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36號
TNHM,99,上訴,536,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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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郎○○係未滿16歲(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男子,且乙○○係對 郎○○具有監督權之生母。詎甲○○竟基於妨害家庭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97年7、8月間,數度利用其與郎○○相識往來 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而和誘郎○○離家,甲○○並提 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98號4樓之住處供郎○○居住 ,每次至少2至3日,至多長達一週,以脫離生母乙○○之監 督,致使渠無法對郎○○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嗣經 乙○○向警方提出告訴,始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男子脫離家庭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在高雄市○○區○○街298 號4樓,然假如被告之行為構成犯罪,不論其係以網路、電 話或有無在臺南縣、市實際為和誘行為,參酌刑法第241 條 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所保護法益係保障監督權人之親權 或監護權,使之能夠對該未滿16歲之人正當行使權利,則若 有郎○○因被告之和誘行為而離開其位在臺南市○○區○○ 街之住所,其結果將使告訴人乙○○無法正當行使親權,故 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應在臺南市,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及本 院對之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 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 「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 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應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歷次偵查中均以 告訴人身分到場陳述,並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告訴人乙 ○○既為被害人,則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若以告訴人乙○○所陳親身經歷之被 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應以居於證人之地位 並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依法有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外,偵查機關自應命其具結,而告訴人乙○○在偵查中 之陳述既未依法具結,則其在偵查中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所謂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 具結,係專就證人之具結能力而言,故若誤命未滿16歲之證 人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並非未滿16歲之人無作為 證人之能力。本件證人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雖未滿 16歲,然其係不得令具結之人,其證言並非無證據能力。查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於訊問證人、鑑定人 等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且 令其等之具結,可信性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乃明定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少年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該卷證內容從形式上 觀察,雖因證人未滿16歲而未令其具結,惟證人當天係與被 告同庭,已有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依卷證製 作本身及綜合訊問時之上開外部情形,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從而證人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 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



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 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 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 人乙○○、郎○○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其2人證述之部分 待證事實與渠等在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合,則其2人於 警詢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渠等之警詢供述,非為證明犯罪 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2證人警詢之 供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即乙○○之子郎○○於警、偵訊之證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為其 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準略 誘犯行,辯稱:郎○○是因和其母乙○○相處不好,原先就 有多次逃家紀錄,伊還多次幫忙把郎○○找回來,因乙○○ 之前曾拜託若郎○○逃家有來找伊,請伊先收留一下,而郎 ○○每次只是暫住2、3天,且期間來去自如,伊有通報乙○ ○並提出其與乙○○多次通聯紀錄為證,其間郎○○多次逃 家之事,亦有伊協助帶回台南,並請求向財團法人台灣世界 展望會調取該會對郎○○之個案訪查紀錄及向社團法人教育 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調取對郎○○之輔導紀錄為輔導,以 佐證伊確未有何準略誘之行為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查告訴人乙○○之子郎○○,自96年暑假開始即有逃家紀錄 等情,此不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甚明(見原審卷第83頁),且有告訴人乙○○向警方報案 協尋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4-35頁;原審97年虞調字第82號卷第11-12頁),而稽之 上開有案可查之七筆協尋資料報表,少年郎○○第一次離家 出走經通報日期第一次為96年7月1日,於97年1月25日尋獲 ;第二次為97年2月12日,於97年4月8日尋獲;第三次為97 年5月25日,於97年6月24日尋獲;第四次為97年6月27日, 於97年8月8日尋獲;第五次為97年8月9日,於97年8月30日 尋獲;第六次為97年9月26日,於97年10月1日尋獲;第七次 為97年10月28日,於97年11月25日尋獲,其中除第三次及第 四次之尋獲地點係在臺北市外,其餘均在臺南市尋獲,且逃 家日數短則5日,長則有達7個月之久者,足見少年郎○○在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97年7、8月間」之案發日期前,即 有多次逃家紀錄。
㈡次查依少年郎○○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之審前少年事件調查 報告可知,少年本身為一單親非婚生子女,且係低收入戶, 該報告在少年家庭生活概述方面並記載:據○○國中輔導師 長表示,在輔導過程中發現少年的問題都出自於親子關係, 少年一直都是與母親同睡,但母親會在半夜捏少年大腿來發 洩感情受創的傷痛,之後少年便搬到客廳自己睡沙發,母親 對少年責罵時的用詞常常是很尖酸刻薄,致少年曾有輕生的 念頭等之內容(見原審97年虞調字第82號卷第27~30頁)。 參酌證人即少年郎○○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伊在國中一、二



年級時即開始逃家,會逃家是因與母親關係不好,二人間衝 突很大有很多誤會沒法解決,伊認為一直住下去也不是辦法 ,之前也有想不開的念頭,才會留下遺書給母親,伊是在逃 家之後才認識被告,在逃家期間若有住在被告家,最長約3 天,若沒有住在被告家時,都是在路上逛,有時在公園過夜 ,而伊家中因只有一張床可睡,所以伊都是睡沙發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76~78頁)。而證人乙○○於同日亦在原審證 稱:少年郎○○曾有寫下遺書表達心情並責罵她,在家都是 睡沙發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85頁)。另證人即曾是少年國 中導師之許怡真於原審結證:伊曾是少年郎○○國中導師, 有家訪過二、三次,少年家中只有一張床可睡人,且住家內 堆置非常多回收雜物,不大適合孩子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反面~105頁)。又前揭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在最後處 遇意見載明:「查少年郎○○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 人,無非行紀錄,其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或因母親感情受 創導致情緒管理不佳,在管教上時有把少年當作出氣桶之情 形,讓少年成為代罪羔羊,親子關係緊張衝突,造成少年從 國小畢業後即陸續出現逃家之情形,而有此非行。在本案調 查中,少年坦承非行,案後雖然表示悔意,考量少年之性格 、經歷等情狀及其家庭功能無法發揮作用,認暫不宜讓少年 返家居住,有予以安置之必要,唯少年及家長均有所抗拒, 但為健全少年之人格發展,建請鈞庭裁定安置輔導處分」( 見原審97年虞調字第82號卷第30頁)。而告訴人乙○○前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規定,由臺南市政府依法將 少年郎○○緊急安置,而函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臺南市 政府97年2月29日南市家防保字第09713526350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98頁)。又少年郎○○最近一次逃學、逃家, 並以輕生意念內容之簡訊要脅其母,經警於於97年12月1日 查獲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將少年郎○○收容,嗣經調 查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虞調字第82號裁定將少年 郎○○交付安置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青少年綜合服 務中心輔導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7年度虞調字第82號案 卷查核無訛。
㈢又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調取對郎○ ○為個案訪查紀錄,及向社團法人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 會調取輔導紀錄。社團法人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於99 年7月13日檢送郎○○個案之輔導紀錄觀之,該會接受郎○ ○個案之日期自97年3月11日起,訪談日期則自97年4月8日 至同年12月1日止,依其上資料記載,被告甲○○確曾多次 幫忙協尋(見本院卷第62-67頁);另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



望會於97年7月13日檢送對郎○○個案訪查紀錄,依其上資 料記載,郎○○於97年11月27日再度離家,12月1日約下午4 時被告來電告知社工,會把郎○○帶回台南,約晚上8時被 告將郎○○帶回台南少年隊,由警方聯絡少年之母等情(見 本院卷第58-61頁),堪認被告確曾多次幫助協尋少年郎○ ○回來。從而,足認少年郎○○與其母親即告訴人乙○○間 ,在本件案發前原本就已衝突不斷親子關係緊張,不僅家中 居住環境惡劣且家庭功能性已然不彰,導致少年郎○○從國 小畢業後即陸續出現習慣性逃家情形,是自難僅因少年郎○ ○逃家期間曾有住過被告高雄市家中之事實,即可遽認其之 所以會逃家並非出於己意,純然是出於被告之誘惑,其理甚 明。
㈣再查告訴人乙○○於96年8月下旬,因被告甲○○幫忙找回 逃家至臺北市之少年郎○○,告訴人因之與被告認識,告訴 人當時並有同意少年郎○○可到被告家中居住,而告訴人於 少年郎○○第三次逃家期間(9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 ,尚且於97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感謝被告的幫忙等情,業 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認 識。(問:何時認識?)民國96年8月份我在雲嘉南就輔中 心工作,因為小朋友在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時就不知 去向,學校暑期輔導沒有去,不曉得他去哪裡,那段時間我 沒有心情上班,我知道說他有即時通,所以上班時間我就利 用空檔用即時通來跟他對話,有一天上班時,接到甲○○的 電話,他問說『你是郎○○媽媽嗎?』,我說『是』,他 說『郎○○在我這邊』。(問:何時接到他的電話?)96 年8月下旬,暑假快開學時,他說他把小朋友從台北接下來 ,那時候我蠻感激他的,我也把這件事情跟他們導師說,因 為導師對郎○○很照顧、很關心。(問:一開始你有無同意 你兒子到甲○○家居住?)剛開始我是有同意。(問:剛剛 開始是何時?)他幫我把小孩接回來,96年8月底認識他時 ,那時候他給我感覺蠻有俠義之心的,後來小朋友對我的態 度,我就感覺說小孩是不是受了甲○○的影響。」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79頁),且有電子郵件一封在卷可徵(見偵卷 第17頁)。而少年郎○○在認識被告之前既已有逃家情形, 且逃家期間若是住被告家最多亦僅3天,若未住被告家就在 路上閒逛或至公園過夜,參諸告訴人前既因親子衝突而曾允 諾被告可暫予收留逃家之少年郎○○,復又寫信感謝被告之 幫忙,可見告訴人亦體認被告係出於善意保護少年郎○○免 於流落街頭,況少年郎○○有案可查之逃家日數短則5日, 長則有達7個月之久,且經警尋獲之地點除二次是在臺北市



外,其餘均在臺南市,無一係在被告高雄市家中,可見少年 郎○○都是來來去去,並無長期居住在被告家中之事實,顯 然被告僅是在少年郎○○翹家期間短暫供宿。基此,是否得 因嗣後告訴人與被告交惡,純依告訴人一念之間有否同意來 判斷,寧可少年郎○○逃家在外時僅能餐風露宿,亦不允許 被告暫予收留?此顯違刑事政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宗旨,不 可採信。而告訴人既在少年郎○○第一次逃家後即認識被告 ,並知悉少年郎○○逃家期間有可能會到被告家暫住,是告 訴人於前六次少年郎○○逃家時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反於 本次即97年10月28日少年郎○○再度逃家時,始至警局指訴 被告有於97年7、8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和誘少年郎○○離 家,且告訴人復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向被告求償非財 產上損失新臺幣80萬元,則告訴人之動機目的為何,顯值懷 疑。是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一方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準略誘少 年郎○○之行為。
㈤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必須行 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及同條第1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之人為前提,如此項條件不成立,即無同條第2項 加重準略誘罪之適用。而刑法上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脫離家 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又以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 他有監督權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和誘,祇因被誘人 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而所稱和誘,係指以不正方法, 得被誘人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 即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 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情形而言,換言之,如果被誘人之脫離 家庭並非出於行為人誘惑而係出於己意,且雙方各有自主權 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如,被誘人亦無與行為人共同生活 之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悖。查證人即少年郎○○於原 審證稱:「(問:你在開始逃家記錄之前就已經認識甲○○ ,還是逃家之後才認識?)逃家之後。(問:你剛才說去甲 ○○家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甲○○叫你去?)基本上是我的 意思,但是他也有另外一種意思就是說讓我跟我媽的關係可 以冷靜。(問:主要是出於你的意思?)是。(問:你說你 住在那邊每次大約二、三天,最長住約幾天?)差不多三天 。(問:三天之後為何就沒有住那邊?)就回台南。(問: 你怎麼會回台南?)甲○○叫我先回去看看,看能否溝通。 (問:你在甲○○那邊你是一個人的房間,且可以來去自如 ?)可以。(問:你有甲○○家的大門鑰匙或是出入的設備



嗎?)基本上他有教我說怎麼開。(問:你可以隨意進出他 家大門?)是。(問:你進出他家是否要經過他的同意?) 我是來去自如,但禮貌上會跟他說一下。(問:你住在甲○ ○那邊時,有無想跟他一起共同、永久生活下去的意思?) 完全沒有。(問:當初你去甲○○那邊時,有無跟你母親說 要跟她斷絕關係或如何嗎?)那時候我沒有跟她說,我只是 說你說的話、誤會我的意思,是完全錯誤的,但是那時候我 媽完全聽不進去。(問:你為何想逃家不想跟你母親住在一 起?)那時候我跟我媽關係不太好,有很多誤會一直沒辦法 解,我認為如果一直住下去,也不是辦法。(問:你去甲○ ○那邊,他有無要你主動打電話回去?)他是希望我主動打 回去。(問:你有主動打電話回去嗎?)到最後比較沒有。 (問:你之前逃家時,如果你沒有住在甲○○那邊,你都是 住在哪邊?)路上晃,有時在公園過夜。」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76反面~7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第129反面~131頁),顯見少年郎○○係因 與告訴人間親子關係衝突不斷,間因家庭功能性不彰始起意 逃家,而其在認識被告之前既有逃家之情形,自難將其逃家 行為推諉係出於被告之誘惑,再依少年郎○○前揭有案可查 之逃家日數短則5日,長則有達7個月之久,且經警尋獲之地 點除二次是在臺北市外,其餘均在臺南市,無一係在被告高 雄市家中,可見少年郎○○在多次逃家期間,如果有暫住被 告高雄家中之情形,也都是來去自如行動自由,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少年郎○○有受被告支配或控制之事實,且少年郎○ ○係習慣性逃家,依其紀錄每逢逃家一段時間即會返家,並 非與親權人即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告訴人應檢討是否肇因 親子關係不佳,家庭功能性不彰,而非少年郎○○一有逃家 行為,即一味推諉係出於他人之誘拐,此由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將少年郎○○交付安置輔導,亦可窺知,是自難僅因 少年郎○○有習慣性逃家,且在離家期間曾暫住過被告家中 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有和誘未滿16歲少年郎○○脫離家庭 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準略誘犯行,確 屬信而有徵而堪認定為真實。
七、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能嚴格 證明被告有所指訴之準略誘犯行,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 明其真實性,自均無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準略誘罪嫌,認尚 不能證明有檢察官指訴被告有準略誘之犯行,從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係依告 訴人乙○○之請求而上訴,但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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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