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上午12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菜堂四號產業道路上,遭訴外 人李信逸潑灑硫酸,係因李信逸曾於同年月4日受何應昌之 託,前去其住處催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所為,其竟意圖毀 損上訴人之名譽而散佈於眾,在救護車上對著圍觀民眾高喊 「我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潑我強酸的歹徒我認識,是『五 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等語。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事後雖未召開記者會,也未再 對記者為詆毀上訴人言論,但其見到記者追上來還刻意發表 這樣的言論並展示其傷勢給前來之記者拍攝,是有散布於眾 的意圖並決意為之,而使公眾得以共見共聞,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雖以事後上訴人請他人出面和被上 訴人談成和解、訴外人李依珊於調查筆錄中稱上訴人好意代 其出面追討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及被上訴人因反對鹿滿村 興建垃圾場而引發糾紛等情事,而主張其所言係基於其自身 信任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自難認為有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所述事件垃圾 場興建事宜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關,並非完全僅涉私德事項, 雖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受貶抑,亦難認被上訴人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加以抗辯。惟被上訴人反對興建垃圾 場及訴外人李依珊借款事件與被上訴人被潑硫酸並無關連, 上訴人和其談成和解係於被上訴人受傷之後,且其高喊之話 語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 書確認非真實,故而其抗辯顯不足採,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 定而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各以長14公分、寬10 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於97年9月10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竹
崎村,向民眾陳述,本人因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遭人潑強 酸,潑強酸的歹徒是『五角仔(竹崎鄉長甲○○綽號)』的 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等不實事項,詆毀甲○○之 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 事七日。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乙○ ○意圖散佈於眾,在上救護車時對著圍觀民眾高喊上訴人教 唆他人潑灑硫酸之不實言論,並任由記者將此刊登於各大報 紙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 述之有責行為負舉證之責。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然民法侵權行為既需以行為不法為要件,其所謂「 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 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指摘或 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為言論係真實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 得遽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便極力反對在 鹿滿村興建垃圾場,民間業者規劃在鹿滿村溪心段籌建垃圾 掩埋場預定地,為使徵收土地順利,即透過上訴人即當時之 竹崎鄉長甲○○,多次在鹿滿村活動中心及盧厝挖聚落,邀 集上述村民辦說明會,惟因垃圾場預定地距離朴子溪只有1 、200公尺,會危害到朴子溪清澈水質及村民的生活品質, 鄰近土地將大幅貶損,致使雙方鬧得不歡而散,且部分鹿滿 村民籌設「反對毒害自救會」,以凝聚反垃圾場力量,透過 管道找上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並有意接任該自救會會長 ,以反對鹿滿村引進垃圾場。另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 查隊調查筆錄所示,訴外人李依珊稱其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供 擔保借款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上訴人主動建議由他請人代為 取款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因興建垃圾場問題已有 產生爭執、對立,上訴人又卻無故主動替訴外人李依珊代為 處理債務等,甚者又將該債務另交由他人處理,如此動機, 足徵將致使被上訴人主觀上合理懷疑自身所受之重傷害皆為
上訴人所教唆指使。況而被上訴人係在被潑強酸的情況下所 為表示,並未在競選場合或召開記者會講述,上訴人提起上 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 第28頁)
(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遭訴外人李信逸、蕭子棋駕車 追撞,持電擊棒電擊身體,並潑灑硫酸,被上訴人送醫前 ,向圍觀民眾高喊潑硫酸歹徒是「五角仔(上訴人綽號) 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
(二)自由時報於97年9月11日以頭版方式刊載上揭新聞。(三)被上訴人並未就其遭潑硫酸時,向圍觀民眾高喊歹徒是「 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之事開記者會 或接受記者採訪。
(四)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記者上前時有脫衣讓記者拍攝其傷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救護車上對著 圍觀民眾高喊「我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潑我強酸的歹徒我 認識,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 」等語係詆毀其名譽並提出97年9月11日自由時報報導影本 為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乃:被上訴人應否對其遭潑硫酸時,向圍觀 民眾高喊歹徒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 」之事登報道歉?經查: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公益,可謂 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上訴人送醫前,向圍觀民眾高喊潑硫酸歹徒是「五角 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云云,由自由時報 報導刊登,固然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然此係因記 者跟隨救護車前來聽聞而得,並非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或 接受記者採訪所傳述,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言及讓 記者拍攝傷勢之行為雖使公眾得以共見共聞,惟其係適逢 事故,情緒激動之下,與其先前經驗連結,推測原因,並 予合理化,乃合乎常理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事後亦未就 此傷害事件召開記者會或接受記者訪問,顯係非故意使記 者就此事件為新聞登載,而係記者基於其採訪主動而為之 報導。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所言非真實加以爭執,並提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然上訴人所涉教唆殺人未遂,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不起訴處分僅因證據不足,並非絕無此事實存在, 自不得以此而推認被上訴人所言非真實,而有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故無令其對新聞報導損害上訴人名譽負責之理。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遭逢事故,情緒激動之下,與其先前經 驗連結,推測原因,並予合理化,乃人之常情。被上訴人並 非故意憑空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有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 時報頭版登載道歉啟事七日云云,自難謂為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