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許瑞庭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 不睦而未同居。被告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手持打火機 至臺南縣玉井鄉○○路八一七號許瑞庭租屋處內,將許瑞庭 所有之車號MVU─五0七號重機車加油蓋打開,並將機車 推倒,使汽油溢流在地,預備縱火時,適為該處房客涂美瑾 返家發現,被告即罷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 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 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涂美瑾及許瑞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與證人 施翠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四幀為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 分許並未到臺南縣玉井鄉○○路八一七號許瑞庭租屋處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涂美瑾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那天,你是否有在你租屋處?)我剛好回來。「你何 時回來?)大概中午的時候」。「(你回到你租的地方, 有無看到什麼事?)我看到被告乙○○拿著打火機,我說 『你要幹什麼』」。「你在何處看到?)臺南縣玉井鄉○ ○路八一七號的客廳,被告乙○○剛好在客廳那邊,我剛 好到,開門進去看到被告乙○○在那邊,地上都是汽油」 。「(現場是否有機車?)有的」。「那時車子的狀況如 何?)倒地」。「(你有無看到被告乙○○手上有拿東西 ?)不記得了,我只知道都翻倒在地上,但是當時開庭的 時候,我已經忘記被告乙○○是否有拿東西,因為我知道 她有拿東西要點火,我有叫她,她就一邊罵髒話一邊走了 ,她就說她是故意的」。「你看到被告乙○○的狀況如何 ?)她拿著東西,很抓狂的樣子,我也很抓狂」。「她拿 什麼東西?)打火機「你確定被告乙○○手上有拿打火機 ?)有的」。「(你說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是否還有其 他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講什 麼話?)她說:『故意的,要不然你要怎樣』,然後就一 邊罵髒話一邊出去了」。「(你在現場看到機車已經倒在 客廳地上了?)是的,汽油整間客廳地上都是」。「(你 有無注意到機車的油箱是開的還是鎖起來的?)我後來看 到的時候,油蓋已經不見了,沒有看到油蓋」。「(你看 到乙○○的時候,她手上拿著打火機有何動作?)我只看 到她拿打火機,被她點火還得了」。「(當時你們那邊還 有何人在場?)施翠娥在房間,許瑞庭也在房間,我有問 他們我在喊的時候,他們怎麼都不知道,他們說他們聽到 碰一聲,才知道有這種情形,且有汽油味」。「(所以他 們原本是在房間內?)是的」。「(他們後來有無來客廳 ?)有的,因為房間出來就是客廳」。「他們何時從房間 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我也不知道他 們到底何時出房門的,但是我在罵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在
客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核與證 人許瑞庭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當天有到其租屋處去翻倒 機車,伊聽到聲因走出房間外時,機車已經倒在地上,地 上都是油,被告已經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背面)。證人施翠娥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有看到被 告的背影,我在房間聽到碰一聲,就開門出來,看到機車 倒在客廳,整個都是汽油,我就看到被告的背影走出去外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足認被告在九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確曾到過臺南縣玉 井鄉○○路八一七號許瑞庭租屋處。而許瑞庭原本停放在 上開租屋處的機車,在被告出現後,且當時客廳內並無其 他人時,只聽到碰一聲,於許瑞庭、施翠娥出房門查看, 就只看到機車倒地,汽油流出地面,顯見許瑞庭之機車確 係被告乙○○所推倒。被告辯稱,當天未到臺南縣玉井鄉 ○○路八一七號許瑞庭租屋處及未推倒許瑞庭的機車等情 ,均非事實。
(二)本案主要關鍵在於被告推倒機車流出汽油後,究有無持打 火機預備放火之行為。經查:
⒈遍觀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除證人涂美瑾證稱見到被 告手持打火機,其餘證人許瑞庭及施翠娥則均證稱沒有看 到被告拿什麼東西。而涂美瑾雖證稱看見被告手持打火機 ,實際上並非確實見到被告持打火機,而是依其本身有抽 菸的習慣,以其所見被告手握打火機的頭,進而推測被告 握的是打火機。然涂美瑾於原審審理庭檢察官詰問時,先 則證稱不記得被告有拿什麼東西,後又改稱被告手拿打火 機,除此之外,對於機車的油箱蓋,則證稱不記得,核與 涂美瑾先前於警、偵訊所稱被告一手拿打火機,一手拿油 箱蓋之證述內容已有不符。
⒉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例。本件告訴人涂美瑾就有 關被告手持打火機預備放火之指訴,既有上揭前後不一以 及自我推測之瑕疵,且本件在告訴人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報警後,警察人員遲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通知被告製作筆 錄,且未扣有告訴人指稱之打火機,是告訴人有關被告持 打火機預備放或之指訴,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進而得以 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到案發現場之辯詞雖不可採信,然依 證人涂美瑾、許瑞庭及施翠娥之證述,足認被告雖曾到過現 場,並將許瑞庭的機車油箱蓋打開推倒機車,任令汽油流出
客廳,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打火機預備放火之 行為,公訴人僅憑告訴人涂美瑾片面、且有嚴重瑕疵之指述 ,即遽行起訴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罪,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 ,復查無被告有何預備放火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罪(汽油)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預備放火等罪,其中毀棄損壞罪,因被害人許瑞庭不願提出 告訴,而欠缺追訴條件;鈞院如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預備放 火罪,應予變更法條,改依恐嚇罪判處,方為適法。本院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已如前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恐嚇行為,且恐嚇 與預備放火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法變更起訴 法條,改依恐嚇罪論處之理。上訴意旨未提出積極之新證據 ,使本院形成心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其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