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瀆字第9號、96年度
偵瀆字第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参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
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参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9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時止 ,任職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灌 溉技術推廣中心(下稱灌推中心)擔任助理管理師一職,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甲○○之子,自87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擔任工友,負責環 境整理、收發文及協辦試驗及推廣業務,非屬公務員。丙○ ○、丁○○分別係新越灌溉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南市○○路 ○段27巷10號,下稱新越公司;前身為禾育灌溉有限公司, 以丙○○之妻胡蔡淑鳳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禾育公司) 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
二、緣自72年起,臺灣省政府(自90年起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為節約農業灌溉用水,提高水土資源之有效 利用,逐年委託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節水灌溉推廣計畫」, 受理農民申請灌溉管路設施補助,該計畫所定「省水管路灌 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如下:㈠通告、受理申請、地點查勘 及審核;㈡簽約;㈢施設及報驗;㈣驗收及付款;㈤資料建 檔。依此,各農田水利會應利用各種集會及宣導資料廣為宣 導,公告予農民週知,以接受申請,並依據農戶申請書派員 實地查勘,選定實施地點及項目,根據選定結果以合理單價 估算農戶補助經費,並造冊呈核後,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農 戶,再依據計畫補助標準及驗收標準與核定之申請戶協商, 簽定切結書並造冊存檔。俟申請人依照切結書內容委託水利 會代辦或自行委請廠商設計及施設,完成後檢具各項驗收資 料向農田水利會報驗,由農田水利會依照切結書及驗收資料 驗收,其設施功能不合格者限期改善,驗收合格者依約撥付 補助款,再將各項資料列冊建檔,以供成果統計分析。又依 「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標準」規定,管路灌溉系統補助費 依水源調控設施及末端灌溉系統分別核列,水源調控設施補 助費每公頃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7萬元,末端灌溉補助 費以系統設施費之49%為原則,即農戶施設經驗收合格者, 僅得領取佔總施設費用49%之補助款(下稱補助款),其餘 之51%費用需由農民自行負擔。
三、甲○○負責承辦88年度之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丁○○於87年 間前往灌推中心甲○○辦公室,向甲○○表示希望由禾育公 司(88年底禾育公司解散後,改為新越公司)負責承作,甲
○○竟允其所請,惟稱補助款內之規劃設計費(下稱設計費 ,為田間管路設施費之2%)屬補貼承辦人性質,要求新越 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並於支領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之補助 款後,交付以上開比例計算之款項予甲○○,而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嗣經丁○○回報上情,並獲公司負責 人丙○○同意。越數日後,丁○○再至甲○○辦公室轉告甲 ○○丙○○同意給付賄賂之意思,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 致。甲○○即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未依前揭推廣作業程序如實宣導,反通告各農會稱節水灌 溉推廣計畫之內容為無償發放末端灌溉系統之穿孔管(俗稱 噴帶)及開關等配件予農戶,致各農戶均誤以為僅能領取穿 孔管及配件,而不知實係發放補助款。俟農戶檢具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並填寫申請及核定表、切結書提出申請後 ,甲○○復未至農地實地查勘以確認提出申請之農戶條件是 否符合規定,即於核定表之會勘意見欄核章,且未得申請人 同意,逕將地籍圖交付丁○○,由新越公司製作「旱作管路 灌溉系統設施設計圖」(下稱設計圖),並囑知情且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乙○○收集、審查農戶申請書後,將農戶資料 、施設面積及設計圖之相關數據輸入電腦,製作「省水管路 灌溉推廣計畫管路灌溉設施預算書」(下稱預算書)、「管 路灌溉系統標準配置之材料及預算表」(下稱材料及預算表 )、「驗收報告」及「印領清冊」,再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 司依每農戶可得之補助款數額,換算生產穿孔管及配件之數 量,復利用農戶提出申請時係將印章交由農會或嘉南農田水 利會相關承辦人員代為保管並概括授權其等於相關文件上用 印之機會,將各農戶之印章加蓋於報驗書、印領清冊及領取 補助款之收據上,再按梯次彙整印領清冊及禾育公司或新越 公司開立之設計費發票等文件,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請領農戶 補助款。俟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補助款後,丙○○與丁○○ 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 所示時間,偕同乙○○自灌推中心設於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大 灣分部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公庫帳戶領取補助款,除將 部分款項匯入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帳戶外,餘款均攜回灌推 中心,經與甲○○依印領清冊對帳後,依約將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十四所示假借設計費名義支付之賄款全數交予甲○○、 乙○○父子,迄至92年度止,甲○○、乙○○以前述方式先 後收受之賄款金額合計高達7,4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7 20,770元)。丁○○、丙○○經查獲後,均於偵查中自白上 揭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丙○○均曾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其等 於原審審理中雖稱之前在調查站所為供述,不完全是出於自 由意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3頁),惟並未具體指明調查 站人員有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等自白。且被告丁○○係在95年 6月15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首度自白(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 卷第25至28頁),迄至間隔逾半年後,仍在96年2月27日檢 察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而為與其調查站自白內容相 同之證述(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5至126頁)。被告 丙○○則係於95年6月22日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首度自白, 並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再度確認於調查站所述正確屬實(見 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4至36、44頁)。足見被告丁○○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欠缺任意性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丁○○於95年 6月15日調查站詢問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結果 ,認:「㈠97年6月15日6時35分,筆錄內容如本院上訴卷卷 一第269頁辯護人所製作的對照表,所顯示的錄音內容。㈡ 97年6月15日6時41分40秒,筆錄內容如本院上訴卷卷一第23 2頁,辯護人所製作的表格內的筆錄內容,此部分的回答, 丁○○只回答『是』。㈢97年6月15日2時58分15秒、3點14 分26秒、6時45分18秒、6時52分10秒,錄音內容丁○○就6 點52分10秒的部分解釋設計費應該是隸屬於甲○○不是歸還 ;6點45分18秒丁○○認為這是對帳,但調查員認為這是拆 帳,因為是各自拿回各自的,所以不是核對『對帳』;3點 14分26秒就領的錢是否要經丙○○同意,調查員與丁○○彼 此有爭執;2點58分15秒針對調查員繕打的資料,回答『是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2頁)。就上 開調查站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即筆錄記載「歸屬
」、「拆帳」及「我先回報公司負責人丙○○並取得他的同 意後」等部分),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 ,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 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 之變化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甲○ ○、乙○○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甲○○、乙○○而言,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而與其等於原審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不符(詳下述)。惟查,本件 調查站初因調查徐正輝涉嫌未經農民同意,偽刻農民印章, 持向灌推中心申請並領取補助款,於95年5月1日詢問被告甲 ○○,同日檢察官複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依檢察官聲 請羈押之事實記載:「甲○○係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技術推 廣中心副管理師,於民國90年間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 該會辦埋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時,與徐正輝基於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江昭明、江利雄、張煌輝 、張勝雄、江合財、楊賢記等人並未申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 補助,且未實際施設省水管路,竟由徐正輝偽造江昭明等人 名義之申請及核定表、切結書、報驗書等,再由甲○○製作 不實之會勘意見、驗收報告及收據後,詐取補助款達31萬餘 元」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可憑。顯見 檢察官指揮調查站於95年5月1日開始調查被告甲○○當時, 係懷疑被告甲○○與徐正輝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補助款財物, 當時仍不知被告甲○○有收受賄賂情事。檢察官嗣於95年5 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同日對丙○○住處 進行搜索,扣得相關證物,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7至240頁、原審卷一第 8頁)。檢察官於95年5月3日傳訊被告丁○○,並向法院聲 請羈押獲准,依檢察官聲請羈押丁○○之事實記載:「(上
略)甲○○竟與徐正輝及新越灌溉有限公司經理丁○○基於 犯意之聯絡,明知鹿草鄉民江利雄等多人並未申請補助,且 未同意委託新越公司設計,竟由徐正輝偽造渠等之申請書及 切結書,並由丁○○製作不實之設計圖及預算書,再由甲○ ○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以此方式詐領設計費及補助款」等 語,有原審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可稽。檢察官於聲 押丁○○當時,仍係調查被告甲○○與徐正輝共同利用職務 詐取補助款財物犯行之後續動作,當時亦不知被告甲○○有 收受賄賂情事,亦不知丁○○、丙○○有行賄情事。迄檢察 官指揮調查站取得灌推中心設於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 公庫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取款憑條、電匯委託書等資金流向 資料比對後,再於95年5月23日詢問丁○○,丁○○仍僅供 稱:「90年9月19日、90年12月10日、90年12月11日等三日 ,嘉南農田水利會戶頭內之9,606,908元、11,192,210元、 5,040,004元確實是我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取,當時 係甲○○跟我說農戶補助款已經撥下來,因為大部分都是我 公司的錢,叫我跟他同樣任職於嘉南水利會的兒子乙○○一 起前往領取,當時乙○○要我在大額提款簿上簽名,至於取 款單是由嘉南水利會人員先行填妥後,再由乙○○帶去,提 取現金後,我將公司領取之款項以電匯方式匯往我公司或老 闆娘胡蔡淑鳳的戶頭,剩下的現金則由乙○○拿走,至於乙 ○○拿這些現金做何用途,我就不清楚。」「為何大部分農 民補助款會流入新越灌溉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丙○○配偶胡蔡 淑鳳之戶頭,我不清楚,另外匯款後之現金餘額會交由水利 會職員乙○○取回,我也不清楚,要問當事人比較清楚」等 語(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迄檢 察官再指揮調查站取得學甲鎮農會依洗錢防治法規定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及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 匯款委託書等證據,再於95年6月15日詢問丁○○,提示上 開證據,並詢問灌推中心公庫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是否由丁○ ○與乙○○一同前往領取,如何匯款及分配剩餘現金。丁○ ○初供稱:「該8筆款項都是我與乙○○一同前往學甲鎮農 會本會或大灣辦事處領取,其中的匯款都是由我將大部分的 工程款匯回公司帳戶,而匯款後剩餘現金均由乙○○取走。 我再與乙○○返回灌推中心2樓的受訓人員教室對帳,我取 回其中屬於新越公司的工程款後,剩餘的現金款項就由乙○ ○留存(下略)」等語。調查員再進一步詢問乙○○留存的 剩餘現金款項內容為何時,丁○○即供稱願意自白等語(以 下均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6頁)。丁○○於95年6月15 日自白後,丙○○亦隨之於95年6月22日自白(95年度偵瀆
字第9號卷第34頁以下),均指述甲○○如何要求、期約及 收受賄賂各節一致。就上開被告丁○○、丙○○於調查站中 自白之原因、過程以觀,檢察官因指揮調查站取得灌推中心 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公庫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取款憑 條、電匯委託書、學甲鎮農會依洗錢防治法規定一定金額以 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及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 委託書等不利於丁○○、丙○○之資金流向證據,查得嘉南 農田水利會撥付灌推中心大部分之補助款均匯入新越公司帳 戶,惟仍有部分款項去向不明,丁○○始供稱係由乙○○取 走。而為何乙○○可以取得部分補助款項,丁○○無法交待 ,只能自白。丁○○自白後,丙○○亦不得不自白。從證人 丁○○、丙○○陳述時所面臨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其二人 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 程度較高。而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係與律師溝通 後才瞭解「設計」與「畫圖」不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 );以及其於95年8月17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曾特別表明實 際上與伊對帳者係甲○○,而非乙○○,伊原先陳稱係與乙 ○○對帳,是因為認為甲○○年紀已老,希望能減輕甲○○ 部分的責任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88頁);嗣並 稱:被告甲○○一直以來都對伊很好,把伊當成自己的孩子 ,因為伊不忍心傷害甲○○,所以一開始在接受調查站人員 訊問時才會說錢是乙○○留存等語(見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 124號卷第10頁)等語;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交情 甚深、關係匪淺。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已受人情道 義或溝通、傳話等外力干擾而不可信。再者,丁○○、丙○ ○因本案利害相同,丁○○既受溝通而於原審為不可信之證 詞,丙○○於原審所為同亦不可信。是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 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丙○○既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所交付之設計費係賄款性 質,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調查站供述外, 已無從再自丁○○、丙○○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又主張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未經 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 條之1第1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丁○○、丙○○已於原審、被告 乙○○已於本院上訴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其他 共同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48頁以下、10 0頁以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5頁以下),且被告甲○○、 乙○○、丁○○及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義哲、陳志益、 陳明先、李美慧、蘇水深等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人均經在原審或本院上訴審 具結後作證,所為證詞與其等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大致相符, 是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
,而均無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吳金泰、徐正輝、黃銘宗、黃蒼郎、吳清華、沈海能、陳清 輝等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以及農委會96年4月3日 農水字第0960117323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6年6月20日嘉 南灌推字第0960006537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月14日 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5月5日嘉 南灌推字第0970004867號函等下列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言詞 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彈劾詰問 權,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嘉南農田水利會88年度至92年度之省 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由其主辦,被告丁○○、丙○○亦不 否認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曾配合上開計畫銷售穿孔管及配件 予各提出申請之農民;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被告甲○○辯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員若實際參與設 計,本即有權領取設計費,本件公訴人起訴之88年度至92年 度各農戶提出申請時,均係由伊本人至現場查勘、製作設計 圖而負責設計工作,自有權領取設計費,伊僅係為符合會計 核銷規定,而請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提供發票供伊請款,該 等設計費並非賄款。被告乙○○辯稱:伊僅係擔任工友,依 他人指示前往領款,並將被告甲○○提供之資料輸入電腦, 未參與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驗收報告及印領清冊等文件 之製作,對於本案毫不知情,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丙○○則辯稱:其等係認為設計 費屬於被告甲○○有權領取之款項,始配合提供公司發票, 雖有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但並無交付賄賂犯行云云。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甲○○行為後, 刑法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將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
員之定義,由修正前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 分列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 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惟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 修正理由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因其從事法 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例如依 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 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另依水利法第12條第2項及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之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主管 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該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即為農 委會。本件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由農委會提出,發交 各農田水利會執行,有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計畫 九十年度計畫說明書在卷足稽(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 7至13頁),自屬農田水利會依法應辦理之事項。而被告甲 ○○為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而為專任職員 ,主辦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與發展計畫、協辦試驗成果推廣業 務,復有前引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 0001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另依上開農委 會九十年度計畫說明書之記載,被告甲○○即為嘉南農田水 利會之計畫主辦人(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頁),自 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甚 明。是被告甲○○縱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所定公務員,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已不具公 務員身分,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顯有誤解。
㈡被告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緣自72年起,農委會為節約農業灌溉用水,提高水土資源之 有效利用,逐年委託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節水灌溉推廣計畫 」,受理農民申請灌溉管路設施補助,該計畫所定「省水管 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如下:㈠公文通告宣導;㈡受理 申請;㈢案件審查及資料建檔;㈣通知農戶;㈤現場勘查; ㈥編制預算書;㈦施工說明會及簽立切結書;㈧農戶施工; ㈨竣工報驗;㈩辦理驗收;請款、付款;建檔管理結案
。依此,各農田水利會應擬定公文公告,利用各種集會及宣 導資料廣為宣導,公告予農民週知,以接受申請,就初步審 查合格之農戶,依據農戶申請書派員實地查勘,選定實施地 點及項目,根據選定結果以合理單價估算農戶補助經費,並 造冊呈核後,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農戶,再依據計畫補助標 準及驗收標準與核定之申請戶協商,簽定切結書並造冊存檔 。俟申請人依照切結書內容委託水利會代辦或自行委請廠商 設計及施設,完成後檢具各項驗收資料向農田水利會報驗, 由農田水利會依照切結書及驗收資料驗收,其設施功能不合 格者限期改善,驗收合格者依約撥付補助款,再將各項資料 列冊建檔,以供成果統計分析。又依「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 助基準」規定,管路灌溉系統補助費依水源調控設施及末端 灌溉系統分別核列,水源調控設施補助費每公頃不得超過新 台幣(下同)7萬元,末端灌溉補助費以系統設施費之49% 為原則,即農戶施設經驗收合格者,僅得領取佔總施設費用 49%之補助款(下稱補助款),其餘之51%費用需由農民自 行負擔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農業發展計畫90年度計畫說明 書影本及附件一「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附件 一之㈠「推廣省水管路灌溉計劃設施補助申請及核定表」、 附件一之㈡「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標準」、附件一之㈢「 切結書」(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7-13頁)在卷可憑。 足見本件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以部分補助農民方式, 鼓勵農民自行更新水源調控設施(如引水管路、馬達、引擎 、抽水機、蓄水槽)或調節控制設施(如穿孔管系統、噴頭 式系統、微噴系統、滴灌系統),以達成節約農業灌溉用水 ,提高水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故農民於提出申請後,應派 員進行實地查勘,選定實施地點及項目,再依選定結果以合 理單價估算農民補助經費,並造冊呈核後,將核定結果通知 申請農民簽定切結書。農民再據以施工報驗,經驗收合格後 ,應依約撥付原核准之補助款予農民具領,始合於本計畫之 作業程序。
⒉被告甲○○並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辦理部分補助計畫之宣導, 亦未前往進行實地查勘作業:
⑴查證人即時任鹿草鄉農會推廣組組長林義哲於原審證稱:嘉 南農田水利會曾行文鹿草鄉農會要求幫忙宣導噴管灌溉,我 們有把公文發給各村的農事小組長,請他們廣播給農民知道 來辦理申請。公文裡並沒有寫說灌溉設備要自備多少錢農民 來申請,有些農民不會寫字,我們幫他們填寫申請書送給嘉 南農田水利會人員。送給嘉南農田水利會的文件有申請表格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有時候
是他們過來拿,有時候是我們郵寄過去,過來的人是甲○○ 、乙○○還有一位黃先生,印象中我們都認為黃先生是嘉南 農田水利會配合的廠商。嘉南農田水利會有打電話給我們, 我們帶他們去驗收,如果申請來的器材尚未使用,我們就是 帶他們到農民的住處,如果已經在田裡,我們就請農民帶我 們到田裡去驗收。驗收的對象是他們指定,我只是帶他們去 而已。農民不是領現金,從來沒有領現金,而且根據農會的 規定,如是是補貼的話,我們會直接轉帳,不會叫農民來領 錢。沒有錢,就是發放噴水帶給農民,不須要農民花錢,就 我所知是直接補助噴帶。領噴帶的時候,嘉南農田水利會甲 ○○、乙○○打電話會請申請的農民拿印章去領,我知道我 們農會的果菜市場、廟口及水利會的工作站場地比較寬廣, 都發過。驗收前甲○○、乙○○並沒有請我們陪同到農民的 農地做現場勘查,都是驗收的時候才有等語(原審卷第249- 261頁)。另證人即時任鹿草鄉農會推廣組陳志益於原審亦 證稱:伊曾協助農民填寫申請書,我們轉交給嘉南農田水利 會,是交給甲○○、乙○○及丁○○。我不知道乙○○在嘉 南農田水利會推廣中心擔任何職務,只知道他們二位是主辦 人員。因為他們來我們鹿草鄉農會的時候,我們鹿草工作站 的人會引導他們過來,他們有帶農田水利會的資料鹿草工作 站的人沒有介紹乙○○就是主辦人員,只有介紹他們二人辦 這個項目。驗收的時候二位林先生都有過來。在我陪同驗收 的時候至少有一位林先生在場。乙○○大約有去過十次左右 ,驗收時,是在申請農戶的倉庫或家裡,看他東西在哪裡。 就我的理解,農田水利會這項節水計畫的承辦人員就是甲○ ○及乙○○,但是我不知道誰是主辦。節水灌溉計畫的內容 就是農民來申請補助的噴帶及設備。甲○○、乙○○、丁○ ○都只有講到噴帶,農民申請如果資格符合就會有噴帶,是 補助噴帶給農民。甲○○、乙○○或丁○○三個人並沒有人 告訴我農田水利會的補助內容是補助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 86-98頁)。此外,並有證人林義哲所提出嘉南農田水利會 89年1月11日89嘉南灌推字第89090000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268頁)。依上開函文之記載,亦僅請鹿草鄉農會配 合宣導農民踴躍申請「末端噴洒灌溉設施」,並說明選定農 民原則及申請所須提出如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所有 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全未依上開農委會農業發展計畫90年度 計畫說明書附件一「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規定 ,向農民說明補助項目、補助標準、各項補助器材單價等補 助規定。故甚至連協助宣導之農會推廣組組長林義哲及職員 陳志益均不知本計畫係以核發部分補助金予農民之方式,鼓
勵農民自行更新水源調控設施,僅知悉係農民申請獲准後, 直接領取器材。被告甲○○辯稱:上開「節水灌溉推廣計畫 」之「宣導」,並非由農田水利會之灌推中心負責,而係由 嘉南農田水利會函請各鄉鎮農會宣導會員週知云云,亦非足 採。
⑵證人即曾依90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之鹿 草鄉農民黃銘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領到任何補助 款,鹿草鄉農會及嘉南農田水利會的人沒有實際到我申請補 助的田裡現場一筆一筆筆勘察申請的土地。我不知道當時可 以申請現金補助款,沒有人告訴我,也沒有人告訴我除了噴 帶之外,也可以申請其他我認為需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 7至150頁)。
⑶證人蘇水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去鹿草農會申請時 ,以為是發放噴帶,不是補助款。」「印領清冊上有報驗書 ,並有出具九千三百元、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收據,但我 只是申請噴帶、開關,並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卷一第255頁)。
⑷另經原審抽樣會同被告甲○○、乙○○及曾依90年度省水管 路灌溉推廣計畫提出申請之農民徐正輝、黃銘宗、黃蒼郎、 吳清華、蘇水深等人,至其等提出申請之農地履勘,以就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