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442號
TNHM,99,選上訴,442,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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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參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肆小時;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預備行賄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預備行賄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貳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肆小時,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已繳回扣案之預備行賄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蘇美月盧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蘇美月等八人另改 由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均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 華勝里;蘇進能蘇裕風、蘇李孍、蘇如蘭、蘇維坤、蔡勝 男、蔡吳麗枝蔡坤益、全書賢、蔡坤鎮盧水吉盧火旺



盧火生盧雅芳蘇麗美蘇景豐、蔡炳吉、蔡玉樹、蔡義 雄、蔡陳梅霞王滄顯、蔡鏡清、蔡承恩盧梅葉、 林光 顯、林育昭陳愛芬蔡東昌侯麗惠等人(詳如附表二所 示),均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 6選舉區有投票權之 人。蕭慧敏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候選 人。
甲○○○之配偶朝天宮之常務董事,而蕭慧敏亦同為朝天 宮之副董事長,甲○○○為鞏固蕭慧敏在而雲林縣北港鎮○ 街里、華勝里等地之票源及使蕭慧敏能順利當選雲林縣第17 屆縣議員,乃基於足以讓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 候選人蕭慧敏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 約、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初,在乙○○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 288號之修 車廠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乙○○期 約賄賂,約定乙○○本身(並連同對乙○○之親友預備行賄 共11票)之投票權為選舉蕭慧敏之一定行使。嗣於98年11月 15日左右,甲○○○再度前往乙○○所經營之修車廠,交付 賄賂1票500元予乙○○,而乙○○對於甲○○○所交付現金 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 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另交付每票 500元、10票合計5,000元予與其有上開投票行賄足使蕭慧敏 達當選票數賄選目的犯意聯絡之乙○○,謀議預備由乙○○ 反覆向有投票權之乙○○親友蘇進能蘇裕風、蘇李孍、蘇 如蘭、蘇維坤、蔡勝男、蔡吳麗枝蔡坤益、全書賢、蔡坤 鎮等人交付每人1票500元為對價,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 人蕭慧敏,惟乙○○收受上開賄款 5,000元後,未轉告有投 票權之蘇進能等10人,亦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蘇進能 等10人(預備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甲○○○於98年11月15日左右相同時間、地點,同時取得乙 ○○同意為其發放賄款予北港鎮有投票權之選民,共同基於 投票行賄足使蕭慧敏達當選票數賄選目的之單一犯意,而萌 生對北港鎮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新台幣 500元之代價, 期約、交付賄賂予具投票權選民,使受賄之選民約定在第17 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蕭慧敏以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由 甲○○○另再提供賄款15,000元(扣除前開乙○○ 500元及 其親友 5,000元賄款部分),謀議由乙○○反覆接續向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每人1票500元為對價,約 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蕭慧敏,以達足以讓第17屆縣議員 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蕭慧敏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謀



議既定,即由乙○○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 點,接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蘇美月等選民 ,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約定投票予蕭慧敏,而附表一編號 2至9所示之投票權人蘇美月等選民對於乙○○所交付現金賄 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 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㈢乙○○向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 選民本人行賄時,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9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盧蔡美麗等人共同基於足使蕭慧敏達當選票數賄選目 的之單一犯意聯絡,謀議預備由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9所示之 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人,擬接續向其等同一選區有投票權 之親友(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交付每人1票500元為 對價,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蕭慧敏,而依附表二編號 2至8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之親友人數計算賄款金額,分別交 付予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由其等收受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賄款而預備進行行賄,惟其等收受上開賄 款後均未轉告有投票權之親友人,亦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親友(預備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二、嗣於98年11月26日經民眾檢舉,並為檢警單位於98年11月29 日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而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將收受之賄 款合計20,500元(包括本人收受賄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50 0元,及預備行賄之賄款如附表二合計16,000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海中站及刑事局偵三隊、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盧蔡美麗、蘇李玉 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等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相對其他共犯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 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 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



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 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 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 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 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 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 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 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證人乙○○盧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 炎加、蔡吳政吳源林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 ,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對於被告甲○○○而言)於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 9 日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於98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羈押訊 問時供述綦詳(98年度選他字第 14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原審98年聲羈字第 32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及經指認之甲○○○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偵查卷第63 頁)可佐;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而言 )於98年12月 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度選他字 第 142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98年度選他字第76號偵查卷 第76頁至第79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美月於 98年11月2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郭瑞月於98年11 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盧蔡美麗蘇李玉雲、林炎加、王蔡 美月、蔡吳政吳源林於98年12月 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 17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 83頁至第84頁)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扣 押筆錄、98年保管字第1231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保管字第 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保管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98年選他字第14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81 頁,原審卷第40頁)附卷可稽。又查,乙○○蘇美月、盧 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蘇進能蘇裕風、蘇李孍、蘇如蘭、蘇維坤、蔡勝 男、蔡吳麗枝蔡坤益、全書賢、蔡坤鎮盧水吉盧火旺盧火生盧雅芳蘇麗美蘇景豐、蔡炳吉、蔡玉樹、蔡 義雄、蔡陳梅霞王滄顯、蔡鏡清、蔡承恩盧梅葉、林光 顯、林育昭陳愛芬蔡東昌侯麗惠等人,均為雲林縣第 17屆縣議員選舉第 6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而蕭慧敏則為雲 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亦有「第16 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及第16⑼屆鄉鎮市長」雲林縣選舉人 名冊1份(原審卷第58頁至第74頁、第112頁至第114 頁、第 142頁至第143頁)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 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乙○○交 付賄賂後,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再由被告乙○○以1票500元之代價,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有選舉權 之同案被告蘇美月等人,並預備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盧 蔡美麗等人向其等親友進行行賄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至同案被告盧蔡美麗郭瑞月王蔡美月所述收受賄 款時間為「98年12月初」,惟被告乙○○已於98年11月29日 經檢警單位查獲,故上述同案被告等人所述時間顯係記憶有 誤,又同案被告吳源林收受賄賂之地點應係乙○○所經營之 修車廠,均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投票行賄及附表二所示之 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㈠被告甲○○○雖於偵查與審理中均稱:伊到被告乙○○之修 車場收材料錢時,剛好有蕭慧敏的宣傳車經過,蕭慧敏是廟 裡的副董,伊與乙○○都覺得蕭慧敏做的很好,所以就跟乙 ○○說,要不然伊等二人一起來幫蕭慧敏,由乙○○找人買 票,一人負責一半的錢,後來乙○○怕先生知道被罵,所以 沒有給錢,又乙○○沒有錢,其才拿出20,500元云云。 ㈡然查,上開說詞為被告乙○○所否認,若真係被告甲○○○乙○○說好一人出錢一半支持蕭慧敏,被告乙○○本身大 可以與甲○○○一樣,直接實際以選票支持蕭慧敏即可,何



需再支付一票500 元之代價向乙○○本人賄賂,約定乙○○ 本身之投票權為選舉蕭慧敏之一定行使。此外,如果事先說 好一人一半出錢買票支持蕭慧敏,被告乙○○一同出錢,不 至於共同出資20,500元,花錢買自己之家人、親戚部分就達 10票,占買票數額4 分之1 ,被告甲○○○全無此種情形, 是則其等共同出資之說對照實際情形,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
㈢其次,同案被告蘇美月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證稱:乙○○受朋友所託向附近鄰居為候選人蕭慧敏所買 票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9頁、第17頁)。而被告 乙○○於發放買票賄賂當時,應不會預見將遭人檢舉查獲, 而事前想好上開說詞,益徵被告乙○○買票行賄交付賄賂係 受朋友所託,應為事實,且此「朋友」應是被告甲○○○無 疑。因此,在被告乙○○並無實際出錢,又收下被告甲○○ ○所交付之賄賂,並同意且實際代被告甲○○○發放其餘賄 選款項等情,顯見其等二人確實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實際分工方式,則為被告甲○○○出錢,而被告乙○○出 力,應堪確認。
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參互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等 人之前述證言均相一致,且核與被告甲○○○乙○○所述 亦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 資證明被告甲○○○乙○○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甲○○○乙○○前 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投票行賄及附表二所示 之預備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
㈠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罪。
㈢被告二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 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 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 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 告甲○○○雖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 權人等,然仍應就共同被告乙○○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予有投 票權人等行為,負全部事實之投票行賄既遂罪責。是以,被 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犯行,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之 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 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 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 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 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犯之範 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 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 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 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 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 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 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 。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 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 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 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 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甲○○○乙○○雖謀議由被告乙○○向附表二所示



之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選民本人行賄時,並分別與附表二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人共同基於足使蕭慧敏達當選 票數賄選目的之投票行賄犯意聯絡,由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 權人盧蔡美麗等人,分別向其等同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親友(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每人1票500元為對價,約定投票支 持縣議員候選人蕭慧敏,而依附表二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之 親友人數計算賄款金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盧蔡美麗 等人,由其等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賄款而預備進行行賄,惟其 等收受上開賄款後均未轉告有投票權之親友人,亦未將賄款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親友(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附表二所 示之行為,僅止於被告甲○○○乙○○向附表二所示之有 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人謀議由其等分別向其等親友賄選之意 思表示,惟附表二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包括被告乙○○) 收受上開賄款後均未轉告有投票權之親友人,亦未將賄款交 付予有投票權之親友,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僅成立投票行賄 罪之預備犯。是核被告甲○○○乙○○如附表二所為,應 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
㈡被告甲○○○與雖係透過被告乙○○而與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之盧美麗發生犯意聯絡,而被告甲○○○未從事將賄賂直 接發放予附表二之盧蔡美麗等之有投票權人,然仍應就共同 被告乙○○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行為,同負全 部事實之預備行賄罪責。是以,被告甲○○○乙○○就附 表二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均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雖檢察官就被告甲○○○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未 另論以預備行賄罪而予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 實已有論及,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部 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按諸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 官既附表一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附表二部分,是本院就 附表二所示之預備行賄犯行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記明 。
三、關於本案各次犯行應論接續犯包括一罪之認定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 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 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 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 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接續之行為特 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 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接續犯一 罪。再按就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 、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 ,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 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條、第 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 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 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 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 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 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 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 ,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 會通念之所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 構成要件,具有接續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 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 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 、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 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 ,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 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
㈡查被告甲○○○之配偶朝天宮之常務董事,而蕭慧敏亦同 為朝天宮之副董事長,是被告甲○○○為鞏固蕭慧敏在而雲 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等地之票源及使蕭慧敏能順利當 選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乃基於足以讓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



6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蕭慧敏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與被告乙 ○○竟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 之單一犯意,且其等預定僅對其鄰居之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 、華勝里等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蘇美月及其親友等人投 票行賄,亦具有空間上之密切關係,並囑由被告乙○○向附 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賄而接續實行之,又被告乙○○於 98年11月15日收受被告甲○○○交付賄款,隨即於同年月23 、24日月底前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其 時間亦屬緊接狀態,準此可知,依被告之上開犯行,其主觀 上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㈢況且,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 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 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 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 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準此, 本件就被告甲○○○乙○○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為使 能蕭慧敏能順利當選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預期以賄選之方 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需要對多數 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又被告乙○ ○連同自身(與家人)之賣票賄款,共向甲○○○收受20,5 00元,並同意為其發放賄款予北港鎮有投票權之選民,形成 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其等主觀上必然會將20,500元以 1票500元之代價發放完成,顯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且於98 年11月15日至遭查獲之98年11月底止之未逾二個星期短暫時 間內,於被告乙○○之修車廠及住家附近,發放上開賄賂予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接續實行賄選行為,顯已具備接 續犯之各項特質。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乙○○之上 開犯行,其本質上已具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 應僅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是被告甲○○○乙○○如附表 一所示之投票行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備行賄等犯行,係基 於為達影響選舉結果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多次之 賄選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較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投票既遂罪。四、又被告乙○○所犯之上開投票行賄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 64 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98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第76 頁至第79頁),雖被告甲○○○稱係與乙○○一人出資一半 云云,並不足採,然其始終對於出資與乙○○共同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等情坦承不諱,惟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 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 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甲○○○、乙○ ○既已就上開賄選之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承認,至雖就 上開事項有所爭執辯解,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就被告 甲○○○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乙○○另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六、另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部分,請求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 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 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 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 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 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 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 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 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 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 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 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



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 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 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 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 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 第 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 法而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 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僅能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一次,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甲○○○乙○○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查:
㈠原審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未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顯有未洽。
㈡又附表二所示供預備行賄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 合。
二、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量 刑過輕及就被告乙○○量刑過輕並宣告緩刑不當,經查固非 有理(詳如後敘),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 ,應可採納,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 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 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 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 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 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蕭慧敏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 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 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甲○○○乙○○民主法治觀 念薄弱,被告甲○○○為求特定候選人蕭慧敏當選之目的, 出資行賄買票,而被告乙○○自身收受賄賂賣票外,復受被 告甲○○○所託行賄買票,助長賄選歪風,惟念其等行賄買 票對象多為街坊鄰居、親戚朋友,總金額為20,500元,且其 後交付賄款之人僅9人,賄款金額4,500元影響程度有限,又 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被告乙 ○○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供出被告甲○○○與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賣票對象,態度良好,又需照顧家中年 邁生病之婆婆,有戶籍謄本、百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可 參,被告甲○○○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患有 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可參)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查被告甲○○○乙○○所犯之罪 ,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列之罪,且均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對 於民主之危害程度,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 之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共同 犯交付賄賂罪部分,褫奪公權二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部分,褫奪公權二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 8款「宣告多數 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甲○○○乙○○所宣告之緩刑,依 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 ,附此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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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