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161號
TNHM,99,交抗,161,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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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代 表 人 方玉山
代 理 人 林潮順
受 處分 人 甲○○即邱小峰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
度交聲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甲○○即邱小峰君所有8585-JG號汽車,因不依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被本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製單舉發。查該車定檢日期為98年8月18日,甲○○逾期不 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應堪認定,因甲○○仍未參加 定期檢驗,本站於99年5月11日以其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 定期檢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甲○○罰鍰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註銷牌照,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 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佰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並檢驗合 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本站於98年 10月20日以南監車字第742812473號通知單舉發「該車不依 限期於98年8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係舉發該 「車」未驗車,非舉發「人」,故不因所有權人之不同,就 可否定該車未驗車之事實。參司法行政部68年6月13日臺函 刑字第○五五九六號及交通部68年6月22日交路(六八)第 一二九六八號函示:「汽車之管理,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之所有人為準,原所有人因轉讓雖已將汽車交付他人,在未 辦理過戶登記前,該他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仍應處罰 所有人」;且說明中亦特別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為管理汽車特設之規定,該項所稱汽車所有人當 係指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車主而言。再查甲○○提供之資 料,車輛目前行蹤不明,亦未辦理註銷等相關手續,又已逾 車輛檢驗期限,倘任由他人再繼續使用該車,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依上揭見解可知,本案仍應以汽車車籍登記之車主 為處分對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註銷牌照,並無 不當,原審法院裁定似有未合。據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 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 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不予處罰。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暨立法理由可參。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585-J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因不依限期於民國98年8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於98年10月20日製單舉發,嗣經抗告人 於99年5月11日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並註銷牌照等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南監理站98年10月20日南監車字第74281247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99年5月11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可憑,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上開 事實。據此,系爭汽車未依限期於98年8月18日參加定期檢 驗乙節,堪認屬實。
㈡次查,受處分人所有之8585-JG號車牌曾於95年間經人懸掛 於他車使用一事,有受處分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95年10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9670號函在卷 為證(原審卷第16頁);且就受處分人曾因欠繳系爭汽車96



、97年度使用牌照稅遭臺南縣稅務局以97年10月28日南縣稅 法字第097006313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782元之處分,業經 臺南縣稅務局於98年1月7日以「違章車體為三菱廠牌,顯與 登記車籍為國瑞明顯不符」為由予以撤銷,有臺南縣稅務局 以98年1月7日南縣稅法字第098010231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21頁)據此,就上揭函示內容可徵系爭汽車之車牌已於 95年間遭他車懸掛盜用乙節,堪認屬實。另就系爭汽車所有 權之部分,受處分人於93年8月18日將系爭汽車借予謝仰能 使用後,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4日收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 違規採證照片,就該照片中發現8585-JG號車牌遭他車懸掛 使用,且詢問謝仰能後,方知系爭汽車未經受處分人同意, 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不知名之第三人以擔保謝仰能積欠之債 務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 決勝訴確定;另受處分人持該紙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謝仰 能聲請交付車輛之強制執行,因查無系爭汽車確切位置而執 行未果,受處分人僅得具狀撤回該件強制執行案等情,經調 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56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準此,受處分人於93年8月18日即非系爭汽車實際占有人 ,且該車最遲於95年間已遭不知名第三人以擔保謝仰能積欠 之債務而強行開走,受處分人對於系爭汽車無法支配管理乙 節,已堪確定。是受處分人既已於93年8月18日即非系爭汽 車之實際占有人,且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仍無法取回, 自無駕駛系爭汽車依期參加定期檢驗之可能,自難遽認受處 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㈢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 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亦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 釋意旨),是抗告意旨爰引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 ,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 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 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 ,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㈣原審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而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經核當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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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