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附民更字,98年度,34號
TNHM,98,重附民更,34,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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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己○○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戊○○乙○○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57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本件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部分業已提起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稱:被告並未竊取原告公司之燃料油料,自無損害賠 償責任。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乙○○己○○丙○○被訴竊盜部分, 原審諭知被告戊○○乙○○己○○丙○○部分均無罪 ,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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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