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 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施慶藏,已變更為乙○○,經他造上訴人永青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永青營造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南區水資源局為辦理 阿公店水庫旺萊溪中上游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招 標後由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得標 ,依竟誠公司與南區水資源局簽訂南區水資源局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清淤之泥沙數量預估為一百萬立方 公尺,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 九百萬元,上開清淤工程由南區水資源局指示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七日開工,施工期間,因南區水資源局未先通過環境差 異分析,於同年四月一日通知竟誠公司暫停施工,至九十五 年九月再復工(竟誠公司因不堪長期待工,致財務運作發生 困難),竟誠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南區水資源局申請准
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伊,南區水資源局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水 南工字第○九五五一○二一九七○號函表示同意,嗣召開研 商會議,會議結論確認伊為竟誠公司之分包商及同意竟誠公 司向其申請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將本件工程契約未完 成之部分交由伊代為履行,伊即依此結論代竟誠公司履行尚 未完成部分之清淤工程,並展期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完工 ,伊於該日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又系爭履約保證金業由竟 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履約保 證金之債權一併移轉給伊,則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即 屬伊所有,伊自亦得依約為本件之請求,竟誠公司雖又於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書立債權轉讓同意書,然此僅為再次 告知,並不影響原已移轉債權之效力;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第二十六條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 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 五無息退還予竟誠公司,南區水資源局自承已退還百分之二 十五即二百二十五萬元,足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非 屬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至多僅屬附有期限之法律行為,而非 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竟誠公司至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 一日即得請求退還;另竟誠公司原有合約至九十六年四月十 一日已由伊代為履行完畢,南區水資源局始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表示溯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解約,此項解約之表示 為不合法,其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表示溯自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終止契約,均係於伊代為履約完畢,竟誠公司或 伊已不再負履約責任後,所為之終止契約之表示,自非合法 有效,則南區水資源局不得依合約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因 依履約保證金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南區水資源 局返還履約保證金六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其中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等語。併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青營造公司在第一 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關於上訴人南區水資源局應給付 上訴人永青營造公司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應再計付自 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付利息。(三)上訴人南區水資源局應再給付上訴人永 青營造公司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永青營造公司就 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南區水資源局
負擔。
二、上訴人南區水資源局則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非對造上訴 人永青營造公司所繳納,而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未依 約履行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預付款或估驗款,而繳交於定 作人,待承攬契約履行完畢後(解除契約不成就)返還予承 攬人,是履約保證金係附條件之債權。竟誠公司所繳交之履 約保證金,係存在於伊與竟誠公司間,未經伊同意,竟誠公 司無權將該履約保證金移轉予第三人,且依伊與竟誠公司所 簽立之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竟誠公司非經伊同意不得 轉讓工程契約債權予他人,則永青營造公司主張竟誠公司讓 與履約保證金,自不生效力;又竟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力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為伊解除承攬契約,無論係解除或終止 ,仍不卸免竟誠公司之違約責任,伊因而增加支出及受有五 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損害扣抵,故竟誠公司之履約保 證金亦已不存在;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債務人(竟誠公 司)向第三人(即南區水資源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若伊同意由永青營造公司繼受及領 取竟誠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無異讓竟誠公司處分被扣押債權 ,將違反法院之扣押命令,且竟誠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已遭假 扣押,其效力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竟誠公司未履約後及 永青營造公司承接之工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完工後), 故竟誠公司或永青營造公司皆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原 審判決永青營造公司敗訴部分,並無不合,惟命伊給付部分 ,自有未合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南區 水資源局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永青營造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永青營造公司負擔。及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青營造公司負擔。三、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反面至一二○頁):
(一)訴外人竟誠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上訴人南區水資源 局訂立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清除河道淤泥 約一百萬立方公尺(鬆方),工程費總計五千八百萬元。(二)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之發還,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 還之情形如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前項不予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 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 金、差額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南區水資源局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 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 ,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三)竟誠公司就系爭工程繳納九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於系爭 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按比例領回百分之二十五計二百 二十五萬元,尚餘六百七十五萬元。
(四)系爭工程之工期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開工,原訂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二日完工。嗣因竟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付 工程費用予其他廠商及銀行貸款之情形,以致系爭工程無法 繼續施工,故竟誠公司與上訴人永青營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向南區水資源局發函申請准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永青 營造公司,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水南工字 第○九五五一○二一九七○號函表示同意,並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研商會議,作成未完成之工程由永青營造 公司代為履行之結論,嗣並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水南工字 第○九六○六○○○二六○號函指示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 永青營造公司即依此結論代竟誠公司履行尚未完成部分之清 淤工程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止。
(五)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函南區水資源局,表示不 同意由分包商續辦,宜終止契約以杜爭議。
(六)南區水資源局曾發下列函文:
⒈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水南工字第○九六五 一○○六七五○函知竟誠公司溯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解除 契約。
⒉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水南工字第○九六五 一○○六七三○號函知永青營造公司、竟誠公司稱:因竟誠 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致無法繼續履行本工程契約,故南區水資 源局依契約規定予以解除竟誠公司契約關係,由永青營造公 司續約辦理竟誠公司未完成之契約清淤數量。
⒊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水南工字第○九六 五一○○九三五○號函竟誠公司終止契約,並自九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起算。
⒋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水南工字第○九六 五一○○九三五一號函知永青營造公司稱:南區水資源局依 工程契約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永青營造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 程所剩餘數量。
⒌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水南工字第○九八○ 六○○三○八○號函知永青營造公司:系爭履約保證金餘額 六百七十五萬元係附條件之專屬權利,不得轉讓,且系爭工 程因竟誠公司違約,南區水資源局已依約沒入,不予發還。 永青營造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不合契約約定。(七)南區水資源局於竟誠公司停工後,指定永青營造公司代為履 行清淤工程,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止。永青營造公司於另案即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建字 第三二號請求南區水資源局給付之工程款為永青營造公司自 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止施作之工程 報酬。
(八)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竟誠 公司對南區水資源局之工程款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台南地 院執行假扣押,台南地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南院慧九十 六執全助方字第九七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台南地院九 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九七號)。
(九)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企業公司)於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竟誠公司對南區水 資源局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經 高雄地院囑託台南地院執行,台南地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以南院慧九十六執助方字第三一○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三一○號)。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永青營造公司主張訴外人竟誠公司就系爭工程繳納九 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履約保證金 債權讓與伊等事實,業據提出竟誠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九十五竟工字第三五七號函、公證書暨所附協議書及債權讓 與同意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上欣營造興業公司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另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三二號卷一第七七頁,下稱另 南院建字第三二號卷),而南區水資源局於另民事案件自承 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該通知無誤(見另南院建字第 三二號卷一第二五一頁、卷二第六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民事案卷確認無訛。另南區水資源局對於上開債權讓與同意 書於原審亦陳稱: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兩份債權轉讓文 件,最後是由永青營造公司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形式 上真正為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則竟誠公司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已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永青營 造公司,並通知南區水資源局之事實,洵堪採認。
(二)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性質為何?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 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 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 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 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 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 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 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 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收受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須於債務人依 約履行完畢後返還之,依其債之性質應屬讓與擔保契約。而 債權人就此項金錢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 為交付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債務依約履行完畢之停止條 件成就時,債務人對受領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所享有之返還 請求權即發生效力,而得對債權人請求返還。因此,履約保 證金債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應堪認定。永青營造公 司認係附有期限之法律行為,自不可採。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及南區水資源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二十六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 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 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有上開工程 契約及投標須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二三頁) ,足認竟誠公司就系爭工程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完成系爭 工程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之各該期停 止條件成就時,倘無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即得各按百分之 二十五之比例請求南區水資源局無息返還。參諸竟誠公司於 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按比例領回百分之二十五計二百 二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等情,益 見明確。南區水資源局雖抗辯:履約保證金係以業主正式驗 收合格及辦妥保固保證等為停止條件,故在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及辦妥保固保證之條件未成就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 權或給付請求權等債權尚未生效,此為工程實務及法院判決 所承認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內容及效果云云,顯與上開工程 契約及投標須知規定不合,難謂可採。其併聲請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函詢解釋有關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性質為何?是
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云云。惟就上述規定之文義解釋已 明,核無函詢之必要。
(三)永青營造公司受讓竟誠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需 經南區水資源局同意,始對南區水資源局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讓與契約, 乃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 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附有條件 之債權得為讓與,僅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即於停止條 件成就時債權始行移轉。而履約保證金雖具有擔保性,惟其 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交付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債務 依約履行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債務人對受領履約保證金 之債權人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始發生效力,而得對債權人請 求返還,且於此時債權始行移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債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發生時,實於 債務人已履行契約完畢,或債權人已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責任金額後之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是以對於 債權人而言,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契約之 履行,如承攬人未依契約履行,致定作人遭受損害時,定作 人方可將之沒收,作為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利定 作人確保工程之進行,而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縱將附有停止 條件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並不影響該債權之 擔保性質,亦未對債權人造成任何不利益,自非法所不許。 ⒉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 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因此,本件履約保 證金之債權性質,並無不許竟誠公司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 讓與第三人之理,且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南區水資源局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亦無特約禁止竟誠公司將系爭履約保 證金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至於南區水資源局所稱系爭工程契 約第二十五條「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
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依其 契約章節為第三章契約變更,及該章所論述之契約內容係屬 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足徵該條所規定之契約,應係指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及於履約保證金債權。是竟誠公 司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永青營造公司,並毋需經南區 水資源局之同意,始對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竟誠公司 雖係以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函請南區水資源局同意,尚不影 響其讓與通知之效力。
(四)永青營造公司受讓竟誠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如為將 來債權,是否應於實際債權返還請求權生效時再為通知南區 水資源局,始對南區水資源局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⒈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 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 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 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 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 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 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 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又以附有條件之債權得為讓 與,僅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準此, 南區水資源局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附條件之債權, 竟誠公司與永青營造公司須於債權返還請求權生效後再為通 知南區水資源局,始對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尚非可 採。
⒉綜上,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並毋須於實際債權返還 請求權生效時再為通知南區水資源局,始對其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而係竟誠公司與永青營造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 ,並經竟誠公司(讓與人)或永青營造公司(受讓人)通知 南區水資源局,於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成就時, 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系爭工程係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百分之五十‧○八、 百分之七十五‧一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六三 、一八九頁),復有南區水資源局所提監工日報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二頁),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及 南區水資源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規定,系爭履約 保證金債權即應於各該期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而分別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發生各二百二十
五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移轉之效力。
⒊至永青營造公司另主張其依南區水資源局之指示代竟誠公司 履行該公司未完成之部分清淤工程,雙方因而有契約關係存 在,則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即隨同主債權(即代為履行之 部分清淤工程債權)移轉而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觀系爭 履約保證金債權所擔保者,乃債務人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 並非債務人之工程款債權,則永青營造公司主張系爭履約保 證金之擔保即隨同主債權(即代為履行之部分清淤工程債權 )移轉而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為不足採。
(五)南區水資源局對永青營造公司受讓竟誠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 金債權,主張扣除竟誠公司應負履約保證責任金額五百八十 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否可採? ⒈查竟誠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付 工程費用予其他廠商及銀行貸款之情形,致系爭工程無法繼 續施工,竟誠公司與永青營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 南區水資源局發函申請准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永青營造公司, 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五竟工字第三五七號函知南區 水資源局表示因其「公司財務困難」、「本工程經由各協力 廠商組成自力救濟委員會」等各語,南區水資源局旋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以水南工字第○九五五一○二一九七○號函 表示同意,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竟誠公司財務 危機工程履約困難研商會議,作成未完成之工程由永青營造 公司代為履行之結論;又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水南工字第 ○九六○六○○○二六○號函指示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有 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 頁、第一三六頁),永青營造公司即依此結論代竟誠公司履 行尚未完成部分之清淤工程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止。嗣因 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函南區水資源局,表示不 同意由分包商續辦,宜終止契約以杜爭議(見原審卷第一三 一頁),南區水資源局遂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水南 工字第○九六五一○○六七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水南工字第○九六五一○○六七 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以水南工字第○九六五一○○九三五○號、○九六五一○ ○九三五一號函(見另南院建字第三二號卷一第二七三頁、 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以工程契約書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款「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規定, 向竟誠公司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終止日自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按南區水資源局前揭函所為意思表 示之真意應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載稱:南區水資源局
依工程契約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永青營造公司繼續完成系爭 工程所剩餘數量等語,是永青營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未 完成之部分已由南區水資源局同意由伊代為履行等語,堪予 採認。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九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訴外人竟誠公司於系爭工程 履約期間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工程費用予其他廠商及 銀行貸款之情形,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南區水資源局 方同意由永青營造公司代為履行竟誠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足 認竟誠公司確有違約之情事。而永青營造公司與竟誠公司為 不同之法人主體,其等與南區水資源局間所成立之契約,亦 屬不同,尚難以永青營造公司代為履行,遽認竟誠公司即無 違約情事。又系爭工程迄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永青營造 公司代為履行之訖日)實際完成進度為百分八十二‧四三, 累計實際進度鬆方總數僅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九點四立方 米,亦不足契約約定清淤之數量,已據南區水資源局提出監 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若系爭工 程業已全部分履行,南區水資源局又何需為終止契約?再依 永青營造公司於本院所陳:(九十六年九月間)復工後就沒 有預計(完工日),只有通知要完成一百萬立方米,九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又通知停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是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尚非完工 日期,是以南區水資源局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竟誠公司仍未能履行契約,其違約情事仍在繼續狀態中, 則南區水資源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 定:廠商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而終止本件工程契約,要屬有據。又 南區水資源局前揭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水南工字第○九六 五一○○六七五○號函雖誤用解除契約之文字,惟依其九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以水南工字第○九六五一○○六七三○號函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水南工字第○九六五一○○九三 五○號函,可知南區水資源局前揭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水 南工字第○九六五一○○六七五○號函實係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工程契約應於該函到達竟誠公司之際而發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南區水資源局雖辯稱:因竟誠公司違約,致伊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五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伊已依約沒入,不 予發還等語;惟查:
⑴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如承 攬人未依契約履行,致定作人遭受損害時,定作人方可將之 沒收,作為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利定作人確保工 程之進行。而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九款、 第四項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含 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 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繳納後 所生者。……」(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亦是揭櫫斯旨。因 此,承攬人未依契約履行,與定作人遭受之損害間須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定作人始得以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而動用或沒入履約保證金,非謂定作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均 得任意沒入或扣抵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⑵茲就南區水資源局主張竟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次:
①附表所載支付年度:九十六年度,支付內容:九十四年度阿 公店水庫旺萊溪中上游清淤工程履約保證金支付臨時土堤圍 堰拆除工作費,支付對象:陸基營造,支付金額(不含稅) :九萬三千元部分:
Ⅰ南區水資源局辯稱:其曾於九十六年度支付阿公店水庫旺萊 溪中上游清淤工程臨時土堤圍堰拆除工作費九萬三千元予陸 基營造有限公司等語,固據提出陸基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請 款單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一 八一至一八二頁),惟審酌本件清淤工程應於開工後三百個 日曆天完成,阿公店水庫之汛期為每年四月至十月,在汛水 時期不需要施作圍堰工程仍可繼續原來之清淤工程,但在汛 水期之後為蓄水期,蓄水期則必須施作圍堰工程才能繼續清 淤工程。在水庫之汛水期期間,因水庫未蓄水,可以施作清 淤工程圍堰工程,且就系爭工程,南區水資源局指定開工日 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有其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水南工 字第○九五○六○○○一八○號函可憑(見另南院建字第三
二號卷二第一○○頁),而依原契約約定之施工工期,依正 常情形施工進行清淤工程,無施作圍堰工程之必要,即可在 阿公店水庫蓄水期之前,完成清淤工程。惟因於系爭工程進 行中,南區水資源局通知竟誠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停 工,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水南工字第○九五○六○○ 二二九○號函通知竟誠公司於土方載運數量達到十三萬六百 二十八萬點五二立方公尺(鬆方)時暫停載運,待本案之環 境差異分析審核通過後,再接續辦理,有其九十五年四月一 日(九五)水南工字第○一七號備忘錄及上開函件在卷可佐 (見另南院建字第三二號卷二第一○二至一○四頁),嗣至 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有關阿公店水庫更新改善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確認,始通知竟 誠公司恢復本工程施工載運事宜,此有南區水資源局九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水南工字第○九五○六○○五四八○號函可憑 (見另南院建字第三二號卷二第十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而復工後不久即進入水庫之蓄水期,故必須施作圍堰工程 以利清淤工程之進行,可見該圍堰工程是因系爭工程於九十 五年四月一日停工,嗣後復工才有施作之必要。而系爭工程 之停工,係因系爭工程原本應先通過環境差異分析後始可開 工,南區水資源局為爭取時間,在未通過環境差異分析前, 即先通知竟誠公司開工,致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環境差異分 析尚未通過,此觀竟誠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五竟工字 第○二三號函及南區水資源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水南工字第 ○九五○六○○○九一○號函(見另南院建字第三二號卷二 第一○一至一○二頁)足可明瞭,嗣南區水資源局通知竟誠 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停工,至九十五年九月復工,復 工後不久即進入水庫之蓄水期,故必須施作圍堰工程以利清 淤工程之進行,可見該圍堰工程應屬追加工程,其費用應由 南區水資源局負擔。因此,縱認陸基營造有限公司拆除之系 爭臨時土堤圍堰工程是竟誠公司或永青營造公司為利清淤工 程之進行而施作,惟此項工程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 目,其係因上述情事另由南區水資源局追加之工程,則因此 所生之拆除圍堰工程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當無轉嫁由 竟誠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費用之理。
Ⅱ從而,陸基營造有限公司拆除系爭臨時土堤圍堰之工程費用 ,並非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南區水資源局主張動支 系爭履約保證金用以支付該工程費用九萬三千元,自非有據 。
②附表所載支付年度:九十七年度,支付內容:九十四年度阿 公店水庫旺萊溪中上游清淤工程履約保證金支付比例分擔「
阿公店水庫越域排洪道」進口段上方瀝青柏油路面既有設施 復舊,支付對象:龍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威營造公司) ,支付金額二十一萬九千元部分:
Ⅰ查阿公店水庫旺萊溪清淤工程施工期間,廠商為利工程進行 ,乃借用「阿公店水庫越域排洪道」進口段上方路面,作為 土方運輸車輛出入口,而造成路面損壞,南區水資源局為此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開會要求施工期間廠商依載運土方量 比例原則分擔路面修復費用,其中竟誠公司應負擔路面修復 費用為二十一萬九千元等事實,已據南區水資源局提出九十 六年七月十二日「為釐清廠商應負責任及日後處理情形辦理 『阿公店水庫越域排洪道』進口段上方瀝青柏油路面會勘研 商會議」紀錄及龍威營造公司出具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統一發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其分擔方式,並 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尚屬公允,堪可憑採。 Ⅱ永青營造公司雖主張竟誠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即因 南區水資源局指示由伊代為履行清淤運土工程,另訴外人鄭 明哲亦無權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署為竟誠公司之代理人 或代表人,該日之切結書無效,故南區水資源局無權請求竟 誠公司應負二十一萬九千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 本件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應按施工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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