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於審理期間所提示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權 人丁○○、甲○○之同意,於96年5、6月間某日,將丁○○ 、甲○○所共有坐落臺南縣南化鄉○○○段336地號之土地 (該土地係以丁○○名義登記,下稱系爭336號土地)借予 不知情之王金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使用,並由王金旺自96年5月31日起,在上開土地上 ,製作並放置水泥石磈,而佔用丁○○、甲○○之土地。嗣 丁○○之子戊○○於同年9月20日發現王金旺在上開土地施 工,並將大量水泥石塊堆置該處,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 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 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 ,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 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 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確有 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告訴代理人戊○○、證人王金旺、甲○○、廖永興等人之供 述,及系爭336號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資為憑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同意王金 旺使用甲○○的土地,王金旺要在後面的土地上面作一些工 程的水泥塊,問我可不可以,因為那塊地本來是我們家的比 較多,可是後來都賣掉了,可是賣主也都是我們認識的人, 所以他來問我,我想想就說可以,因為憑我跟地主顏明吉、 甲○○的交情應該沒有問題,後來王金旺就在土地上工作, 當天就被丁○○發現,當時我不知道土地是登記丁○○的名 義,丁○○當天中午就去跟王金旺說中午不要施工,因為他 要睡午覺,王金旺就答應中午不施工,後來戊○○過了一段 時間才去提起告訴,我並不了解王金旺會使用到誰的土地, 我只是想說若有遇到甲○○,就要跟甲○○講我的朋友要在 後面土地上施工,應該會用到他的土地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間經甲○○買受後,以胡世雄(被告之 兄) 名義登記所有;嗣於80年間經丁○○向甲○○買受其中 約20坪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因土地無法分割登記,乃全部登 記為丁○○所有,然除丁○○所買受之建物基地為丁○○所 有外,其餘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仍為甲○○等事實,業經被告 、證人甲○○、戊○○陳明在卷(見他字第100號卷第18、24
-26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9日所登記字第0990001027號函附土地謄本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43-47頁)。
(二)另王金旺因欲使用系爭土地製作放置水泥石塊,且以為該地 為被告家族所有,乃徵詢被告同意後,即自96年5、6月間開 始使用該地,惟被告並未徵得土地實際所有人甲○○、丁○ ○之授權及同意他人使用該地,迄96年9月20日經戊○○發 現報警,王金旺始於是日迄同年月22、23日間將所放石塊搬 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南縣 井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8頁、他字2063號卷第16頁、 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並經證人王金旺、戊○○、林枝清、 丙○○(警員)等人證述明確(見南縣井警偵字第000000000號 卷第1-5、8-9、12頁,他字2063號卷第15、31頁,原審卷第 29頁、38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現場勘查 圖、相片、鑑界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告訴人所繪)、地籍圖 等在卷可稽(見同前警卷第20-29、34頁,他字第2063號卷第 44-45頁,本院卷第12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稱: 不知王金旺有占用到甲○○所有系爭336號土地云云(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惟查,被告同意王金旺所使用之土地為前 開系爭336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 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戊○○等人指證明確,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所提地籍圖謄本上,亦標註「王金旺不慎佔用 到之地」於系爭336號土地之上(見本院卷第12頁),故被告 確有擅自同意王金旺使用系爭336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五、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 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 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竊佔罪, 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 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 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行為人雖有無權使用他人 土地之情形,然推其本意,如僅在於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 用他人之土地,尚無竊佔之犯意,且依渠客觀舉止,亦無排 除他人使用不動產系爭土地之情形,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固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義及實際所有人丁 ○○、甲○○之授權及同意,而允許王金旺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已如前述。然查:
(一)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稱:「伊會答應王金旺在土地上做人 造磚,係因這塊地在那邊荒廢,村裡的人在那邊放水管、養 雞,如果王金旺去做,並不會有什麼損害,如果別人有意見 就走」、「該土地有很多人在那邊養雞、放鐵管,現在也是 ,因為地主(指甲○○)住台北,不是要跟他講,就可以跟他 講,所以王金旺問我時,當時我回答他說:沒關係,因為不 會損害到別人」、「土地實際所有人是甲○○,大家都知道 土地是甲○○的,我沒有經過甲○○同意,但依鄉下習慣, 現在還有很多人在使用」、「王金旺要在我家後面施工時有 問過我,我說可以,是因為後面的土地有河川的、有飯店的 ,還有甲○○的,另外還有一位地主的,可是各地主都沒有 標示範圍,王金旺在施工時,並不知道他在誰的土地上施工 ,戊○○拿出土地權狀時,伊明知只是假過戶名義的地主, 還是請王金旺立即搬離器具」等語(見他字2063號卷第16、 32頁,他字289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57-58頁);及證人王 金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在96年5月底至6月20日 止,在該地製造人造石,因遇雨季而暫時停工,所製造之人 造石及工具均暫放在該處,96年9月20日上午復工時,即有 戊○○到現場要求我停工。系爭土地依我認知是乙○○家族 所有,當時我有詢問乙○○同意後才在該地工作,96年9月 20日下午我即開始將人造石搬離,至96年9月22日全數搬離 完畢。該地空曠、平坦,村內時常有人利用該地暫放機具, 我在該地工作期間,沒有拒絕他人再利用該地,我也沒有在 該地設圍籬、柵欄,我沒有欲將該地占為己有後開發使用。 我小時後就居住該處至今,認知上一直以為該地是屬於乙○ ○家族所有,並不知該地已經變更所有權人」(見台南縣警 察局玉井分局警卷第1-3頁)、「我是96年5月31日開始使用 ,到6月19日、20日左右。告訴人報案警察來後,告訴我土 地是告訴人的,我就搬走了,差不多是9月」(他字2890號卷 第6-7頁)、「那塊地我知道是乙○○父親與他人的,所以我 問乙○○,他說大家都在那裡放東西,所以我也可以在那邊 製作並放置水泥石塊,不知道該地是336地號,乙○○說大 家都在哪裡養雞,很多人都在使用那塊地,所以我也可以用 ,【乙○○是沒有說那塊地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38 頁反面至39頁);參以證人胡振斌偵訊證稱:「該處有人養雞 ,也有人放東西,有時候會臨時放大台的車子,之前有人於 該處放水泥塊,沒有放很久,是臨時在那邊做的,因為工地 沒有地方放,做好了就載到工地,是王金旺放的」(見偵卷 第34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證稱:「一般
鄉下地方,如果有空地,人家沒地方放,讓人家暫放東西, 是沒有關係的,一般不會追究,如果要用的話,就請對方搬 就好了」(見他字第2063號卷第16頁)、「(被告到現場時, 有無跟你表示他是地主?)他只有說是一個台北朋友的」(見 本院卷第54正反頁)等語。可知,被告於王金旺徵詢其同意 時,乃因自認地主甲○○居住台北不便徵詢,且依鄉下習慣 ,暫時使用地主未利用之土地,應不致造成地主之損害,即 予應允,且被告並未向王金旺或戊○○表示其為土地所有權 人。即難謂其有「以己力支配系爭土地」及「排除他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意。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同意王金旺使用 系爭土地,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或意圖。(二)另王金旺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丁○○曾至現場要求減少音 量,避免打擾其午間睡眠之情,業經證人王金旺於警詢證稱 :「我工作時,丁○○曾經到現場,要求我中午停工減少音 量,避免打擾其午間睡眠,我也同意,丁○○當時並未表明 是地主,也未要求我不得在該地工作」等語(見玉井分局警 卷第3頁);且告訴人丁○○於警詢亦證稱:「何時發現王金 旺利用系爭土地不記得了,當時我以為是公家機關前來搶修 河堤,所以並未制止,我沒有出面制止王金旺該行為」等語 (見同前警卷第5頁),足證證人王金旺所證上情非虛。雖告 訴人丁○○稱其以為是公家機關前來搶修河堤,所以並未制 止。然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另證稱:「當王金旺是小孩子 的時候,我就認識了」等語(見同前警卷第5頁),衡情,其 自無誤認王金旺為公務機關搶修河堤人員之可能。而由告訴 人於見他人(王金旺)使用系爭土地時,僅告知降低音量,俾 免影響其午睡,卻未加以制止,或立即報警處理之情,益徵 告訴人對於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不認為有排除其所 有支配權之竊佔犯罪行為。
(三)又告訴代理人戊○○於王金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有經過 該地及發現有人使用該地之情,亦經證人王金旺於原審證述 :「我在製作並放置水泥石塊時,戊○○每天都有經過我製 作並放置水泥石塊的土地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及證 人林枝清於偵訊證稱:「戊○○每天都會經過系爭土地,這 塊地是台北阿輝的,戊○○每天都在那邊出入,都會看到, 如果有意見,應該一開始就講,他說了以後,隔天人家就搬 走了」等語(見他字2063號卷第31-32頁);以及證人胡振斌 偵訊證稱:「戊○○他有在該處種短期作如小黃瓜、青椒、 蕃茄,要去他種的地方與放水泥塊的地方,是同一條路之後 的叉路,在路頭就看得到水泥塊,戊○○如果要去他種植的 地方,要從乙○○家旁的路進去」等語(見他字2063號卷第
34頁)明確。參以告訴代理人戊○○於96年8月間即發現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迄同年9月20日始出面阻攔並報警處理之情 ,亦經戊○○陳明在卷(見玉井分局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 38頁反面),且戊○○於該日報警後,並未立即對被告提出 竊佔告訴,直至97年7月2日、同年8月27日警詢時,始提出 告訴,然其於該次警詢中,僅表示對王金旺提出竊盜香蕉樹 及土方之告訴,並未提及追訴被告竊佔罪名;迄於98年1月 31日警詢時,始由丁○○就王金旺提起竊佔告訴等情(詳見 南縣井警偵字000000000號卷附戊○○97年7月2日、同年8月 27日警詢筆錄及玉井分局警卷所附丁○○98年1月31日警詢 筆錄)。可知,告訴代理人戊○○於發現王金旺使用系爭土 地之初,亦不認為該土地有遭竊佔,而損及其母丁○○對土 地所有支配權能之情。
(四)此外,王金旺雖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水泥石塊、模具,並有動 用怪手、貨車進出搬運石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戊○○證 述在卷(見南縣井警偵字000000000號卷第1-2頁),並有現場 相片附卷可稽(見同前警卷第21-26頁)。然系爭土地面積有2 4公畝97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 頁),而由前開現場相片以觀,王金旺所堆放之水泥石塊、 模具等物,僅散落局部區域,並無全面占用,或排除他人使 用可能之情形;參以王金旺於告訴代理人戊○○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表明該地為丁○○所有時,旋於當日(96年9月 20日)下午起,將放置該地之水泥石塊陸續搬離,並無拒絕 搬遷之情,業經被告及證人王金旺、丙○○警員等人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40頁、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 難見被告及王金旺有將系爭土地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 支配之下,而侵害所有人支配權之意圖。
(五)準此,被告於客觀上,雖有因一時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 權同意,即擅自應允王金旺使用系爭土地;然其主觀上,並 無私擅佔據系爭土地,以己力支配系爭土地及排除他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意,而侵害所有權人支配權,以及獲取「不法利 益」之意圖。揆諸前該判例、判決意旨說明,即尚無構成竊 佔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 事實,揆諸首開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 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
諭知,以期適法。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