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11號
TNHM,98,上訴,1011,2010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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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57、6305、6306
、6338、6346號,98年度偵字第118號、第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癸○○丙○○己○○庚○○戊○○等6人 ,均明知海洛因,為法律禁止販賣、轉讓之毒品,竟意圖營 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單獨或與他人共 同實行下列行為:
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販賣海洛因予蔡慶平
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互為販 賣海洛因圖利之犯意聯絡,由「阿輝」提供海洛因,由甲○ ○交付予蔡慶平
⑴由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下同)97年 10月4日13時4分、13時23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蔡慶平聯絡後(即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通話),相約



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間廟宇廣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將1小包海洛因販賣予蔡慶平,並自蔡慶平處得款 新台幣(下同)1,000元。
⑵同日97年10月4日19時48分、20時8分、20時17分左右,甲○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蔡慶平聯絡後(即附表二編號③④⑤所示通話),相約 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上述廟宇廣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將8分之1錢海洛因販賣予蔡慶平,並自蔡慶平處得 款3,000元。
甲○○販賣海洛因予己○○
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30日8時56 分、9時0分及9時6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己○○聯絡後(即附表二編號⑥⑦⑧所示通話),相約在甲 ○○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70之6號住處,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4分之1錢海洛因販賣予己○○,並 自己○○處得款6,000元。
癸○○前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於81年11月16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2月17日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上述各罪接續執行,並於8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9月12日,於96年3月18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癸○○販賣海洛因予子○○: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4日19時33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即 附表二編號⑨所示通話),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路80號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俗稱為「元長第四台」 )附近,由癸○○與子○○見面後,將價格500元的1小包海 洛因(另外附1小包糖)販賣予子○○,癸○○則自子○○ 處得款1,000元。子○○拿回去施用後,發現其中1小包為糖 ,因此於同日20時40分左右,打電話再向癸○○要求補給 500元的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⑩所示通話),雙方因此又 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由癸○○交付予另外1小包價格 500元的海洛因。
癸○○販賣海洛因予乙○○: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2日13時22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乙○○連絡後(即 附表二編號⑪所示通話),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乙○○,



並自乙○○處得款500元。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4日10時14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乙○○連絡後(即附表二編 號⑫所示通話),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乙○○,並自乙○ ○處得款1,000元。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5日19時39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乙○○連絡後(即附表二編 號⑬所示通話),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乙○○,並自乙○ ○處得款500元。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3日7時51分 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乙○○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 ⑭所示通話),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乙○○,並自乙○○ 處得款500元。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4日20時45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乙○○連絡後(即附表二編 號⑮所示通話),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乙○○,並自乙○ ○處得款500元。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7日20時48 分,與持用上開門號室內電話之乙○○連絡後(即附表二編 號⑯所示通話),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乙○○,並自乙○ ○處得款500元。
癸○○販賣海洛因予壬○○: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0日18時40 分、19時56分、21時5分、21時6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川」之壬○○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⑰ 至⑳所示通話),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要將海洛因 1 小包販賣予壬○○,惟因壬○○的父親在家,壬○○不敢 出門,以致於未完成交易。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3日23時30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壬○○連絡後(即 附表二編號㉑所示通話),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壬○○, 並自壬○○處得款1,000元。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5日21時1分 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壬○○連絡後(即附表



二編號㉒所示通話),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壬○○,並自 壬○○處得款1,000元。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18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定應執行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 年3月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8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11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於94年7月1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8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 ,於95年7月3日經同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述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再 與同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丙○○己○○庚○○戊○○ 均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販賣海洛因予曾煥昇
⑴先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7日9 時6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曾煥昇連絡後 (即附表二編號㉓所示通話),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意聯絡之戊○○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101號住處 (以下簡稱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曾煥昇,並自曾煥昇處得款1,000元。 ⑵先由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8日13 時6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曾煥昇連絡後(即附表 二編號㉔所示通話),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 之戊○○在上開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曾煥昇,並自曾煥昇處得款500元。 ⑶先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日7時 59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曾煥昇連絡後(即附表二 編號㉕所示通話),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戊○○在上開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曾煥昇,並自曾煥昇處得款500元。 ⒉販賣海洛因予辛○○:
⑴由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1日20時 8分、15分、21分、22分及24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㉖至㉚所示通話) ,由戊○○在忠孝街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辛○○處得 款500元。
⑵由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5日19 時18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 附表二編號㉛所示通話),由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 辛○○處得款500元。
⑶由1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與戊○○ 互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11月29 日7時46分、8時41分左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㉜㉝ 所示通話),推由戊○○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辛○○處得 款500元。
⑷由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7時47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表 二編號㉞所示通話),由庚○○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辛○ ○處得款500元。
⑸由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10時 34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 表二編號㉟所示通話),由戊○○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辛 ○○處得款500元。
⑹由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12 時37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即附 表二編號㊱所示通話),丙○○請辛○○改撥打與丙○○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戊○○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相約在雲林縣水林鄉○○道某處,由 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 辛○○,並自辛○○處得款500元。
⑺由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日7時44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表 二編號㊲所示通話),由庚○○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辛○ ○處得款500元。
⑻由庚○○己○○互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日9時39分、10時6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表 二編號㊳㊴所示通話),推由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 辛○○處得款500元(庚○○涉案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
⑼(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⑼部分的前半部分)由庚○○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日11時51分左右,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㊵所 示通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辛○○處得款500元。 ⑽(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⑼部分的後半部分)由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日12時7分左右,與持 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㊶所示 通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 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辛○○處得款500元(起訴書 誤將⑼庚○○、⑽己○○的2次個別販賣行為,當成是1次的 2人共同販賣行為)
⑾(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⑽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7日15時24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㊷所示通話), 由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 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辛○○處得款500元。 ⑿(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⑾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7日18時36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㊸所示通話), 由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 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辛○○處得款500元。 ⒀(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⑿部分)由庚○○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0日8時43分左右,與持用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之辛○○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㊹所示通話) ,由庚○○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辛○○,並自辛○○處得款500元。 ⒊販賣海洛因予李瀛文
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10時45 分、11時12分及11時24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李瀛文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㊺至㊼所示通話),前



往四湖鄉參天宮第二停車場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海洛因4小包販賣予李瀛文,並自李瀛文處得款2,000元 。
⑵(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⑶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9日10時13分、10時22分左右,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李瀛文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㊽㊾ 所示通話),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 戊○○,在忠孝街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李瀛文,並自李瀛文處得款 500元。
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⑷部分)戊○○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日8時38分、8時44分左右,與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李瀛文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㊿所示 通話),前往在口湖鄉拔拉腳橋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將海洛因4小包販賣予李瀛文,並自李瀛文處得款 2,000元。
⑷(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⑸部分)戊○○丙○○互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 後於97年12月1日20時1分、20時8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之李瀛文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 推由戊○○前往在口湖鄉拔拉腳橋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小包販賣予李瀛文,並自李瀛文處得 款2,000元。
⑸(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⑹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15時8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之李瀛文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推 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戊○○在忠孝街 住處附近養雞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3 小包販賣予李瀛文,並自李瀛文處得款1,500元。 ⑹(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⑺部分)戊○○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日12時13分、14分左右,與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李瀛文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所示通 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 因4小包販賣予李瀛文,並自李瀛文處得款2,000元。 ⑺(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⑻部分)由庚○○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日6時46分、7時2分左右,與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李瀛文連絡後(即附表二編號所示 通話),推由戊○○在忠孝街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小包販賣予李瀛文,並自李瀛文處得 款2,000元。




二、警察分別於:⑴97年10月16日14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元長 鄉○○村○○街5巷4號癸○○住處,扣得癸○○所有海洛因 14小包(合計淨重1.98公克),以及癸○○所有0000000000 號手機1支;⑵97年12月18日12時左右,在雲林縣口湖鄉○ ○村○○街101號丙○○住處,扣得丙○○所有之000000000 0號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2支, 與許仕承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與丙○ ○等人所有之SIM卡11張(起訴書誤載為13張),同時在3樓 客廳扣得戊○○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其中1小包驗餘淨重0. 1231公克,另1小包則殘留有微量海洛因),並約談同時在 場之己○○,而扣得己○○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支。
三、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四、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慶平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 ;證人子○○、乙○○、壬○○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癸 ○○而言;證人曾煥昇、辛○○、李瀛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被告丙○○而言;證人辛○○、李瀛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被告庚○○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既經被告甲○○癸○○丙○○庚○○方面分別 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分別對於該等被告不具證據能力。又參酌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 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 法理,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彈劾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 有明文,是證人辛○○、李瀛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因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上述列舉以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相關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 意思(見本院卷一第212、214背面、215、218背面、23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 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先後於97年10月4日13時許及20時許 ,與證人蔡慶平為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通話後,二度前往 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間廟宇廣場,先後交付1小包及8分之 1錢海洛因予蔡慶平,並收受蔡慶平交付之1,000及3,000元 金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之準備程序不爭執事 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行為,其與辯護人並以:伊係幫 蔡慶平購買海洛因供其施用,並非販賣毒品。且伊未曾於97 年11月30日上午與己○○見面,自無販賣或交付海洛因予己 ○○之行為。又伊於97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經供出毒 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置辯。
㈡販賣予蔡慶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㈠⒈⑴⑵部分),經證人蔡慶平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偵查卷㈦第56頁至第59頁, 偵查卷㈦第108頁),並於原審仍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㈡ 第148頁至第153頁),證述內容並有與證人蔡慶平所證情節 相符之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警卷㈣第 356頁),被告甲○○亦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為其與蔡慶平 之對話(本院卷一第212頁正反面)。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代蔡慶平購買毒品」置辯。然 查,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監聽譯文均未見與「代購毒品」 有關之對話。且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通話,被告對蔡慶平表示 「阿,多少,我跟他說阿」、「這不是我的呢,這是朋友的 ,我幫忙他的」、「好阿,我跟他說,看你要多少阿」;又 附表二編號③所示通話,蔡慶平提及「我要拿一個81阿」, 被告甲○○立即回答「好,我打給我朋友」,顯見被告甲○ ○確實是在與蔡慶平談妥買賣海洛因的數量、價格後,向朋 友「阿輝」拿海洛因,才又出面交付海洛因給蔡慶平,並向 蔡慶平收取價金,且被告甲○○與該「阿輝」之人就販賣海 洛因予蔡慶平一事,有完整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一人 提供海洛因,另一人則出面洽談數量、價格並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故被告甲○○以代購毒品置辯,核無可取,此部 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㈢販賣予己○○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㈠⒉部分),經證人己○○於原審 審判期日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供述明白(原審卷㈡第157頁正 面至第159頁正面),證述內容並有被告甲○○不爭執其內 容的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 217 頁,本院卷一第212頁正反面)。
⒉依附表二編號⑥監聽譯文所示,證人己○○問「你那裡還有 東西嗎」,被告甲○○回答「沒有多少」、「沒有很多」, 接著反問己○○「你要多少」,己○○回答「41阿」,被告 甲○○再說「我看看再打給你」,己○○追問「什麼看看再 打給我,看有沒有」,顯然是在確認甲○○那裡還有多少數 量的海洛因,甲○○要看看存量是否足夠「41」才要回電話 給己○○。其後,被告甲○○旋於約4分鐘之後,即致電證 人己○○,通知己○○「過來」、「家裡」(見附表二編號 ⑦所示通話),足徵證人己○○所證並無不實。被告甲○○ 既於電話中請證人己○○前往其住處,其空言否認當日曾與 證人己○○會面,亦無可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其他正犯: 被告甲○○雖於97年12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大大」、「高雄」、「高雄哥」、「信哥」及「帥 哥」等人,並供明該等毒品供應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偵查 本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均未因為被告甲○○前揭供述,而查獲有關其他毒 品來源,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9日雲檢家孝 97偵6346字第08365號函及所附司法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從而被告甲○○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癸○○部分:
㈠訊之被告癸○○亦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㈡⒈⒉⒊所示10次販賣 海洛因之行為,其與辯護人一致辯稱:伊是否有於事實欄一 ㈡⒈⒉⒊所載時地與子○○、乙○○及壬○○會面,伊不確 定,但有時候是子○○、乙○○及壬○○三人先將錢交伊, 由伊持交藥頭(買伊毒品之人),有時並由藥頭將海洛因直 接交付子○○、乙○○及壬○○等三人,有時則經由伊將海 洛因轉交子○○、乙○○及壬○○等三人,伊與子○○、乙 ○○及壬○○與係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伊並無未販賣海洛 因予該三人云云。
㈡販賣予子○○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經證人子○○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在卷(偵查卷㈠第161頁至第165頁、原審卷㈡第 117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證述內容並有被告癸○○於原



審及本院俱不爭執其內容並坦白承認為電話對話人之附表二 編號⑨⑩所示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276 頁,本院卷一第215頁)。
⒉雖然被告癸○○以「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云云置辯。 然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97年8月24日晚 上你跟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癸○○有將兩包海洛因交 給你?)是。(這次你跟癸○○拿海洛因是你跟他買的或是 一起合資購買,還是你向別人調貨的?)我拿錢給他他不知 道跟何人拿的,過一下拿給我的。(你跟他拿海洛因數量價 格跟你從別的地方拿的一樣?)一樣。(你的意思你跟他買 的?)他不知道跟何人買的,我拿錢給他,過一下他拿給我 。(你一般買海洛因的價格數量?)我不曉得。(你怎麼知 道跟別人拿的一樣?)看差不多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8頁背面至69頁)。依其證言,證人子○○請被告癸○○ 提供海洛因毒品之情況,與該證人向其他毒品供應者買受毒 品之情況相同。且證人子○○並以委婉之說詞否認與被告癸 ○○「合資購買」或請被告癸○○「代購」海洛因。況依附 表二編號⑨所示通話顯示,被告癸○○提到「他就回來了, 要現金去阿」、「我沒辦法先幫你付,你聽沒,如果5百我 就先幫你付啦」、「他意思來,他拿什麼來就要順便拿錢回 去這樣啦」等語,可以推斷被告癸○○是向「上手」調貨後 ,轉賣給子○○。況且除非是最上游的毒販,否則一般販賣 毒品的人,大多是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 轉賣牟利,一般商品的販售者也都是向上手調貨後,再加價 或減量出售,以賺取中間利潤,營利的手法與一般貨品的買 賣並無兩樣,被告癸○○若非為了謀取中間利潤,亦不至甘 冒重刑之危險而為此等毒品及金錢之互為交付行為,故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販賣予乙○○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㈡⒉⑴⑵⑶⑷⑸⑹部分),經證人 乙○○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白(警卷㈣第143頁至第152頁、 原審卷㈡第110頁正面至第116頁背面),證述內容並有被告 癸○○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內容並坦白承認為電話對話 人之附表二編號⑪至⑯所示監聽譯文可以佐證(原審卷㈠第 276 頁至第278頁、本院卷一第215頁)。 ⒉從附表二編號⑪所示通話內容,證人乙○○向被告提及「你 現在有方便嗎」,被告癸○○答稱「嗯,多少」,乙○○告 以「5而已啦」,被告癸○○則告以「好啦,阿你在哪裡」 、「不然你來…第四台ㄟ」;編號⑫之通話內容,乙○○致 電被告癸○○「要拿1張」、「多用一點,不要用那個太少



…」,被告癸○○則回以「好」、「他1萬元的『東西』啦 喔」、「說我1萬元的『東西』說要回7千給他啦」、「阿你 多久會到」;附表二編⑯所示通話內容,證人乙○○亦致電 被告癸○○稱「你現在方便啦喔,小瓶拿一瓶」,被告癸○ ○答應允後,乙○○則告稱「我過去」,被告癸○○再度稱 「好」。依上所示,均非被告癸○○所辯之「合資購買」或 「代購毒品」之意涵,故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附表 二編號⑪至⑯所示監聽譯文均係伊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 之通話內容,自屬可信,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 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㈣販賣予壬○○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㈡⒊⑴⑵⑶部分),經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㈣第133頁至第142頁),證述內容 並有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內容並坦白承認附 表二編號⑰至㉒所示監聽譯文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78頁 至第280頁、本院卷一第215頁)。
⒉上述附表二編號⑰至㉒所示監聽譯文,並未呈現被告癸○○ 與證人壬○○有何「合資購買」有關之對話。又證人壬○○ 於原審雖證供述「我知道他有施用,他會去拿,叫他順便幫 我拿,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多少,他就幫我拿」、「 我去那邊,也要等他去拿回來」、「…之後他過去就說要拿 多少,我拿錢給他,他幫我拿東西」等語(原審卷㈡第101 、103頁正面)。然而,依附表二編號⑰所示監聽譯文所示 ,證人壬○○因為父親在家,不敢出門,故對癸○○說「你 要留給我喔」,要求癸○○把海洛因留給壬○○。次依附表 二編號⑲所示譯文,被告癸○○對壬○○說「給人家了」, 表示壬○○遲遲不能出門,癸○○就把海洛因交付他人,顯 示海洛因原即係被告癸○○直接售予壬○○,並非壬○○交 錢給被告癸○○,待被告癸○○「代購」海洛因。 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97年8月20日當日 伊因欲施用毒品,故與被告癸○○通話(即附表二編號⑰至 ⑳之通話),然因伊父親在家,伊無法外出自被告癸○○收 受毒品,嗣因伊始終無法外出,被告癸○○即告稱「給人家 了」而作罷等語(見本院卷二67頁背面至68頁)。其證言核 與附表二編號⑲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癸○○於電話中向證 人壬○○說「你就要打電話,關機,什麼都不行,叫人家去 那邊等,給人家了,晚一點再看看」等語相符,應堪信實。 苟被告癸○○僅係與證人壬○○「合資購買」及「代購」, 自無於久候證人壬○○未獲之後,將原為證人壬○○準備之 毒品「給別的人家」之理。足見被告癸○○前述「合資購買



」或「代購」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而證人壬○○於原審之證 詞亦屬迴護癸○○的說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
三、被告丙○○己○○庚○○戊○○部分: ㈠就丙○○己○○戊○○庚○○之共犯關係,檢察官於 98年3月30日原審準備期日補充說明是分別共犯的關係,「 就起訴書第7頁,丙○○等有提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檢 察官有誤載的情形,並沒有曾煥昇3次海洛因販賣犯行或是 李瀛文8次販賣海洛因的犯行,均是由丙○○己○○、戊 ○○共同販賣,例如1⑴的部分,共同被告是指己○○、戊 ○○,並不包括庚○○丙○○,以下類推。」(原審卷㈠ 第175頁背面)。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係以起訴書各個販 賣行為之記載,據為起訴被告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
⒈被告己○○戊○○就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己○○則 另主張: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被告戊○○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⒉被告丙○○亦矢口否認犯行,與辯護人共同辯以:附表二編 號㉔㊱所示電話均非伊所接聽之通話,伊亦未參與任何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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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