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戊○○
丁○○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再 審被 告 邱 湖
丙○○
乙○○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2年9月18日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0 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曾因不服本院90年度上 更㈡字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 月1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94年1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18號卷第109頁),嗣再審原告主張於95年2月15日隨同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63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發現坐落雲林縣斗南鎮 ○○段28-1及6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存留再 審被告挖掘竹子後之餘根長出之新竹子,認即為本案之新證 物,始知悉發現本件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並提 出再生新竹子照片2幀,顯見自再審原告知悉該證據,迄其 於9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逾自判決確定
時起計算之5年,及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有再審 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再字第6號卷第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提起再審之期間無違,本 院自應就本件再審之訴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邱湖於81年6月間,標得 雲林縣政府發包之斗南鎮大湖口溪之護岸工程,僱用再審被 告丙○○、乙○○,於同年6月至9月間,連續盜挖再審原告 與他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8之1及678之6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盜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分別為0.3025、0.0046、0.0234公頃,深度3.3公尺 ,共得10906.5立方公尺之土方。嗣於81年9月27日遭查獲時 ,隨即檢附當時現場拍攝照片6幀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 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再審原告定期催告 回復原狀,均不予置理,爰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侵權 行為之損害。一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有盜挖系爭土地之侵權行 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戊○○新台幣(下同)2,026,860 元,再審原告丁○○154,44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 餘之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二審認再審 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盜挖系爭土地,而為再審被告就上 開部分勝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二審之鈞院90年度上更 ㈡字第28號判決雖已確定,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於95年2月15日隨同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6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所 存留再審被告挖掘竹子後之餘根長出之新竹子,即為本案之 新證物。據案發當時之證人黃宗岳於雲林地院8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83年2月21日勘驗時證稱:「80年12月6、7、8日我有 到現場幫黃東炎拉線以便他測量,當時測量的線是如平面圖 所示之A線,也就是河流線,A線以北的土地都滿了竹子,B 線以南原來就經河流沖刷成現在這樣子,再審被告在我測量 以後,並未去挖掘B線以南再審原告之土地上土塊」等語足 知81年3月之案發前,A線(按即河流線)以北,B線(按即再審 原告所有28-1地號之地界線)以南,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 範圍內(亦即雲林地檢署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81年10 月21日南地丈字第40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區塊)原確實 長滿了竹子,嗣因土地被盜採或遭河流沖刷(即兩造爭執所 在) ,竹子已無法再看到。又再審原告於95年2月15日所發 現之竹子,經鈞院前96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受命法官勘驗現
場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97年6月30日南地丈字第49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亦係生長於上開斗南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81年10月21日南地丈字第40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 區塊。足見本件新竹子確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因再審原告不知,致該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均未經斟酌,嗣始知之,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 ,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參以張榮華之筆錄足徵再審被告確有跨越河床到南岸 系爭土地挖掘有竹子之處之土方,其位置即在實測圖A線北 側。該A線之北側仍有部分之土地屬再審原告所有,即實測 圖(即檢察官於81年11月3日命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再審被告所盜挖「A」區塊之一部分。該部分 於81年間經被盜挖之後,已無法看到竹子,詎竹木餘根猶存 ,生命力強,又因系爭土地位居南岸為淤積區,經十餘年淤 積肥厚之土方,竹根竟然鑽過肥厚之土層而露出於表層上幾 成竹林,況現在這些竹子不僅長於A線北側,連A線南側亦 茂密成欉。證人黃宗岳及張榮華等2人亦結證:僅挖到A線 北側,堪認接近大湖口溪河道之A線北側,當時確有土地隆 起。益徵同塊土地而更遠離河道之A線南側,豈不屬高聳之 乾燥土地(證人黃東炎所附線圖),絕非如鄰近農民所稱該 系爭土地早被河水流失。
㈡職是,上開新竹子之發現,足以證明系爭上地如於案發前即 遭大湖口溪沖刷流失者,事隔14年後(從81年案發計算至95 年發現)根本不可能再長出竹子(因土地持續遭沖刷,不可能 有足夠之土壤孕育竹子),必定是系爭土地屬淤積區,才可 能於案發當時遭盜採,歷經多年之土壤持續堆積,始會於相 同位置再度長出新竹子。又本件雖曾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就再 審原告之系爭土地究係沖刷區或淤積區為鑑定,嗣並回覆稱 :「1.依80年5月19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顯示, 在自治橋上游有兩個彎道存在,最上游彎道稱為A,較下游 彎道稱為B,B彎道在凹岸施作(右岸)保護工程,見示意圖l。 2.由於B彎道位於A彎道之下游,在B彎道的進入彎道河段會 受到A彎道出口之影響,依空照資料研判,在B彎道的入口河 段於洪水時可能會產生左岸的河岸沖刷,而在B彎道的出口 左岸河段則產生淤積。」等語,惟上開鑑定結果所指:「在B 彎道的入口河段於洪水時可能會產生左岸的河岸沖刷」等語 ,顯與堤防保護工程係設在右岸(即凹岸)之客觀事實不符, 且未將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相關位置標示於鑑定意見所附之 「河道示意圖」上,亦難據而認定再審原告之土地究竟係沖 刷區或淤積區。更何況,證人即成功大學副教授黃進坤於鈞
院99年5月31日亦證稱:凹岸容易沖刷要作堤防來防止沖刷, 凹岸衝擊力很大,凸岸會逐漸淤積等語,足見再審原告之土 地確實位於淤積區,根本不可能遭河水沖走。
㈢而於91年1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 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盜掘面積至廣,特命斗南地政 丈測結果面積竟達0.3305公頃。而證人黃東炎雖證稱只挖到 公地而未盜取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惟其所指之公地亦緊臨 系爭土地。案發至今歷十餘年,原先之現況已無法看出,此 有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6幀附於本院上開再字卷。 ㈣故依據本件所發現之新竹子(此乃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 且未曾主張引用之證物),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載:早於 80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8-1號、678-6號土地 ,已有部分土地係在大湖口溪之流水區內,尤其是28-1號土 地在溪底範圍相當大,事甚顯然。.....可見系爭再審原告 所有之上地,因係緊鄰河流,若有颱風或豪大雨,其地必被 沖刷而土壤流失,此乃地形與大自然之現象,上開平面圖與 後開黃東炎及多位當地里民所為證言,應屬事實。再審原告 主張其地所屬地段非沖刷區,係沈積區云云,與事實顯然不 合之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即,本件新竹子如經斟酌, 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不再被認定系爭土地係遭 大湖口溪沖刷流失,非遭再審被告所盜採),故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且為有理由。並求為判決:⑴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⑶再審及歷次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再審被告是否有盜挖再審原告系爭土方之事實,應以系爭土 地之地理位置(指施工地段及系爭土地兩地有段距離)及其 土方係被盜挖或自然流失等綜合判斷,再審原告提出其自行 拍攝之照片指稱再審被告有盜挖土方之情事,然依80年雲林 縣政府申復書(含所製作地形平面圖)即可明確證明再審原 告系爭土地位於河流行水區內,於80年12月以前系爭土地的 土壤已經被河水沖刷而自然流失之事實。再審被告施工位置 ,距離附圖所示A部分還有幾百公尺遠,距離附圖所示B、C 部分,中間還隔了河川公地,施工並無碰觸到再審原告系爭 土地。再審原告主張土壤被盜挖,事實上,當時現場並沒有 挖土機,也沒有砂石車在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主張土壤被 盜挖,並非事實,且本件工程施工才一個星期,怎麼可能挖 取土方1萬多立方米,況倘再審被告確有盜挖再審原告系爭 土地土方之事實,雲林縣政府也不可能讓再審被告繼續施工
。本案81年9月27日案發至95年2月15日前,時間相隔14多年 ,再審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土地上竹子被砍伐,及求償作物損 害賠償,如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原長滿莿竹,遭再審被告 盜挖砍伐後原生竹木不復見,已有疑義。且經過約一年時間 審理,再審原告始終無法舉證再審被告有侵權損害行為,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盜挖土方,遭再審被告利用於本件大 湖口溪護岸工程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經本工程主辦人員 郭振榮、監工人員柯昌裕於92年6月12日審理中,提出本工 程合約預算書及設計圖表(鈞院有存證合約書可查)證實本工 程土方、挖填後,尚餘約1萬7千多立方公尺廢棄土應運棄, 何需再盜挖再審原告土地A部分。
㈡再審原告提出竹子為新證據,實屬荒謬,蓋再審原告系爭土 地土方被河水沖失,於80年雲林縣政府所製作之上開平面圖 上,明顯可看出再審原告所示系爭土地,確實位於河流行水 區內,況再審原告提出中華企業技術鑑測委員會鑑測結果, 自認系爭土地被盜挖之深度達3.3公尺,總土方為10906.5立 方公尺云云,卻從未提及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子,且系爭 土地若為人盜挖達3.3公尺,幾近一層樓高,則衡情,竹根 早已隨盜挖一空,當無可能埋藏於土壤之下。再審原告以不 實之照片移花接木,執為新證據,顯屬無理由。 ㈢本案經由會勘及測量後發現再審原告所提出再生竹子之照片 ,即其自稱發現新證據之照片,經再審被告於97年8月20日 實地勘查與拍照存證時,發現再審原告之主張純屬子虛烏有 ,自行攝製不實照片,指鹿為馬,扭曲事實,企圖影響法官 心證顯露無疑,理由如下:⑴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生竹子等 新證物之照片係攝於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8-1地號土地 ,該工地為再審原告戊○○與第三人黃謝碧良共有,二人應 有部分均為2分之1,目前該地由黃謝碧良管理耕作,依鈞院 指示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測量結果,新竹子長出之位 置共有10處,計算面積602平方公尺,亦是黃謝碧良所種植 ,而上開10處竹子均非新竹而是老竹子,直徑粗大約有40公 分不等,高度約有10幾公尺,且大湖口溪旁沿岸上游訴外人 之地亦有此景象。再審被告於97年8月20日實地勘查時,黃 謝碧良親口證實係其種植與管理的竹子(俗稱麻竹舅或莿竹 舅)。因28-1地號土地已有部份被洪流沖刷形成河流行水區 ,緊鄰大湖口溪屬於低窪地,種植竹子任其自由成長,每叢 竹子多枝又高大,其目的是阻擋洪流再度沖刷良地,減少土 地流失,其植齡及景象於案發前就是如此存在,再審原告主 張不攻自破。⑵再審原告已提出再生竹子之照片位置(於95 年2月18日現場拍攝照片背景有斗南海釣場建築清晰可見),
距離81年9月27日之案發現場兩者相隔甚遠約2、3百公尺遠 ,本工程位於大湖口溪北岸,再審原告土地位於南岸,就地 理位置與再審原告所有第28-1地號土地並無關聯。鈞院90年 度上更㈡字第28號法官勘查現場時,命兩造就再審原告自行 拍攝案發照片實地比對,並無任何一張照片位於再審原告所 有第28-1地號土地上,原審法官也請再審原告指認那張照片 位於其所有第28-1地號土地上,當時再審原告啞口無言無法 指認,故再審原告主張無一屬實。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其片面拍攝之照片,且位置係在 再審被告施工範圍內,非位於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土地上。而斗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之鑑測結果 ,僅測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位於溪底面 積大小,再審原告據為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依據,實有不當 之處。又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曾鑑測結果,認為再審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被盜挖深度為3.3尺,總土方為10906.5立方公 尺等語,毫無根據,且未經鑑測單位會同法官、兩造、地政 人員實施鑑測,其如何能確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地 形、地質,均有疑義,況鑑定委員會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與 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不符,自不足採為認定再審原告被侵害 之數據。81年9月27日案發時再審被告即請雲林縣政府本件 工程主辦人員及監工人員至現場實地定界勘查後,確認未挖 掘到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經雲 林縣政府准予繼續施工,再審被告隨即告知再審原告此一事 實,詎再審原告仍硬稱其土地遭盜挖,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請求再審被告民事賠償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 定,還給再審被告清白。
㈤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檢察官命 地政人員測量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在河川部分的位置在那裡, 再審原告將複丈成果圖引為其土地被盜挖土壤的面積,並不 可採。事實上,再審被告施工時,現場監工並不只有雲林縣 政府而已,也有很多里民在場監督,如果再審被告確有盜挖 系爭土地上土方,旁觀民眾也會有意見,怎可能附近居民來 為再審被告作證再審被告未盜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再 審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尚有多餘土方約1萬7千立方公尺需運 棄清除,故而向訴外人沈絨借地通過施工並停放機具之代價 ,即係約定施工後所剩餘1萬多立方公尺之廢土填在沈絨之 土地上。按盜挖土方者,其動機無非係為出售圖利,或供己 使用,以節省購買土方之支出,再審被告既於施工後尚有1 萬多立方公尺之廢土需運棄處理,何需盜挖系爭土地上土方 ,有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記載可按。該計算書裡面的地形平
面圖、縱、橫斷面設計圖、標準斷面設計圖,是於80年12月 以前經由雲林縣政府委託測量公司,經專業工程人員以測量 儀器實地測量後,精心設計出構造物圖面,然後計算出設計 項目的數量、單價,經數量計算、單價分析編製成預算書, 預算書須經過雲林縣政府及省水利署各機關單位審核手續, 核准發包後才能進行施工,自然形成公文書類,具有公信力 ,再審被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並聲明:⑴駁回再審原告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系爭林子段28-1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黃謝碧良共有 ,二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㈡系爭林子段678-6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黃正雄共有 ,二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㈢本件經再審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兩件訴訟均業經三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定讞(見本院 再更㈠卷㈠第193頁)。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5年2月15日隨同雲林地院94年度 訴字第2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發 現系爭土地上再審被告挖掘竹子後所存留之餘根又長出新竹 子,即為本件之新證物。證人黃宗岳及張榮華之筆錄足徵再 審被告等確有跨越河床到南岸系爭土地挖掘有竹子之處之土 方,其位置即在實測圖A線北側。該A線北側仍有部分土地 屬再審原告所有,即實測圖(即檢察官於81年11月03日命斗 南地政事務所鑑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再審被告等於81年間 所盜挖「A區塊」之一部份,盜挖後已無法看到竹子,詎竹 木餘根猶存,生命力強,又因系爭土地位居南岸為淤積區, 經十餘年淤積肥厚之土方,竹根竟然鑽過肥厚之土層而露出 於表層上幾成竹林,絕非如鄰近農民所稱該系爭土地早被河 水流失。而於91年11月3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履勘時, 發現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盜掘面積至廣,特命斗南地政丈測 結果面積竟達0.3305公頃。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新證物,致誤 認再審被告等未盜挖系爭土地之土方,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 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鈞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確 定判決廢棄改判等情,並提出再生新竹子照片4幀、證人黃 宗岳及張榮華筆錄2張、雲林縣斗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附卷佐證(見本院在字審卷㈠第23、24-25、26、28-29頁)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 予審究者厥為: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再生新竹子之 新證物,是否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三審判決確定後,再
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亦即再審原 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再生新竹子證物,是否於前訴訟程序之本 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2年9月18日 該案判決前即新長出之證物?是否再審被告等確有盜挖系爭 土地有竹子之處之土方,其挖掘後殘留餘根所長出?經查: 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 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 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該項證 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該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例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 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 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 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15日隨同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
2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 土地上再審被告挖掘竹子後所存留之餘根又長出新竹子,即 為本件之新證物,始知悉本件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原確實長滿了竹子,嗣因土地 被盜採,竹子已無法再看到,詎竹木餘根猶存,生命力強, 又因系爭土地位居南岸為淤積區,經十餘年淤積肥厚之土方 ,竹根竟然鑽過肥厚之土層而露出於表層上幾成竹林,證明 再審被告有盜挖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方云云。惟經本 院再更㈠字審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審法院95年2月15日之勘驗測量筆 錄,僅記載「法官請原告就系爭土地指現遭盜挖位置土石位 置拍照送院」等語(見上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號卷 第96頁):並未記載「現場被挖掘後再生新竹子」之情形, 與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間。再審原告嗣於該件95年3月1日 之準備書狀㈠再檢附再審原告自稱現場被挖掘後再生新竹子 「照片二幀」為證(見同上卷第152頁、本院再字第6號卷㈠ 第23頁),顯然無從證實再審原告所指上開「照片二幀」所 示長出之新竹子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本院90年度上更 ㈡字第2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2年9月18日該案判決前即 已存在之證物而漏未審酌。
㈢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新竹子長在系爭土地之28-1地號土地上 ,即雲林地檢署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81年10月21日南 地丈字第40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區塊內云云。雖本院 再更㈠審於97年7月4日勘驗現場結果,在系爭土地之第28-1 地號土地即上開檢察官複丈成果圖上之A區塊內,固長有竹 子,且竹欉非僅1處,計有10處,面積達602平方公尺,有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雲南地2字第0970003690號 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7年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再更㈠字卷㈠第216頁);又系爭28-1地號土地 之北側、東側均為大湖口溪溪水水流經過之處,溪水由東往 西,溪水寬度並非頗大,下游(西側)北岸始有堤防(指再 審被告施工者),寬約3公尺,南岸沒有施作堤防,從系爭 28-1地號土地對面之海釣場之外鐵圍籬至再審被告施工之堤 防,已有150公尺長,堤防東西長度亦有150公尺長(至自治 橋前民房);又系爭28-1地號土地上竹林,由10處之竹欉分 布組成,高度約10幾公尺,直徑約10至20公分,竹林內也有 枯死倒地之竹子,面積達602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 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212-214頁、卷㈢第 8-9)。而上開竹子高達10餘公尺,直徑粗大,均非新竹子
而是老竹子,且繁殖成一欉欉竹林,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歷 經長久時日,顯難自然長成。是再審原告主張該等竹欉為92 年9月18日之原確定判決後於95年2月間發覺之新生長之新竹 (衡僅3、4年)云云,顯非可採。況本件自81年間案發迄原 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10多年來再審原告從未主張其在系爭 土地上有種植竹子被砍伐,並以之為證據向再審被告請求作 物損失之賠償。若其主張為真,則其應早知系爭土地有種植 竹子之事實,何以未提出此主張供前審斟酌,自非無疑。況 再參諸再審原告所自稱:「…又因系爭土地位居南岸為淤積 區,經『十餘年』淤積肥厚之土方,竹根竟然鑽過肥厚之土 層而露出於表層上幾已成竹林,…。」云云,然其所陳竹根 竟然鑽過經十餘年之淤積土方,並未據提出證據證實上開竹 子均為再審被告所挖掘過之竹子餘根再自土方長出。且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之證物,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9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矧依再審原告所提 出新生竹子之照片(見本院再字6號卷㈠第23頁),與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盜採之照片(見原審82重訴27號卷1第 74頁)相互比對結果,兩者所處地點顯然不同,是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確實係系爭土地之現況,已啟人疑竇,難 遽憑以認為再審原告有可受利益之裁判。再縱認系爭土地上 確實有種植竹子,然系爭土地既位於堤防上游之沖刷區而非 沈積區,已如上述,則系爭土地遭受河川自然力沖刷後造成 土方及其上竹子流失,亦非無可能。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中華 企業技術鑑測委員會鑑測結果,自認系爭土地被盜挖之深度 達3.3公尺,總土方為10906.5立方公尺云云,然苟再審被告 確有盜採系爭土地土方之事實,以其盜採深度達3.3公尺, 衡情竹子應會被連根拔起,當無可能留有餘根埋藏於土壤之 下日後再長出新竹子,益徵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實情未符, 不足採取。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證人黃宗岳及張榮華之筆錄足徵再審被告 確有跨越河床到南岸系爭土地挖掘有竹子處之土方,並稱其 位置即在實測圖A線北側。該A線之北側仍有部分之土地屬 再審原告所有,即實測圖(即檢察官於81年11月3日命斗南 地政事務所鑑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再審被告等所盜挖『A 』區塊之一部分云云,並提出證人黃宗岳及張榮華於原審8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8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影本2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再字卷㈠第24、25頁)。惟查,姑毋論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 含人證在內。證人黃宗岳於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83年2
月21日勘驗時證稱:「80年12月6、7、8日我有到現場幫黃 東炎拉線以便他測量,當時測量的線是如平面圖所示之A線 ,也就是河流線,A線以北的土地都長滿了莿竹,B線以南 原來就經河流流水沖刷成現在的樣子,再審被告在我測量以 後,並未去挖掘B線以南再審原告之土地上土方」等語;證 人張榮華亦證稱:「情形是和黃宗岳所述的一樣,當時我是 在現場幫忙測量,拿天尺」等語,復有83年2月21日勘驗筆 錄及略圖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第91頁、本院再字第6號卷㈠第 24、25頁、本院再更㈠字卷第76-78頁),均足徵再審被告 並無盜挖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方。茲再審原告上揭引 用證人黃宗岳及張榮華之證詞及8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而 斷章取義謂上開證人筆錄足徵再審被告確有跨越河床到南岸 系爭土地挖掘有竹子處之土方,竹子已無法再看到。再審原 告於95年2月15日所發現之竹子係新長出之新竹子,為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云云,無從資 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㈤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緊鄰溪流,溪流寬度不足,若 遇有颱風或大豪雨,其地在上游必被沖刷而土壤流失,此乃 地形與大自然之現象,本件雲林縣政府為發包系爭大湖口溪 護岸工程,早於80年11、12月間,即委託長勁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設計,該公司於同年12月間,即派黃東炎前往系爭大湖 口溪實地測量,並繪成平面圖、位置圖,於81年3月間,經 雲林縣政府審核後,發包施工,有該平面圖、位置圖附於原 審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卷可資佐證(見原審82年度 重訴字第27號卷㈠第51頁),依該圖之記載所示(紅色、綠 色線,係於再審被告被訴竊盜乙案偵審程序時由黃東炎加註 ),大湖口溪於80年12月間黃東炎實地測量時之溪岸線(即 綠色線),與溪岸兩旁之民間私有土地界線(即紅色線), 相比對結果,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係 在大湖口溪之流水區內,尤其是雲林縣斗南鎮○○段28-1地 號東南側土地在溪底範圍相當大(見同上卷頁,本院以鉛筆 加斜線部分)。又此圖面係80年12月間所測繪,於81年3月 間經雲林縣政府工務局相關人員水利局技士、課長、局長等 審核採用,作為發包施工文件之ㄧ部分,即已成公文書,具 有實質證據力,自屬可採。又此圖面製作完成時距本件盜挖 土方事件發生至少已有6個月之久,製作之初顯不能預知日 後有此糾紛,故非臨訟製作,益足據以認定系爭溪水流域、 周邊私有土地施工前之實際情形。從而,依上開公文書記載 所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間以前,即已有相
當部分係在大湖口溪流域內,而有因自然力沖刷流失之可能 ,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再依本院上更㈡審受 命法官分別於90年10月5日、10月26日二次勘驗現場,並囑 託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現場指定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指 界結果,其中28-1號土地即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相當大範 圍均係在流水區內(有流水),未在水面上者,亦有相當大 面積土壤被沖刷掉,此有當天兩造所攝照片10數張可按(見 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1卷217頁以下,特別係第217頁 照片2、3、4,第218頁照片5、6、7,第239頁以下照片九幀 ),又參以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98年10月12日 (98)成大水利字第033號函附件1第2點謂:「由於B彎道位 於A彎道之下游,在B彎道的進入彎道河段會受到A彎道出口 之影響,依空照資料研判,在B彎道的入口河段於洪水時可 能會產生左岸的河岸沖刷,而在B彎道的出口左岸河段則產 生淤積。」(見本院此次審卷第82、83頁),及鑑定人黃進 坤於本院此次審到庭證述:「爭議點都以08、09年資料和當 初所發生的情況地貌已經改變良多,現在所言只是補充說明 一點凹岸沖擊力很大,凸岸會逐漸淤積的,這點我認同,至 於該土地是否被洪水所沖掉的,從現在的圖來說是無法佐證 的。」「位於第二彎道的位置(B彎),B彎會受上游A彎影響而 產生變化,其變化可能會在B彎入口處產生沖刷的現象,而 不是凸岸一定是淤積區,其將看上游的水流條件而產生一些 變化,本案A彎到B彎中間為直線段,當流場比較弱時有可能 對B彎入口產生沖刷的情況。再審原告土地有二塊,一塊於B 彎入口處,一塊於B彎出口處。」(見本院此次審卷第217頁 反面)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之水流之凸岸若有遇洪水仍會受沖 刷,不一定是淤積。益見再審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流 水沖刷區,係沈積區云云,尚非定論,不足採取。此復為本 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認 再審被告並無盜挖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因而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業據本院再更㈠字審調閱原審法院8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再更㈠字卷第13、20、21頁)。至再審原告所提 「地球科學資訊」期刊第109頁,固有「在曲流二岸,由於 流水營力不同,造成侵蝕和沈積不同。」之記載,惟此業於 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斟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況此係學術上關於地表曲流流水 營力作用之見解,無法推論再審被告有盜挖再審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土方之事實,是該見解縱加斟酌,仍不能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裁判。
㈥又本件再審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約1萬7千立方公尺左右之廢 土,必須運離倒棄,此觀工程計劃預算書之記載即明(外放 本院上更㈡卷,第4頁),並經系爭工程監工柯昌裕、原設 計承辦人郭振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庭81年上更㈠字 第417號卷第76頁,本院刑事庭86年上更㈡字第191號卷第67 頁),是依常情,再審被告施作之工程,並無須另外購買土 方以為築堤之用,反之,尚有甚多土方須清除,是故其乃向 沈絨借地通過施工並停放機具,而其借地之代價即係將系爭 1萬7千多立方公尺之廢土,供沈絨填在系爭其借用之土地上 ,此於本院上更㈡審現場勘驗時,見系爭沈絨之土地比旁邊 之土地高出許多,亦可證實。按一般盗挖土方者,其動機或 係出售圖利,或供己用,以節省購買土方之支出,而如上所 述,再審被告有多達1萬7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廢土須處理,按 諸常理,自無可能再挖取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方 。況再審被告所施工之北岸靠近涵洞之處,即係主要多餘土 方之地點,直接挖取以填補其他需用之地段較省時省力,而 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係在河流之對岸(南岸),若 須挖土,須挖土機越過堤界,經過水道,來回於二岸之間, 多所費事,再依再審原告所自陳,查獲當時,未見有運土貨 車,警員馬永遠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刑事庭87年度重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