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中華
民國99年8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5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27、12130、1425
5、14932、15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 付強制工作3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 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 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犯 行,大部分圴係警方尚未發覺,由聲請人自動供出犯行及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若聲請人未深切悔悟及充分配合,勢必浪 費更多司法資源,足證聲請人良心未泯,且日後對社會應不 具危險性甚明。原判決未審酌上揭有關自首之情事,竟予判 決保安處分,實有違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云云。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或就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固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附表1、2所示之 犯行,被告有多件自首情事,足認被告日後對社會應不具危 險性,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猶宣告被告應強制工作,顯 然罪罰有失衡之違誤,且不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惟原確定判 決就被告符合自首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本件被告 經查獲後,經警詢及其是否另犯他案時,而在其他同案共犯 或證人即藍照鎔、曾義烜、吳金山、戴春嬌、吳寶宗、吳孟 達、李銀花、陳福賢尚未向警供出犯行及交付所牙保、故買 之贓物前,主動供出另犯如附表1編號39至42、46至73、附
表2編號1、3、4、9所示之竊盜等犯行,並靜候裁判,警方 始發覺上開竊案之行為人係被告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筆錄 在卷可考,自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並無漏 未審酌之情事;至於其指摘原判決罪刑失衡,不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云云,則非屬再審之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開論據,因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 所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