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94號
TNHM,99,上訴,294,2010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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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98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9年
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219號、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
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非法出借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即被訴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十時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非法出借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槍號0九二0六二、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槍號0九二0六二、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犯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丙○○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阿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亦不得出借,緣於民國98年4月26日晚間,因賣茶葉予甲 ○○而與之相識,席間因甲○○其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口湖鄉 ○○村○○段788地號土地上之「少爺」KTV曾遭搶,而在上



址KTV處試喝茶時,甲○○遂向丙○○陳述上開被搶之事, 丙○○即表示有無調借槍枝之需要,甲○○表示有最好,丙 ○○乃進而基於非法出借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甲○○則與丙 ○○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 年4月27日,將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槍號092062號、 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與丁○○(綽號「小胖」)共同持往該 KTV,將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出借予甲○○非法持有 之。
二、另丙○○又與丁○○、黃建銘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另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4月29日某時許,由丙○○與丁○○、黃建銘3人 共同前往臺南縣北門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9顆(均為紅 色彈頭,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 僅剩彈殼39顆)後,而共同持有之,並將其中子彈9顆【以 日曆紙包裝】藏放在丁○○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其中子彈 30顆【以紙盒外面加報紙用塑膠袋包裝】藏放於丙○○位在 雲林縣水林鄉○○村○○路42號後方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 )正面右手邊小魚池後方。
㈡、於98年5月1日10時許,由丙○○指示丁○○、黃建銘2人共 同至臺南縣北門鄉某漁港餐廳前,向上開「阿俊」之成年男 子購買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00顆(均黑色彈頭,經鑑驗結果 ,其中263顆具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僅剩彈殼2 63顆,其中37顆無傷殺力)後,而共同持有之,並將其中子 彈100顆【以塑膠袋包裝,2包,每包各50顆】藏放在丁○○ 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其中子彈200顆【以塑膠袋包裝,4包 ,每包各50顆】藏放於丙○○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42號後方之鐵皮屋後方水塔旁木頭腳踏板下方。㈢、嗣於98年5月1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98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至丙○○上址查獲,並扣得 上開子彈共339顆,始悉上情。
㈣、繼於98年5月2日19時30分許再經警帶同丁○○,至甲○○上 開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段78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向甲○○表明來意後,由甲○○至隔壁之工寮內起出上開之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後,交付警方人員,而扣得上開制式 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悉上開丙○○非法出借手槍情事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海岸巡防署布袋海巡隊、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及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可供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6 2562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同局98年7月20日



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張(詳原審98年度訴 字第54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同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 0980134217號函(詳同上原審卷第105頁),係為鑑定及說 明被告丙○○及共犯丁○○、黃建銘等3人共同持有之子彈 是否具有殺傷力,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 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 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 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法院委請該局所為之補充鑑 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 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 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 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 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甲○○、黃建銘等人業經原審審理時依 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丙○○分別予以詰問( 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187頁至203頁)、另證人丁 ○○亦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傳訊其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丙 ○○、甲○○等人分別予以詰問(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頁至 43頁),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等人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證 人丁○○、甲○○、黃建銘等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或其他非 以証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 查之証據,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 2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詳98 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丁○○於98年5月2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2頁至 第34頁丁○○於98年6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 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10頁甲○○98年5月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同卷第36頁甲○○98年6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 之結文附卷可稽(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15頁、98 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8頁、第12頁、第39頁),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丁○○於98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之證述(有關認定被告丙○○、黃建銘共同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丁○○於98年6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之證述(有關認定被告丙○○非法出借手槍、被告甲○○



同非法持有手槍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對證人甲○○於98年5月3日及98年6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證述(有關認定被告丙○○非法出借手槍之犯罪事實部 分),對上開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筆錄,分別於認定被告丙○○、黃建銘共同非 法持有子彈、被告丙○○非法出借手槍、被告甲○○共同非 法持有手槍及被告丙○○非法出借手槍之犯罪事實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 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一宗第121頁、第二宗第1 74頁),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非法出借手槍、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27日當日一整天均在臺北 ,絕無與丁○○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之KTV,交付手槍1枝 予甲○○;另於98年4月29日晚上讓小胖(即丁○○)載往 嘉義縣朴子市理髮,阿旺、黃建銘亦一同前往,理髮期間, 小胖與黃建銘先行離去加油,後與王智弘聯絡,委請王智弘 載被告與阿旺前往臺南縣北門鄉找馬興裕洽談生意,於當日 晚間9點半離開,並無與丁○○、黃建銘共同前往臺南縣北 門鄉購買制式子彈之情事,339顆子彈是丁○○所有,伊未 准許丁○○放在伊家裡,也沒有准許丁○○放在伊家裡附近 的田邊,當天警察來搜索時,也有錄影,也有拍到丁○○把 子彈放在伊家附近,伊不知道家裡附近有放這些子彈,甚至



於丁○○的背包裡面搜出的一百多顆,起訴書認係伊指使丁 ○○放這些子彈,當天伊都在客廳睡覺,也沒有通聯紀錄, 都沒有手機聯繫,這過程伊不知道,槍的部份,有利的證據 就是伊有四、五個人一起去找甲○○,他們都可以證明伊沒 有交槍給甲○○,因為伊在4月25日有去找甲○○,伊當天 跟五個人去要找甲○○賣茶葉,伊試茶給甲○○看,甲○○ 說可以,伊沒有交槍給甲○○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辯稱:當初他們4、5人,也就 是丙○○及丁○○還有伊不認識之2、3人,是丁○○找丙○ ○去賣伊茶葉,這通聯紀錄都有錄到,伊總共買了25斤,隔 天他們只有送10斤給伊,送完之後就在那裡泡茶喝酒,之後 伊有事情就去打麻將,他們走後,伊回來發現他們在伊店內 包廂的沙發旁有一個包包掉在那裡,後來才發現那是槍,伊 隔天有打電話給丁○○,叫丁○○把槍拿回去,他說他們在 忙,就沒有來拿回去,伊記得當初包包是丁○○揹著,所以 伊打電話叫丁○○來拿回去,他說他這兩天就要來,槍送到 後經過4天被查到,伊將槍放在沒有人居住的工寮,之後丁 ○○帶警察來,丁○○打電話問伊在那裡,伊說在店裡,丁 ○○說要過來拿東西,伊認為沒有關係,伊也願意把槍交出 去,包包裡面只有槍、沒有子彈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經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鐵皮屋查獲上開槍枝之事實(詳警卷 ㈡第35頁、詳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4頁至36頁、詳 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92頁) ,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 院卷第二宗至第6頁、8頁、10頁、12頁),其於警詢時亦供 稱:丙○○於98年4月26日20時許,拿茶葉說要賣伊,伊與 丙○○泡茶聊天時提到前幾天遭歹徒搶劫伊店內財物,丙○ ○就向伊說明天將茶葉送過來伊店中,會帶1用(意指1支槍 枝)過來給伊防身,伊當場表明不要,誰知丙○○與丁○○ 於4月27日約22時許,將茶葉送到KTV時,就將手槍1枝及彈 匣1個與茶葉放在一起而放在一個包包內,當時伊不在,收 茶葉的員工也不知情,伊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伊打丙 ○○之0000000000號手機,說伊不需要,請丙○○拿走,丙 ○○說好,但一直沒有過來拿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另扣案之捷克CZ 廠75型、槍號092062號、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臺中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係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具有殺



傷力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 視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㈡第21頁至第32頁),復有扣案之 捷克CZ廠75型、槍號092062號、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 ,足見上開手槍係在被告甲○○非法持有中經警查獲,應可 認定。另就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62562號 鑑驗書、附件照片7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鑑 字第0980134217號函(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 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張(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55 頁至第56頁)、警方98年4月24日蒐證照片8張(詳警㈠卷第 21頁至第24頁)、98年5月1日蒐證照片4張(詳警㈠卷第58 頁至第59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詳警㈠卷第51頁至第53 頁)、子彈照片4張(詳警㈠卷第64頁至第65頁)、臺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詳警㈠卷第54頁至第57頁)附卷可憑。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昨天(5月1日)下午警察到雲林縣水林鄉 ○○村○○路42號處搜索扣到339顆子彈,這些子彈是誰的 ?)丙○○的,完全不是我的。(檢察官問:這339顆子彈 ,你有經手接觸過的?)這339顆子彈是我幫丙○○從臺南 縣北門鄉向綽號『阿俊』的人處帶回來的,但錢我沒有經手 。(檢察官問:這339顆子彈,你分幾次拿?)39顆加強彈 是4月29日(週三)我與丙○○、黃建銘一起去臺南縣北門 鄉向阿俊拿的,另外300顆子彈是搜索當天的10點到12點間 ,我與黃建銘才去臺南縣北門鄉向阿俊拿的,才拿就被查獲 。(檢察官問:黃建銘與丙○○的關係?)他是丙○○多年 的小弟,丙○○提供黃建銘給我使用,也算是監督我。(檢 察官問:警方昨天(5月1日)扣到的339顆子彈中,其中39 顆加強彈是4月29日(週三)你與丙○○、黃建銘一起去臺 南縣北門鄉向阿俊拿的,另外300顆子彈是搜索當天98年5月 1日的10點到12點間,你與黃建銘去臺南縣北門鄉向阿俊拿 的?)對。(檢察官問:5月1日你與黃建銘去拿子彈有無給 對方錢?)沒有。(檢察官問:5月1日你與黃建銘去拿子彈 是誰的意思?)丙○○指示我去的。包包裡的子彈數量應該 是109顆,是我們從臺南拿回來後,準備要在田地裡埋藏, 另外有的是丙○○要分送的,都不是我的。(檢察官問:加 強子彈是先前拿回來的,5月1日是拿90的300顆,那為何包



包內還有90及加強彈?)因為先前去臺南找阿俊就是為了後 來拿90子彈的數量做準備,先前去的時候,阿俊就把加強彈 做樣品及推銷,決定好90子彈的數量後,5月1日我們去北門 後,阿俊把這300顆子彈拿到我車上,我一路從北門再開回 來,沒用到的子彈就放在鐵皮屋後方水塔旁木頭腳踏板下面 。(檢察官問:你在98年5月2日下午7點半,是不是有偕同 警察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段788號鐵皮屋內取出1把 手槍?)有。(檢察官問:該把手槍是誰的?)丙○○的。 (檢察官問:這把手槍為何會在甲○○經營的KTV旁的鐵皮 屋裡?)甲○○丙○○借調的。(甲○○)說的不真實, 甲○○丙○○調借槍枝,丙○○要賣茶葉給甲○○,26日 是先拿茶葉給甲○○試,他有說被搶,丙○○就說需不需要 支援,甲○○說有最好,是不是借我兩、三天,隔天27日就 送槍及茶葉過去給甲○○甲○○有在場,也有收到槍,這 就是我所看到的。(檢察官問:甲○○表示第2天拿茶葉及 槍過去的時候,是他店裡的一個姓潘的女性經理收下的,是 這樣嗎?)不是,是甲○○本人收下的。(檢察官問:你帶 同警察去取槍時,槍還有外包裝嗎?)沒有。(檢察官問: 那你跟丙○○一起拿槍給甲○○時,槍有用袋子包裝嗎?) 有。(檢察官問:你們給槍之外,有給子彈嗎?)沒有,甲 ○○自己好像有辦法吧,他只有講槍的部分。」等語(詳98 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丁○○98年5月2日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 34頁丁○○98年6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丙○○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亦結證:「(當天查 獲的339顆子彈是何人的?)子彈的部分是丙○○叫我拿回 來的。」、「(是向何人拿回來的?)阿俊。」、「(從阿 俊那邊,分幾次拿回來這339顆子彈?)分兩次,一次39顆 ,一次300顆。」、「(這339顆子彈,其中有100顆普通子 彈,還有9顆加強彈是在你的包包查獲,你為何會將109顆子 彈放在身上?)因為水泥板那邊放不下,所以先放在我的包 包,準備再找其他的地方放,還沒有找到其他地方就被查獲 。」、「(你剛說339顆子彈,是丙○○叫你去向阿俊要的 ?)第一次39顆子彈,丙○○有看到,但300顆子彈丙○○ 還沒有看到就被查獲。」、「(第一次39顆子彈,阿俊交給 你的時候,丙○○也在場?)在場。」、「(另外300顆子 彈,就是丙○○叫你去向阿俊拿的?)是。」等語明確(詳 本院卷第二宗第33頁至第35頁)。
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槍是丙○○放你處?)不是。是98年4



月26日拿10斤茶葉說要賣給我,他有留下1個包包,隔天我 看包包內1枝槍,我有打丙○○手機0000-000000叫他過來拿 ,他說好,但一直沒有過來拿,隔天我將包包連同槍枝放在 隔壁,丁○○可以證明,他當天與丙○○來的。」(98年度 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10頁人甲○○於98年5月3日之檢察官 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對丙○○的說法有無意見? )該槍枝確實是丙○○、丁○○來我的KTV,掉在我的KTV的 ,5月2日丁○○打給我說丙○○出事了,我說我在店裡,可 以來拿槍,後來丁○○就帶警察來我的KTV取出槍。」等語 (詳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甲○○98年 6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乃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上開手槍係證人丁○○所有云云,應屬迴護之詞,應 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跟在座的被告丙○○是否認識?)認識快 十年。(辯護人:你本身從事什麼行業?)在丙○○弟弟那 裡幫忙弄菜、洗菜。...(辯護人:警察有問你說你如何確 定是丁○○所有,你在警局提到說,因為他昨天在中午親手 將子彈交給我擦拭及清點數量?)是,我有講過,確定。( 辯護人:你印象中他交給你擦拭及清點數量多少顆?)大約 三百顆,因為他叫我擦拭完,裝在袋子裡面,他側揹的背包 放一百發,其他是他拿去。...(辯護人:你在警局也有講 到說,你從今年的四月初開始,到五月一日總共去了臺南縣 北門鄉一處魚塭旁總共四次?)有。前三次都是我跟丙○○ 、丁○○去的。(辯護人:前三次你們去做什麼事情?)因 為丙○○當時有朋友要跟漁會裡面的人買青蚵,而且他要賣 茶葉。...(辯護人:五月一日那天是否與丁○○再去剛剛 所指的魚塭旁的鐵皮屋那裡?)有。丁○○,(辯護人:誰 叫你去的?)就是丁○○。因為當時是我在睡覺他叫我起來 。...(辯護人: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到說,檢察官問你 說,你與丁○○都要聽命於丙○○,你答稱對?)沒有聽命 於他,我當時也沒有這樣回答,我跟檢察官回答,我也好幾 年了,但是後來我不是丙○○的員工,我並沒有說我跟丁○ ○都要聽命於丙○○。...(辯護人:那天你在KTV的時 候,丙○○有過去KTV嗎?)有。當時我們去的時候,丙 ○○就在那邊了,我們去下茶葉時,丙○○已經在那裡,他 要去拿帖子,要請客的帖子。」等語(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 543號卷第187頁至第194頁)。
㈤、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查扣的這支?)我 有聽他們說,甲○○要向丙○○借槍,實際上他們是否有借



槍我不清楚,事實上發生事情後,是在甲○○這邊找到槍枝 。」、「(電話中聽到,還是他們坐在一起提到你聽到?) 坐在那邊,他們輕聲細語,我坐在旁邊,有聽到一點,但我 沒有聽到丙○○回答要不要借甲○○,是甲○○有提到借槍 的事情。」、「(甲○○有無說為何要向丙○○借槍?)甲 ○○說他們庄內有人搶劫,他怕有人到他店內搶劫,所以問 丙○○有無槍枝借他。」、「(你是聽到他們庄內有被搶, 還是他們店內有被搶?)我不知道。我聽到的就是他們那邊 有人被搶,但實情如何我也不知道。」、「【請鈞院提示東 勢分局偵查卷警卷二第37頁丁○○98年5月2日調查筆錄即第 38頁】(後來槍枝為何會在甲○○那裡?)他與陳長成(即 甲○○)有提到這件事情,是取槍後,我才認為可能是丙○ ○借給甲○○,我是臆測的,我有說其他細節我不清楚。」 、「【提示98年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3頁丁○○98年6月2 9日偵訊筆錄】(甲○○說他家被搶,丙○○有無主動說我 有槍,你需要支援?)我與甲○○不熟,我覺得他說話不是 很實在,我認為當時丙○○是開玩笑。在茶葉的部分我有看 到,我是臆測茶葉裡面是否有槍。」、「(你為何會臆測這 把槍與丙○○有關?)我有聽到甲○○要向丙○○借槍。」 、「(你去甲○○的KTV,每次都是與丙○○自己去的? )是。」、「我確實沒有親眼看到丙○○借槍給甲○○,也 沒有親耳聽到丙○○要借槍,但我有聽到甲○○有向丙○○ 借槍。而事後在5月2日我有看到這把槍。」等語(詳本院卷 第二宗第19頁21頁、35頁、39頁、40頁),足見證人丁○○ 既與被告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偕同前往被告甲○○上址 KTV店,並知悉被告甲○○確實有向被告丙○○調借手槍, 惟對於被告丙○○是否非法出借手槍乙節則證述係認為丙○ ○在開現笑等情,除核與證人丁○○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不相符合外,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丙 ○○是否非法出借手槍乙節,即在重要關係事項是否確看見 被告丙○○交付手槍予被告甲○○等為不實之陳述,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之證述,應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信。故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 喚證人雲子龍林文聘何建穎張朝勝曾秋祝呂亮旺 ,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亦核無必要,本院不予傳喚 到庭詰問,併此敘明。
三、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子彈37顆、302顆彈殼。勘驗結果如 下:子彈37顆,其中有36顆是黑色彈頭,有1顆是銅色彈頭 (與彈殼同色),不是紅色也不是黑色,彈頭部分圓滑,沒 有任何記號。另302顆僅剩餘彈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二宗第187頁),而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 東勢分局對同案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記載:其中39顆90子彈係紅色彈頭、 300顆90子彈係黑色彈頭乙節,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憑(詳警卷㈠第56頁),足見被告丙○○與丁○○、黃 建銘持有上開子彈339顆,其中39顆係紅色彈頭,而其中300 顆為黑色彈頭,再核之勘驗結果扣案之37顆子彈(不具殺傷 力),其中36顆均係黑色彈頭,其中1顆是銅色彈頭(與彈 殼同色),不是紅色也不是黑色,彈頭部分圓滑,沒有任何 記號,應認該銅色彈頭1顆亦係黑色彈頭,實可認定,故而 被告丙○○與丁○○、黃建銘於98年4月29日某時許,持有 之子彈,應係紅色彈頭39顆,均具有殺傷力,於98年5月1日 10時許,持有之子彈,應係黑色彈頭300顆,其中263顆均具 有殺傷力,另37顆均不具殺傷力,亦可認定。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丙○○與丁○○、黃建銘等於為事實欄二㈠、㈡犯行 時,既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向綽號阿俊購 買並指示丁○○、黃建銘收取子彈,丁○○負責保管子彈, 黃建銘負責清點及擦拭子彈,並將之藏放在丙○○上址地點 。則無論該上開子彈來自何人,丙○○與丁○○、黃建銘等 均應對非法持有子彈共同負責,而被告丙○○甲○○等於 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被告丙○○於非法出借手槍 時,既未移轉所有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手槍,而被告甲○○亦 係以單純非法持有手槍之意思而受領上開手槍,被告甲○○ 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已,則上開手槍即由被告丙○○取得 間接占有,由被告甲○○直接占有,故而被告甲○○、丙○ ○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為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為 可採,甲○○於原審審理時將扣案手槍推給丁○○,偽稱該 手槍係丁○○送茶葉去時,忘記而遺落於其經營之KTV, 並藉陳秀鳳、潘雨岑探監面會時,教唆其2人偽證,此有被 告甲○○於98年7月2日、同年7月9日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 會客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證(詳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 第43頁至第45頁),且上開手槍若真係丁○○所遺失,為何 被告甲○○係通知被告丙○○取回?又持有制式手槍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丁○○與甲○○互相並非熟 識之人,如係丁○○遺失,為何不立刻取回,而不聞不問, 且被告甲○○為有持有改造手槍前科之人,明知持有制式手 槍之嚴重性,若真係無意撿到上開手槍,又豈有不立即將之 歸還原主或丟棄之理?故本件以上開手槍係被告甲○○向被 告丙○○調借而持有之事實,較符合情理及一般經驗法則; 另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黃建銘、甲○○等3人與被 告丙○○間並無任何嫌隙或仇恨,渠等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 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丙○○之理,且上開證人於被告丙○ ○購買或持有上開制式子彈或出借手槍時均分別在場,是上 開證人均無指認被告丙○○錯誤之風險,又扣案之上開子彈 共339顆,又均係在被告丙○○住處或住處旁查獲。六、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同案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警卷㈡第12頁至第16 頁)、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詳警卷㈡第25頁 至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62562 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 31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13 4217號函(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10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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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