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9、2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即被訴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十時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乙○○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鄭志評(經原審法院以犯非法出借手槍罪【一罪】 、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黃建 銘(業經原審法院以犯共同持有子彈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4月29日某時許,由乙○○與鄭志評、黃建銘3人 共同前往臺南縣北門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9顆(均為紅 色彈頭,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 僅剩彈殼39顆)後,而共同持有之,並將其中子彈9顆【以 日曆紙包裝】藏放在乙○○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其中子彈 30顆【以紙盒外面加報紙用塑膠袋包裝】藏放於鄭志評位在 雲林縣水林鄉○○村○○路42號後方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 )正面右手邊小魚池後方。
㈡、於98年5月1日10時許,由鄭志評指示乙○○、黃建銘2人共 同至臺南縣北門鄉某漁港餐廳前,向上開「阿俊」之成年男 子購買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00顆(均黑色彈頭,經鑑驗結果 ,其中263顆具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僅剩彈殼2
63顆,其中37顆無傷殺力)後,而共同持有之,並將其中子 彈100顆【以塑膠袋包裝,2包,每包各50顆】藏放在乙○○ 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其中子彈200顆【以塑膠袋包裝,4包 ,每包各50顆】藏放於鄭志評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42號後方之鐵皮屋後方水塔旁木頭腳踏板下方。㈢、嗣於98年5月1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98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至鄭志評上址查獲,並扣得 上開子彈共33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可供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6 2562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同局98年7月20日 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張(詳原審98年度訴 字第54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同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 0980134217號函(詳同上原審卷第105頁),係為鑑定及說 明被告乙○○及共犯鄭志評、黃建銘等3人共同持有之子彈 是否具有殺傷力,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 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 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 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法院委請該局所為之補充鑑 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 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 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4頁、55頁),並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案號中 縣東警偵字第0980021684號刑案偵查卷【警㈠卷】第9頁至 12頁、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10頁、12頁、13頁、原 審卷第17頁、19頁反面、本院卷30頁、54頁、69頁、70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建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詳 警卷㈠第33頁、34頁、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17頁、 18頁)大致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7 日刑鑑字第0980062562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張(詳98年度 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34217號函(詳原審98年 度訴字第543號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張(詳原審98 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警方98年4月24日蒐 證照片8張(詳警㈠卷第21頁至第24頁)、98年5月1日蒐證 照片4張(詳警㈠卷第58頁至第59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詳警㈠卷第51頁至第53頁)、子彈照片4張(詳警㈠卷第64 頁至第65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被告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警㈠卷第54頁至 第57頁)附卷可憑。
二、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子彈37顆、302顆彈殼。勘驗結果如 下:子彈37顆,其中有36顆是黑色彈頭,有1顆是銅色彈頭 (與彈殼同色),不是紅色也不是黑色,彈頭部分圓滑,沒 有任何記號。另302顆僅剩餘彈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對於下列卷內所附之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沒有意見。其中39顆紅 色的,300顆是黑色的沒錯。」、「(39顆子彈買回來後, 何人保管?)拿回來就放在刑事局查獲的地方,何人去放的 不知道,查獲時是我去拿出來的。9顆在我的包包內,30顆 子彈藏在花台可能是我或是黃建銘去藏放的,拿回來時三人 都有看,紅色的子彈彈頭上面有十字,與一般的子彈圓形彈 頭不一樣,我們拿回來有將30顆先包裝好,可能是我叫黃建 銘或是鄭志評叫黃建銘去放,這點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69頁、70頁),另證人即搜索並查獲被告乙○ ○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們查獲的時候, 是否子彈都混在一起,無法區分?)就我們的搜扣紀錄,第 一項是90子彈39顆,第二項是90子彈300顆,所以當場是有 區分的。」、「(你們第一次是先搜到139顆?)包包內應 該是109顆,後來又在花台查到30顆。包包內不是一次139顆
。」、「(後來又再查獲200顆?)是。」、「(你們扣押 物品清單為何分成39顆和300顆兩項?)扣押物品這樣寫沒 錯,我不清楚,是另外的同仁做的。可能是以子彈的彈頭來 寫,39顆彈頭是紅色的,是加強的達姆彈,另300顆彈頭是 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60頁、61頁),足見被 告乙○○持有上開子彈339顆,其中39顆係紅色彈頭,彈頭 上面有十字,而其中300顆為黑色彈頭,再核之勘驗結果扣 案之37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其中36顆均係黑色彈頭,其 中1顆是銅色彈頭(與彈殼同色),不是紅色也不是黑色, 彈頭部分圓滑,沒有任何記號,應認該銅色彈頭1顆亦係黑 色彈頭,實可認定,故而被告乙○○與鄭志評、黃建銘於98 年4月29日某時許,持有之子彈,應係紅色彈頭39顆,均具 有殺傷力,於98年5月1日10時許,持有之子彈,應係黑色彈 頭300顆,其中263顆均具有殺傷力,另37顆均不具殺傷力, 亦可認定。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乙○○與鄭志評、黃建銘等於為本件犯行時,既係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鄭志評負責向綽號阿俊購買並指示乙 ○○、黃建銘收取子彈,乙○○負責保管子彈,黃建銘負責 清點及擦拭子彈,並將之藏放在鄭志評上址地點。則無論該 上開子彈來自何人,乙○○與鄭志評、黃建銘等均應對非法 持有子彈共同負責。
四、此外,復有試射後之彈殼302顆、不能擊發的子彈37顆扣案 可證(經鑑定結果,其中37顆無殺傷力,另302顆有殺傷力 ,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 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 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核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二、又被告乙○○與鄭志評、黃建銘等3人間就上開持有子彈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述「全部」槍 、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 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 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犯罪進 行中,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乙○○等均遭逮捕,並已扣得10 9顆子彈,並非因乙○○之自白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 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59頁、60頁、61頁), 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另為警查獲時 係尚在乙○○持有中,並無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亦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供出來源及去向情 形不符,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者就本案其持有之子 彈,雖主動陳明其中200顆藏放地點,但就另139顆部分係在 犯罪中即經警查獲,核與該條規定「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不相符,因認皆無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撤銷改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訴於98年5月1日10時許非法持有子彈部 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判決對於被告於98年5月1日10時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未 於事實認定該次非法持有子彈300顆,其中有263顆具有殺傷 力,並於理由中詳為敘明所認定之依據,容有未洽。⑵、原判決對於被告於98年5月1日10時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未 就其中不具殺傷力之31顆子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次非法 持有之9釐米制式子彈300顆,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應認檢 察官起訴被告本次非法持有子彈為294顆),敘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槍彈之去向,並因而查獲,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依前所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就此部分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 被訴於98年5月1日10時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部分暨定應執行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 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任意非 法持有,顯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造成社會治安 之潛在性危害,非法持有子彈數量甚多、時間不長,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社會治案影響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並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八萬元,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63顆,因於鑑定過程中已全部試 射,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於98年4月29日某時非法持有子彈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於98年4月29日某時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認被告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非主犯,惟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39顆,對於社會秩 序、治安所生危害甚大,惟其持有子彈並未生殺死、殺傷人 之結果即被查獲,另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9 顆,因於鑑定過程中已全部試射,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 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 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
被告任意非法持有子彈,顯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害,且一而再非法持有子彈,惡 性非輕等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 萬元,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 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鄭志評、黃建銘均明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 絡,於98年5月1日10時許,由鄭志評指示乙○○、黃建銘2 人共同至臺南縣北門鄉某漁港餐廳前,向上開「阿俊」之成 年男子購買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1顆(均黑色彈頭)後,而 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參、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乙○○之供述,證人黃建銘之警詢、偵查之證述、臺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子彈31顆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子彈,惟查扣案之31顆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 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34217號函(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 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 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張(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 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係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