,是新 的或舊的?)我看不出來。」、「之前沒有去過乙○○的 房屋,是乙○○要我去找工程行幫他修壞掉的牆,我才有 常常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59頁),顯見證 人謝正僅係介紹劉海定施作之人,並非實際施工人員,且 係於該牆壁發生毀損後,經上訴人乙○○之請求始至現場 查看,則該牆壁究係何時遭何人如何毀損等細節,顯係無 所悉,要難僅憑其證述「牆壁被別人弄壞」、「被後方房 屋建築時弄壞的」等語,即推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⒊另就證人高木星在原審所證稱:「(提示新調卷第39頁單 據,你是否看過?)我沒有見過,不知道何人寫的,我要 做的時候,原告乙○○夫妻及小孩到甲○○家中叫我不要 動工,…乙○○說要賠償我工資,應該要付工資18,000元 ,乙○○只拿8,000元給我,其餘的我吸收,隔了2、3 天 李憲章又叫我去做,…。」、「(單據上印章及木昇工程 行的專用章及行動電話筆跡是否你的?)行動電話是我寫 給他的沒錯,乙○○交8,000 元給我,我有在單據上蓋木 昇工程行的發票專用章,下面蓋的私章我有蓋1 個,應該 沒有蓋那麼多,上方的2 個私章我沒有印象有蓋。」、「 (單據的內容你是否有看?)這張單據我現在當庭才第一 次看到。乙○○補貼的工資是施工隔了好幾天拿到甲○○ 的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乙○○親手交給我的,他 寫了1 張收據表示他叫我停工,叫我簽收據給他,我簽的 收據並不是卷第39頁的單據,這張單據我今天第一次看到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4 頁),對照原審新調 卷第39頁原證8單據第7、8 及最後行處,蓋有高木星印文 數枚,其中靠近木昇工程行發票專用章之高木星印文(另 一模糊不清尚難辨別)與其他3 枚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可 認非同一印章所為,且據證人高木星證稱其僅蓋下面1 個 私章,上方2 個私章沒有印象,加以證人高木星並未看過 原證8之單據,則原證8單據上所載;「以便能修復遭甲○ ○自宅工程損壞之中華路480 號後方外牆。」等語,即難 認係經證人高木星確認過之內容,況該單據係上訴人丙○ ○○所片面製作,亦難據之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行為,及 曾同意支付或兩造有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該費用之合意, 更遑論證人高木星所證稱收受上訴人乙○○交付之 8,000 元,係基於上訴人乙○○要求停工所補貼之工資,並非修 繕費用。則上訴人丙○○○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毀損行為 ,及請求給付該工程費用8,000元,亦非有據。



⒋又證人孫美文在原審既僅證稱:「(有無到原告丙○○○ 位於永康市○○路480 號的房屋施工?)有,應該是在證 人高木星拆完模板後1、2 天,95年6月25日、26日到原告 丙○○○的房屋後牆,做裂縫填補修補及作防水及防漏工 程,這個工程做多久不記得了,要找原資料。」、「(當 初妳去現場時候,是原告乙○○丙○○○請妳去看現場 ,他們是否有說是因為房屋遭人破壞,請妳做防漏?)過 了那麼久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講那麼清楚,我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亦無從據之認定 上訴人丙○○○房屋後牆裂縫,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至 上訴人丙○○○所提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電話錄音譯 文,其中有關被上訴人丁○○之對話,固曾表示:「我們 也不是真的要這樣弄的啦!是真的有一塊石頭很大塊在那 裡,弄下去就二邊都裂了,兩邊都有破洞,一邊連我家, 一邊接你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61頁)。然被上 訴人丁○○既未參與施工,又非現場施工人員,其於電話 中所述是否為施工現場真實狀況,已非無疑;且證人即現 場施工人員李憲樟及監督人員賴明山,既均一致證稱施工 期間並未毀損上訴人房屋,而有如上述;況被上訴人甲○ ○復表示系爭工程係由其僱工,被上訴人丁○○不懂,並 未參與等語。則被上訴人丁○○所稱是否為伊打洞造成漏 水,其實伊並不清楚等語,衡情即非無可採。是亦難僅以 該通話譯文,逕認被上訴人有毀損上訴人房屋之行為。 ㈡又縱認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未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申請建造 執照即行增建搭蓋違建,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 違反行政管理規定,難謂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 與一般道德觀念有違,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另施工 時為防護措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 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 施工鷹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 、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之規定,固屬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惟仍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斷,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明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規定自明 。本件依上訴人丙○○○所提上揭證據資料,及聲請傳訊 證人之證詞,既均無法認定其房屋後牆裂縫、鐵皮牆毀損 ,係因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所致,雖施工場所設置安全防護



措施,固有避免造成他人損害之作用,然不必然會肇致損 害之發生,上訴人丙○○○既未能立證其所受房屋牆壁破 洞、積水及烤漆鐵皮裂縫等損害,確因被上訴人施工未為 安全防護措施之疏漏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50條等規定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丙○○○
㈢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故意或 過失不法毀損其房屋牆壁、烤漆鐵皮牆,及未申請建築執 照即建築房屋,並於施工時未為防護安全措施,係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 難認有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99,45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得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此 部分之賠償請求乙節,因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屋之毀損賠 償達成任何協議,或有任何其他契約存在,既有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所謂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仍非有據,不應准許。六、公然侮辱、恐嚇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因房屋修建問題素有不睦,於9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於兩造房屋外牆間,即被 上訴人甲○○所住房屋增建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 所,再度因房屋修建問題,與被上訴人甲○○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向在場之上 訴人侮罵稱:「幹你娘」、「幹你祖媽」、「幹你娘GY」 (臺語發言)等語,附近鄰居聽聞報警到場處理,詎被上 訴人甲○○於警察離去後氣猶未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上訴人乙○○恐嚇稱:「你如果不走, 我就要打你。」等語,並作勢威嚇上訴人乙○○,使上訴 人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不惟已 據證人洪雅玲、吳思賢在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 第26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被上訴人甲○○因 各該侮辱、恐嚇等行為,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等刑事案件 ,復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上揭刑案 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影本在卷可佐(見 原審97年度新調字第37號卷第14至27頁),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甲○○有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致其等精神 上受有痛苦,洵堪採信。
㈡雖被上訴人甲○○抗辯與上訴人爭執之地點,係在被上訴 人屋內,為私人民宅,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且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房屋後方已築起板模,證人洪雅玲



及吳思賢無法從上訴人房屋後方目睹當時情形,應係作偽 證云云。惟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張貴春,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17718 號被告洪雅玲、 吳思賢涉犯偽證刑案偵訊時,既已證稱:「當時伊從乙○ ○家後門進去,看到2 名工人在綁鐵,鋼筋只是在地上, 上面還沒有綁模板…,伊當時到的時候還沒有釘板模,當 時甲○○家在施工,牆壁都打掉,所以要走到乙○○住處 屋外的防火巷,可以看到甲○○屋內的狀況…」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所附該偽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證 詞),顯見案發時被上訴人房屋增建處後牆尚未釘好板模 ,屬開放式空間無訛;再參諸證人顏金珠在原審所證稱: 「因為時間很久我不記得罵的內容,雙方有互罵,我都忘 記互罵的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06頁),及被 上訴人甲○○告發證人洪雅玲、吳思賢涉嫌上揭偽證案件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足認兩造爭吵之場 所,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不容被上訴人甲 ○○任意飾詞卸責。另證人顏金珠證稱忘記兩造爭吵內容 乙節,亦不足資為被上訴人甲○○未為公然侮辱、恐嚇之 有利認定。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 ○因上揭侮辱及恐嚇行為,致上訴人分別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乃屬必然,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甲○○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參。經查上 訴人均為小學畢業,上訴人乙○○為日清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上訴人丙○○○為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乙○ ○96年度所得為40餘萬元、97年度所得為100 餘萬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價值共數百萬元,上訴人丙○○○ 96年度所得為160餘萬元、97年度所得為200餘萬元,其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價值共數千萬元;被上訴人甲○○ 專科畢業,為工程設計公司負責人,96年度所得約為2 萬 元、97年度所得約為12萬餘元,其名下有投資共值數百萬 元各情,既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稽。爰審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甲○○之侵害 情節、暨上訴人精神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甲○○給付上訴人乙○○丙○○○各20,000元為適當, 另恐嚇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70,000元、給付上訴人丙 ○○○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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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