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655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27、12130、14255、14932、1554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9部分暨定執行刑、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r○○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附表一除編號46外及附表二除編號9外之其餘編號犯行)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黑色釣魚竿壹支、手電筒貳支、Y字型扳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r○○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且沈溺於毒癮,需款購買毒品 施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或夥同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女友藍照鎔(所涉犯共同竊盜部分原審法院審理中 )或友人曾義烜(所涉犯共同竊盜及收受、牙保及故買贓物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方法,各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R○○等 之腳踏車等財物後,即交付或販賣予知悉該等財物為贓物 之蘇國安、吳寶宗、吳孟達、吳金山、戴春嬌、李銀花、 陳福賢(以上七人所涉牙保及故買贓物部分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曾義烜以資轉賣牟利。
(二)r○○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竊得被害人戌○ ○之妻董蘇台之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提款卡 至臺南市北區某自動提款機處,以偽以董蘇台身分鍵入密 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提款機詐得董蘇台存放於臺灣企 銀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供己花用殆盡。(三)r○○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竊得被害人亥○ ○所有車號0931-GF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兩面後 ,遂以在 車牌號碼 F下方貼上雙面膠並以黑色簽字筆及黑色油漆筆 塗抹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931-GE後 ,懸掛於其在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所竊得被害人壬○○所有 車號為3S-258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以避免警方查緝,足 以生損害於壬○○、亥○○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治安稽查之正確性。嗣警經據報後, 經多日佈線調查,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起,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發之拘票陸續將藍照鎔 、曾義烜、吳金山、戴春嬌、吳寶宗、吳孟達、李銀花、 陳福賢及r○○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及r○○所有供其竊盜時所用之手電筒二支、黑色釣 魚竿、Y字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r○○自知其他共犯均 已落網並交代案情及贓物,已無法逃避法律制裁,遂另就 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如附表一編號39至42、46至73、附表 二編號1、3、4、9所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r○○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藍照鎔、曾義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供共同 竊盜或牙保及故買贓物之情節、證人吳金山、戴春嬌、吳 寶宗、吳孟達、蘇國安、李銀花、陳福賢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牙保及故買贓物之情形,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即證人R○○等於警詢中所證其等腳踏車等財物被竊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腳踏車保證卡、腳踏車購買證明書、自行車車主資料登 錄申請表、統一發票、蒐證照片、作案現場查證照片、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贓車照片各多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r○○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扣案之Y字型扳手及老虎鉗 各一支,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剛硬,又其前端鋒利足以扳 開或切斷鐵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被告r○○於如附表二編號5 、9所示之時、地 ,持前揭工具竊取被害人亥○○及玄○ ○所有之車號0931-GF號、F5-9725號自小客車車牌各兩面 , 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復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 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 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 係與逾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 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r○○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時、地,分別以釣竿懸掛釣鉤,持手電筒照明,自被害人 A○○等人住處鐵捲門通氣口縫隙進入,先竊取置於車庫 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再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竊盜, 所為已使該鐵捲門失其防閑之效用,係與踰越門扇竊盜發 生同樣結果之行為,則揆諸前揭判例之見解,自已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另按汽車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 一種;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 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 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 立犯罪,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是被告 r○○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亥○○所有之車號093 1-GF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後,將其號碼變造為0931-GE號 後懸掛於所竊得之贓車上駕駛外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
1是核被告r○○所為 , 就附表一部份所犯分別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詳細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另就附表二 編號1、2、4、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夜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夜間踰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 、10部分則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附表二編號9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r○○與同案被告藍照鎔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 36及43之竊盜犯行,及其與同案被告曾義烜間,就如附表 二編號8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另被告r○○變造0931-GF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之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被告r○○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7部分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 犯行 ,尚各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其 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詳載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法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r ○○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10所為 ,應分別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惟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8年8月中旬某 日夜間12時許,前往被害人壬○○位於臺南縣永康市○○ 街193巷3號地下室車庫,以釣竿伸入鐵捲門縫隙內竊取遙 控器打開鐵捲門後入內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南縣善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1頁),非起訴書 附表所載係於98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所為,是其所為業已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踰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8月16日凌晨零時56分許至「 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休息,退房時竊取房內HERAN牌液 晶電視一台離去,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r○○多次以一竊盜 行為,同時在同一處所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 ,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⑴如附表一編號36、43號 被害人天○○及h○○所有之腳踏車各一台、⑵如附表一 編號15、24號被害人c○○、黃昆堂所有之腳踏車各一台 、⑶如附表一編號48、49號被害人C○○、張貴芳所有之 腳踏車各一台),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僅以一罪論。此外,被告r○○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本件被告經查獲後,經警詢及其是否另犯他案時,而在其 他同案共犯或證人即藍照鎔、曾義烜、吳金山、戴春嬌、 吳寶宗、吳孟達、李銀花、陳福賢尚未向警供出犯行及交 付所牙保、故買之贓物前,主動供出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9
至42、46至73、附表二編號1、3、4、9所示之竊盜等犯行 ,並靜候裁判,警方始發覺上開竊案之行為人係被告等情 ,有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自已符合自首之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4、8及附表二編號8 、10之犯行 亦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警方早於98年8月26日扣得警卷照片 編號4號之捷安特小摺 ,又據吳金山與戴春嬌之供述與 指認(見警卷第二冊第209 頁、第255頁),已於98年8 月27日得知竊賊即為被告r○○ ,而r○○遲至98年9 月7日始向警方坦承偷單車等事實 (見警卷第一冊第47 至48頁),亦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小隊長陳 炳儒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99年7月21日筆錄第2至6頁)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合乎自首之規定,堪予認定 。
⑵附表一編號8部分,警方於98年8月27日已知橘色 AWISE 牌單車係洪志堅向曾義烜所購買,又據曾義烜之供述, 已於98年8月27日得知竊賊即為被告r○○ (見警卷第 二冊第172至176頁) ,而r○○遲至98年9月11日始向 警方坦承偷單車等事實(見警卷第一冊第47至48頁), 亦據證人陳炳儒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99年7月21日筆錄 第2至6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合乎自首之規定 ,亦堪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8部分 ,警方於98年9月1日從蘇國安處查到 汽車音響一組,並據蘇國安之供述,已於98年9月1日得 知竊賊即為被告r○○(見警卷第六冊第894頁),而 r○○遲至98年9月2日始向警方坦承偷單車等事實(見 警卷第一冊第37至40頁),亦據證人陳炳儒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99年7月21日筆錄第2至6頁),則被告此部分 犯行,並不合乎自首之規定,亦堪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警方於98年9月1日從蘇國安處查到 42吋HERAN牌液晶電視一台,並據蘇國安之供述, 已於 98年9月1日得知竊賊即為被告r○○(見警卷第二冊第 271至272頁),而r○○遲至98年9月2日始向警方坦承 偷單車等事實(見警卷第一冊第39頁),亦據證人陳炳 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9年7月21日筆錄第2至6頁),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合乎自首之規定,亦堪認定。(三)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一除編號46外及附表二除編號9外之 其餘編號犯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 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且身強體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且沈溺於 毒癮,需款購買毒品施用,及自98年3月起至8月止,在臺 南及高雄縣市各地竊取價值由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高價腳 踏車達七、八十餘輛後低價轉賣牟利,所得獲利早已逾被 告所自承之四十萬元,除其中五十二台已返還被害人外, 其餘均因流向不明,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 蒙受損害非輕 ,又被告甚於98年8月後,竟另創以手電筒 照明輔助之方式,多於夜間以釣竿伸入被害人鐵捲門縫隙 內釣取車庫內之遙控器後打開鐵捲門之方法,進入被害人 家中肆無忌憚行竊車輛、現金、洋酒、勞力士手錶等各種 貴重物品後轉賣換現,並持被害人銀行提款卡至提款金盜 領現金花用,所為侵害他人期待和平與安全之居住權益甚 鉅,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本件多係被告於前案竊盜 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28 號案件,犯罪型態亦係被告於臺南縣市各地大量竊取單車 轉賣牟利)經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交保後短短三個月內所 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悔意,早已為毒癮及竊盜厚利蒙蔽 其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遭警查獲後即 配合警方將已自其與同案共犯處起出之腳踏車返還予被害 人,並就三十餘件未經警發覺之竊盜等案件自首並接受裁 判,尚屬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扣案之黑色釣魚竿一支、手電筒二 支、Y字型扳手一支及老虎鉗一支,均為被告r○○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八被害人所有車號3L-1472號 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把,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 地竊得被害人亥○○所有之0931-GF號自小客車車牌後用 以變造車牌號碼之雙面膠及黑色油漆筆等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為上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一情,雖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應與雖扣案但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美工刀及油壓剪各一把,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9暨定執行 刑、強制工作部分)
1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竟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致使社會 治安益形敗壞,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
、犯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 二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上開如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如主文第三項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短短三個多月的時間內,即 先後犯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八十餘件竊盜案件,其犯案 頻密,顯具有常習性,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個 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 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 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被告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三、關於撤銷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9部分 ,合於自首之規定 ,已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小隊長陳炳儒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99年7月21日筆錄第2至6頁), 原審未認定此部 分合於自首之規定,尚有未洽 。又附表二編號46中扣案Y字 型板手一支及老虎鉗一支,原判決於宣告刑欄內漏未宣告沒 收,亦有未洽。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 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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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 │ │ 犯罪方式 │ 車輛型號 │自首與否、贓│ │
│號│被害人│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及所犯法條│及竊後流向│證物是否領回│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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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98年│臺南縣永│r○○│r○○趁夜│鐵灰色 │贓物由被害人│r○○│
│ │ │7月7│康市龍埔│ │間無人看管│SCOTT牌單 │領回。 │於夜間│
│ │ │日凌│街486巷6│ │之際,侵入│車1部(價 │ │侵入住│
│ │ │晨1 │弄21號車│ │住宅竊盜(│值約6萬5千│ │宅竊盜│
│ │ │時許│庫 │ │刑法321 第│元),得手│ │,處有│
│ │ │ │ │ │1項第1款)│後賣予吳金│ │期徒刑│
│ │ │ │ │ │ │山、戴春嬌│ │捌月。│
│ │ │ │ │ │ │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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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98年│臺南市安│r○○│r○○侵入│紅色美利達│贓物由被害人│r○○│
│ │ │7月 │南區安豐│ │住宅竊盜(│牌單車1部 │領回。 │竊盜,│
│ │ │中旬│6街10巷 │ │刑法320第1│(價值約2 │ │處有期│
│ │ │某日│71弄18號│ │項,侵入住│萬5千元) │ │徒刑參│
│ │ │15時│車庫 │ │宅未據告訴│,得手後賣│ │月。 │
│ │ │許 │ │ │) │予吳金山、│ │ │
│ │ │ │ │ │ │戴春嬌7千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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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鐘智等│98年│高雄市楠│r○○│r○○趁夜│黑白色 │贓物由被害人│r○○│
│ │ │7月 │梓區榮新│ │間無人看管│MOSSO牌單 │領回。 │於夜間│
│ │ │12日│街99巷32│ │之際,侵入│車1部(價 │ │侵入住│
│ │ │2時 │弄16號社│ │住宅竊盜(│值約3萬元 │ │宅竊盜│
│ │ │50分│區中庭 │ │刑法321 第│),得手後│ │,處有│
│ │ │許 │ │ │1項第1款)│賣予吳金山│ │期徒刑│
│ │ │ │ │ │ │、戴春嬌1 │ │捌月。│
│ │ │ │ │ │ │萬5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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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宙○○│98年│臺南市北│r○○│r○○侵入│白色捷安特│贓物由被害人│r○○│
│ │ │5月 │區○○路│ │住宅竊盜(│牌單車1部 │領回。 │竊盜,│
│ │ │14日│225巷1號│ │刑法320第1│(價值約 │ │處有期│
│ │ │15時│車庫 │ │項,侵入住│13800元) │ │徒刑參│
│ │ │30分│ │ │宅未據告訴│,得手後賣│ │月。 │
│ │ │許 │ │ │) │予吳金山、│ │ │
│ │ │ │ │ │ │戴春嬌5千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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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地○○│98年│高雄市三│r○○│r○○侵入│黑白色美利│贓物由被害人│r○○│
│ │ │8月5│民區大豐│ │住宅竊盜(│達牌單車1 │領回。 │竊盜,│
│ │ │日15│1路451 │ │刑法320第1│部(價值約│ │處有期│
│ │ │時許│巷22 號 │ │項,侵入住│6萬元), │ │徒刑參│
│ │ │ │車庫 │ │宅未據告訴│得手後賣予│ │月。 │
│ │ │ │ │ │) │蘇國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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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u○○│98年│高雄市三│r○○│r○○徒手│白色HASA牌│贓物由被害人│r○○│
│ │ │8月 │民區大裕│ │竊盜(刑法│單車1部( │領回。 │竊盜,│
│ │ │10日│路135巷 │ │320第1項)│價值約1萬3│ │處有期│
│ │ │20時│13弄6號 │ │ │千元),得│ │徒刑參│
│ │ │許 │住處前 │ │ │手後賣予蘇│ │月。 │
│ │ │ │ │ │ │國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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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丑○○│98年│高雄市楠│r○○│r○○趁夜│黑色美利達│贓物由被害人│r○○│
│ │ │7月7│梓區智昌│ │間無人看管│牌單車(價│領回。 │於夜間│
│ │ │日凌│街393 巷│ │之際,侵入│值約2萬元 │ │侵入住│
│ │ │晨零│5號 │ │住宅竊盜(│)1部,得 │ │宅竊盜│
│ │ │時許│ │ │刑法321 第│手後於當日│ │,處有│
│ │ │ │ │ │1項第1款)│某時運至曾│ │期徒刑│
│ │ │ │ │ │ │義烜經營,│ │捌月。│
│ │ │ │ │ │ │址設臺南縣│ │ │
│ │ │ │ │ │ │佳里鎮新生│ │ │
│ │ │ │ │ │ │路370號「 │ │ │
│ │ │ │ │ │ │大發腳踏車│ │ │
│ │ │ │ │ │ │行」,並由│ │ │
│ │ │ │ │ │ │曾義烜牙保│ │ │
│ │ │ │ │ │ │賣予不知情│ │ │
│ │ │ │ │ │ │之黃淑華,│ │ │
│ │ │ │ │ │ │曾義烜從中│ │ │
│ │ │ │ │ │ │抽取2千元 │ │ │
│ │ │ │ │ │ │佣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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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98年│高雄市楠│r○○│r○○趁夜│⑴橘色 │贓物中僅⑴部│r○○│
│ │ │8月 │梓區高昌│ │間無人看管│AWISE牌單 │分單車由被害│於夜間│
│ │ │14日│街62 巷1│ │之際,侵入│車1部,( │人領回。 │侵入住│
│ │ │24時│號 │ │住宅竊盜(│價值7萬5千│ │宅竊盜│
│ │ │許 │ │ │刑法321 第│元)得手後│ │,處有│
│ │ │ │ │ │1項第1款)│於翌日某時│ │期徒刑│
│ │ │ │ │ │ │上址「大發│ │捌月。│
│ │ │ │ │ │ │腳踏行」賣│ │ │
│ │ │ │ │ │ │予曾義烜,│ │ │
│ │ │ │ │ │ │曾義烜再賣│ │ │
│ │ │ │ │ │ │予知情之洪│ │ │
│ │ │ │ │ │ │志堅。 │ │ │
│ │ │ │ │ │ │⑵白色 │ │ │
│ │ │ │ │ │ │AWISE牌單 │ │ │
│ │ │ │ │ │ │車(價值7 │ │ │
│ │ │ │ │ │ │萬元),得│ │ │
│ │ │ │ │ │ │手後下落不│ │ │
│ │ │ │ │ │ │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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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寅○○│98年│臺南縣永│r○○│r○○侵入│藍白色捷安│贓物由被害人│r○○│
│ │ │6月8│康市東橋│ │住宅竊盜(│特牌單車1 │領回。 │竊盜,│
│ │ │日18│3路5巷7 │ │刑法320第1│部(價值約│ │處有期│
│ │ │時30│號 │ │項,侵入住│1萬1千元)│ │徒刑參│
│ │ │分許│ │ │宅未據告訴│,得手後經│ │月。 │
│ │ │ │ │ │) │吳金山牙保│ │ │
│ │ │ │ │ │ │賣予知情之│ │ │
│ │ │ │ │ │ │李銀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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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辰○○│98年│臺南市東│r○○│r○○侵入│黑色捷安特│贓物由被害人│r○○│
│ │ │6月 │區裕農3 │ │住宅竊盜(│牌單車1部 │領回。 │竊盜,│
│ │ │中旬│街175 之│ │刑法320第1│,(價值約│ │處有期│
│ │ │某日│7號住處 │ │項,侵入住│9800元)得│ │徒刑參│
│ │ │7時 │中庭 │ │宅未據告訴│手後經吳金│ │月。 │
│ │ │許 │ │ │) │山牙保賣予│ │ │
│ │ │ │ │ │ │知情之李銀│ │ │
│ │ │ │ │ │ │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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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l○○│98年│臺南市總│r○○│r○○侵入│黑灰色捷安│贓物由被害人│r○○│
│ │ │6月 │安街1段 │ │住宅竊盜(│特牌單車1 │領回。 │竊盜,│
│ │ │23日│146 巷69│ │刑法320第1│部,(價值│ │處有期│
│ │ │15時│號住處車│ │項,侵入住│約1萬2 千 │ │徒刑參│
│ │ │許 │庫 │ │宅未據告訴│元)得手後│ │月。 │
│ │ │ │ │ │) │經吳金山牙│ │ │
│ │ │ │ │ │ │保賣予李銀│ │ │
│ │ │ │ │ │ │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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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丙○○│98年│高雄市楠│r○○│r○○趁夜│⑴黑白綠色│贓物由被害人│r○○│
│ │ │7月 │梓區榮新│ │間無人看管│美利達牌單│領回。 │於夜間│
│ │ │11日│街125 巷│ │之際,侵入│車1部(價 │ │侵入住│
│ │ │24時│21 號 │ │住宅竊盜(│值約1萬5千│ │宅竊盜│
│ │ │許 │ │ │刑法321 第│元)得手後│ │,處有│
│ │ │ │ │ │1項第1款)│賣予吳寶宗│ │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⑵紅色HASA│ │ │
│ │ │ │ │ │ │牌單車1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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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n○○│98年│高雄市楠│r○○│r○○、藍│⑴紅色SPEC│贓物由被害人│r○○│
│ │ │7月 │梓區東昌│藍照鎔│照鎔共同徒│LIALIZED(│領回。 │共同竊│
│ │ │16日│街131 巷│ │手竊盜(刑│車身號碼PB│ │盜,處│
│ │ │2時 │6號住處 │ │法320第1項│78846價值 │ │有期徒│
│ │ │35分│前 │ │) │約10萬元)│ │刑陸月│
│ │ │許 │ │ │ │牌單車1輛 │ │。 │
│ │ │ │ │ │ │賣予蘇國安│ │ │
│ │ │ │ │ │ │。 │ │ │
│ │ │ │ │ │ │⑵白色SPEC│ │ │
│ │ │ │ │ │ │LIALIZED(│ │ │
│ │ │ │ │ │ │車身號碼N6│ │ │
│ │ │ │ │ │ │BK價值約12│ │ │
│ │ │ │ │ │ │萬元)牌單│ │ │
│ │ │ │ │ │ │車1輛於當 │ │ │
│ │ │ │ │ │ │日某時運至│ │ │
│ │ │ │ │ │ │上址「大發│ │ │
│ │ │ │ │ │ │腳踏車行」│ │ │
│ │ │ │ │ │ │賣予曾義烜│ │ │
│ │ │ │ │ │ │。 │ │ │
│ │ │ │ │ │ │⑶白色 │ │ │
│ │ │ │ │ │ │DAHON(車 │ │ │
│ │ │ │ │ │ │身號碼1270│ │ │
│ │ │ │ │ │ │3662價值約│ │ │
│ │ │ │ │ │ │4萬元)牌 │ │ │
│ │ │ │ │ │ │單車1輛經 │ │ │
│ │ │ │ │ │ │蘇國安牙保│ │ │
│ │ │ │ │ │ │賣予陳福賢│ │ │
│ │ │ │ │ │ │。 │ │ │
│ │ │ │ │ │ │⑷白色捷安│ │ │
│ │ │ │ │ │ │特(車身號│ │ │
│ │ │ │ │ │ │碼GE6830價│ │ │
│ │ │ │ │ │ │值5萬元) │ │ │
│ │ │ │ │ │ │牌單車1輛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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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I○○│98年│高雄市楠│r○○│r○○侵入│橘色捷安特│贓物由被害人│r○○│
│ │ │6月 │梓區大學│ │住宅竊盜(│牌單車1部 │領回。 │竊盜,│
│ │ │27日│16街370 │ │刑法320第1│(價值1萬 │ │處有期│
│ │ │7時 │巷1號 │ │項,侵入住│元)得手後│ │徒刑參│
│ │ │許 │ │ │宅未據告訴│賣予吳金山│ │月。 │
│ │ │ │ │ │) │、戴春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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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c○○│98年│臺南縣永│r○○│r○○趁夜│水藍白色捷│贓物由被害人│r○○│
│ │ │6月6│康市大灣│ │間無人看管│安特牌單車│領回。 │於夜間│
│ │ │日晚│路942 巷│ │之際,侵入│1部(價值8│ │侵入住│
│ │ │間12│388 弄27│ │住宅竊盜(│千元)得手│ │宅竊盜│
│ │ │時許│號地下室│ │刑法321 第│後賣予吳金│ │,處有│
│ │ │ │停車場 │ │1項第1款,│山、戴春嬌│ │期徒刑│
│ │ │ │ │ │與附表一編│ │ │捌月。│
│ │ │ │ │ │號24為想像│ │ │ │
│ │ │ │ │ │競合犯同一│ │ │ │
│ │ │ │ │ │案件,僅論│ │ │ │
│ │ │ │ │ │一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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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W○○│98年│臺南縣永│r○○│r○○侵入│鐵灰色美利│贓物由被害人│r○○│
│ │ │6月 │康市復華│ │住宅竊盜(│達牌單車1 │領回。 │竊盜,│
│ │ │底某│8街56巷8│ │刑法320第1│部,(價值│ │處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