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49號
TNHM,99,上更(一),149,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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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45、5348、5349、5456、54
96、5574號,96年度偵字第525、2407、2408、354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參與由邱良誠許嫈媛林麗嬌王月品張榮信林萬和許鴻仁(以上7人均業經判決確定)等基於詐欺 、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所組成之販賣偽藥集團(丙○○與邱 良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壹㈦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之犯罪事 實部分亦經判決確定)。邱良誠許鴻仁丙○○張榮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龜鹿二仙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許鴻仁丙○○見 甲○○自台南市某醫院出來,乃尾隨至附近之圓環後,趨前 搭訕,佯稱其父親患有肺氣管炎疾病,因服用龜鹿二仙膠後 完全痊癒,可介紹甲○○前往某中醫師處所購買,因甲○○ 亦患有肺氣管病遂應允同往,許鴻仁丙○○即搭載甲○○ 至邱良誠位在台南市○○路270巷73弄135號之租屋處。到達 後,邱良誠先佯裝為甲○○問診,甲○○誤信後,向邱良誠 購買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龜鹿二仙膠2盒,共計新台幣(下 同)48,000元,乃由張榮信載同甲○○至臺南縣安定農會提 領現款,甲○○當場交與現金48,000元,再由張榮信攜回交 與邱良誠,而詐騙得手。嗣經警方於95年10月26日上午6時 15分許,在臺南市○○路270巷73弄135號邱良誠承租之店址 查獲邱良誠林萬和張榮信、林美玲、邱漢寧蘇秀絨陽玉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18-1 、18-3、18-4、18-6、18-8、18-9、19、23、24、39、48、 49、50、71、73、79所示之物為供本罪所用之物)。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斗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龜鹿 二仙膠予甲○○云云。經查:
㈠甲○○於警詢時指證:「於95年9月12日早上約10時,我到 台南市萬聖醫院看診,離開醫院出來用走的,走到台南市圓 環附近,有一對男女自動對我搭訕,…因此我便相信搭上該 對男女的車,車子抵達台南市某住宅(1樓)大樓,到達後 有人向我問診,有1名司機載我返回安定鄉海寮村之安定農 會領現金4,800元,我共買了『龜鹿二仙膠』2盒。…(歹徒 )有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受騙後有以0000000號 電話打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為何藥有問題。」等語 ,並指認邱良誠係問診之人,林萬和是載其領錢之司機(卷 面編號68警卷第152、153頁),則依證人甲○○之證詞,其 已清楚描述相關犯罪者為將其自台南市某圓環載至某住宅之 「一男一女」、「問診者(即邱良誠)」及載其回安定領錢 之「司機(即林萬和)」共4人。
㈡而觀諸扣案之同案被告邱良誠親筆記載之筆記本(下稱扣案 筆記本),其中有1頁明載:「12/9台南安定鄉海寮村25號 0000000甲○○誠信阿仁阿英國民路 粿2斤24元」等文字( 卷面編號68警卷第237頁)。而據邱良誠於警詢時供稱:「 (扣案筆記本)是我親自記載,因為被害人向我購買藥品, 我再逐一登錄於記事本上,萬一被害人認為藥品不好用退貨 ,我才可以查詢。」等語(卷面編號68警卷第218頁);又 於原審審理中亦提出共犯簡寫之對照表(原審卷㈦第254頁 ,「阿英」即是被告丙○○)。經核該筆記本之內容除明載 「甲○○」之姓名外,其記載之日期、地點及甲○○之聯絡 電話號碼亦與甲○○所述均相符,故扣案筆記本內邱良誠所 記載之內容,係被害人甲○○之聯絡資料、販賣物品之數量 及收得金額、販賣之地點為「國民路」,以及參與之共犯為 「誠」、「信」、「阿仁」、「阿英」等人,應可採信。



㈢而前述「阿英」是否為丙○○?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95年9月12日10時41分24秒,邱良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萬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邱 :萬師,今天阿漢(陳平漢)做1斤,阿仁(陳鴻仁)做2斤 。萬師:知道。」(卷面編號75通訊監察譯文㈠第47頁), 其中「阿仁做2斤」之對話內容,復核與前述筆記本記載之 交易數量相符;另依卷附陳鴻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鴻仁與被告係夫妻,邱良誠許嫈媛係夫妻;而被告於同 日(95年7月12日)上午10時37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邱良誠之妻(即許嫈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如下:「被告:姐仔,你們在哪?許嫈媛:郭綜 合。被告:哪我過去那和你會合。許嫈媛:好。被告:我有 做二快。許嫈媛:好。」(卷面編號75通訊監察譯文㈠第64 頁反面),其中被告之通話時間係在甲○○所指受騙後約半 小時後,且於電話中所提當天「做二快」,又與邱良誠筆記 本記載之內容相符。是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有參與 販賣偽藥予甲○○犯行部分之自白,有前開被害人甲○○之 證詞、邱良誠扣案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 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辯稱未共犯本案云 云,尚難採信。
㈣至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案被害人甲○○雖指證載其前往提款者係林萬和云云,然 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該扣案之筆記本記載共犯者為「誠 」、「信」、「阿仁」、「阿英」,且共犯張榮信亦自白其 有參與本案(原審卷㈣第145頁),而共犯邱良誠亦供稱其 承租國民路住處時,助手係張榮信而非林萬和等語(原審卷 ㈦第248頁),應足認該駕駛為張榮信、而非林萬和無誤, 且被害人甲○○指認共犯之錯誤,亦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述有 關被害事實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之瑕 疵遽論其證詞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並不知其所販賣的龜鹿二仙膠係屬偽藥云云 。然: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6條第1款、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龜鹿二仙膠,經送驗後,檢體 檢出CERVUS ELAPHUS(紅鹿或馬鹿)之DNA,未檢出龜之DNA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6月17日藥檢參字第 0970009739號函及同局97年6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70009742 號函暨其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78-82頁),而 依上開檢驗結果(依固有典籍所載: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 」含水鹿及龜板成分等),收載於「本草綱目」之中藥材, 且未收載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 材」品項,應以藥品管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8月1日署 授藥字第0970002773號函附卷足考(原審卷㈣第81-82頁) ,是被告等所販賣之龜鹿二仙膠,核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 藥品無訛。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龜鹿二仙膠為共同被告邱良 誠於94至95年間,向址設南投縣中山路3段86號松鶴堂負責 人余虹娘分批購買等事,為邱良誠供認屬實(原審卷㈦第 313頁反面),可見上開龜鹿二仙膠,係共同正犯邱良誠為 求謀利私行在臺灣地區所購入之中藥材,皆非依中醫師處方 調劑而成,或係為列冊中藥商依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 ,就特定顧客需求,依固有成方或所提供處方調配而成不含 毒劇中藥材之煎藥。是以,扣案之龜鹿二仙膠,經稽查及檢 驗後,既認應以藥品管理,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外包裝袋, 均未有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可製造、販賣之字樣,顯 見具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詳如附表該備註欄所載 ),復為共同正犯邱良誠等在我國境內購得而未經核准即擅 自販賣,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無疑。而 被告藉由搭訕被害人甲○○之際,獲悉被害人甲○○之病症 ,隨即誆稱所販賣上開膠塊,具有治癒被害人宿疾之療效, 而共同正犯邱良誠於兜售之際,亦不斷地向被害人甲○○謊 陳該膠塊可治癒、改善被害人甲○○之症狀,然上開膠塊包 裝外觀,既無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製造或販售字 號,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明知該龜鹿二仙膠係屬「偽藥」 ,竟仍售與被害人甲○○,顯係犯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其辯稱不知該藥係屬偽藥云云,亦難憑採。 ㈡另附表編號24之物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偽藥等情,已如上述,則上開膠塊既未經 檢驗合格,品質、效果亦屬不明。被告等竟利用搭訕被害人 甲○○之機會,伺機窺探被害人甲○○之身體狀況,掌握被 害人甲○○病急投醫之心態,誆騙被害人甲○○稱其父親亦 有相同宿疾,並知悉何處可購得藥材,進而與被害人甲○○ 一同前往邱良誠上開租屋處,由邱良誠吹噓係屬偽藥之龜鹿 二仙膠,甚為稀有、品質優良,若按其指示方式食用,具有



神奇療效,致使被害人甲○○受騙上當,交付現款48,000元 購買,被告丙○○等之犯行,應屬詐欺,灼然至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偽藥、詐欺之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被告與邱良誠許鴻仁張榮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詐欺之行為與販賣 偽藥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該二行為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偽藥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與該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除前開認定被告與邱良誠許鴻仁張榮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如何與其他成員分工之情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 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所分工或聯絡,是被告 自應僅與邱良誠許鴻仁張榮信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所 指,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身體 不適、急病救醫,搭訕被害人,再以邱良誠為首,吹噓其所 販賣偽藥之療效,詐騙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互信之 風氣,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產生潛在性的危險。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可見被告已略有悔意,並願 改過,兼衡被告參與案件之情節,暨其家庭狀況、智識及經 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諭知減為 有期徒刑2月,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18-1、18-3、18-4 、18-6、18-8、18-9、19、23、24、39、48、49、50、71、 73、79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邱良誠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依 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於丙○○所犯之罪所宣告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 藥、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罪嫌。然: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製造偽藥之行為係指「而渠等將切片鹿 茸連同中藥材、草藥置入私釀米酒浸泡作為藥酒之行為」 (起訴書第37頁正面倒數第7-9行),惟本案被害人甲○ ○所購入者並非藥酒,而係膠塊,已如上述,則被告等自 無浸泡之製造偽藥行為。
㈡又按醫師法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行政院衛生署84年7 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早有函文可資參考(原審卷 ㈡第142頁)。是醫師法所指之醫療行為,必須行為人出 於治療之目的為使受診療者之病情有所改善者而言。勾稽 被害人甲○○之證述,共犯邱良誠係先向其他共犯取得被 害人甲○○之病情資料,藉以準確說出被害人之病症,致 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誇飾被害人之病情,使被害人因此受 騙上當購買高價偽藥,被告等實未具體診斷其病因,僅係 在宣稱其所販賣之偽藥對被害人之疾病有助益,是被告等 之目的,僅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非治療被害人之疾 病,自非基於診斷結果所為處方,尚不得與前述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之醫療業務等同視之,與醫 療行為有間,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行醫療業務而有違反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行。
二、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行為,自要不得 遽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相繩,本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邱良誠扣案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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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保管字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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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估價單 │2 張│96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藍色複寫紙,其上寫有藥│
│ │ │ │字第51號 │ 材名稱及價錢。 │
│ │ │ │ │㈡邱良誠所有,向松鶴堂購買藥材時取│
│ │ │ │ │ 得之保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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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良誠第一商業│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戶名邱良誠,帳號753-50│
│ │銀行存摺 │ │字第1362號│ -238138 。 │
│ │ │ │ │㈡邱良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3 │邱良誠華泰商業│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戶名邱良誠,帳號176100│
│ │銀行存摺 │ │字第1362號│ 000000-0。 │
│ │ │ │ │㈡邱良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4 │邱良誠台新銀行│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戶名邱良誠,竹科分行,│
│ │存摺 │ │字第1362號│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㈡邱良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5 │邱良誠合作金庫│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戶名邱良誠,竹山分行,│
│ │存摺 │ │字第1362號│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㈡邱良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6 │邱良誠龜山樂善│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戶名邱良誠,帳號012117│
│ │郵局存摺 │ │字第1362號│ 0-0000000 。 │




│ │ │ │ │㈡邱良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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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新銀行金融卡│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字第1362號│ ,臺新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8 │華泰商銀行金融│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 ,華│
│ │卡 │ │字第1362號│ 泰商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9 │淡水一信金融卡│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
│ │ │ │字第1362號│ 淡水一信金融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0 │誠泰銀行金融卡│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字第1362號│ 77,誠泰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1 │寶華銀行金融卡│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字第1362號│ 寶華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2 │中國信託VISA卡│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字第1362號│ 0 ,中國信託VISA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3 │誠泰銀行VISA卡│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字第1362號│ 1 ,誠泰銀行VISA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4 │遠東銀行MASTER│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
│ │卡 │ │字第1362號│ 7 ,遠東銀行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5 │Citibank │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
│ │MASTER卡 │ │字第1362號│ 2 ,Citibank MASTER 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6 │周瑜蕙AIG VISA│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
│ │卡 │ │字第1362號│ 1 ,AIG VISA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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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世華商業銀行聯│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世華│
│ │合MAESTRO 卡 │ │字第1362號│ 商業銀行聯合MAESTRO 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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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黑色小本筆記本│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內容如96偵525 號警卷第│
│ │ │ │字第1362號│ 236 頁至第239 頁所示,上面標示被│
│ │ │ │ │ 害人參與共犯販賣物品等細節。 │
│ │ │ │ │㈡邱良誠所有,書寫被害人資料之用,│
│ │ │ │ │ 若客戶退還時,有資料可查詢何人購│
│ │ │ │ │ 買、何人搭訕客戶的。 │
├──┼───────┼──┼─────┼─────────────────┤
│18-2│淺藍色小本筆記│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內容如96偵525 號警卷24│
│ │本 │ │字第1362號│ 0 至263 所示,上面標示被害人參與│
│ │ │ │ │ 共犯販賣物品等細節。 │
│ │ │ │ │㈡邱良誠所有,書寫被害人資料之用,│
│ │ │ │ │ 若客戶退還時,有資料可查詢何人購│
│ │ │ │ │ 買、何人搭訕客戶的。 │
├──┼───────┼──┼─────┼─────────────────┤
│18-3│龍躍天門筆記本│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裡面書寫各種病名之成因│
│ │ │ │字第1362號│ 、症狀及如何醫治之方式,此外,也│
│ │ │ │ │ 有記載到如何向他人推銷物品時的說│
│ │ │ │ │ 明方法,另外,還有許多人的聯絡方│
│ │ │ │ │ 式。 │
│ │ │ │ │㈡邱良誠所有,指導如何推銷偽藥之用│
│ │ │ │ │ 。 │
│ │ │ │ │㈢邱良誠雖辯稱為「阿宏」所有,然其│
│ │ │ │ │ 於警詢時已供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
│ │ │ │ │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 │
├──┼───────┼──┼─────┼─────────────────┤
│18-4│淺藍色大本筆記│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記載許多人的聯絡方式,│
│ │本 │ │字第1362號│ 包含本案共同被告,筆記本內有許多│
│ │ │ │ │ 記載都是關於如何向被害人推銷的方│
│ │ │ │ │ 法,及推銷的步驟,另外,也有記載│
│ │ │ │ │ 到所謂多仙膠的成份是由哪幾種主要│
│ │ │ │ │ 中藥材所組成,內容如警卷264 至26│
│ │ │ │ │ 6 頁、266 至281 頁所示。 │
│ │ │ │ │㈡邱良誠所有,供推銷偽藥及聯絡本案│
│ │ │ │ │ 共同被告之用。 │




│ │ │ │ │㈢邱良誠雖辯稱隨意書寫之用,但如上│
│ │ │ │ │ 開勘驗結果所示,顯屬無稽,不可採│
│ │ │ │ │ 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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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骯髒筆記本 │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裡面有一些與本案無關之│
│ │ │ │字第1362號│ 人的聯絡方式。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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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綠色筆記本 │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標示著許多人的聯繫方式│
│ │ │ │字第1362號│ ,包含本案被告的聯絡方式。 │
│ │ │ │ │㈡邱良誠所有,供聯絡本案共同被告之│
│ │ │ │ │ 用。 │
│ │ │ │ │㈢邱良誠雖辯稱隨意書寫之用,但如上│
│ │ │ │ │ 開勘驗結果所示,顯屬無稽,不可採│
│ │ │ │ │ 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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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剪報 │1 疊│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關於各項病名、病狀的報│
│ │ │ │字第1362號│ 導。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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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藥材食用方式說│1 疊│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裡面提到米酒浸泡鹿茸等│
│ │明 │ │字第1362號│ ,內容如96偵525 號警卷第267 頁所│
│ │ │ │ │ 示。 │
│ │ │ │ │㈡邱良誠所有,供記載草藥內容物、藥│
│ │ │ │ │ 酒製造方式。 │
│ │ │ │ │㈢邱良誠雖辯稱未供與被害人之用,然│
│ │ │ │ │ 如勘驗結果所示,顯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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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帳冊 │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橘色外皮,內記載有服用│
│ │ │ │字第1362號│ 方法、病症及及如何像向害人推銷藥│
│ │ │ │ │ 材、誇示、哄騙被害人方法的說明,│
│ │ │ │ │ 筆記本內有剪報2 張,是關於報導病│
│ │ │ │ │ 症及治療方式的說明,藥材使用方式│
│ │ │ │ │ 6 張,另外還有1 張馬偕醫院檢驗報│
│ │ │ │ │ 告。 │
│ │ │ │ │㈡邱良誠所有,供本案販賣偽藥之用。│
│ │ │ │ │㈢邱良誠雖辯稱未供非其所有,但其於│
│ │ │ │ │ 警詢時已供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如勘│
│ │ │ │ │ 驗結果所示,顯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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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帳冊 │1 本│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橘色外皮,內記載有服用│
│ │ │ │字第1362號│ 方法、病症及藥單。 │
│ │ │ │ │㈡邱良誠所有,供本案販賣偽藥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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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現金(新臺幣 │ │95年度保管│㈠已繳國庫。 │
│ │104,600 元) │ │字第1362號│㈡邱良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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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邱良誠房屋租賃│1 份│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制式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 │契約書影本 │ │字第1362號│ 出租人為周金鳳,出租地為臺南市東│
│ │ │ │ │ 寧路26號之1 四樓。 │
│ │ │ │ │㈡邱良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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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邱良誠匯款單 │8 張│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3 張跨行匯款申請書,由│
│ │ │ │字第1362號│ 邱良誠匯給莊玉春余虹娘邱良誠
│ │ │ │ │ ;2 張華泰銀行存款憑條;1 張跨行│
│ │ │ │ │ 匯款回單;1 張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 │ │ │ │ 1 張存款明細。 │
│ │ │ │ │㈡邱良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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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包裝龜鹿二仙膠│6 個│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紅邊金色空盒6 個,內容│
│ │之外盒 │ │字第1362號│ 物已不見,內有褐色膠狀物之殘渣。│
│ │ │ │ │㈡邱良誠所有,包裝龜鹿二仙膠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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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龜鹿二仙膠 │11盒│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紅邊金色盒裝,裡面打開│
│ │ │ │字第1362號│ 均為褐色膠塊,觸感堅硬,外觀均無│
│ │ │ │ │ 衛生署許可販賣的藥品編號。 │
│ │ │ │ │ 其中1 盒送鑑定,實際數量剩11盒。│
│ │ │ │ │㈡邱良誠所有,供販賣及製造藥酒之用│
│ │ │ │ │ 。 │
│ │ │ │ │㈢鑑定結果:檢體檢出CERVUSELAPHUS │
│ │ │ │ │ (紅鹿或馬鹿)之DNA ,未檢出龜之│
│ │ │ │ │ DN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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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米酒 │5 桶│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白色塑膠桶,長23公分、│
│ │ │ │字第1362號│ 寬13公分、高37公分,內裝滿透明液│
│ │ │ │ │ 體。 │
│ │ │ │ │㈡邱良誠所有,供製造藥酒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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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鹿茸 │3.5 │95年度保管│㈠如本院卷㈦第1 至5 頁照片所示,實│
│ │ │隻 │字第1362號│ 物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管。 │
│ │ │ │ │㈡邱良誠所有,供製造鹿茸藥酒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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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藥材 │12包│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大小不一的透明夾鏈袋包│
│ │ │ │字第1362號│ 裝,內有不明藥材,外觀均無衛生署│
│ │ │ │ │ 標示核可販賣的字樣。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㈢鑑定結果: │
│ │ │ │ │⒈檢體編號1 (塑膠袋裝):每袋均含│
│ │ │ │ │ 味牛膝、桂枝及多種未知民間藥。 │
│ │ │ │ │⒉檢體編號2 (夾鏈袋裝):每袋均含│
│ │ │ │ │ 大葉骨碎補、桑枝及多種未知民間藥│
│ │ │ │ │ 。 │
│ │ │ │ │⒊檢體編號3 (夾鏈袋裝):每袋均含│
│ │ │ │ │ 大棗藥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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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藥人參盒 │3 盒│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透明塑膠盒裝,長28公分│
│ │ │ │字第1362號│ 、寬20公分、高6 公分,裡面藥材已│
│ │ │ │ │ 發霉,外觀均無衛生署標示核可販賣│
│ │ │ │ │ 的字樣。 │
│ │ │ │ │㈡邱良誠所有,供其販賣。 │
│ │ │ │ │㈢鑑定結果:每盒均含杜仲、桂枝、木│
│ │ │ │ │ 蝴蝶、味牛膝、菟絲子、澤瀉、木瓜│
│ │ │ │ │ 、地黃、肉蓯蓉、淫羊藿、玉竹、黨│
│ │ │ │ │ 參、懷牛膝、桂皮、巴戟天、茯苓、│
│ │ │ │ │ 麥門冬、何首烏、黃耆、人參、山藥│
│ │ │ │ │ 、枸杞子、川芎、白芍、白朮、西洋
│ │ │ │ │ 參、蜜炙甘草、當歸等28種藥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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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藥酒 │1 瓶│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透明玻璃罐,內有褐色液│
│ │ │ │字第1362號│ 體,高39公分,直徑30公分。外觀均│
│ │ │ │ │ 無衛生署標示核可販賣的字樣。 │
│ │ │ │ │㈡邱良誠所有,為其製造及販賣之物。│
│ │ │ │ │㈢鑑定結果:檢出人參、甘草、血藤、│
│ │ │ │ │ 何首烏、白朮、肉蓯蓉、澤瀉、白芍│
│ │ │ │ │ 、紅骨蛇、當歸、枸杞子、川芎、西│
│ │ │ │ │ 洋參、茯苓、巴戟天、玉竹、味牛膝│
│ │ │ │ │ 、懷牛膝、桂皮、木蝴蝶、菟絲子、│




│ │ │ │ │ 黃耆、麥門冬、地黃、淫羊藿、桂枝│
│ │ │ │ │ 、鹿茸、杜仲、桑枝、大葉骨碎補、│
│ │ │ │ │ 山藥、木瓜、黨參等藥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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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藥酒 │1 瓶│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透明玻璃罐,內有褐色液│
│ │ │ │字第1362號│ 體,高39公分,直徑30公分。外觀均│
│ │ │ │ │ 無衛生署標示核可販賣的字樣。 │
│ │ │ │ │㈡邱良誠所有,為其製造及販賣之物。│
│ │ │ │ │㈢鑑定結果:檢出人參、杜仲、茯苓、│
│ │ │ │ │ 當歸、山藥、麥門冬、枸杞子、西洋
│ │ │ │ │ 參、何首烏、白芍、大葉骨碎補、巴│
│ │ │ │ │ 戟天、懷牛膝、黨參、木蝴蝶、甘草│
│ │ │ │ │ 、血藤、桑枝、川芎、紅骨蛇、桂皮│
│ │ │ │ │ 、黃耆玉竹、澤瀉、白朮、木瓜、│
│ │ │ │ │ 地黃、味牛膝、丁公藤、淫羊藿、菟│
│ │ │ │ │ 絲子、桂枝等藥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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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彰化銀行金融卡│1 枚│95年度保管│㈠勘驗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字第1362號│ 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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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