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47號
TNHM,99,上更(一),47,201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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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46、11647、1164
8、11754、11829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8065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屠刀伍把及磨刀器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與設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96巷67號合法 化製業者暢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展化製廠)簽約之 車牌號碼K6-905號化製原料運輸車司機,受委託至高雄縣路 竹鄉、阿蓮鄉及臺南縣仁德鄉等地畜牧場收集各類斃死豬禽 畜屍體,運交暢展化製廠將斃死豬禽畜屍體加工化製為肥料 、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產品。明知其僅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規定收集訂 約養豬戶之斃死豬後,直接運至暢展化製場,而不得中途另 行貯存他處再由他人接運,且其至養豬戶所載運之斃死豬, 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將斃 死豬隻之屠體私自再利用為飼料供動物食用,亦不得再為分 切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詎竟自民國91年9月起,每日將 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K6-905號化製原料運輸車所收取尚未嚴 重腐敗、體型較小之斃死豬約6、7百公斤運往高雄縣湖內鄉 魚塭,以碎肉機絞碎後作為甲○○所飼養之土虱飼料。嗣自 93年7月起,甲○○除仍載運斃死豬供其所飼養之士虱飼料 外,竟與乙○○、陳花(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戴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挑選餵養土虱後剩餘之斃死 豬非法傾置於臺南縣歸仁鄉○○○路○段2230號業已停工之 和盟農畜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化製廠)工廠,交由乙○ ○挑選未嚴重腐敗之斃死豬,在該化製廠內,由乙○○、陳 花、戴強共同以屠刀加以分切處理,至於未獲得乙○○挑選 及乙○○挑選分切後所剩餘之斃死豬屠體,則由亦與暢展化 製廠簽約有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包福添、包家隆父子駕駛 車牌號碼TX-592化製原料運輸車,載送至暢展化製廠。



二、嗣於94年9月14日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2230號內,為 警扣得乙○○所有屠刀5把、磨刀器2把及未分切之斃死豬共 重1720公斤,另於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K6-905號化製原 料運輸車上扣得未分切之斃死豬4130公斤。復於臺南縣仁德 鄉○○路○段一○八號「山海冷凍廠」第B102號冷凍櫃扣 得已分切之斃死豬1780公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將斃死豬運往高雄縣湖內鄉魚塭, 以碎肉機絞碎後飼養土虱,及將斃死豬傾置於和盟化製廠, 惟否認將斃死豬供給乙○○夫妻分切之用,辯稱:係乙○○ 自已拿走,伊不知情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係與暢展化製廠簽約之車牌號碼K6-905號化製原料運輸 車司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9年7月21 日防檢六字第0991503051號及所附94年度暢展實業有限公司 化製原料運輸車查驗合格名冊可憑。
㈡、被告自白其有將斃死豬運往高雄縣湖內鄉魚塭,以碎肉機絞 碎後飼養土虱部分,及將其所載運之斃死豬傾置於和盟化製 場等情,核與證人王根源於偵查中結證:「甲○○有去向養 豬戶收病死豬,若較小隻的就留下來養土虱,若大隻的病死 豬,就放在和盟公司由包福添來載去北港暢展化製廠做骨料 ‥‥」等語;證人包家隆於偵查中結證:「我看甲○○將收 取的斃死豬倒在和盟的場地讓乙○○挑選,我不知道他們之 間是否有無買賣關係,而我收集的斃死豬都是嚴重腐敗及分 切後的屍塊‥‥」均相符合,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至於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斃死豬供乙○○夫妻挑選切割之用, 惟證人包家隆於偵查中證述:「93年農曆年後,我經過和盟 化製場的時候,發現外面有堆斃死豬的屍體,要去上廁所時 ,又發現分切後的屍塊,我才知道乙○○有分切、處理、販



賣斃死豬肉‥‥乙○○斃死豬的來源是養豬戶運到和盟丟棄 的斃死豬、乙○○駕駛1台沒有集運車執照的藍色小貨車向 附近的養豬戶收取及甲○○駕駛車牌號碼K6—905號化製原 料運輸車向養豬戶收取而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4、15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甲○○駕 駛車號K6一905號將他收取的斃死豬運到和盟,將斃死豬不 適合餵魚吃的弄下來,我從中挑選新鮮的、沒有嚴重腐敗的 豬隻加以分切販售。甲○○知道他交給我的豬隻,經我分切 、處理‥‥甲○○他知道因為他會經過我分切斃死豬的地方 」等語明確,參以依現場相片顯示(見偵字第11754號卷第 24至27頁),乙○○等人係在和盟化製場現場進行其等切割 斃死豬之工作,並非隱密不可見;而渠等切割斃死豬之時間 長達1年多(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9月14日遭查獲時止), 而被告甲○○亦自承知悉乙○○以其名義向畜牧場收集斃死 豬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則被告甲○○就乙○○ 等在和盟化製場內從事分切斃死豬隻,豈有不知之理。此外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台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 台南市警察局偵辦乙○○涉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場查獲病死 豬秤量傳票4紙、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南垃圾焚化場過 磅單1紙及現場相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基上,被告甲○ ○知悉乙○○等在和盟化製場內從事分切斃死豬隻之不法活 動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四、按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是故將斃死豬收集、運 送,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另將斃死豬以碎肉機絞碎後作 為土虱飼料,或將之分切,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㈡、再者,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於91年4 月15日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發布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明 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 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 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農委會復於同年月23日訂頒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 類編號6「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 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 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 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 定管理辦法管理之,而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 用行為,而係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僅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依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 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化製原料運送時,應直接載運到 化製場舟途中不得卸料」之規定,並無暫時貯存場所之規定 ,則被告所為將斃死豬未依規定直接送至暢展化製廠,而將 其中部分斃死豬運往高雄縣湖內鄉魚塭,傾置於和盟化製廠 ,均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事業廢棄物;而被 告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將斃死豬以碎肉機絞碎後作 為其所飼養之土虱飼料,及交由乙○○等人分切,則屬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㈢、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將其收取之斃死豬倒在 和盟化製場讓乙○○挑選分切,而陳花戴強在同址與乙○ ○一起從事切割屠體之工作,則陳花戴強與被告甲○○間 亦應有犯意之聯絡自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於 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 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廢棄物清理法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廢除第46條 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至於第1項之規定,則未修正。㈣、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另沒收為 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六、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 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應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三○號判決);又被告所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處理,既屬集合犯,自應從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乙○○、 陳花及「戴強」(陳花戴強之共犯時間以渠2人參與時期 內)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七、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甲○○所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前段論處,原判決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廢棄物論處,顯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與乙○○等人行為分擔之方式,就其犯罪情節大部分坦 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甲○ ○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儆。
八、於94年9月14日,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2230號內經警 查扣得之屠刀5把、磨刀器2把,均為同案被告乙○○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斃死豬肉 均已化製銷毀,無從再予沒收,併予敘明。
九、至於起訴書所載,乙○○於上址割取未嚴重腐敗部位之斃死 豬肉後分裝為20公斤1袋,再運至乙○○向不知情之楊啟暉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承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 ○○路○段108號「山海冷凍廠」第B102號冷凍櫃存放,並由 「戴強」售與不詳之人,乙○○及陳花復自94年2月1日起, 以每公斤45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售與明知為斃死豬肉而仍為 買受用以灌製香腸之業者湯汾南及鄭金龍,每一星期或10日 售與湯汾南計400公斤斃死豬肉,每月出售300公斤斃死豬肉 與鄭金龍,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 ,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 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 害人體健康。嗣「戴強」於94年6、7月間死亡,乙○○即自 94年7月起,與陳花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 再利用許可,共同於上址分切及處理斃死豬。被告甲○○是 否共犯該當於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罪責,茲析論 如下:
㈠、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



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畜牧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 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 賣,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是違反畜牧法上開罪責,須以供人食用或 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為件。㈡、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腐敗、有 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染有病原菌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且致 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食品衛生管理法上開規定,亦以供人食 用之食品為規範客體。
㈢、刑法詐欺罪部分:販賣分切、包裝後之斃死豬肉,如有冒充 合格豬肉或以其他詐術(例如告知係私宰活體豬肉、提出 CAS優良肉品標誌證明書,擔保豬肉係優良豬肉)矇騙買受 者。一般民眾相信所購買豬肉係依法屠宰之合格豬肉,肉品 經銷業者應保證所出售之豬肉係符合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定之合格豬肉,縱使買受人未開口查詢豬肉來源,肉品 經銷業者亦因畜牧法等相關禁止規定而負有告知義務。是如 有人將斃死豬肉充當合格豬肉販售,自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取財罪責。
㈣、經查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乙○○等人販賣斃死豬 肉,而乙○○雖供稱被告知悉其分切斃死豬,惟其亦稱:「 甲○○沒有從我分切斃死豬得到好處」,證人包家隆亦供稱 :「去那邊比較少看到甲○○甲○○到那邊都將斃死豬倒 在地上後就走人」,是以被告應係將斃死豬倒於和盟化製後 ,雖知悉乙○○有分切之舉動,惟並未加以關切何用途,再 參諸分切斃死豬之用途,非單限於供人食用,用以供水產或 動物之飼料亦為常見之舉,而公訴人就被告是知悉乙○○係 供人食用部分,並未提證據,尚難認被告就乙○○分切斃死 豬後販售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認符合上揭 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僅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之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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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盟農畜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暢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