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48號
TNHM,99,上更(一),148,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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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5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逃逸 及逾期居留之女姓外籍勞工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 利,為防免遭警方查獲,乃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迄同年 12月31日止,在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一號其所承租供旗下應 召女子住宿之租屋處內,提供單獨一間房間供代號16號之應 召女子Windy Kurnia(下稱Windy)居住,其他應召女子則 係三人共住一間房間,且由Windy免費陪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永光派出所警員吳振彰共宿、性交,藉此方式交付不正 利益予吳振彰,以換取吳振彰通報臨檢、包庇等違背職務行 為。嗣吳振彰所涉之上開貪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號審理。甲○○明知上揭租屋處 內,僅有Windy為方便陪宿吳振彰為性交而單獨居住一間房 間,其餘應召女子則係三人共住一間;且熟客即所謂其旗下 應召女子之男友,如帶同其擔任應召女子之女友出場,仍需 支付出場費等費用,始可以在上班時間將女子帶出場或夜間 留宿,然於97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 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由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告知具結 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後,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於案情有上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 稱:「(辯護人:Windy(代號十六)到你那邊上班後,吳 振彰有無帶Windy(代號十六)出去過?)他們常常在一起 。要出去也沒有跟我講,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辯護人:吳振彰Windy(代號十六)出去,是否要支 付鐘點費給你?)以前就沒有了,因為我跟他們沒有錢的問 頭,他們在我心裡就是男女朋友。」、「(辯護人:你的意 思是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沒有付錢的問題?)是。」、 「(辯護人:為什麼你旗下的小姐,Windy(代號十六號)



吳振章出去你不會過問?)因為小姐是吳振彰帶來給我們 ,小姐跟我們講他喜歡吳先生,小姐的眼裡與我的眼裡差不 多,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辯護人:為什麼這次 吳振彰沒有付錢?)我知道有跟他收一次,有一次Yovina( 代號十一)跟我說她要休息,那次不是我載去給吳振彰的, 我收錢的那次,是我帶去麥當勞那次,小姐第二天還是第三 天有拿錢給我,是這樣。有一次小姐跟我說她要休息,他們 去那裡我不知道。」、「(檢察官:你旗下小姐有哪些人有 男朋友?)十七號、十六號、十一號、九十九號、八號,幾 乎都有。」、「(檢察官:這些小姐與他的男朋友出去,是 否要經過你的同意?)他們會跟我講,我才知道他們的去向 。」、「(檢察官:你是否會抽成?)我沒有拿錢。」、「 (檢察官:在上班時間內即便是跟男朋友出去,你也不用收 錢?)假如沒有剛好在上班。應該我都不會收錢,如果有事 情,我會說處理好儘快回來上班,或是要休息到明天再來。 」、「(檢察官:這是什麼意思,你的意思是否要收錢?) 沒有收錢。」、「(檢察官:即便在上班時間內小姐出去也 沒有收錢?)沒有收錢。」「(檢察官:其他的小姐有無人 自己一間?)有,二十一號。」、「(檢察官:除了Windy (代號十六)、二十一號以外,其他都幾個人一間?)其他 都在一間。)」、「(檢察官:在二重溝這邊,剩下有幾個 人需要住在一起?)三個。」、「(檢察官:為什麼有不同 的對待?)床有問題,二十一號她後來才來,我跟她說不然 你先一個人睡,她去的時候,有多一個房間,她去的時候跟 我說她要自己睡一間,床也是單人床。」、「(檢察官:你 剛不是說小姐的男朋友一個禮拜有一至二次會在那邊睡?) 那是一個人一個房間,我跟那個男生認識。」、「(檢察官 :誰是一個人一個房間?)二十二號。」、「(檢察官:你 剛不是說只有二十一號、十六號是一人一間,現在又說二十 二號是一個人一間?)二十二號走了,二十一號來。」、「 (檢察官:只要有男朋友的小姐有需要提供過夜的服務,你 都可以另外開一間房間,讓小姐一人一間?)不是另外開, 而是小姐自己住一間,且那個男生住比較遠。我們也是晚上 四點才有休息,我會跟他說在這裡休息一下再回去。」云云 。藉以粉飾、淡化Windy免費與吳振章陪宿、性交之特殊性 ,足以影響法院就上開貪污案件之裁判結果。嗣其所虛偽陳 述之上開貪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吳振彰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5年,且於判 決書第11至12頁指明被告甲○○偽證情形,並主動移送偵辦 ,該案經上訴至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審理



中而尚未確定前,甲○○於97年4月2日在檢察官面前自白偽 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Windy、Yovina、Ma Thi Hoa、Setiyowat i、Suprapto Wagini Hadi、Sri Utami等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於作成當時,並無程 序違反規定,復無任何意思不自由,而查無瑕疵可指,因認 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而核無不適當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四、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偽證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2號於96年7月2日 Windy及Yovina偵查時之證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406號96年6月6日之訊問筆錄Ma Thi Hoa偵查時 之證述、及同日之Seti yowati、Suprapto Wagini Hadi、 Sri Utami警詢時之證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35號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依據。(二)訊據被告堅決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於當日作證



所為之陳述,均屬真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關於另案吳振 彰涉犯貪污案件之審理重點為被告有無向吳振彰收取Yovina 之出場費已與Windy無關,是被告就Windy部分之陳述顯與審 判之重要待證事項無關,又被告雖以證人身分為證述,然實 質上則為被告關於己罪之供述,與偽證罪無關等語為被告辯 護。
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振彰所涉之貪污犯行及本件被告甲○○被訴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公訴 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吳振彰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 年,該案經上訴至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第2次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2號判決被告 吳振彰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2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業已駁回公訴人上訴而確定,是 其中關吳振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在案,另本件被告甲○○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亦判決無罪確定,合先敘明 。
(二)被告甲○○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號另 案被告吳振彰所涉之貪污案件審理時,於97年1月9日下午2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由執 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後,甲○ ○於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Windy(代 號十六)到你那邊上班後,吳振彰有無帶Windy(代號十六 )出去過?)他們常常在一起。要出去也沒有跟我講,他們 好像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辯護人:吳振彰Windy (代號十六)出去,是否要支付鐘點費給你?)以前就沒有 了,因為我跟他們沒有錢的問頭,他們在我心裡就是男女朋 友。」、「(辯護人:你的意思是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 沒有付錢的問題?)是。」、「(辯護人:為什麼你旗下的 小姐,Windy(代號十六號)與吳振章出去你不會過問?) 因為小姐是吳振彰帶來給我們,小姐跟我們講他喜歡吳先生 ,小姐的眼裡與我的眼裡差不多,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辯護人:為什麼這次吳振彰沒有付錢?)我知道有 跟他收一次,有一次Yovina(代號十一)跟我說她要休息, 那次不是我載去給吳振彰的,我收錢的那次,是我帶去麥當 勞那次,小姐第二天還是第三天有拿錢給我,是這樣。有一 次小姐跟我說她要休息,他們去那裡我不知道。」、「(檢



察官:你旗下小姐有哪些人有男朋友?)十七號、十六號、 十一號、九十九號、八號,幾乎都有。」、「(檢察官:這 些小姐與他的男朋友出去,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他們會 跟我講,我才知道他們的去向。」、「(檢察官:你是否會 抽成?)我沒有拿錢。」、「(檢察官:在上班時間內即便 是跟男朋友出去,你也不用收錢?)假如沒有剛好在上班。 應該我都不會收錢,如果有事情,我會說處理好儘快回來上 班,或是要休息到明天再來。」、「(檢察官:這是什麼意 思,你的意思是否要收錢?)沒有收錢。」、「(檢察官: 即便在上班時間內小姐出去也沒有收錢?)沒有收錢。」「 (檢察官:其他的小姐有無人自己一間?)有,二十一號。 」、「(檢察官:除了Windy(代號十六)、二十一號以外 ,其他都幾個人一間?)其他都在一間。)」、「(檢察官 :在二重溝這邊,剩下有幾個人需要住在一起?)三個。」 、「(檢察官:為什麼有不同的對待?)床有問題,二十一 號她後來才來,我跟她說不然你先一個人睡,她去的時候, 有多一個房間,她去的時候跟我說她要自己睡一間,床也是 單人床。」、「(檢察官:你剛不是說小姐的男朋友一個禮 拜有一至二次會在那邊睡?)那是一個人一個房間,我跟那 個男生認識。」、「(檢察官:誰是一個人一個房間?)二 十二號。」、「(檢察官:你剛不是說只有二十一號、十六 號是一人一間,現在又說二十二號是一個人一間?)二十二 號走了,二十一號來。」、「(檢察官:只要有男朋友的小 姐有需要提供過夜的服務,你都可以另外開一間房間,讓小 姐一人一間?)不是另外開,而是小姐自己住一間,且那個 男生住比較遠。我們也是晚上四點才有休息,我會跟他說在 這裡休息一下再回去。」等情,有該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
六、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於原審審理另案被告吳振彰被訴貪污案 件中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詞,是否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而構成刑法偽證罪?
(一)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經查,關於另案被告吳振彰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應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 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 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 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



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非賄賂。本件被告甲○○上開證詞僅 係就「吳振彰Wind y常常在一起,好像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吳振彰沒有支付過鐘點費,沒有付錢的問題」等事項而為 陳述,該事項之有無,核與另案被告吳振彰是否涉犯收受不 正利益罪之案情,並無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偽證罪責。
(二)又如前述,關於另案被告吳振彰被訴貪污案件,業經本院以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2號判決被告吳振彰公務員包庇他人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最高法 院業經駁回公訴人上訴而確定,是其中關於吳振彰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另被告 甲○○被訴交付不正利益罪,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觀之該 部分之理由略謂:「㈡同案被告甲○○於96年6月1日偵查中 供稱:「(問:第1次是找那1位小姐出去?)代號16的小姐 。(問:找出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以前就認識了,他 們算是男女朋友,後來代號16的小姐是經吳振彰的介紹才來 店裡上班。(問:吳振彰帶代號16的小姐出去要不要買鐘點 ?)不,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問:代號16的小姐和吳振 彰總共出去幾次?)我不清楚,他們想就出去,小姐如果放 假也都跟吳振彰在一起。」等語(參見偵查卷1第59、60頁 )明確。另於原審具結證稱:渠應召站的17號、16號、11號 、99號、8號小姐都有男朋友,所有小姐幾乎都有男朋友, 男朋友來帶她們出去,只要講一下就可以,即使是在上班時 間,都不必付錢,此外,在斗南鎮明昌里二重溝1號租屋處 ,有3個房間,除了16號Windy是1人單獨1個房間外,還有22 號、21號小姐也是先後1人在另外1個單人的房間,另外3位 小姐則共用1個房間,而住在單獨1人房間的小姐,男朋友都 可以留下來與小姐過夜,不必付費,吳振彰與16號Windy、 11號Yovina是男女朋友,帶出場不必付費,留下來由Windy 陪宿也不必付費,並無特別之處等情(原審卷第92 頁至第 95頁)。據上,顯見共同被告甲○○始終否認Windy 之陪宿 ,乃其交付被告吳振彰不正利益。…Windy既為被告甲○○ 之員工,縱使被告甲○○照顧其員工Windy而提供渠單獨房 間居住,係意在討好被告吳振彰,然此尚屬人情之常,仍難 據此即認被告甲○○係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吳振彰自明。… 。訊據被告吳振彰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之犯行,沈世彰亦稱並無事先與吳振彰約定通風報信等事要 給吳振彰好處,因為大家是朋友的關係,並不是有給吳振彰 好處等語,已如前述。而依本案卷內資料所示,經查並無被 告吳振彰甲○○間,以吳振彰違背職務之行為,對甲○○



要求、期約,或自甲○○處收受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 事,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振彰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有何關連性並具有一定 之對價關係。」等語(見該案判決理由欄貳、甲、五㈡㈣部 分)。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甲○○所陳明之「吳振彰Windy常常在一起,好像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吳振彰沒有 支付過鐘點費,沒有付錢的問題」等事項係屬真實,從而此 一證述之事項亦無任何虛偽陳述可言。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吳振彰甲○○間,並無「吳振 彰以違背職務之行為,對甲○○要求、期約,或自甲○○處 收受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證據為其判決之基礎,職此 ,被告甲○○如前述所陳明「吳振彰Wind y常常在一起, 好像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吳振彰沒有支付過鐘點費,沒有付 錢的問題」等事項,顯亦難認與「被告吳振彰涉嫌收受賄賂 罪案件中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關,且既經判處被 告吳振彰此部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亦無從認定被告 所證上開事項對於繫屬法院裁判之結果,足生如何之影響至 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甲○○偽證犯行之證據,顯難謂 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 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是被告被 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 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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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