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
裁72-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到庭證人洪榮廉謂抗告人車子是順順的偏向外車道,不是突 然偏出來等語。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1日8時48 分駕車號 S6-2022行經縣道159線3公里路段,遇到現場警員 范景文,並非到庭證人洪榮廉,由填寫交通違規告發單筆跡 ,與到庭證人洪榮廉所書筆跡核對明顯不符。
㈡原審法院有應未詳盡查證之事,如到現場警員范景文,並非 到庭證人洪榮廉,裁定謂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有欠妥當,在於事證未明確,核與事實以證據 經驗法則認定有所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 600 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 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 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 佔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 1第1 項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第1、2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 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 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 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是 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 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佔用機車優先車道者,即屬爭 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S6-2022號 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1日8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159線公 路 3公里路段處,不依標線行駛,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埤頭派出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嘉義縣警 察局99年 2月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99年 4月7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 卷可稽。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99年2月1日8時48分駕車號S6-2022 行經縣道159線3公里路段,遇到現場警員范景文,並非到庭 證人洪榮廉,認原審法院有應未詳盡查證之事云云,提起抗 告。惟查:
㈠證人即抗告人之母郭張清缺雖證稱:當天我和抗告人去北港 國稅局報稅,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在嘉義客運後面,距 離沒有超過一臺車,嘉義客運突然煞車,抗告人就把方向盤 歪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18至19頁)。然證人即警員洪榮廉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抗告人當時車行方向是東向西,本來開 在快車道,後來抗告人車輛就往機車優先道行駛,跨越機車 優先道,在二車道行駛約3至5秒左右,我們就攔停抗告人, 抗告人車輛前方有車子,但沒有看到有緊急煞車之情況,抗 告人的車子是順順的偏向外車道,不是突然偏出來的等語, 並繪製現場圖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6至17 頁反、 21頁 )。按證人洪榮廉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且證人洪 榮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 與目的,並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且觀卷內所附之嘉義縣 警察局99年 2月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填單人欄所蓋之職章亦為洪榮廉( 見原審卷第 6頁),另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足以令人顯 信渠證述係屬虛偽之任何積極、品性或前科證據存在。而證 人郭張清缺則為抗告人之母,自難排除有迴護抗告人而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
㈡再者,依證人郭張清缺所述,抗告人係為避免撞及前方之大 客車,始偏向機車優先道行駛,抗告人之車輛應係突然偏向 機車優先道。惟依證人洪榮廉所述異議人之車輛係順著駛向 外側,且行駛於二個車道間約3至5秒,則抗告人及證人郭張 清缺證陳因前方大客車緊急煞車,致抗告人車輛緊急偏向機 車優先道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 S6-2022號自用小貨車,於 上揭時、地有佔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其所為乃屬 「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款之規定,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 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之處 分,自非適法。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 ,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 裁處抗告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處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