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
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8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178、7179、7226、7295、
、7692、10264、109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職員。黃則中職業代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方源楚則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實建設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緣於民國八十 五年間,正實建設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 」房屋十三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屋及土地,分 別出售給戊○○、癸○○、丙○○、甲○○等人。另方源楚 因積欠呂清枝、林美利、黃李金桃等人債務,遂將附表一編 號5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呂清枝妻子丁○○,抵償其所欠債 務,並將附表二編號1及2房地,登記在林美利及黃李金桃 名下,以供作債務擔保,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房屋及土地,因未售出,而依序登記在方源楚所覓得人 頭王燕玉、胡清忠、侯政儒名下。代書黃則中則負責辦理「 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二、方源楚、黃則中明知戊○○、癸○○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 丁○○部分因方源楚同意以積欠債務抵銷,不須再付款項。 丙○○、甲○○尚未付之買賣尾款,僅分別餘新台幣(下同 )五百六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因方源楚經濟週轉困難, 方源楚、黃則中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洽得華南 銀行永康分行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 則辦理《整批承貸》,即由方源楚、黃則中以:銀行將來辦 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戊○○、癸○○、丙○○、甲○○、 「曾振旺」(曾某係同市○○路二六八巷十二弄一號房地購 買人,已付清價款)、呂清枝及丁○○等人,於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戊○○等人
屆時依約前往,現場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職員乙○○,基於 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每人 「消費者貸款契約」(俗稱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 查表」各一份,指示戊○○等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 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中癸○○因所購買房地已付清價款, 乃表明無需貸款,黃則中仍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 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等詞,乙○○亦向 戊○○等人分別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 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 款金額」云云,致使在場者戊○○等人(曾振旺因無意貸款 ,僅在契約書簽名),均因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 簽名後,交給銀行承辦員乙○○,並各繳交一千元,以辦理 銀行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嗣乙○○將收回之戊○○等人(曾 振旺部分除外)簽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 款契約書,交給方源楚、黃則中,方源楚、黃則中即共同基 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述消費者貸款申請 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偽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戊○○等人申請貸款金額及核貸貸款金額,又因華南銀行永 康分行係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故為滿足其需 週轉使用之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 詳如附表一方源楚、黃則中二人提供予銀行之買賣契約書欄 所述),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華南銀 行永康分行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核貸戊○○等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准貸金額(其中編號4部分, 因甲○○已付三百三十萬元,僅同意方源楚貸款三百萬元, 超過甲○○授權部分之金額即三百三十萬元仍屬偽造),致 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誤信借款均為各該借款人之本意,而核放 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及戊○○、癸○○、 丙○○、甲○○、丁○○等人。
三、案經戊○○、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筆錄、檢察事務 官訊問筆錄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歷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幫助被告方源楚、黃則中詐欺 犯行,辯稱:伊之前並不認識方源楚與黃則中,因本件貸 款始與其二人有所接觸,本件整批性貸款,是由建商與銀 行接洽,伊未參與。伊僅承辦對保手續,而和客戶約定到 工地對保,客戶當知要辦貸款才須辦對保,申請書資料均 先由客戶寫好,包括金額在內,對保時有言明可貸幾成, 並由貸款人自覓連帶保證人,被害人所稱伊當時僅告知辦 理鑑價,與事實不合。伊亦未參與撥款手續。又伊未從本 件貸款案得到任何好處,沒有必要幫助方源楚、黃則中二 人云云。經查:
㈠方源楚因積欠呂清枝、林美利、黃李金桃等人債務,遂將 附表一編號5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呂清枝妻子丁○○,抵 償其所欠債務,並將附表二編號1及2房地,登記在林美 利及黃李金桃名下,以供作債務擔保;及因華南銀行永康 分行係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故方源楚為滿 足其需週轉使用之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 賣契約(詳如附表一方源楚、黃則中二人提供予銀行之買 賣契約書欄所述),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 貸款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判決確定 在案。足見方源楚當時確有經濟週轉困難之情。 ㈡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依該行98年9 月14日個行商字第0980010815號函:「㈡所詢建築案場承 買戶整批性貸款作業規範,係依循本行【一般授信】作業 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⒈申請前洽談。⒉受理申請。⒊ 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⒋分析審核。⒌核定准駁。⒍通 知授信戶。⒎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⒏撥款轉帳或簽 發文件。㈢原則上經本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 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 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見本院更㈣審卷四 第377頁),乃一般通常辦理建商整批貸款,須檢附【貸 款申請文件、買賣契約書正本】,於該等資料齊備後始送 件核貸,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 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始辦理對保。又華南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97年1月25日(97)華永康放字第970026號函說明 :「承辦授信人員在無買賣契約書情形下,逕自辦理對保 手續,應係分行授信小組已評估並同意承作該整批房貸所 為之權宜辦法,其做法雖然有不同於節錄之行員辦理授信 核貸作業流程圖所示之流程規範。惟分行仍須俟補齊買賣
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才核認並貸予該款項。」(見本院 更㈣審卷一第143頁)。查依該行95年2月13日(95)華永 康放字第940009號函覆所載:「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 額係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由本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 ,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理李博文、授信主管副理 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及放款主辦乙○○。」(見本院 更㈢審卷一第285-291頁),足見被告係本件授信小組成 員之一無訛。而本件在審核貸款過程中,方源楚在「事先 或事後」究竟有無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供該授信小組 了解買賣契約價格俾憑以決定貸款金額?經查,被告乙○ ○於87年4月16日在原審時已供稱:「我們當時未看到買 賣契約書,先對保。」(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然 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稱:建商有事先拿…及買賣契約書【影 本】到我們銀行作初步審核,…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 ),前後所供兩歧;而方源楚因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係以交 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故為滿足其需週轉使用之 金額,乃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詳如附表一 方源楚、黃則中二人提供予銀行之買賣契約書欄所述), 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等情,業經本院 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判決中認定在案(方源楚嗣經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方源楚應係自始未提 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供授信小組審核,僅係提出偽造買 賣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供授信小組審核,否則焉 未被授信小組發現其【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弊情?至堪 認定。(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
㈢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函旨:「㈡ 所詢建築案場承買戶整批性貸款作業規範,係依循本行【 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⒈申請前洽談。 ⒉受理申請。⒊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可知在整 批性房貸之作業過程中,「擔保品鑑估」(即鑑價)之手 續是不可免。如認被告於85年10月1日當日是辦理確認貸 款及對保手續,何以未與授信戶(即貸款戶)約定繳納利 息之方式,究係直接從存款簿按月扣繳轉帳?抑授信戶按 月直接至銀行樻檯繳納現金?何以授信戶連續數月皆未接 到繳息之通知而遲至86年3、4月間方源楚未按時繳息,才 通知授信戶繳息,授信戶至此才驚知被冒貸之事?是①戊 ○○證稱:「我只委託他們鑑價,並未委託他們貸款。」 (原審卷一,第112頁);「(問:華銀何時到名人世家 辦貸款?)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當日。」、「(問:何人通 知?)印象只是黃則中及建商通知我去,說十月一日要到
場所,我本來要辦貸款為三十萬裝潢,銀行人員說今天只 是【要辦鑑價】,...他們叫我填好姓名。等我認為只是 鑑價,辦好後再通知我去簽名,結果錢被拿走,六月才通 知我。」、「(問:建商有沒有說銀行要辦貸款?)他們 說當天只是要求辦鑑價,是建商及代書講的。」(原審卷 三,第91頁);「八十五年那天是銀行有人告訴我們【要 辦鑑價、做資料查估】,是說要先查估才能辦理貸款。」 、「沒有告訴我們要辦貸款的事。」、「(問:為何辦理 對保?)當時只是要寫資料要查估。」、「(問:當時銀 行人員如何告訴你?)乙○○說【要鑑價】,說要先查估 再辦貸款。」(本院更㈠審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經具 結)。②壬○○(癸○○之夫)證稱:「當天銀行說不是 對保,銀行只叫我們簽名,金額都是空白。我也不知道是 要對保。(原審卷一第247頁);「(問:85年10月1日到 名人世家何人通知?)有,由代書黃則中通知。」、「( 問:他如何通知你?你如何向銀行人員說?)他說尚未有 所有權狀,要過去辦保存登記,我問行員,他們叫我先簽 資料,我說我付現,乙○○說【只是鑑價】,要簽名,並 說只是鑑價,我只有在十月一日去簽名,竟有九月十幾日 的事。」、「我本身已有土地登記,沒有要貸款的意願。 」、「他們說只是要鑑價,圖手續方便,並說鑑價出來可 以不用借貸。」、「當場只有我在場和銀行人員面對面, 我說若要貸款我不簽名,他說只是鑑價,其他客戶也有在 場。」(原審卷三第92頁)。③癸○○證稱:「八十五年 九月間代書黃則中通知我先生要我於十月一日親至方源楚 處接待所(座落新市鄉○○路)辦理過戶及保存登記,十 月一日當天,黃則中代書,連同華銀永康行員乙○○提供 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該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要我及我 先生簽名,並表示【先鑑估設定,方便以後貸款】,由於 我所購買的房地均已付清現金,無須貸款,惟黃代書表示 為方便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且銀行行員亦表示先申請鑑 估,以後要不要借款再說。當時並要求我先辦理對保,並 繳交一千元辦理開戶,現場尚有預售屋承購戶甲○○、戊 ○○等及不知名人士十餘人在場一同辦理,由於我一直為 取得房地的所有權狀,加上黃則中說明前述手續係為方便 產權過戶,故不疑有他,跟著別人簽名蓋章,現場除了乙 ○○外尚有華銀永康經理李博文及一不知名女職員會計三 人在場。」(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3-4頁);「(問 :對保時乙○○如何說?)我有向乙○○說我不需要辦貸 款,吳某說簽簽沒關係,還會再估價,估完價後會再通知
我們,我們到時決定要貸多少,再跟吳某講。」(86年度 偵字第7179號,第147頁);「(問:當時在何情形要你 們辦理貸款,乙○○當時如何說?代書如何告訴你?)代 書只有告訴我們人家【要來辦鑑價】而已,當天乙○○並 沒有說話。只要我們簽名而已,我們並沒有拿到任何書類 。」、「(問:當時銀行有要你們開戶?)當時有說要我 們繳一千元,後來一千元也不見了,是銀行自己偷開戶的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79-80頁,經具結)。④甲○ ○證稱:「我之前同意貸款三百多萬,後來他們幫我貸款 六百三十萬元,我在85.10.21找方源楚理論,才立協議書 ,同意將多貸三百三十萬元備用,方源楚十五天後還我。 」(86年度偵字第7179號,第147頁);「(問:對保時 乙○○如何說?)我當時問吳某,我房子可貸多少錢,吳 某說等鑑價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之後就一直沒消息了。」 (86年度偵字第7179號,第148頁);「鑑價完要告訴我 可以貸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原審卷一,第127頁) ;「(問:是否有同意貸款300萬元,後來總共貸款630萬 元,超過部分是否有同意建商使用?)沒有同意,超過的 部分同意由建商使用是他逼迫我的,說房子如果不讓他超 貸的話,房子沒有辦法蓋起來,否則他就要倒了,所以我 不得不同意,我是被迫去接受這個條件的,前面辦的過程 我全部不知道。」(本院更㈢審卷三,第111頁);「我 在85年10月中旬黃則中通知我去他家補填資料,被我發現 貸款的資料是寫630萬元,所以我才發生疑問,我以我就 打電話到銀行去問,為何裡面有寫貸款金額630萬元,是 乙○○本人接的,建商才主動找我寫協議書。」(本院更 ㈢審卷五,第140頁,經具結)。⑤呂清枝(丁○○先生 )證稱:「方源楚將前述透天厝房屋過戶給我太太後,即 委託代書黃則中辦理房屋貸款,在85年10月1日,我與我 太太丁○○被通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 ,我與我太太到現場後,方源楚、代書黃則中及華南銀行 永康分行員乙○○及另一名姓名不詳女行員均已到場,乙 ○○及該女性行員即將空白之消費者借貸契約書及貸款調 查表交給我太太簽名蓋章,並向我們表示現在辦的是對保 手續,尚須經過銀行【鑑估調查】事項程序才能核貸金額 ,並要我們等候銀行通知,我太太即依乙○○等兩人之要 求在空白處表格簽章,並繳交一千元及填寫開戶資料作為 日後開戶之用。在辦完手續後,我即回家等候通知,但一 直到86年4月才接到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催繳房貸利息的通 知,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向我表示我前述透天房屋之貸款金
額為六百十九萬元,已積欠三個月的利息款十六萬八千元 ,我始知道方源楚、代書黃則中勾結乙○○等人設計詐騙 我的房屋貸款。」(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76頁)。 ⑥曾振旺證稱:「前述我向方源楚購買的透天厝,總價為 六百萬元,事實上我亦全部支付,實不需要貸款,但方某 向我表示其餘購買戶均有辦理貸款,雖然我已支付價款, 但亦可先行填好貸款資料,若日後有需要,只需向銀行申 請即可,我不疑有他,於去年下半前(詳細日期不清楚) 方某通知我至渠事務所,現場並有華南銀行人員及名人世 家多位購買戶在辦裡貸款手續,但我僅在貸款申請書上簽 名,連帶保證人由我太太親自簽名,除此之外,我並沒有 填寫任何資料,故我實際上並未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貸款 。」(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74頁);「方源楚說銀 行的人過來事務所說要先要鑑價,我和太太過去簽名,現 場有很多人在,我簽名完就走了。」、「主辦的人說【先 鑑價】,是乙○○講的,叫我們先簽那些資料,直到去 ...。」、「我一去他們就分送個人簽寫,事先有說要鑑 價,鑑多少可貸多少再通知。」(原審卷三,第93-94頁 ,經具結);「當時我向買方源楚房子時,我錢已經給方 源楚了,他說要貸款,我說不用辦理貸款,方源楚說要鑑 價並不是要辦貸款,之後銀行人員來時,方源楚通知我去 ,當時銀行人員也說【要辦理鑑價】,拿壹張空白的紙給 我簽名,當時我有說如果要辦理貸款我不必,銀行人員說 要鑑價我才簽名,後來我簽名後也都沒有再辦理貸款了。 」、「(問:你剛才所說此事是方源楚通知的?)是。」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323-324頁,經具結)。⑦丙○○ 證稱:「85年10月1日代書黃則中通知我前往正實公司之 接待所辦理對保手續,我則依約前往,方源楚、黃則中陪 同華南銀行行員吳國名及另一名女行員(姓名不詳)在現 場發予每位購買戶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 請及調查表,要我於其上簽名、蓋章,乙○○並表示【這 僅係對保,銀行尚須鑑價】,之後才會通知我們貸款的金 額,同時並要我們繳交一千元及填寫開戶資料。我不疑有 他遂依乙○○之指示簽名蓋章,在場簽名蓋章除我之外, 尚有其他購買戶呂清枝、甲○○、癸○○及曾振旺等人, 但其後我一直未接到有關貸款之任何消息,直至八十六年 四月底某日我突然接獲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催繳貸款利息通 知,才知道方源楚、黃則中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86 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45頁背-46頁背);「沒有對保, 當天也說沒有要對保,只是簽相關資料。」(原審卷一,
第247頁);「(問:當時在何情形要你們辦理貸款,乙 ○○當時如何說?代書如何告訴你?)當時乙○○說要知 道一些情形而已,要我們寫住址、簽名、身份證字號,他 說【要回銀行鑑價】,他說這【不是用來辦貸款】的事。 」、「(問:你有辦開戶?)只有要我繳一千元給他們而 已,但目前為止我並沒有看到簿子。」(本院更㈠審卷一 ,第80-81頁,經具結);「裝潢的部分由我承包的,除 了我付200萬元給建商外,其餘的金額就以裝潢的金額來 抵付,因為當時裝潢還沒有完成,全部裝潢的價金多少不 知道,所以到底應該誰欠誰還不清楚,所以也就沒有說要 辦理貸款。」、「我當時有問乙○○,房子還沒建好,還 不能裝潢,他說要來填寫一些簡單的資料就好,不是要辦 理貸款的。銀行到事務所,是代書黃則中打電話請我過去 的,我和太太一起過去,我有問乙○○,我說如果你們今 天要辦理貸款的話,我不要貸款,因為我和建商的金額方 面還不清楚,而且房子還沒有蓋好還沒有開始裝潢,他說 只是填寫一些簡單資料而已,【不是要辦貸款,而且還要 鑑價】,我有告訴他說假如要辦理貸款我就不填寫這些資 料,他們說不是要辦理貸款。」(本院更㈢審卷三,第11 0頁);「(問: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是否你簽名、蓋章?) 是我簽名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不 是我蓋上去的,簽名的時候全部是空白,如果我要貸款的 話,金額一定是我寫的,不是建商。」(本院更㈢審卷三 ,第111頁)等情,均尚非不可採。申言之,方源楚或黃 則中確曾以:銀行要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戊○○、 癸○○、丙○○、甲○○、曾振旺、呂清枝及丁○○等人 ,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而被告乙○○當 時要彼等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 簽章,亦曾向彼等告知「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 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先鑑價,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 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戊○○等人無論是否有意願要辦 理貸款,應係先為方源楚或黃則中以:銀行要來辦理鑑價 等語矇騙,繼之該日又為被告乙○○所稱「不是要辦貸款 ,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 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所誤導,認與方源楚 或黃則中所言相合,始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 請及調查表上簽章,而非彼等在當時之認知上,明知係辦 理「確認貸款之對保手續」始在上開文件上簽章,堪以認 定,否則焉會發生曾振旺僅在上開文件上簽章,嗣後不辦 理貸款之事,及發生甲○○超額貸款330萬元之事?而戊
○○、癸○○買賣價金已付清,如非受訛騙而誤認僅係為 辦理鑑價之用,依常情、經驗法則,豈會在消費者貸款契 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
㈣被告乙○○既屬授信小組成員之一,復為前揭房貸之承辦 人,縱其在授信小組中之職務層級最低,仍應就其業務上 知悉之事項為詳實之初核,再提交授信小組會議中決定貸 款與否及貸放之金額。而戊○○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稱:「我向渠(乙○○)表示我向方 源楚購買的房屋款已付清」(見偵字第10264號卷第9頁) ;癸○○在告訴狀指稱:「告訴人因已繳清買賣價金,乃 向被告三人(即方源楚、黃則中、乙○○)表示毋須貸款 」(見偵字第7295號卷第1頁反面);甲○○在原審具狀 指稱:「言明只要貸款四百萬元,已向銀行行員乙○○表 明清楚在先」(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告訴人等在 原審陳稱:「癸○○已當場說已繳清價金,不願貸款,甲 ○○亦已聽到,在場銀行、代書及其他客戶均有聽到」( 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黃則中於原審亦供稱:「當 時我有告訴乙○○我的部分不需要貸,另有二戶也有說不 要貸」(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各等語。則 乙○○於85年10月1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前揭貸 款之相關業務時,已明知癸○○、戊○○不辦理貸款,及 甲○○僅申辦貸款四百萬元。則嗣後始經方源楚、黃則中 填載之癸○○、戊○○、甲○○等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 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貸款申請、貸款金額,俱與其業 務上知悉之前開事項不符,何以仍將此不符部分提出於授 信小組審核?何以在會中未就其業務上知悉之前揭事項詳 實報告而加以隱瞞?(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且致使方 源楚嗣後得以順利取得冒貸或超貸金額,兩者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顯難辭其責。
㈤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函旨:「㈢ 原則上經本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 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 意後,亦可提前對保。」,是85年10月1日若係貸款金額 確定後之辦理對保手續,則消費者貸款契約(即俗稱借據 )上之金額,應係當場由授信戶親自填寫,申言之,被告 乙○○所謂該日係辦理「貸款確認之對保」作業,非僅要 確認授信戶是否申請貸款,尚包括確定貸款金額,並由授 信戶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親自書寫貸款金額及簽章,始為 正辦。退步言之,該日若僅係辦理貸款金額確定前之提前 對保手續,則事後待貸款金額確定後,亦應通知授信戶至
銀行親自填寫消費者貸款契約上之金額,如此才不違背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茲戊○○等人皆指述未曾在系爭消費 者貸款契約上親自填寫金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承:「當時金額欄是空白,…後來是建商填寫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足見被告乙○○將收回之 戊○○等人簽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 契約書,【交給方源楚、黃則中處理】無訛,否則方源楚 焉能在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填寫核貸之貸款金額?其此 舉有違常情,自不待言。而「代辦貸款委託書」係「名人 世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其內容均為定型化條款 ,且觀諸卷附被害人癸○○與戊○○部分代辦貸款委託書 ,其中房屋及基地之貸款總額,恰與方源楚最後向華南銀 行永康分行借貸數額相合,足認該數額係方源楚申請借貸 後,始予填寫。而被害人戊○○等人對於方源楚借貸款項 並不知悉,已如前述,殊不因被害人等事先均簽立有該委 託書,即認渠等同意方源楚任意貸款。退步言之,縱認該 「代辦貸款委託書」有授權建商填寫貸款金額,亦係授權 在「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填寫【申請貸款金額】 ,而非授權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填寫【貸款金額】, 至為灼然。則被告乙○○未依上開說明辦理,殊難卸責! ㈥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函旨:「㈡ …其程序概分為…⒍通知授信戶。…」,足見不論核定之 結果是准貸或批駁,該行均須通知授信戶(即貸款戶)以 防流弊。乙○○在南機組供稱:「一切手續完備後,再由 銀行通知核放該筆貸款」(見偵字第10264號卷第67頁) ,復在第一審供承:「貸款非針對建商,我們針對個別戶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而貸款之當事 人為承購戶,華銀永康分行同意貸款後,依上所述,自應 通知各承購戶。惟本件貸款經核准後,依癸○○、丙○○ 、呂清枝之證述,及乙○○於原審之供述:「建商口頭上 應有通知,這是整批性的,應由建商去通知他們,我們不 是單獨和客戶講貸款金額,我們也告知他們只能貸款買賣 價的七成,不會比買賣價金高。」(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於本院之供述:「我們銀行都會將核定結果通知建商 ,因為建商是承貸戶的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 面),顯然僅通知方源楚一人,並未通知各授信戶(貸款 申請人)。則乙○○違反作業規定,未將審核房貸結果通 知戊○○、癸○○、甲○○、丙○○、丁○○,致使方源 楚得以在戊○○等不知情下,順利取得冒貸或超貸金額, 自難辭其責。(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
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方源楚當時確有經濟週轉困難之情,已如上述,而壬○○ 證稱:「(問:對於貸款契約書部分有無爭執?)簽名是 我簽的沒錯,當初我簽名的時候有表示我不貸款,金額部 分是空白的,但乙○○要我先寫好資料,日後如果我要申 請貸款時,方便貸款之用,【乙○○當時表示他有業績壓 力】,要我幫忙,…」(見本院更㈢審卷二第155頁); 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問:取款條何人拿去領錢?存摺 、保單交給誰?)交給建商,先償還五信債務,然後取得 第一順位,這是整批貸,連同存摺、保險單交給建商還給 客戶,建商帶回去後,不交還客戶,客戶要向他催討,我 們也不管,我們依買賣七成核貸,評估亦正常。」(原審 卷二,第6頁)、於本院供稱:「撥款之後建商就會去辦 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指台南五信安順分行之抵押權) ,讓我們(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第二順位抵押權變成第 一順位抵押權。」,足見被告當時在業績壓力下,復預見 若方源楚無足夠資金完全清償台南五信安順分行之抵押貸 款,俾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勢 必僅能屈居第二順位抵押權,對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言,債 權之保障自較略遜一籌,是被告在當時情況下自有本件幫 助犯行之動機。
⑵被告乙○○違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 規定,未要求建商方源楚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供授信 小組審核;且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核定准駁本件貸款前, 即提供戊○○、癸○○、丙○○、甲○○、曾振旺、丁○ ○等人每人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 請及調查表」等各一份,指示戊○○等人在立約人、申請 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後即收回;繼之在華南銀行 永康分行授信小組審核本件申請貸款事宜時,在會中未就 其業務上知悉之戊○○、癸○○不辦理貸款,及甲○○僅
申辦貸款400萬元等事項詳實報告,致授信小組誤以為建 商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為真實,而決議核 准本件貸款;復將核定結果僅通知方源楚一人,並未通知 各授信戶,及未通知各授信戶前來在「消費者貸款契約」 (俗稱借據)上填寫核定之貸款金額,致使方源楚得以在 戊○○等人不知情下,將被告乙○○所交付已有戊○○等 人簽名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俗稱借據)上偽填「冒貸 或超貸」之金額,且持以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聲請撥款。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至為灼然 。
⑶方源楚固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供稱:黃則中向伊拿了一百 六十餘萬元,說要交給銀行承辦人員,並提出署名乙○○ 之收據一紙為證(見7199號偵查卷第70頁、本院上訴卷第 112頁),惟為被告乙○○及黃則中否認。經本院更四審 將該收據影本送請鑑定結果:「以現有檢附資料尚無法鑑 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 0960191536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㈣審卷一第132頁),則 系爭收據無法認定係被告乙○○簽署至明(詳本院更㈣審 判決第24-2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就本件犯行與 方源楚、黃則中係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函旨,可知華南商 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係依循該行【一般授信】 作業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⒈申請前洽談。⒉受理申請 。⒊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⒋分析審核。⒌核定准駁。 ⒍通知授信戶。⒎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⒏撥款轉帳 或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該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 供買賣契約書供該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 。詎被告乙○○辦理本件貸款,竟違背上開規定及有違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如上述,若謂其無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孰能置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㈨又被告乙○○雖於本院供稱:「當初我們去辦理對保的時 候【有拿一疊空白的取款條到場交給建商】,建商當場有 無請承購戶蓋章,或什麼時候請承購戶蓋章,我就不知道 了,那部分並不是我負責的。」(詳本院卷第133頁), 惟本件係建商方源楚持蓋有被害人等印鑑之取款憑條領款 (見原審卷㈢第53-76頁),並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先撥 款至被害人等帳戶,再轉帳入方源楚帳戶,亦有該行88年 2 月20日及98年4月8日函送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㈢第138-162頁、本院更㈣審卷四第141-158頁)。足見被 告乙○○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撥款轉帳部分,並未經手。 則就方源楚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 持以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行使之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被告 乙○○尚不構成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方源楚、 黃則中二人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 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行使之部分,核與被告乙○○ 完全無涉,自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又方源 楚、黃則中二人,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買受人同 意,偽造不實「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華南 銀行永康分行行使之部分,亦核與被告乙○○完全無涉, 自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均併此敘明。(起 訴書似未指被告乙○○此等部分亦涉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嫌)
二、查方源楚、黃則中業經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確定在案,惟方源楚、黃則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行使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 憑條」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之 私文書等部分,均與被告乙○○無關,已如上述,則被告 乙○○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得以在戊○○、癸○○、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