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
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二一一五、二七四七、三六
三五、四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綽號「阿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張盛鴻(原名張 誠翰、綽號「小傑」,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上訴確定)、丁○○、癸○○、辛○○、徐小玲(通緝中 ,另行審結)、王季雄(綽號「阿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加入大陸地區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壬○○、張盛鴻負責在大陸地區與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聯 繫,丁○○在臺灣地區居間聯絡,並指示癸○○、王季雄提 領詐騙所得,辛○○、徐小玲則以附表一「收購金額」欄所 示之代價,收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帳戶(收購各個 帳戶之行為人、收購對象、時間、地點、取得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購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取得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後,將之交付予張盛鴻、丁○○,其餘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則由該集團 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此部分帳戶取 得後,即將之寄至「空軍一號」國道客運三重站,而由丁○ ○、癸○○、王季雄等人前往領取,並由癸○○於金融機構 之金融櫃員機測試提款卡領款功能是否正常,王季雄則前往 金融機構測試存摺及印章是否可用,二人將結果回報予丁○
○後,丁○○再以簡訊告知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帳戶可 使用,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從 事詐騙行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後(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 所載),壬○○或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會以電話或簡 訊通知丁○○所匯入之帳戶名稱及金額,由丁○○指示癸○ ○或王季雄前往提領,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 者,由癸○○以提款卡領款,超過十萬元者,由王季雄以臨 櫃提現,癸○○於所提領之款項扣除1%之報酬,王季雄扣 除提領金額3%或4%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丁○○, 丁○○再拿取癸○○、王季雄二人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 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張盛鴻或前往臺北市○○區○○路四 七七號三樓之「名秀美粧小舖」,委由祝之興將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壬○○、張盛鴻二人則分別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 1.5%,其餘金額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朋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三 隊二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南分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丁○○、癸○○、辛○○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於本院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九 十八頁),並經同案被告張盛鴻、徐小玲、曾芯惠(原名曾 麗萍)、祝之興之證述明確,復為證人即提供帳戶者吳偉華 、黃三益、張正南、甘興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此外有被 害人甲○○等指述受害情形(詳如下述),被告等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壬○○、丁○○、癸○○、辛○○ 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壬○○辯護人請求以被告癸○○、辛○ ○為證人詰問,證明壬○○未指示癸○○、辛○○犯罪,其 涉案情節弱於張盛鴻等事,然本件被告等所組成詐騙集團, 係成員間各自分工部分犯罪行為所構成之整個共犯結構,為 免警檢查獲,分工很細,不容易破獲,各成員間可能亦不知 悉彼此所為分工之工作,是請求詰問癸○○、辛○○,乃非 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害人甲○○受害情形:
(一)附表二編號甲○○受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證人即提供帳戶者吳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板橋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七號 卷第九頁)。
⒋被害人甲○○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二張(見同上卷第十 一頁)。
⒌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桃園地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見同上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⒍吳偉華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同上 卷第十四頁)。
(二)附表二編號丙○○受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一審卷㈡第 三十至三十二頁)。
⒊被害人丙○○匯款之存款憑條二張(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二頁 反面)。
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於97年10月6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一審 ㈡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
(三)附表二編號乙○○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乙○○匯款予林忠正、徐小玲、江健鋒之匯款回條三 張(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二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10日函送之徐小玲台新銀行三合 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二 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7年11月10日函附之江健鋒開戶基本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 五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11日函附之林忠正存摺往來明細 及開戶資料(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四)附表二編號戊○○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戊○○匯款予徐小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一 審卷㈡第五十三頁)。
(五)附表二編號寅○○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一審卷 ㈡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反面)。
⒊被害人寅○○匯款予江明彥之收入憑條一張(見一審卷 ㈡第六十三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於98年1月6日函附之江 明彥開戶資料及最近半年檔存交易明細表(見一審卷㈡第六 十三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反面)。
(六)附表二編號未○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曾許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北港分局警卷第十四頁)。
⒊張正南所申設中華郵政新莊幸福分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 卷第十五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 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一審卷㈡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
⒌被害人未○匯款予張正南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一審 卷㈡第八十四頁反面)。
(七)附表二編號庚○○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庚○○匯款予曾芯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各二紙、臺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1紙;匯款予甘興明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 匯款予王輝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匯款予彭國成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一紙、匯款予顏碧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一紙(見一審卷㈡第八 十九至九十六頁)。
(八)附表二編號子○○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一審卷㈡第 一0四至一0五頁)。
⒊被害人子○○匯款予曾芯惠、林金土、MAO-KUN FANG及ZE-L ONG HUANG之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單各一份。 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7年12月5日函附之曾芯惠開戶資料 及97年10月3日起迄97年12月4日止客戶交易明細表(見一審 卷㈡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
(九)附表二編號卯○○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一審卷㈡第 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反面)。
⒊被害人卯○○匯款予曾芯惠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見一審卷㈡ 第一二一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函附之曾芯惠 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一頁 反面至第一二四頁)。
(十)附表二編號午○○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
⒊被害人午○○匯款予曾芯惠、郭秝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各一紙(見一審卷㈡第一三六頁反面)。
⒋中國信託銀行97年10月28日函附之曾芯惠開戶資料、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七頁反面至一四0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7年10月28日函附之郭秝瑛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十一)附表二編號巳○○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一審卷㈡第 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反面)。
⒊被害人巳○○匯款予鄒順揚、曾芯惠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見 一審卷㈡第一五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97年11月5日函附之曾芯惠歷史交易查詢(見 一審卷㈡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函附之鄒順揚開戶 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見一審卷㈡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 。
(十二)附表二編號辰○○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一審卷 ㈡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0頁)。
⒊被害人辰○○匯款予張正南、陳志敏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十一 張(見一審卷㈡第一六0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98年2月13日函附之張正南客戶交易歷史資料 及開戶資料(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一頁反面至第一六四頁反面 )。
⒌中國信託銀行98年2月18日函附之陳志敏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反面)。
(十三)附表二編號己○○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己○○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一審卷㈡第 一七一頁)。
(十四)附表二編號丑○○被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一審卷 ㈡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反面)。
⒊被害人丑○○轉帳予甘興明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見一審卷 ㈡第一七八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所提供甘興明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一審卷㈡第一七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九頁反面)。三、核被告壬○○、丁○○、癸○○、辛○○就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壬○○、丁○○、癸○○、辛○○與張盛鴻、徐小玲、王 季雄、及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丁○○、癸○○、辛○○所犯 上開十四罪,犯意各別,且各次受詐欺之被害人不同,詐騙 手法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 取財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於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 話或網路向被害人甲○○、丙○○、乙○○、寅○○、未○ 、庚○○、子○○、午○○、巳○○、辰○○等人行騙,使 前開被害人等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 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 ,係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壬○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壬○○、丁○○、癸○○、辛○○均正值年輕 壯年,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加入詐騙集團,由集團內其他成 員以惡劣手段向民眾詐取金錢,造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且破壞 社會間互信之基礎,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詐騙金額 、其等在該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 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 處罰」欄所示之刑,被告癸○○、辛○○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被告壬 ○○有期徒刑肆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癸○○ 有期徒刑叁年;辛○○有期徒刑貳年。按被告癸○○、辛○ ○行為後,刑法關於定執行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癸○○、辛○○所犯上開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且所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自得以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諭知被告癸○○、辛○○二 人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現金三萬一千元,係被告辛○○主動繳回,被告辛○○並 稱此為收購帳戶所取得之佣金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㈡第九十七頁、一審卷㈡第一九九頁) ,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何次詐騙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若上開款項屬於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自祝之興處所扣得之現金691,100元、 點鈔機、電話卡、名片、存摺、提款卡、手機、租賃契約書 、筆記、雜記資料(雲林地檢98年度保管字第695、699號) ;自林小娟處扣得之存摺、記事本、便條紙(雲檢98年度保 管字第698號);自被告辛○○處扣得之存摺、提款卡、匯 款單、印章、記事本(雲林地檢九十八年度保字第三八九號 )等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壬○○、 丁○○、癸○○、辛○○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張盛鴻、丁○○於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受騙上當匯入款項後,復共同基於隱匿自己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親自或聯絡車手癸○○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王季雄持人頭帳戶存摺臨櫃提領 ,將受騙款項領出,扣除佣金後,由被告丁○○利用地下匯 兌的方式,將受騙款項匯往大陸給壬○○、張盛鴻,以此方 式洗錢,因認被告壬○○、丁○○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 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
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 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且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 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 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 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 ,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 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二九六三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九0四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惟本件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雖將受騙款項 領出並匯往大陸,然此僅係被告等人詐騙得手後處分贓款之 行為,並非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公訴人指訴被告壬○○、 丁○○等人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渠等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二頁反面),乃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 壬○○、丁○○對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此部分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一併視為上訴,自應併與被 告壬○○、丁○○上開有罪部分所提上訴,駁回之。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提供帳│收購之│時 間│地 點│ 金融機構帳戶 │收購金額│
│號│戶 者│行為人│ │ │ │ │
├─┼───┼───┼────┼─────┼──────────┼────┤
││吳偉華│辛○○│97年9月 │臺北縣三重│分兩次交付玉山銀行東│12,000元│
│ │ │ │22日及同│市○○街82│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扣除吳│
│ │ │ │月下旬某│巷15弄12號│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 │偉華之前│
│ │ │ │日 │「東裕服飾│卡、密碼 │在96年3 │
│ │ │ │ │開發有限公│ │月27日至│
│ │ │ │ │司(下稱東│ │97年3月 │
│ │ │ │ │裕公司)」│ │27日服兵│
│ │ │ │ │ │ │役期間向│
│ │ │ │ │ │ │辛○○借│
│ │ │ │ │ │ │款債務之│
│ │ │ │ │ │ │後,剩 │
│ │ │ │ │ │ │3,500元 │
│ │ │ │ │ │ │,由張麗│
│ │ │ │ │ │ │雅當場以│
│ │ │ │ │ │ │現金交付│
│ │ │ │ │ │ │予吳偉華│
│ │ │ │ │ │ │) │
├─┼───┼───┼────┼─────┼──────────┼────┤
││張自強│辛○○│97年9月 │臺中市第一│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8,000元 │
│ │ │ │中旬某日│廣場前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
│ │ │ │ │ │碼 │ │
├─┼───┼───┼────┼─────┼──────────┼────┤
││徐小玲│辛○○│97年9月 │上址之東裕│⒈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帳│丁○○經│
│ │ │ │22日下午│公司 │ 號00000000000000號│由辛○○│
│ │ │ │ │ │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販賣│
│ │ │ │ │ │ 提款卡及密碼 │帳戶代價│
│ │ │ │ │ │⒉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10,000元│
│ │ │ │ │ │ 郵局局帳號00000000│與徐小玲│
│ │ │ │ │ │ 273131號帳戶之存摺│ │
│ │ │ │ │ │ 、提款卡及密碼 │ │
├─┼───┼───┼────┼─────┼──────────┼────┤
││曾芯惠│辛○○│97年10月│徐小玲在台│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丁○○經│
│ │ │、徐小│8日 │北縣橋市長│ 0000000000號帳戶之│由辛○○│
│ │ │玲 │ │沙路收購曾│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販賣│
│ │ │ │ │芯惠、曾許│⒉中華郵政板橋港尾郵│帳戶代價│
│ │ │ │ │純之金融機│ 局局帳號0000000000│40,000元│
│ │ │ │ │後帳戶後,│ 0668號帳戶之存摺、│與曾芯惠│
│ │ │ │ │打電話請張│ 提款卡、密碼 │ │
│ │ │ │ │麗雅至三重│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 │
│ │ │ │ │市○○街82│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巷15弄11號│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2樓徐小玲 │ 卡及密碼 │ │
│ │ │ │ │住處,交付│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 │
│ │ │ │ │上開帳戶予│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辛○○ │ 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 │ │ 密碼 │ │
│ │ │ │ │ │⒌曾許純之中華郵政雲│ │
│ │ │ │ │ │ 林口湖郵局帳號0301│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 │ │ │ 摺、提款卡、密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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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正南│徐小玲│97年10月│分兩次在臺│⒈中華郵政新莊幸福分│12,000元│
│ │ │、張麗│初 │北縣三重市│ 局局帳號0000000000│(於販賣│
│ │ │雅(由│ │中正北路「│ 6194號帳戶之存摺、│翌日中午│
│ │ │徐小玲│ │85度C」咖 │ 提款卡及密碼 │,在徐小│
│ │ │收購後│ │啡店及張麗│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玲住處巷│
│ │ │,於97│ │雅住處 │ 行帳號000000000000│口外一家│
│ │ │年農曆│ │ │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快炒店門│
│ │ │8月初 │ │ │ 卡及密碼 │口,取得│
│ │ │,在徐│ │ │ │12,000元│
│ │ │小玲住│ │ │ │現金) │
│ │ │處轉交│ │ │ │ │
│ │ │辛○○│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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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三益│徐小玲│97年10月│臺北縣三重│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取得借款│
│ │ │、張麗│7日 │市○○路大│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10,000元│
│ │ │雅(由│ │勇街82巷15│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免清償之│
│ │ │徐小玲│ │弄11號2樓 │存摺、提款卡、密碼 │對價 │
│ │ │收購後│ │徐小玲住處│ │ │
│ │ │,於97│ │ │ │ │
│ │ │年農曆│ │ │ │ │
│ │ │8月初 │ │ │ │ │
│ │ │,在徐│ │ │ │ │
│ │ │小玲住│ │ │ │ │
│ │ │處轉交│ │ │ │ │
│ │ │辛○○│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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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興明│徐小玲│97年10月│臺北縣三重│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10,000元│
│ │ │ │初 │市○○路大│0000000000000號之存 │ │
│ │ │ │ │勇街82巷15│摺、提款卡、密碼 │ │
│ │ │ │ │弄11號2樓 │ │ │
│ │ │ │ │徐小玲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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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雪娥│詐騙集│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不詳 │
│ │ │團內姓│ │ │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
│ │ │名年籍│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不詳之│ │ │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成員 │ │ ├──────────┤ │
│ │林忠正│ │ │ │遠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 │ │ │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 ├──────────┤ │
│ │江健鋒│ │ │ │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 ├──────────┤ │
│ │江明彥│ │ │ │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 │
│ │彭國成│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3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 │ │、提款卡、密碼 │ │
│ ├───┤ │ │ ├──────────┤ │
│ │顏碧霞│ │ │ │⒈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 │ 卡、密碼 │ │
│ │ │ │ │ │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
│ │ │ │ │ │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 │ │ 、密碼 │ │
│ ├───┤ │ │ ├──────────┤ │
│ │林金土│ │ │ │台灣企銀岡山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 ├──────────┤ │
│ │ZE-LON│ │ │ │WESTERN UNION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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