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汪玉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 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原審將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符合 減刑條件,而將各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無視於被告販賣次數多達 13次,竟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顯屬過輕,其判決
難認適法妥適,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以:
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庭訊中,均坦承其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而檢調利用被告提供之線索查獲上游之毒販對於社會危害 實有減輕之效。被告自白之行為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之內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但檢 察官卻認為原判決對被告之判決過輕,實有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之內文。請鑑核被告上訴之理由,受理被告上訴 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母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47 號603室之住處內依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1.3020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21.2589公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 秤2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空夾鏈袋2大包(其中 11.5公分×7公分共95個、10.8公分×7公分共28個、5. 4 公分×3.3公分共101個、4.5公分×3公分共92個)等物。甲 ○○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建宇)。四、原審法院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其供承:附表一 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方式均沒錯,其中伊販 賣與林連富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都差不多,林連富均拿1000 元給伊;伊於98年9月18日係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 鋒,於98年9月26日則係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鋒 ,因該次通話中有提到「1粒」,就是指10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40、124至125頁),核與證人林連富、洪文夏、 林家鋒、林瑞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2至 77頁、138至145、201、199至200、177至179頁),此外,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8張等 附卷(見偵卷第21至71、148、150至152、164至172頁)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 空夾鏈袋2大包(其中11.5×7公分共95個、10.8×7公分共 28個、5.4×3.3公分共101個、4.5×3公分共92個)等物扣 案可稽。且扣案之顆粒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1.3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2589 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4月30日憲直刑 鑑字第09900008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04 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 、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 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 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 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 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本 件被告與購毒者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 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亦自承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不一定,須視伊販 入之價錢而定,如販入之價錢較高,就賣較高的價錢,如販 入之價格較低,就賣低一點的價格,也是要賺自己吸食之用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5頁),堪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 業經修正,且增列第17條第2項並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 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似較 修正後規定有利。然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均詳後述) ,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 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時 增列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既規定必減其刑,顯然 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綜合比較上 開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集合犯(原審卷第126頁), 尚有誤會。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侯裕文,惟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列出與侯裕文相 關之事證,遍觀全案偵查卷宗亦未見有與侯裕文相關之人證 、物證,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初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 陳述起訴之要旨時,亦即當庭聲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侯 裕文」3字係贅載,應予刪除,並更正、補充起訴之犯罪事 實(原審卷第39、43至44頁),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侯裕文」3字確係贅載,檢察官並無對此提起公訴之意,自
得由檢察官聲明更正刪除,而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朴簡字 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原審卷第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 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1項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 收關係可言,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本件被告業於偵 查(偵卷第202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合 於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其 毒品之來源,而經警因而查獲林建宇,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林建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 告而提起公訴之情,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98年11月26日警 詢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號起訴 書、臺南縣警察局99年3月22日南縣警刑字第0990011499號 函暨所附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報告書、林建宇之刑事案件移 送書、被告9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9 至14頁,原審卷第93至96、53至65頁),是被告所為亦合於 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自均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 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惟能坦承犯 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尚知悔悟之態度、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土地測量工作、工作 穩定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 銷燬之,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5所示之物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1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 參)。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第2項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 ,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 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沒收。職是,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被告本件販賣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1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 功能,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在附表一編號13項下宣 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之電子磅秤,被告於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均會使用,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4之空夾鏈袋為被告事 先備妥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使用,係被告所有供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原審訴卷第1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時 所使用(偵卷第83頁),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又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 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之,因本條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應以屬於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始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與購 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 告之母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原審卷 第122頁),並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其他扣案之吸食器等物品,均與本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併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等情。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 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僅略謂原判決於合併定被告應執 行刑,無視於被告販賣次數多達13次,竟僅定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顯屬過輕,其判決難認適法妥適等語;又被告 提起上訴亦略以其於偵查及審理庭訊中,均坦承其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而檢調利用被告提供之線索查獲上游之毒販對 於社會危害實有減輕之效,其自白行為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檢察官卻認為原判決對 被告之判決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
⒈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 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1項乃 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 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 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 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本件被告 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合於該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之來源 ,而經警因而查獲林建宇,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林建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而提起公 訴之情,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98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號起訴書、臺南縣 警察局99年3月22日南縣警刑字第0990011499號函暨所附之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報告書、林建宇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 9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為亦合於同 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自均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 暴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 惟能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尚知悔悟之態度、所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土地測量 工作、工作穩定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二、 所述),難謂於法有違,況又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將各罪各加重其刑,嗣衡量被告有自白及供出來源等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其刑,其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 原判決於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時,無視於被告販賣次數多達 13 次,竟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4年等語,顯屬過輕,其判 決難認適法妥適等語,自非具體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亦略 以其於偵查及審理庭訊中,均坦承其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而檢調利用被告提供之線索查獲上游之毒販對於社會危害實 有減輕之效,其自白行為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均業經原判決審酌並說明其心證如 上,被告以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故亦請求受理上訴等語,亦 非屬具體理由。依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 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 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