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31號
TNHM,98,上訴,331,201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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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254、638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56號、762
號、763號、764號、765號、766號、97年度偵字第41號、98年度
偵緝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七編號③、⑧所示偽造之「松呈鐵材行」印文共參枚,附表五編號①、②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附表六所示參張支票背面偽造「昇泰五金材料行」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丙○○」(隸體方形章)、「松呈鐵材行」、「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泰五金材料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各以其甥丙○○、岳母陳王只為名義負責人,各成立証峰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証峰公司,起訴書誤為「証峰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揚山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山公司,起訴 書誤為揚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並獲得授權各自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嘉義分 行申請領取帳戶五三五之八號支票簿、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 申請領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帳戶 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三○三九七七號) 支票簿、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申請領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支 票帳戶0六七一四之四號支票簿,供其經營前開二公司使用 ;嗣因丙○○不滿帳目不清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取回支票 印鑑章(圓形章)、由游東吉承受其出資股份(於同年四月 十四日變更登記)。丁○○明知自八十六年年底時,其與公 司經濟能力均陷入難以支付狀況,詎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 六年間,竟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月間某日,持在 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丙○○印章(隸體方形章



),在上開公司內,偽以丙○○之名義(其時証峰公司代表 人為游東吉),而偽造証峰公司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 (票號:NB0000000號、NB0000000號,即附表八編號④、⑥ ),並於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七編號③、⑧支票上,蓋用 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松呈鐵材行」之印 章,偽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七編號③、⑧支票上 ,以為發票。又於附表五編號①、②支票上,蓋用其於不詳 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偽蓋印文於附表五編號①、②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 。另於附表六編號①至③支票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 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昇泰五金材料行」之印章,偽蓋印文於 附表六編號①至③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而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松呈鐵材行」、「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昇泰五金材料行」、戊○○。又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 八十七年五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至至附表九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方法,其中附表九部分並與丙○○ (業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證峰鋼鐵有限 公司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九所示之 時間,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其中附表八部分於向三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嫈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三塋鐵材有限公司)購買鋼材時,其中於八 十七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並持上開偽造之如附表八編號④ 、⑥所示二紙支票用以擔保部分貨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其中附表一編號二①及附表七編號③、⑧部分,分別向新光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購買鋼材、向甲○○借 款時,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七 編號③、⑧之支票用以擔保部分貨款或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另其中附表六編號①至③部分,於向不詳姓名之第三人 調現時,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③所示 三紙支票用以擔保部分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其中附表 五編號①、②部分,分別持向新光公司購買鋼材、或向不詳 之第三人調現時,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① ②所示支票用以擔保部分貨款或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法,而遂行向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三嫈公司、新光公司、 佑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佳公司)、昇達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坤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 奇公司)、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鎧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鍚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大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大公司)、英輝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英輝公司)、眾盈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盈公司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武公司)、壬○○、庚 ○○、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晉公司)、甲○○、 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第三人,詐得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財物之目的。丁○○ 於原審審理中不到庭經通緝後,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四00號經警緝獲。二、案經附表一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告訴人壬○○(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下稱併 案一部分)、壬○○(由辛○○○○○○提出告訴)(九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號,下稱併案二部分)、庚○○(九 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下稱併案三部分)、己○○(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下稱併案四部分)、戊○○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下稱併案五部分)、甲○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下稱併案六部分)訴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三嫈公司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下稱併案七部分)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後移轉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及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即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 【即詐欺東洋公司部分】),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 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 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足見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 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壬○○到庭詰問, 是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 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八五頁、卷㈡第七頁、 八頁、七六頁、七七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 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揭附表一至附表九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㈠第八0頁、卷㈡第七一頁、一0六頁、二九三頁、三 二八頁;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至一五九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卷㈠第六三頁、卷㈡第七五頁、一三六頁),且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對於詐欺取財之金額除三嫈公司外同意各被害人 訴狀或其所附出貨單計算之金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 二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蔡佩芬(見卷四第十六頁至十八頁 )、陳明輝(見卷四第三十頁至三二頁)、戴清中(見卷四 第三四頁至三六頁)、李瑞芳(見卷四第三七頁至三九頁) 、葉育誠(見卷四第四六頁至四八頁)、陳清河(見卷四第 六七頁至六八頁)、陳王只(見卷四第七四頁至七六頁)於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時指訴及李瑞芳 (見卷一第三三頁、三四頁)、林韻宜(見卷一第三三頁、 三四頁)、何信平、蔡佩芬、葉育誠、陳明輝、戴清中、顏



啟東、李瑞芳陳清河(均見卷四第九三頁至九七頁)、陳 明輝(見卷一第七九頁、卷二第三一頁反面、四五頁反面、 四六頁)、顏啟東(見卷二第三一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庚○○(卷十六第十九頁)、蔡阿滿(見卷十四第三 五頁反面、三六頁)、戊○○、蔡玉玲簡桂枝簡妤蓁) (均見卷二十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甲○○(卷二三第 二七頁反面)、乙○○(見卷二五第五二頁)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指訴,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偵查中(見卷九第 十九頁)之證述、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見卷九第二九 頁)、及證人陳王只、蕭松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一九頁至一三一頁)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證據」欄所示支票或本票(含 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單、出貨單、銷貨發票、交運單附 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就 東洋公司部分)丙○○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十二第五八頁至六六頁);又揚山公 司在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証峰公司於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五三五之八號支票帳戶 ,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大 量退票,有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萬通嘉義字 第一五六號函及附件(支存主檔查詢單、退票查詢單、八十 七年交易明細帳單)、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聯銀嘉字第六○號函文及附件退票資料查詢可憑(卷四 一第一一四頁至一三五頁部分),自附表一各公司進貨、開 票及退票情形、與前揭退票紀錄互核觀之,被告証峰公司、 揚山公司名義所開立票據退票情形集中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 月間,自其所開票據多為開立三個月遠期票,於期票將屆提 示期日前再訂購並開立期票擔保等手段,是自前開二支票帳 戶大量退票情形各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三 十日觀之,其於三個月前之八十六年年底或八十七年一月初 時,顯已大量開立遠期支票周轉,再自丙○○以共犯身分於 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於八十 六年十月間即因証峰公司帳目不清與被告爭吵離開公司、於 八十七年四月退股並取回支票印鑑章(圓形章)、於八十七 年初即聽被告稱其大量開立公司支票、公司已無錢支付、但 有大量客票等情(卷三二第七四頁、九八頁、九九頁),益 徵該情甚明,足見揚山公司、証峰公司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底 時經濟支絀而陷入難以支付狀況乙情甚明。再者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向三嫈公司詐購貨物共五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九 元,惟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出貨明細單之金額合計係三百



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與附表八所載出貨明細單十五張,其 中七張係與附表一編號一之出貨明細單重複,故而附表八之 併案部分顯係與附表一編號一之金額重複,兩者合計金額共 五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其附表八併案詐得金額係二 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十四元乙節,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認(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五頁),又起訴書就被告分別對新 光公司、坤奇公司詐購鋼材所得為七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三 十四元、四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惟經實際結算後金額應 分別為七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七十五萬七千零十五 元,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則 被告對上開三嫈公司、新光公司、坤奇公司詐購鋼材金額應 更正分別為五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七百七十一萬三 千零九十四元、七十五萬七千零十五元,附此敘明。二、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偽造「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昇泰五金材料行」於支票背書行使部分詐以貼現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經告訴 人己○○、蔡阿滿、戊○○及共犯蔡玉玲於偵查中檢察官前 證述明確,並有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卷十八第十 六頁)、台北銀行對昇泰五金材料行起訴狀及附件(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卷二十第十七至二十三頁)、昇泰 五金材料行真正印鑑(卷二十第二九頁)附卷可憑,核與被 告前揭自白相符,其以偽造背書手段以利貼現之詐術手段, 即彰然甚明。
三、另被告自白持以使用之松呈鐵材行支票係向蕭松呈借票而得 並加蓋「松呈鐵材行」印文於其上,蕭松呈又結證否認曾同 意擔任「松呈鐵材行」負責人、亦未曾見該印章印文(原審 卷㈡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與嘉義縣府九十七年一月十 一日府城工字第970014915號函覆稱無松呈鐵材行申設相關 資料之內容相符(原審卷㈠第九二頁),另有附表一編號二 ①、附表七編號③、⑧之支票在卷可稽,則松呈鐵材印章為 委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甚明;被告明知松呈鐵材行未經申設 、亦無支票存款帳戶,倘蓋立「松呈鐵材行」印文於支票發 票人處,必然肇致「印鑑不符」而退票,觀諸支票退票理由 單記載灼然(卷二第四二頁),猶在向蕭松呈借得其開立之 支票上蓋立「松呈鐵材行」印文,顯係偽作表示松呈鐵材行 負責人蕭松呈發票行為之意旨,其偽造印章、印文足生損害 於公眾及蕭松呈、執票人等情,彰然甚明;至於附表七編號 ③、⑧該紙支票上「松呈鐵材行」處雖有打「」刪除,然 其持該紙支票連同其他客票向甲○○借款,亦經證人甲○○ 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七九頁),並有票據四張在卷可



憑(卷二三第三頁至九頁),倘甲○○於收受前開二張支票 時在「松呈鐵材行」處已有打「」,甲○○殊無收受遭塗 改發票人支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其錯蓋而自行刪除後交 予甲○○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於借得之真正支票上偽造「 松呈鐵材行」印章後偽蓋印文,雖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詳後述退回併辦部分),然其因之使新光公司、甲○○誤 信為發票人有經營鐵材行之資力情事,同屬詐術手段之實施 ,當無疑義。
四、被告既偽刻「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泰五金材料行 」之印章於支票上背書;而被告又利用開立遠期票據、於期 票將屆提示期日前再訂購並開立期票擔保等手段拖延價金支 付、再於揚山公司及証峰公司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底時經濟狀 況不佳而陷入難以支付狀況之際,迭以前述偽造支票發票人 、偽刻印章背書而加以行使貼現之情事,遑論其間於上揭附 表一編號二內所示向新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購入鋼 材貨物後,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低於買入成本價格轉 賣予衿煌公司(買入單價每公斤一○‧八元,賣出單價每公 斤一○元)、並要求在發票上倒填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 九日、以松呈鐵材行及証峰公司、揚山公司支票支付新光公 司等情,經證人陳明輝(新光公司業務員)、陳清河(衿煌 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時證述及並有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欄所 示出貨發票可憑而得認定該情,在在足證被告於附表一至附 表九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出於自己及証峰公司、揚山公司 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揭詐術實施等情,彰然甚明。五、又被告固坦承於附表八編號④、⑥支票蓋立証峰公司丙○○ 印文行使、及加蓋松呈鐵材行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 七編號③、⑧支票發票人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丙○○將支票印鑑章(圓形章)取回後仍 有參與公司營運、有時亦會有圓形章開票、其為求方便而持 方形章蓋立前開支票、並無偽造犯意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 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 ,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 ,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 ,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 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 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



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 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 造有價證券問題。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 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 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 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刻之丙○○印章(隸體方形章)而偽 造其為証峰公司負責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八編號④及⑥二紙 支票,而分別交付三嫈公司行使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為 印鑑不符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各二紙為 證(卷二五第五十頁、二一頁、二三頁);觀諸前揭二紙支 票發票人處之「丙○○」印文係隸體方形章,與丙○○以証 峰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存 款戶印鑑章為圓形章、亦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負責 人印鑑章則楷體方形章迥然不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 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八)一新西存字五二號函檢送 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至一0二頁);又丙○○自八 十七年四月八日由游東吉承受其股份及於同年月十四日變更 登記後即已非負責人並退出公司經營一情,復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函及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章程、股東同意書、經 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卷二九第三頁、卷三二第七八頁 至八五頁),則應認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即非証峰 公司之代表人,證人丙○○自斯時起即無權以証峰公司法人 之代表人名義簽發証峰公司名義之任何票據行為,其理甚明 。
㈢、另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這幾家支票的申請,是 你去申請,還是丁○○去申請?)萬通銀行應該是我親自去 簽名,剩下的我記不清楚。」、「(萬通銀行的支票本及印 鑑放在何處?)放在我舅舅丁○○那邊。」、「(支票是何 人開的?)都是丁○○開的。」、「【請鈞院提示96年度偵 緝字第762號第37頁即87年7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你是否 有同意丁○○使用支票半年?)應該是這樣。」、「(你剛 才在87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37-38頁書狀,是在86年10間發 現証峰公司帳目有問題,是否實在?)是。」、「(有無說 六個月何時屆滿?還是變更負責人之後就不得使用?)我說



給他半年的時間,變更負責人後我就撤出証峰公司,就與我 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至十一頁、十四頁、十 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向三嫈公司購 買鋼材時,是以出貨單的時間為準?)我們是以月結方式, 開三個月的票,不是以出貨日期為準。」、「(你開給三嫈 公司的支票,每個月的發票日不一樣,就是不同批買的鋼材 ?)對。」、「(例如六月份買,六月份月結,就開九月份 的票?)是。不同月份的發票日就是不同月份買的鋼材。」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五至九十六頁),足見證人丙○ ○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所申請之系爭萬 通銀行之支票,期間係至其退出証峰公司為止,應認證人丙 ○○確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萬通銀行之支票至八十七年四月 八日退股,變更負責人為止,而參酌被告上開證述其向三嫈 公司購買鋼材係採月結方式,並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用以 擔保貨款等情,且被告當時經營上開二公司均陷於經營不善 ,資金運用應屬相當困難,應認被告所稱購買鋼材時係簽發 三個月遠期支票乙節,應為可信,則被告丁○○所簽發如附 表八編號④、⑥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係不同月份所交付予三嫈公司,應 認係分別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所簽發,實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證人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即非証峰公司 之代表人,證人丙○○自斯時起即無權以証峰公司法人之代 表人名義簽發証峰公司名義之任何票據行為,而被告丁○○ 在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亦非証峰公司之代表人,其簽發如附表 八編號④、⑥所示支票時,應認並無經證人丙○○之授權, 而丙○○既係無代表証峰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被告竟以丙 ○○為法人之代表人為簽發支票之票據行為,逕以証峰公司 法人名義簽發如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支票,應認係構成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辯其經丙○○之授權而簽發如附表八 編號④、⑥所示支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所持以蓋立之「 丙○○」隸體方形章既非支票印鑑章、亦非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上負責人印鑑章,應認係偽刻甚明;被告偽刻後並蓋立 丙○○印文(隸體方形章)於附表八編號④、⑥支票上發票 人處,亦認並未獲丙○○同意或授權所為,應屬無權製作而 製作,其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行為顯係出於供行使之意圖 ,要屬無疑。
六、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其中 修正公布之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 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 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 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⑤、第六十七 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 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 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茲審酌被告丁○○與丙○○共同詐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之規定,亦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 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丁○○之犯行,依後 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 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等之廢除 ,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丁○○,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合先敘明。二、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 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 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 券之行為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 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是以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 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 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被 告丁○○偽造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之以丙○○(隸體方形 章)係証峰公司代表人之支票後持以為鋼材貨款之擔保則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自非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 以之為購買鋼材貨款之擔保。故核被告丁○○就附表八所示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附表二至四及九所 示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五至七所示部分 之犯行,均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 附表九部分,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偽造私印後,蓋用印文之行為乃當然結果,而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前揭「丙○○」、「偉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泰五金材料行」、「松呈鐵材行」 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依法均加重其刑。




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 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 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 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 連關係可言。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 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故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 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 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九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為遂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目的,並有與上述目的客觀上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 係,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壬○○(移送併案意旨書誤以簡桂 枝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併案一、三、六及八之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未論及被告於併案四、五之偽造私文書 持以行使犯行,及未論及被告關於併案六內含之偽造印章印 文犯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退回併辦),然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 明於起訴書之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併案七部分之詐欺取 財犯行與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訴追關於三嫈公司遭詐欺部分 之犯行相同,僅有遭詐欺金額計算之別,屬同一事實,併予 敘明。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名,於併案六併 辦意旨書內表明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僅不另論罪, 其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內含於併案六移送意旨書內,自無須另 為罪名之告知或變更,併予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之支票,係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 所申請使用,其上丙○○之印章(方形隸體章),原判決誤 為係向萬通商業銀行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並加以核 對,以為理由論述,實有未合。
㈡、附表一支票尚有其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原判決對於公訴人



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偽造揚山公司、証峰公司負 責人陳王只、丙○○之支票),泛指附表一所示支票,容有 未合。
㈢、查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 罪,原判決誤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偽造印 章印文罪,並有未洽。
㈣、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九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二、綜上所陳,被告否認犯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偽造壬○○之 本票部分,依後所述,均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信用不佳卻大量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用以詐欺他人財物, 被害人之人數、被告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犯後逃亡 多年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所明定。上述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偽 造之有價證券,除能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或有無扣押,均應予以沒收,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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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山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証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