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70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撤銷。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及甲○○2人,均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從事犯罪調查、逮捕犯人工 作之公務員。丙○○及甲○○於民國97年6月12日下午2時15 分許,各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臺南縣麻豆鎮○○ 路13號慶安宮前廣場疑似有民眾聚賭情事,乃停車欲執行取 締賭博勤務時,見廣場前棚架桌上有一副象棋,而現場民眾 王明友、乙○○不滿丙○○與甲○○之執勤態度,遂在言語 上互有爭執,其間甲○○不滿王明友質疑其曾詛咒在該廣場 聚賭之老人,甲○○亦口出「我咧懶叫啦」(台語)等語予 以否認,乙○○、王明友2人相繼質疑甲○○何以口出穢語 ,雙方火氣越來越火爆,乙○○並以「幹你娘懶叫」、「有 膽擊乎走,幹你娘」(台語)等穢語侮辱當場依法執行勤務 中之丙○○及甲○○(乙○○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以 98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丙○○早將原先掛 於警用機車把手並已進行搜證之錄音筆拿起揚言稱「我已經 從頭錄到現在」等語,乙○○則出言稱「有膽就拿去放給分 局長聽」,並趁員警不備,出手搶得該錄音筆。丙○○、甲 ○○2人因見其等警用錄音筆遭乙○○搶下,因公物被奪取 且恐所錄得之證詞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 要向乙○○搶回該錄音筆,惟應以取回錄音筆必要範圍內之 方法行之,詎丙○○、甲○○2人預見與乙○○間具有人數 、體型上及曾經研習柔道優勢之情勢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逾越取回裝備之必要範圍,由甲○○抓住乙○○手臂
,丙○○拉住乙○○衣領,繼之以柔道掃腳方式將乙○○猛 力拐倒,造成乙○○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手肘擦 傷之傷害,因而防衛過當。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王明友、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已明白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其2人嗣分 別在偵查中及原審具結作證,其2人之警詢證述,即無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之情事,自無 證據能力。
二、如上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王明友、李金隆分別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其餘具傳 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又卷附臺南縣消防局98年4月23日南縣消護字第0980005365 號函所附之臺南縣119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紙均非屬供述 證據,故上開各項證據應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2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被告丙○○辯稱:我們是依法執行公務,告訴人乙○○從我 手中搶走錄音筆,因錄音筆係公物,遭奪取且恐所錄得之證 詞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要向乙○○搶 回該錄音筆,在取回錄音筆的過程中我們所作的一些拉扯, 會對告訴人產生什麼樣的傷害,我也沒有辦法預期,應有正 當防衛之適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們是依法執行公 務,告訴人從我們手中搶走錄音筆,因錄音筆係公物,遭奪 取且恐所錄得之證詞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 出手要向乙○○搶回該錄音筆,取回錄音筆的過程中我們所 作的一些拉扯,會對告訴人產生什麼樣的傷害,我也沒有辦
法預期,我們拿回錄音筆是應該的,檢察官起訴書稱我們有 打告訴人,但我們並沒有打告訴人,我們只有制伏告訴人, 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腳會斷掉,我們只是把他壓制在地應有 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甲○○2人,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 派出所之警員,均係依法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警察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97年6月12日下午14時15分許,各騎警 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臺南縣麻豆鎮○○路13號慶安 宮前廣場疑似有民眾聚賭情事,乃停車欲執行取締賭博勤 務時,見廣場前棚架桌上有一副象棋,而現場民眾王明友 、乙○○不滿丙○○與甲○○之執勤態度,遂在言語上互 有爭執,其間甲○○不滿王明友質疑其曾詛咒在該廣場聚 賭之老人,甲○○亦口出「我咧懶叫啦」(台語)等語予 以否認,乙○○、王明友2人相繼質疑甲○○何以口出穢 語,雙方火氣越來越火爆,乙○○並以「幹你娘懶叫」、 「有膽擊乎走,幹你娘」(台語)等穢語,丙○○早將原 先掛於警用機車把手並已進行搜證之錄音筆拿起揚言稱「 我已經從頭錄到現在」等語,乙○○則出言稱「有膽就拿 去放給分局長聽」,並趁員警不備,出手搶得該錄音筆。 丙○○、甲○○2人因見其錄音筆被乙○○搶下,因公物 遭奪取且恐所錄得之證詞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己 權利,出手要向乙○○搶回該錄音筆,由甲○○抓住乙○ ○手臂,丙○○拉住乙○○衣領,繼之以柔道掃腳方式將 乙○○猛力拐倒,造成乙○○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 折及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丙○○及甲○○2人所 不否認(見97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3頁、97年度核交字 第3215號第4頁、97年度核交字第4737號第5頁、原審卷第 96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明友(97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卷 第9頁、原審卷第89-92頁)、證人李金隆(97年度核交字 第4737號卷第4-5頁、97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卷第9-1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新樓基督 教醫院麻豆分院98年10月16日新樓麻歷字第98383號函文 內所載之護理紀錄單(見97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49頁),及被告2人之職務報告(97年度他字第 1980號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 員嚴正執法為社會共同的期待,依法執行職務時使用相當 之強制力,亦為法之所許,並為社會所共同支持。此即為 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不罰;然警察行使職權,不 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 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 項所規定。亦即警察人員行使職權仍應應確實遵守行政法 上之「比例原則」之規範;至所謂「比例原則」則係指以 下3個次要原則,即「妥當性原則」(即行政作為之實施 須能達到預定之行政目的)、「必要性原則」(如有數種 同樣有效之手段可供運用,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段 為之)及「狹義比例原則」(即行政行為所要達成之公益 目的須與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害相當)而言。警察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有正 當防衛之適用,但防衛行為過當者,仍非不罰,是倘逾越 「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時,若因此造成人員死 傷,則應以防衛過當論之。
㈢查被告丙○○、甲○○2人堅稱警用錄音筆原掛在警用機 車把手上,在其2人執行本案巡查時,為當場搜證,早由 丙○○拿在手上並進行現場錄音搜證,告訴人乙○○及證 人王明友則證稱警用錄音筆係掛在警用機車把手上錄音等 語。本院為查明上情,於99年7月27日會同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告訴人乙○○及其附民訴訟代理人,進行勘 驗當時警用錄音筆之錄音內容,於譯文末尾即第3頁倒數 第7行以下之對話內容如下:
警A(即丙○○):你再罵一次。
民E(即乙○○):有辦法你就錄音。
警A(即丙○○):我已經從頭錄到現在了。
民E(即乙○○):有膽子拿去放給分局長聽。 警A(即丙○○):哭吆,我的機子(指錄音筆)。 民B(即王明友):警察可以這樣打人喔。
警B(即甲○○):他拿我們的東西,我們沒有打他。 經本院詢以相關之當事人、告訴人等人,對上開對話內容 ,均承認有該等對話無訛(見本院卷第87-93頁)。被告 丙○○則稱:伊說「哭吆,我的機子」,是指錄音筆遭乙 ○○自伊手中搶走,伊要去搶回有壓制乙○○,王明友即 聲援乙○○稱「警察可以這樣打人喔」,被告甲○○則回 稱「他拿我們的東西,我們沒有打他」。被告甲○○陳述
意旨與丙○○相同。告訴人乙○○及證人王明友則稱:乙 ○○係從警用機車把手上取走錄音筆等語。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於乙○○證稱「伊係由警用機車 把手上取走錄音筆」後,被告丙○○詰問乙○○:「我機 車把手上還有另掛著什麼東西,因為這東西擋住錄音筆, 你如何看到錄音筆?」時,證人乙○○稱「我沒辦法回答 這個問題」,本院問「警員到現場取締的時候,你與警員 發生爭執,你如何知道警員有帶錄音筆在錄音?」,乙○ ○答稱「我有問了一句有辦法你就錄音,警員說我已經從 頭錄到現在了,所以我才知道有錄音筆」,再問「剛才丙 ○○說錄音筆原來掛在警用機車把手上,在外面又有一個 東西擋住,你講不出那個東西,你如何知道有錄音筆?」 ,乙○○答「我拿到的錄音筆是掛在機車上,在錄音筆外 面,我忘記有沒有另外一個東西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正面及背面)。再參諸上開錄音筆對話內容【警A( 即丙○○):哭吆,我的機子(指錄音筆)。民B(即王 明友):警察可以這樣打人喔。警B(即甲○○):他拿 我們的東西,我們沒有打他。】;查警員在進行錄音搜證 ,而當時有多人在現場,如不是由丙○○將錄音筆拿在手 上進行錄音,而係掛在機車把手上,如何能詳實錄得相關 人之對話?且自上開對話內容,於【警A(即丙○○): 哭吆,我的機子】,即出現【民B(即王明友)質疑「警 察可以這樣打人喔」。警B(即甲○○)即回稱「他拿我 們的東西,我們沒有打他」】,顯然其4人係在相當近距 離之範圍,才能有各該人之即時反應及錄得對話內容,再 從證人乙○○無從回答被告丙○○所詰問:「我機車把手 上還有另掛著什麼東西,因為這東西擋住錄音筆,你如何 看到錄音筆?」之問題。綜合全部事證,應認被告丙○○ 、甲○○所辯稱:錄音筆係乙○○自丙○○手中搶走,該 2 人要搶回錄音筆而有壓制乙○○之行為,為屬可採。 ㈣本件告訴人因恐其出言不遜另涉刑責,於被告2人使用錄 音筆錄音時,趁警不備而搶得錄音筆,此為告訴人所不否 認,核與被告2人於歷次審理時所供述及證人王明友(97 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14、17頁、97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 第9頁)、證人李金隆(97年度核交字第4737號卷第4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祗以基於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 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 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 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攻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
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其使用之公物錄音筆遭 乙○○搶走,顯然是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公物錄音筆 錄得之對話內容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 要向乙○○取回,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惟查,當時乙 ○○固已搶得錄音筆,但尚無從容時間對錄音之對話內容 進行破壞、銷燬,只要命乙○○交出該錄音筆即可,但被 告2人因怕林明友逃走,未詳酌被告丙○○身高173公分、 案發當時體重約78公斤,被告甲○○身高186公分、案發 當時體重約68公斤(見原審卷第261頁其2人之供述),被 告2人體格均屬魁武,告訴人與被告2人因搶奪錄音筆裝備 進而互相爭執拉扯,被告2人於執行職務時具備上開人數 、體型上優勢,儘可選擇其他方式排除告訴人之糾纏加以 取回錄音筆(如將告訴人拉走、推開等損害較小之方式) ,竟超越必要之程度,由被告甲○○抓自住乙○○手臂, 被告丙○○拉住乙○○,繼之以柔道掃腳方式將乙○○拐 倒,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 及手肘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函 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該醫 院答覆:「告訴人係外力造成,為一高能量所致之傷害… 僅單純之壓制並不容易導致此類傷害等情(見原審卷第32 頁),足認被告2人當時用力甚猛,所採取方式已逾正當 防衛之合法範圍,而有防衛過當情事。再者被告2人均為 警專畢業警員,受有柔道之專業訓練,此亦經被告2人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1頁),是其等對於無受過該等訓 練之一般民眾,以柔道掃腳方式猛力拐倒告訴人,可能造 成腳部骨折乙事,應非無預見之可能,是其對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自應負故意之責,但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 當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辯沒有傷害之故意,合 於正當防衛應不罰云云,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有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適用,惟係防衛過當,應依 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2人於依法執行職務 時,其使用之公物錄音筆遭乙○○搶走,顯然是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防衛公物錄音筆錄得之對話內容遭破壞、銷燬,而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要向乙○○取回,自合於正當防衛之 要件,惟因其2人使用防衛之方法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論及此,自有未當;又原判決科
處被告2人拘役,於理由欄固已載明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於據上論結欄漏未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準據 法條,亦非允洽。就此部分,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故意,主 張為正當防衛應不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 均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足憑,因偵查裝備遭搶,一時心急未及細思,造 成告訴人受上開不輕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未坦承 錯誤態度非佳,另參酌渠等分工之情節,及雖雙方未達成和 解,然本件被告2人多次欲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告 訴人或未到場,或開價過高,此有卷附多次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足參,亦不得全然非難被告2人,及有刑法第23條但 書減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段載 「…,應屬渠等因情緒控管不當所為假藉公務執行之暴行」 云云。惟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 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本件被告2人係警察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遇有遭人抗拒,縱其使用強制力超過能達目的 之程度,致他人受傷,仍應科以刑責,惟其既非假藉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罪,即不能遽依上開規定加重 論處,併附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乙○○左腳應聲斷裂後,被告丙 ○○仍不干休,又跪坐到被告乙○○腳上大力揉壓,被告 甲○○則趁壓住告訴人乙○○之際,抓其頭髮撞地,並緊 壓住頭部,此部分亦涉傷害犯行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於歷次偵查中分別指、證述:…胡姓員警強迫要 奪回錄音筆,就將我過肩摔,我倒地後,他再用膝蓋壓 制在我左腳膝蓋關節上,我欲起身,才發現我左腳已無 法使力,另一員警抓起我的頭髮往地上猛砸,導致我左 手手肘關節處外皮整處擦傷,右膝蓋輕微瘀青,褲子破 裂,左小腿斷裂,棄我不顧,並未叫救護車送醫,且之 後大搖大擺立即離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 8、9頁);…以過肩摔將我摔倒,再用膝蓋壓制在我左 腳膝蓋關節,導致我左小腿斷裂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1980號卷第11頁);…被告甲○○就抓住我的右手,被 告丙○○抱住我的身體,又把我脖子勒住,被告丙○○
就用腳把我拐倒,他用哪一隻腳拐我哪一隻腳我不確定 ,當時我是右腳著地,左腳並沒有感覺很痛,但是被告 丙○○用腳踹我的左腳小腿及膝蓋部分,他至少應該踹 我兩下以上,被告甲○○用腳踹我的頭,踹幾下忘記了 等語(見97年度核交字第4737號卷第4頁);…被告甲 ○○抓我右手,被告丙○○抓我左手,被告丙○○就用 腳掃我的雙腳,我跌坐在地上,呈三角錐狀,大概隔了 10至15秒,我的左腳又被告丙○○用腳大力的踹,我當 場就痛到無法忍受,我當時想要爬起來,但發覺已經爬 不起來了,被告丙○○後來又補了一記,我已經忘了他 是用腳或手了,我倒地時,被告甲○○用手抓我頭髮去 撞地面,我忘了撞幾下,他又用腳踩住我的頭等語(見 97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卷第8頁)。綜合上述,告訴人 指、證述被告丙○○傷害伊之情形,分別以「過肩摔, …再用膝蓋壓制」、「用腳把我拐倒,…用腳踹我的左 腳小腿及膝蓋部分」、「被告丙○○就用腳掃我的雙腳 ,…我的左腳又被被告丙○○用腳大力的踹…後來又補 了一記」,另被告甲○○傷害伊之情形,分別為「另一 員警抓起我的頭髮往地上猛砸」、「用腳踹我的頭」、 「用手抓我頭髮去撞地面,…,他又用腳踩住我的頭」 。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前後並不相符,惟此節攸關被告等 是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就此重要情節之證述, 前後出入甚大,且考量其為本案之被害人,並因此涉及 妨害公務案件,其證述恐有誇大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 顯然不足,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核之告訴人 前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害為左腳脛骨平臺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詳見97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29頁 ),但據告訴人前開所述,係遭被告等人過肩摔,並遭 渠等抓頭髮去撞地面,…用腳踩住頭部,倘若屬實,則 告訴人遭被告等毆擊之頭部等部位怎會全然無毆打所致 之傷害?再依原審調閱告訴人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病歷資 料(附於原審卷第121-158、216-220頁),遍查告訴人 該段住院期間之病歷,就上開告訴人自述遭被告2人毆 擊受傷之頭部等傷害無一記載,是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 告2人毆打受傷等情,實屬可議。
⑵另證人即現場之李金隆雖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 ○確實站著用腳踩告訴人乙○○的左腳好幾下,感覺就 是很用力,被告甲○○用雙手抓住乙○○的頭撞地面, 撞了好幾下(見97年度核交字第4737號第4-5頁)。… 高一點的警員踩住告訴人乙○○的頭,矮的那位警員用
右腳踹告訴人乙○○的左腳,踹了2、3下(97年調偵字 第1151號卷第9頁)。…我有看到被告丙○○用腳踩告 訴人的小腿好幾下,被告甲○○用腳踩住告訴人的頭( 原審卷第85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偵查中伊 有講過被告甲○○用雙手抓告訴人去撞地板等語(原審 卷第85頁背面、第86-87頁),其自身之證述有前後矛 盾之處,並與告訴人該日頭部等部位並無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有所齟齬,該部分之證述恐非屬實。再者,證人李 金隆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先前往屋內看電視 ,後來又前往廁所,過程約5、6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背面),證人於案發當日既多次、非短時間離開現 場,則證人李金隆是否確實見聞上開過程,容有疑義。 ⑶至證人賴梓方於原審偵、審中均證稱並未見到全部狀況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72頁 正面)、證人王明友於原審偵、審中亦證稱並未見到警 員踹告訴人腳或抓告訴人之頭髮撞地等語(見97年度調 偵字第1151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依證人 賴梓方、王明友所述伊並未目睹被告踹告訴人腳或抓告 訴人之頭髮撞地,亦無法依此為擔保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證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於左腳斷裂後,仍不 干休,又跪坐到伊腳上大力揉壓,並趁機抓伊頭髮撞地 ,並緊壓住頭部等傷害犯行,已非無瑕疵可指,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等確有被訴上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 之懷疑而得形成被告等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等被訴之 前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起訴傷害 犯行之一部分,本院亦就部分傷害犯行為有罪之認定, 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敘明。
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遺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2人,毆打告訴人乙○○ 後,明知告訴人乙○○已受「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 嚴重傷害,而陷於無自救力之人,渠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5條規定有救助告訴人乙○○義務,竟仍共同基於遺棄之犯 意聯絡,拒絕對已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乙○○施以必要之扶助 、保護,被告丙○○並對告訴人乙○○丟下一句「看你要怎 樣都沒關係」後,即與被告甲○○2人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
,在場之王明友見被告丙○○2人離開,緊急聯繫曾擔任義 消之李亦彬(已因病死亡)到場協助叫救護車到來,始順利 將告訴人乙○○送醫救治。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惟如確信其不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而上述所稱之「預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之預見,而非以於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又行為人有無犯罪 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 實。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而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存所
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 危險者為限;另就「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 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 育或保護」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對「 無自救力之人」及「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 案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 ,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 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 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 ,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遺棄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乙○○及證人王明友、李金隆之證述,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消防局98年4月23日南 縣消護字第0980005365號函所附之臺南縣119案件紀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當時尚未處於生存發生危險之狀態,因為當時 還有很多人在場圍觀,可以將告訴人送醫,而已有人打119 電話通知消防人員將告訴人送醫,被告2人亦有去找里長林 丙樹,請里長至現場處理,故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等 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遭被告2人壓制倒地後,經送醫急救結果,其確受 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述相關 之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是否嚴重?渠如未經及時送醫 ,依當時情況是否確實有生命危險?惟依告訴人乙○○於 97年6月12日到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診斷之結果,其 頭部、胸、腹等臟腑並無外傷,此有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 分院98年10月16日新樓麻歷字第98383號函文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1-158、216-220頁),且參函內所載之生命 徵象紀錄單,告訴人乙○○於97年6月12日到院時尚稱穩 定,亦無顯示異常數據(見原審卷第134頁),亦與告訴 人乙○○救護送醫時,救護紀錄表所載生命徵象欄中「意 識狀況」清楚相符(見97年度核交字第4737號卷第23頁) ,足見告訴人乙○○於97年6月12日遭被告2人傷害後生命 徵象尚稱穩定。再依告訴人乙○○病歷中所附之護理紀錄 單可知,告訴人乙○○到院時尚可主述本次受傷之原因及
疼痛之部位(見原審卷第149頁),並佐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賴梓方於原審審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這位受傷男子, 他說「小姐!沒有你的事情!」,他的聲音還算大聲,因 為在周遭很吵的情況下,我還聽的到他說話的聲音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是告訴人乙○○既於就醫前聲音 尚稱宏亮,並於就醫時為上述主述,可見告訴人乙○○之 傷勢並非具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再依告訴人乙○○所受傷 害為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以觀,該等傷害係在 其之左下足部並非臟腑等致命部位,足認告訴人乙○○所 受之傷害並不嚴重,倘未及時送醫,依當時情況亦無生命 危險之虞,客觀上顯然尚未達到無自救力之程度。 ㈡又告訴人乙○○遭被告2人傷害時,當場尚有數十人圍觀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友人王明友、李金隆均在場,此 經證人王明友、李金隆、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97年 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賴梓方等證述相符 (見97年度他字第198 0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 ),並有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980號 卷第31頁)。且於告訴人乙○○遭被告2人傷害後,證人 王明友隨即要求在場之義交李亦彬通報119,派遣救護車 將告訴人乙○○送醫,此亦經證人王明友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並有臺南縣消防局98年 4月23日南縣消護字第0980005365號函暨所附臺南縣119案 件紀錄表4紙、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97年度核交字 第4737號卷第18-23頁),足見告訴人乙○○被被告2人毆 打時,現場尚有告訴人乙○○方面之友人王明友、李金隆 等人在場觀看,於告訴人乙○○倒地後立即由在場之李亦 彬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載送告訴人乙○○至醫院就診。 本件告訴人乙○○遭被告2人傷害後,客觀上顯然尚未達 到無自救力之程度,已如前述,且於告訴人乙○○受傷後 ,李亦彬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載送告訴人乙○○至醫 院就診,亦非「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再者,被告2人於傷害行為發生後,因得知現場已經告訴 人乙○○友人通報救護車,故沒有重複通報,並前往巷口 里里長林丙樹住處,要求其至慶安宮前觀看,此為被告2 人一致之供述(見97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2、5頁),並 與證人林丙樹證述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23頁 ),既被告2人有持續關心本件之後續送醫情況,並參酌 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乙○○前開之傷害,且係職司保護人 民之警察工作,應不至期待告訴人傷勢持續惡化,則被告
2人縱有未通報救護車或親自送醫之疏忽,但此係因其最 初主觀上未預見事態之嚴重性,尚難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 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主觀認識 及希望,亦難認被告2人有遺棄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 之遺棄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遺棄告訴人之犯行,是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遺棄罪,原判決就此諭知被告2 人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 因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惟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但未能提出被告2人犯遺棄罪之確實證據,從而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