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59號
TNHM,99,上易,259,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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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6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丁○○、戊○○夫婦係舊識,乙○○、甲○○(原 係夫婦,嗣已離婚)本均係太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瑞公 司)股東,乙○○為太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甲○○則為太 瑞公司之財務經理。緣於民國81年間,太瑞公司斥資興建坐 落在臺南市○○段第744、745、755地號之「金山寶座大樓 」(地上14層、地下3層),委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建,嗣於82年4月間又委由德寶公司承建「臺南傳奇」新建 工程,至82年10月間,該金山寶座大樓興建至外殼RC部份完 工時,除積欠德寶公司之新台幣(下同)約一億零二百二十 一萬二千九百元(如不含追加款709萬4465元,亦達9511萬8 450元)之工程款致停工外,尚積欠丁○○夫婦五千萬元之 借款,債務合計約一億五千二百餘萬元(若再加計台南傳奇 工地積欠德寶公司工程款部分,至83年4月23日協議繳納之 款項有5500萬元,有高達2億零7百萬元欠款),而陷於無支 付能力經濟困窘之境。詎丙○○得知乙○○夫婦急需資金週 轉,即向乙○○表示可找金主調度資金解決財務問題,並言 明欲抽取調入資金總額20%作為佣金而獲乙○○夫婦首肯。 丙○○、乙○○及甲○○三人,乃基於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丙○○佯稱欲投資上開金山寶座5000萬元,並隱 瞞上揭抽取調度資金20%佣金之情形,以此邀約丁○○夫婦 共同投資該「金山寶座大樓」案,經丙○○陪同丁○○至現 場查看確認,遂同意投資1億5000萬元(後復追加1500萬元 )。丙○○與乙○○、甲○○為順利取得款項,乃於82年10 月間,擬妥合約書,誆以投資合夥完成上開金山寶座大樓工 程,向丁○○、戊○○詐騙,佯稱戊○○等人除可取得約定 之抵押擔保、投資分配分紅外,尚可取得優厚利息月息2分4 厘(利息前扣),且以丁○○等人所匯入之金錢逐筆計算, 並免負擔任何費用、稅捐。嗣丙○○於82年10月16日與丁○



○、戊○○夫婦與乙○○夫婦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容略以 :「以丁○○之親人劉太平蔡麗卿葉淑霞、石劉金美等 人名義為乙方,乙○○、甲○○、陳貞秀俞瑞忠、太瑞公 司董事長㴝孝忠、黃丁進等人為甲方,丙○○為丙方,茲因 甲、乙、丙三方為甲方所建築東寧段744、745、755號地上 14層、地下3層金山寶座大樓建築工程事宜,三方約定由乙 方出資1億5000萬元,丙方出資5000萬元,並由丙方配合甲 方執行上開工程之完成,甲方應將東寧段744、745、755號 土地及地上房屋1、2、3樓,地下室2樓及9樓D登記給乙方 ,地上房屋6樓B、9樓E、11樓F、12樓BC及車位16號登 記給丙方,甲方另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段1055之5 號及地上物建號11696、11698、11700至11706等9筆設定抵 押權5000萬元做為對乙、丙方之副擔保。上開產權過戶乙、 丙方名義完竣後,乙、丙方指定開立1個銀行之帳戶(即原 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由乙、丙方將共2億元之投資款 匯入該帳戶供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若丙方認定有關上開工 程需請款時,由甲方開立支票,由該帳戶支出;甲方同意支 付第6條利息同額之金額作為紅利給乙、丙方;乙、丙方匯 入指定之帳戶時,甲方需開具同額之支票給乙、丙方,該支 票並需經太乙建設公司、乙○○、甲○○等背書;甲、丙方 同意贈送1戶(9樓4)給乙方作為紅利;甲方清償乙、丙方2 億元時,乙、丙方需同時配合將上揭表列之產權過戶還予甲 方;上揭移轉登記所應繳之增值稅、契稅、法院公證費、登 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等一切稅費,全部由甲方負 擔;上揭土地及建物經移轉或設定致稅捐機關所開徵之房屋 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一切稅費及抵押權設定費用,均 由甲方負擔等語」。丁○○、戊○○夫婦自上開合約簽訂起 至83年2月17日止,共陸續交付乙○○1億6500萬元,乙○○ 則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10月16日之支票9張(面額均為2千萬 元)、同期日支票1張(面額2886萬元)、83年10月31日到 期之本票1張(面額1000萬元),合計2億1896萬元之票據交 付丁○○夫婦收執以為憑證。另合約書第五條有約定:「所 開立銀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供支付右記工程條之用,帳戶 內資金之提撥需由丙方丙○○認定為工程之所需,再由甲方 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工資、材料費」等語,而乙○○、甲 ○○夫婦就上開所收款項部分僅將其中約2996萬餘元用於支 應太瑞公司之工地週轉(83年2月24日支付2670萬元+86年10 月24日支付0000000元工程款=2996萬元)。至於丙○○則 並未交付合約書內所約定之5000萬元款項給乙○○夫婦,尚 且有自乙○○、甲○○處取得丁○○夫妻前述投資款之佣金



3000萬元。嗣「金山寶座大樓」於84年8月29日竣工,同年 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時仍積欠德寶公司工程款約7699萬餘 元(尚不包含積欠他人水電款1500萬元、電梯工程款約308 萬元),而經德寶公司於85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行使法定抵押權,於86年8月間經法院拍賣金山寶座 大樓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又乙○○等人並依前揭合約書所示提供小東路不動產 永康市○○段1055之5地號及上揭地上物建號11698等9筆設 定5000萬元抵押權予丁○○、戊○○夫婦,上開抵押權係以 丙○○之妻陳秋莉之名義於82年10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惟 上開抵押權登記已於83年12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 完畢。而乙○○夫婦所交付丁○○夫婦之前述支票、本票屆 期經提示亦均未獲兌現致丁○○、戊○○上開擔保亦告落空 。丁○○夫婦至此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億6500萬元。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及戊○○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為不受理 判決部分:
㈠、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前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及恐 嚇罪之告訴,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涉犯詐 欺罪部分係作成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2號不起訴處分,恐嚇 罪部分亦以94年度偵緝字第82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告訴 人丁○○、戊○○二人對詐欺罪部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嗣告訴人於95年6月間據訴外人乙 ○○、俞惠玲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為其二人有罪判決後,始 就上開原不起訴之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829 號恐嚇案件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不查已逾再議期間, 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80號命令續行偵查,公訴人亦未詳 查,就同一犯罪事實再以9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起訴被告涉 犯刑事詐欺罪,顯係就同一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等語。
㈡、經查:本件偵查起訴過程,詳述如下:
⑴、本案係由告訴人丁○○於91年3月21日至法務調查局台南市 調查站告發被告丙○○及乙○○、甲○○共同詐騙告訴人夫 婦投資金山寶座大樓,經調查站調查後以丙○○、乙○○、



甲○○涉嫌共同詐欺,移由臺南地檢署分以91偵字第7522號 詐欺案件偵辦。另告訴人丁○○、戊○○於同時亦至臺灣臺 南地檢署告發丙○○與案外人林錦源、羅振榮恐嚇取財,由 台南地檢署以91他字第172號恐嚇案件偵辦,丁○○、戊○ ○於該案中多次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書狀陳述乙○○、甲○ ○、丙○○等人為詐欺集團,並提出本案之合約書為佐告訴 該等人詐騙告訴人簽約,此有告訴人丁○○、戊○○於91年 5月6日提出於之補充告訴狀附於臺南地檢署91他字第172號 卷第94頁至98頁可證,是該案雖案由列為恐嚇,然係同時調 查被告丙○○詐欺及恐嚇部分之事實,且檢察官調查後亦認 有關被告丙○○涉及金山寶座大樓部分(即詐欺部分)及恐 嚇取財部分,均欲待緝獲後再繼續偵辦,此觀91他字第172 號案卷自明,另戊○○、丁○○於93年7月1日亦曾以告訴人 身分提出請求狀,請求就91他字第172號案件再調查證據, 並一再陳明被告丙○○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經臺南地檢署 以93他第1515號恐嚇案件偵查,嗣並經檢察官以丁○○、戊 ○○為告訴人身分,經通知於94年1月13日到地檢署調查, 此亦有93他字第1515號卷可查,是有關詐欺案件部分,戊○ ○亦同為告訴人,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⑵、另有關上開被告丙○○、乙○○、甲○○涉嫌共同詐欺部分 ,經台南地檢署91偵字第7522號偵辦結果,經檢察官於92年 1月15日對乙○○、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部分 則以通緝辦理報結,上開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丁○○聲請 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 字第43號就乙○○、甲○○部分先為起訴,經原審以92易字 第1006號審理後,於94年7月12日為一審判決無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4上易字第583判決乙 ○○、甲○○共同詐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7522號卷、92偵續字第43號卷 及原審92易字第1006號卷、本院94上易字第583號卷可參。⑶、被告丙○○部分,嗣於94年7月7日經緝獲後,由台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台南地檢署後,經台南地檢署於94 年8月1日分為94年偵緝字第829號繼續偵辦後,於95年5月31 日就被告丙○○涉嫌詐欺及恐嚇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書並列丁○○、戊○○為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陳之 送達地址「台北郵政68-517號信箱」(按告訴人丁○○、戊 ○○於91他字第172號案件中曾於92年3月11日向檢察事務官 陳明不想讓別人知道地址,請求送達地址送至郵政信箱,此 觀該卷第180頁自明,另於93年7月1日具狀請求再為調查時 住址記載為「台北郵政68之517號信箱」(參93他字第1515



號卷第2頁)為送達後,隨即經告訴人戊○○於95年6月15日 就恐嚇、詐欺部分聲請上訴(應係再議之誤)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議字第580號就被告丙○○ 涉嫌詐欺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後,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9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起訴至原審法院,此亦有台南地檢 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可憑。
⑷、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核退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提出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份為證,惟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即現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 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 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 ,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 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4款(即現行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 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 (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上 開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2號案件乃係經由該署94偵緝字第739 號案件改分而來,又上開94偵緝字第739號案件亦係經由前 揭被告丙○○遭緝獲後之同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而來,該案檢察官雖確曾於94年12月27日就被告丙 ○○被訴詐欺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列 丁○○為告訴人,而承前所述,有關被告丙○○詐欺部分, 戊○○於91年、93年間即均已有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陳述, 並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通知調查,已如前述,該不起訴 處分書既未對告訴人戊○○為送達,則告訴人戊○○聲請再 議之權,顯尚未逾期,其於95年6月14日收受前開台南地檢 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95年6月 15日就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自屬合法,亦難謂該94年度 核退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再者,該不起訴處 分書雖有對告訴人丁○○為送達,然係於95年1月16日送達 至「台北市大同區○○○路76巷2弄10號8樓」,並由管理委 員會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卷可查,而按送達應對 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經查,告 訴人丁○○依前揭所述已曾向地檢署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 台北郵政68之517號」,並於94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狀 時亦載明上開送達地址,另於94年8月26日亦曾以聲請人身 分提出陳情,陳情狀載明住居所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 路288號6樓之6」,此有撤回狀及陳情狀各1紙附於該卷第7 頁、第9頁可憑,足見告訴人丁○○已陳明其住所係在上址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送達地址或者上開告訴人實際住 所地為送達,而告訴人丁○○亦未實際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 ,更難謂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而上開事實迨後業經該署95 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偵查起訴,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4款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是辯護人辯以本件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有誤會 ,要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 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 性。查證人鄭麗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 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鄭麗芬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鄭麗芬業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到庭具 結陳述,並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足見本 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 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118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 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乙○○係太瑞公司實際負責人, 太瑞公司有委請德寶營造公司蓋系爭金山寶座大樓,因太瑞 公司興建金山寶座大樓之需,確曾於82年10月間與乙○○、 甲○○及丁○○夫婦共同簽立合約書、丁○○夫婦投資二億 (餘)元,甲方是乙○○、甲○○、陳貞秀余瑞忠、黃丁 進,乙方為丁○○以其親人即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劉太平等 人為名義,丙方為被告丙○○。約定乙方出資1億5,000萬元 、丙方出資5,000萬元,依照合約書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丁○○指定之人名下,太瑞公司並開立 支票、本票予丁○○,合計2億1896萬元。被告嗣並未交付 合約書內所載之5,000萬元投資款,並有自乙○○、甲○○ 處取得佣金3,000萬元。於84年間金山寶座大樓經德寶公司 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丁○○夫婦將乙○○所開太瑞公 司背書之支票提示均未獲兌現,另乙○○等人有依前揭合約 書所示由甲方另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段1055之5地 號及上揭地上物建號11698等9筆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予乙方 即丁○○、戊○○夫婦及被告,做為對乙、丙方之副擔保之 約定,將該9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戊○○及丙○ ○,並於82年10月26日以丙○○之妻陳秋莉之名義辦理抵押 權登記完畢,而上開抵押權登記確已於83年12月29日以清償 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 無與乙○○、甲○○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本件並非被告 主動邀約丁○○夫婦投資,而係丁○○夫婦本即有借款給太 瑞公司,後來又請被告出面與乙○○夫婦洽談借款事宜,丁 ○○夫婦當初純粹是要借款給乙○○、甲○○夫妻賺取利息 ,並非投資太瑞公司,合約書內容係丁○○夫婦找代書所撰 寫,伊事後未提出5,000萬元部分亦有告知丁○○夫妻,另 伊收取佣金3000萬元部分亦為丁○○夫婦所明知,塗銷抵押 權部分亦係經丁○○夫婦同意而辦理,伊並無何詐欺犯行云 云。
二、經查,被告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此有原審法院98年7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復有投資合約書影本、德寶公司91年4 月11日91-1211-274號函影本各1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 、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土地謄本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各3



份、乙○○、甲○○於83年2月17日收受告訴人交付1億6500 萬元之簽收紀錄影本1份、乙○○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10月 16日面額均為2000萬元之支票9紙及同期日面額2896萬元之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到期日83年10月31日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金山寶座大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各1份、金山寶座大樓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172號偵查卷第17 頁至20頁、9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偵查卷第1頁至9頁、第46頁 頁至76頁、83頁至88頁、93年度他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64頁 至76頁、95年度偵續字第170頁至293頁),是下列事實均堪 認定為真實:
㈠、丙○○與丁○○、戊○○夫婦係舊識,乙○○、甲○○(原 係夫婦,嗣已離婚)本均係太瑞公司股東,乙○○為太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太瑞公司之財務經理,於民國 81年間,太瑞公司斥資興建坐落在臺南市○○段第744、745 、755地號之「金山寶座大樓」(地上14層、地下3層),委 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嗣於82年4月間又委由德寶 公司承建「臺南傳奇」新建工程,至82年10月間,該金山寶 座大樓興建至外殼RC部份完工時,除積欠德寶公司約1億零2 百212900元(如不含追加款709萬4465元,亦達9511萬8450 元)之工程款致停工外,尚積欠丁○○夫婦5000萬元借款, 債務合計約1億5千2百餘萬元(若再加計台南傳奇工地積欠 德寶公司工程款部分,至83年4月23日協議繳納之款項有550 0萬元,有高達2億零7百萬元欠款)。
㈡、丙○○於82年10月16日有與丁○○、戊○○夫婦與乙○○夫 婦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容略以:以丁○○之親人劉太平蔡麗卿葉淑霞、石劉金美等人名義為乙方,乙○○、甲○ ○、陳貞秀俞瑞忠、太瑞公司董事長㴝孝忠、黃丁進等人 為甲方,丙○○為丙方,茲因甲、乙、丙三方為甲方所建築 東寧段744、745、755號地上14層、地下3層金山寶座大樓建 築工程事宜,三方約定由乙方出資1億5000萬元,丙方出資5 000萬元,並由丙方配合甲方執行上開工程之完成,甲方應 將東寧段744、745、755號土地及地上房屋1、2、3樓,地下 室2樓及9樓D登記給乙方,地上房屋6樓B、9樓E、11樓F 、12樓BC及車位16號登記給丙方,甲方另提供小東路不動 產永康市○○段1055之5號及地上物建號11696、11698、117 00至11706等9筆設定抵押權5000萬元做為對乙、丙方之副擔 保。上開產權過戶乙、丙方名義完竣後,乙、丙方指定開立 1個銀行之帳戶(即原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由乙、丙 方將共2億元之投資款匯入該帳戶供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



若丙方認定有關上開工程需請款時,由甲方開立支票,由該 帳戶支出;甲方同意支付第6條利息同額之金額作為紅利給 乙、丙方;乙、丙方匯入指定之帳戶時,甲方需開具同額之 支票給乙、丙方,該支票並需經太乙建設公司、乙○○、甲 ○○等背書;甲、丙方同意贈送1戶(9樓4)給乙方作為紅 利;甲方清償乙、丙方2億元時,乙、丙方需同時配合將上 揭表列之產權過戶還予甲方;上揭移轉登記所應繳之增值稅 、契稅、法院公證費、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等 一切稅費,全部由甲方負擔;上揭土地及建物經移轉或設定 致稅捐機關所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一切稅 費及抵押權設定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等語,並經證人即承辦 之代書鄭麗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2頁)。
㈢、丁○○、戊○○夫婦自上開合約簽訂起至83年2月17日止, 共陸續交付乙○○1億6500萬元,乙○○則簽發票載發票日 83年10月16日之支票9張(面額均為2千萬元)、同期日支票 1張(面額2886萬元)、83年10月31日到期之本票1張(面額 1000萬元),合計2億1896萬元之票據交付丁○○夫婦收執 以為憑證,上開支票及本票嗣後均未兌現。
㈣、合約書內容第五條有約定:所開立銀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供支付右記工程條之用,帳戶內資金之提撥需由丙方即被告 丙○○認定為工程之所需,再由甲方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 工資、材料費等語,而乙○○、甲○○夫婦就上開所收款項 部分僅將其中約2996萬餘元用於支應太瑞公司之工地週轉( 83年2月24日支付2670萬元+86年10月24日支付0000000元工 程款=2996萬元)。
㈤、被告丙○○並未交付合約書內所約定之5000萬元款項給乙○ ○夫婦,尚且有自乙○○、甲○○處取得丁○○夫妻前述投 資款之佣金3000萬元。並經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述: 「(其中三千萬元是否給丙○○?)是,錢一進來,丙○○ 就陸續將三千萬元拿走。」、「(當初訂立這份合約書時, 是否與丙○○有這個默契,要讓他抽這筆傭金?)之前就已 經談好要讓他抽傭金三千萬元。」等語明確(見另案原審92 易字第1006號㈢卷第49頁)。
㈥、「金山寶座大樓」於84年8月29日竣工,同年12月21日取得 使用執照時仍積欠德寶公司工程款約7699萬餘元(尚不包含 積欠他人水電款1500萬元、電梯工程款約308萬元),而經 德寶公司於85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法 定抵押權,於86年8月間經法院拍賣金山寶座大樓由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㈦、乙○○等人有依前揭合約書所示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 ○段1055之5地號及上揭地上物建號11698等9筆辦理設定500 0萬元抵押權予丁○○、戊○○夫婦,上開抵押權係以被告 丙○○之妻陳秋莉之名義於82年10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又 上開抵押權登記已於83年12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太瑞公司於82年11月間是否已陷於無支付 能力之經濟困境伊並不知情,當初係丁○○夫婦主動要借款 給太瑞公司,而請伊出面與乙○○夫婦洽談借款事宜,丁○ ○夫婦純粹是要借款給乙○○、甲○○夫妻賺取利息,伊當 時也有要借款5000萬元之意,之後因股票失利始未提出5000 萬元,伊已有告知丁○○夫婦,而借款人乙○○夫婦要給伊 佣金3000萬元部分,本即伊應得之仲介費,丁○○夫婦事前 亦知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檢察官問:何時認識被告? )差不多認識30幾年。(檢察官問:你在82年間,太瑞公司 的金山寶座大樓的興建工程,你是否有出資?)有,有投資 1億6千5百萬元,被告當時也說他要投資5千萬元。(檢察官 問:你當初為何會投資1億6千5百萬元在金山寶座大樓?) 太瑞公司有透過黃榮泰已經先跟我們借了五千萬元,大樓已 經興建到外殼完工,丙○○剛從美國回來,他說他要重新做 人,現在建築業還不錯,回來找我們要不要投資金山寶座大 樓,我們去評估應該是可以投資,就決定投資下去,投資後 ,因為土地已經有借3千萬元,又向我們借5千萬元,投資的 原因是因為丙○○來找我們的,問我們要不要投資,丙○○ 有說他也要在現場監視,因為他之前有蓋房子。(檢察官問 :所以是被告來找你,你才會參加這個投資案?)對,不然 我們對於建築業是外行的,而且金額又這麼大,被告說他要 重新做人,我們才投資。(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這 個投資案是如何值得投資?)有,被告說有紅利、有利息, 還有大樓建好了,有幾間要給我們作為紅利。(檢察官問: 你投資的時候,是否有講好你與戊○○出一億五千萬元,被 告出資五千萬元?)是,被告還要負責監工到大樓完工。( 檢察官問:是不是因為被告也要出五千萬元,你才願意投資 ?)是。(檢察官問:你投資金山寶座大樓這個建案,你有 拿到什麼擔保?)擔保就是金山寶座大樓土地登記在我的名 下作為副擔保,大樓的一、二、三樓讓我們做起造人。(檢 察官問:太瑞公司是否有簽本票或是支票給你?)有,小東 路1055之5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九筆共同做為副擔保。(檢察 官問:你剛才所說的小東路1055之5號土地及地上物九筆是



給何人做副擔保?)是我與丙○○共同的副擔保。(檢察官 問:既然如此,你所說的小東路1055之5號土地及地上物給 丙○○與你作為共同副擔保,為何登記給丙○○的太太?) 這是丙○○要求要用他太太的名義,因為他說他有投資五千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25頁)觀之,本件係由 被告邀約告訴人丁○○夫婦投資太瑞公司金山寶座大樓,丁 ○○夫婦始會簽立合約書並提出款項,此亦經同案被告甲○ ○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被 告甲○○調查站筆錄,你在調查站中稱丙○○是妳先生的朋 友,因為當時太乙建設同時有三個案場在進行,我先生透過 丙○○,向丁○○、戊○○借款1億6千5百萬元,對此有何 意見?)是丙○○到公司找回乙○○,我以為丙○○是乙○ ○的朋友,所以才透過他向戊○○借款」「(檢察官問:當 初你們在何情況下簽立合約書?)合約書上的條件,是丙○ ○來我們公司和我先生乙○○談的條件,談妥擬好之後,先 拿到公司給我、我先生、我公公、婆婆及其他保證人簽名.. .」等語明確(見另案原審92易字第1006號㈢卷第48頁), 同案被告甲○○亦供稱本件係由乙○○透過被告丙○○而與 丁○○夫婦接洽,與證人丁○○上開所證互核相符,是證人 丁○○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再者,乙○○所經營之太瑞公 司至82年10月間已有合計約1億5千2百餘萬元之債務,已確 定如前,是確有向告訴人夫婦借款或邀約投資之必要,是證 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本件當時係透過被告丙○○與乙○○ 洽談而投資等語,應屬真實可採。況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夫 婦主動請被告與乙○○夫婦洽談借款事宜,然有關合約書之 全部內容乃係由被告與乙○○夫婦、告訴人夫婦三方所討論 簽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果內容涉有詐術之實施,即屬詐 欺之行為,自與被告係主動或被動與乙○○夫婦洽談無涉, 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或與乙○○夫婦無詐欺犯意 之聯絡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當時並不知太瑞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且 本件合約係單純之借款性質云云,惟觀之系爭合約書之第1 條已明確記載:甲方興建上記金山寶座大樓建築資金調度困 難,乙、丙方擬提供資金完成右記大樓之工程,並由丙方配 合甲方執行上記工程之完成等語,合約書已謂一方資金調度 困難,而由他方提供資金,用語遣詞已有別於一般之消費借 貸契約如何借貸之情形,且擬完成大樓工程;合約書第2條 亦載明:乙方「出資」1億5000萬元正,丙方「出資」5000 萬元整等語,亦可見甲方有意使乙(丙)方出資,並記載其 金額;再由合約書內容第5條約定:所開立銀行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供支付右記工程條之用,已詳載資金用途;同條後 段亦載明帳戶內資金之提撥需由丙方認定為工程之所需,再 由甲方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工資、材料費等,已指明有投 資大樓工程性質,匯入款項除支付工程款外(經被告丙○○ 認定)不得請領,意在言表,甚為明顯。況合約亦設限該款 項應如何運用,自有其用意,被投資者之同案被告乙○○、 甲○○夫妻亦同意並簽名於契約上,衡情若非乙○○、甲○ ○早有預謀意圖不法所有,單純投資或借貸何以如此既給紅 利,又給利息,再自行負擔一切費用、稅捐、再另外贈送不 動產、前扣利息等等,又合約第7條雖有清償款項之約定, 惟亦須待上揭大樓工程之銀行貸款取得同時甲方再償還乙、 丙二億元。另甲方同意支付第6條利息同額之紅利給乙、丙 方。顯見上開合約,除有借貸外,尚給與優厚之投資紅利, 何以乙○○夫妻如此不計蝕本結果?該合約並於同約第9條 約定,再由甲、丙方同意贈送一戶(即九樓四)給乙方作為 紅利;又於同約第11條、第12條記載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增 值稅、契稅、法院公證費、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 費等一切稅費、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一切稅費、 抵押權設定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甲方全然負擔一切稅負、費 用,且無視投資(取得紅利須負擔盈虧)、借貸(須負擔重 息)性質迥異之情,全部允諾,顯悖於常情而應係誆人之詐 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悉數提供資金。而告 訴人當非單純企求利息接受甲方提供擔保抵押、支(本)票 背書而已,尚有積極參與系爭大樓興建之企圖,依合約書之 各款規定亦可以瞭然。至合約第10條之約定,俟甲方清償該 款項後,乙、丙方需同時辦理產權過戶還甲方之手續,無非 甲方設定日後清償借款之條件,惟此是否清償仍在未定之天 ,而乙○○夫妻於取得告訴人之1億6千5百萬元款項,卻僅 於83年2月間支付約2千6百70餘萬元、86年10月22日支付000 0000元之工程款予德寶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其餘任令有法定抵押權之德寶公司行使權利強制執行,足見 乙○○夫妻本即無履行合約之真意,否則為何不將自告訴人 夫婦所取得之款項全數投入該系爭大樓之興建使用,致德寶 公司投入款項獨立完成再經依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來求償。 是故本合約性質,非係單純借貸契約、亦非單純投資契約, 而有混合存在之性質,毋寧是一種變相之詐術,更何況乙○ ○夫婦及被告丙○○尚隱瞞仲介資金之佣金高達三千萬元之 情,達調度之金額1億5千萬元之二成,且被告丙○○所取得 之佣金亦係由告訴人夫婦所提出之投資款中而取得,而被告 丙○○依合約應出資5000萬元部分,分文未出,乙○○夫婦



卻仍給予全部佣金3000萬元,而未要求被告丙○○應以該30 00萬元作為合約書所約定之投資款交付予太瑞公司供興建系 爭大樓使用,若非一開始即已有默契,何以如此?足徵乙○ ○夫妻二人及被告丙○○均乃係欲算計告訴人夫婦之金錢, 就合約內容一開始即均無履約之真意(被告丙○○部分,再 詳下述),是被告辯稱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1億6千5百萬元 乃係借款,並無受詐騙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伊原確有投資5000萬元之意,係因當時投資股票 失利才未出資5000萬元,而其事後未投資部分亦有告知告訴 人夫婦,另佣金3000萬元本即係伊應得之仲介費云云,然查 :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丙方即被告丙○○應出資5000萬元 ,再觀之合約第6條之約定「乙丙方匯錢入乙丙方指定之帳 戶內之日起算,甲方需支付月息2分4厘計算利息給乙丙方, 利息前扣,且以乙丙方匯入之錢,逐筆計算」等語,以該豐 厚之利息,被告果有出資5000萬元之意,理當於簽約後隨即 提出投資款,然被告卻分文未提出,被告雖辯稱係投資股票 失利始未能提出,然有關被告為何未能提出投資款之原委, 被告於前案乙○○夫妻詐欺案件審理中係供述:「(問:在 訂約當時你銀行有無五千萬元?)沒有。當時我想向朋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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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