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吳松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碩甫
視同上訴人 吳佩錦
吳佩珊
吳佩芬
吳珮妤即吳悅翠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幸娥
視同上訴人 李富翔即李國揚
被 上訴 人 吳睿澤即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松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 吳松齡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吳佩錦、吳佩珊、吳佩芬、李 富翔即李國揚(下稱李富翔)、吳珮妤即吳悅翠,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李富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其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8年9月25日, 經法院拍賣由吳松齡取得,有該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2頁),依上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仍 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視同上訴人李富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等語。原審准其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賣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吳松齡則以:
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以附圖方式, 將A、C部分分與伊取得,其餘部分變價由其餘共有人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房地鄰有道路,且伊於訴訟中取得 原共有人李富翔即李國揚(下稱李富翔)之應有部分各18分 之1,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4,依附圖所示方 式分割,其餘共有人取得之B、D部分面臨道路,不會有利用 困難的問題,而其就分得之A、C部分有逾其應有部分,伊 願以價差找補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 廢棄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依附圖所示,A、C部分分歸 上訴人吳松齡所有,B、D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變價方式分割,其賣得價金分別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四、視同上訴人吳佩錦、吳佩珊、吳佩芬、吳珮妤即吳悅翠、吳 幸娥則以:
不同意吳松齡之分割方案,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
㈡視同上訴人李富翔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 所示),於訴訟中已由吳松齡取得。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
六、兩造之爭點: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七、經查: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 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 ,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查: 1系爭房地,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不爭執事項㈢,徵諸上訴人主張 應以原物分割,將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分配予上 訴人,其餘部分則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其餘共有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其餘共有人則主張應予變價分割,顯見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系爭房地土地臨嘉義市○○路,光華街、興中街之三角地 帶,為人車往來頻繁的商業區○地段熱鬧、繁華;附圖所 示A、C部分,現由吳松齡出租與他人經營光華鐘錶眼鏡行 ,B、D部分土地則有吳松齡經營之丸茂磅秤度量衡商店, 及吳松齡出租與他人經營之三家佛具店,丸茂磅秤度量衡 商店及光華鐘錶眼鏡行之二、三樓均為吳松齡使用,系爭 建物為木造房屋;光華鐘錶眼鏡行之二、三樓無獨立樓梯 需自丸茂磅秤度量衡商店進出,另從三家佛具店亦有通路 通往丸茂磅秤度量衡商店二樓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 分別到場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現場電子地圖、照 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77頁 至第79頁)。
3本院審酌吳松齡之分割方案,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且僅 將附圖A、C部分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則變價 由其餘共有人分配價金,依上開說明,並非將系爭房地一 部分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一部變價由各共有人分配價金, 非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分割方法;且吳松齡取得之A 、C部分,取得面積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但吳松齡應有部 分僅18分之4,縱其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補償部分 超出其應有部分甚多,對於其他共有人甚為不公;再者, 系爭建物A、C部分二、三樓並無獨立通道,需由B、D部分 進出,縱上訴人陳稱「願將A、C部分之建物與B、D部分隔 間,並願承擔A、C部分建物因B、D部分建物拆除所受結構 問題之影響」等語,惟系爭建物均為木造,甚為老舊,若 僅就B、D部分予以變賣,嗣後拆除恐將對A、C部分建物之
結構造成不利之影響,而B、D部分又有上訴人出租與第三 人經營之佛具店,且係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若將之變賣分配與其餘共有人,則該部分上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顯然會降低他人承買之意願,對變賣可得之價 格亦有影響,對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平,吳松齡主張之方案 ,既非法之所許,且不妥當,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因地 形方整,占地甚廣,且又地處嘉義市○○路、光華街、興 中街之三角地帶,其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分割後 之A、C及B、D部分;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暨系爭建物整體 利用之價值,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因地 形方整,面積大,可提高參與競標之人之意願,較能求得 高價,且競標之人必較有解決系爭土地上與第三人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之意願,對共有人較為有利,吳松齡若欲取得 系爭房地,亦得參加競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對兩造並無不利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應以全筆變價分割為適當。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原判決判命依變價方式分割,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視同上訴人係因同造之吳松齡上訴所及,而 同列為上訴人,惟視同上訴人均不同意吳松齡主張之原物分 割方案,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足認吳松齡上訴,係專為 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吳 松齡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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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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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 ├───┬──┬───┬───┤ │
│號│縣 市○ 段 ○○ 段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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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 元 │ 六 │ 59 │吳睿澤3/18 │
├─┼───┼──┼───┼───┤吳松齡4/18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 59-2 │吳幸娥1/9 │
│ │ │ │ │ │吳佩珊1/9 │
│ │ │ │ │ │吳佩錦1/9 │
│ │ │ │ │ │吳珮妤1/9 │
│ │ │ │ │ │吳佩芬3/18 │
│ │ │ │ │ │李富翔0(原應有部分1/18於98年9月│
│ │ │ │ │ │ 25日為吳松齡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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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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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 │共有人及其應│
│ ├───┬──┬───┬───┬──┬──────┤有部分 │
│號│縣 市○ 段 ○○ 段 │地號 │建號│ 建物門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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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 元 │六 │59 │384 │嘉義市建國里│吳睿澤3/18 │
│ │ │ │ │59-2 │ │10鄰中正路 │吳松齡4/18 │
│ │ │ │ │ │ │325號 │吳幸娥1/9 │
│ │ │ │ │ │ │ │吳佩珊1/9 │
│ │ │ │ │ │ │ │吳佩錦1/9 │
│ │ │ │ │ │ │ │吳珮妤1/9 │
│ │ │ │ │ │ │ │吳佩芬3/18 │
│ │ │ │ │ │ │ │李富翔0(原 │
│ │ │ │ │ │ │ │應有部分3/18│
│ │ │ │ │ │ │ │於98年9月25 │
│ │ │ │ │ │ │ │日為吳松齡拍│
│ │ │ │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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