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76號
TNHM,97,上訴,127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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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3 號、12
339 號、12419 號、13324 號、15577 號、16252 號、162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有罪部分撤銷。
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己○○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卯○○自民國92年起至94年4 月21日止,任職交通部公路總 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處)第一工務段 段長,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 等相關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緣「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站」(下 稱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或以本件工程稱之,該工程第 二、三、四標涉及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係 為因應高速鐵路興建完成,配套發展之聯外道路系統,由交 通部高速鐵路局編列新臺幣(下同)13億762 萬1847元預算 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 )代為辦理公告招標、監督施工、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等事 宜,係高速鐵路BOT 案政府應辦事項之一。
本案工程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擔 任設計公司,由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 )擔任監造公司,原由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膺豐公 司)於92年8 月5 日以10億1580萬元得標,同年月18日以9 億9193萬3676元簽約承作,詎料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因遲 誤工期進度與公路總局解除原契約(膺豐公司因此對公路總 局提出民事訴訟及對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民事 部分尚在審理中、刑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因高鐵預計



完工在即,時間緊迫,高南處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先 由昭淩公司估算,於93年12月間以9 億2220萬元底價重新辦 理招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 亦接獲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以優良廠商名義參與投 標,嗣於同月底華升公司以8 億9600萬元得標,並於94年1 月3 日簽約承作。
㈢華升公司得標後,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子○○(名義上 負責人黃李葉子○○之母,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 相關事務)、執行副總經理癸○○及工務副總經理庚○○3 人在台北公司辦公室內商談:農曆春節在即,應對業主及監 造單位主要承辦人員餽贈禮金,以利工程進行。待確定欲餽 贈對象為業主單位卯○○及監造單位壬○○後,由癸○○指 示以1 人餽贈30萬元禮金為適當。
渠等為避免遭查知送錢之事實,遂於94年2 月2 日迂迴匯款 ,分別從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蘇澳工 程零用金帳戶中匯出189, 129元,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股東往來款匯出50萬元,該2 筆錢先匯至華 升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該帳號匯款60 萬 元至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00000000000 號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內,並透過保 管該帳戶存摺之乙○、保管印鑑之廖學隆,於同月4 日將該 6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交給庚○○庚○○分別將30萬元 裝入牛皮紙袋內,準備連同年節禮盒交付予卯○○壬○○
㈣94年2 月4 日稍晚,庚○○即電約卯○○赴沙崙工務所見面 ,俟卯○○到場,雙方略為寒暄後,庚○○旋將上開裝有現 金之牛皮紙袋連同禮盒提出交給卯○○卯○○明知其掌管 之職務有綜理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事務之 權限,竟因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壓力沉重,而予以收 受。數日後,庚○○又往赴昭淩公司拜訪壬○○,並將所餘 裝入牛皮紙袋之30萬元連同禮盒交付壬○○,惟遭壬○○拒 絕退還,庚○○即將該款項攜回臺北交回華升公司癸○○。二、己○○甲○○丑○○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
己○○自94年4 月22日起接任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 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 甲○○自94年9 月29日起接任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承辦人 員,負責主辦、協調、督導工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及品質 查驗等事宜,丑○○己○○指派之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 驗收人員,負責與包商、監造單位共同前往驗收確定竣工等



相關事宜,3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相關事實,因與此部分事實無涉,不再 贅述。
㈢95年2 月8 日,己○○接獲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臺南字第95 -00275號函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有關本案工程竣工報告後, 即依高南處第一工務段相關規定,要求甲○○丑○○與包 商及監造昭淩公司共同前往第一標工地辦理勘驗。惟因丑○ ○日前曾在該工程橫交路口及小農路段目睹工程機具,察覺 尚有瀝青鋪設工程施作,且其本身為第二標工程之主辦,對 於第一標工程之契約範圍並不熟稔,或恐該工程尚未完工, 而不願替華升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完工與否背書,拒絕前往勘 驗。己○○甲○○2 人知悉後,即由甲○○丑○○解釋 「該部分工程不在契約範圍內」,要求丑○○同意辦理勘驗 。己○○甲○○明知丑○○不願前往第一標工地與華升公 司及昭淩公司人員勘驗現場是否完工,且實際上亦未前往工 地,但為圖迅速結案,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9 日先由甲○○代為繕打丑○ ○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第一標完工簽辦單,內容表示驗收人員 已與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至工地現勘確定已竣工,甲○○並在 丑○○面前取出丑○○之印章,在不違反丑○○意願之情況 下,由甲○○丑○○在簽辦單上用印,丑○○並在該簽辦 單上簽下日期【00000000】(代表2 月8 日下午2 時簽辦, 但實際簽辦時間應為2 月9 日),將上開【現勘確定已竣工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簽辦單公文書上,再 由甲○○併呈己○○審核,己○○蓋章後,連同竣工報告轉 陳高南處負責審查之副處長辰○○及處長戊○○核示而行使 之,該2 人因而蓋章放行,足生損害於高南處、公路總局對 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臺北 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子、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甲、共通部分:此部分因當事人多有抗辯,為免多次贅引,故先 行敘明。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外,應命具結,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 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乃為擔保 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證言對 被告有利或不利,均非所問;核與反對詰問權旨在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不同,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本質上 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應依 法具結,苟未依法具結,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得認有 證據能力,且此並不因該其他共同被告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 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4064 號判決)。
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通訊監察書所授權之 監察範圍內,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有原審依 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95年1 月24日95年 桃檢惟金聲監續字第000073號、95年2 月21日95年桃檢惟金 聲監續字第000159號等通訊監察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核發95年3 月20日95年南檢朝恭監字第000433號、95年 3 月20日95年南檢朝恭監字第000434號、95年3 月21日95年 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437號、95年3 月28日95年南檢朝恭監 續字第000472號、95年4 月14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5



98號、95年4 月14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600號、95年 4 月14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601號、95年5 月12日95 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791號、95年5 月12日95年南檢朝恭 監續字第000792號、95年6 月9 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 0971號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上揭通訊錄音 乃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 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無進行 勘驗之必要性,該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乙、起訴犯罪事實壹部分:
一、被告卯○○
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 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寅○○95 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 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 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 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 7 月2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
㈡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 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寅○○95 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 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 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卯○○既已 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 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 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 六㈢之1 所述理由)、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20日偵查筆 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不得 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 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 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 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 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 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 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 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 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 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 偵查筆錄、證人周玉樹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盧仲耕 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 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 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 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 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 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 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寅○○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 六㈢之1 所述理由)。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 、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



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 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周玉樹95年10月13日偵 查筆錄、證人盧仲耕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 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寅○○於偵查程序為詰問 ,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 問,見原審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0、44、47頁;97 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 、28頁;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 5 、6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9 頁;97年7 月3 日審 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7 日、95年8 月4 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 ○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 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 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 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3 日調查站筆錄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 日、95年8 月18日、97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乙○ 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 、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 偵查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8 月30日、95年11月13日偵查筆 錄、證人高希珍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 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 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 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 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 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7 日、95年8 月4 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 ○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 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 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 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3 日調查站筆錄 。被告子○○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 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 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 ,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 六㈢之1 所述理由)。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 日、95年8 月18日、97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 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 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8 月30日、 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 、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 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 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 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子○○於偵查程序為詰問, 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 ,見原審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97年6 月5 日 審理筆錄第9 、28頁、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 、6 頁; 97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第6 、7 、8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 筆錄第6 頁;97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 ,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癸○○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8 月4



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 ○95年8 月10日、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 、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 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 日、95年8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 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 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 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 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 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 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8 月4 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 ○95年8 月10日、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 、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 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癸○○既已當庭表 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 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 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 六㈢之1 所述理由)。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 日、95年8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 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 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 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 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 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 未經被告癸○○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 受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5 月29日 審理筆錄第34、44頁;97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 、28頁; 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 、6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



第9 頁;97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自 得為證據。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許聖國95 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 站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0日調查 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徐清康 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 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 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許聖國95 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 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 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徐清康95 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 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庚○○既已當庭表 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 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 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 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乙○: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偵查筆錄,係被告乙○非出於自 由意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按95年8 月10日應訊 過程,係先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應訊,其後檢察官發交調查 局人員詢問,最後再經檢察官複訊,惟當日最初於地檢署報 到時,檢察官一開庭即稱其本案已收押多人,下一個可能要 押的就是被告乙○,致乙○精神上承受嚴重不當壓力、緊張 。
2.同案被告田素萍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 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 查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 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陳馨驦95年 7 月18日調查筆錄、證人廖智勁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 證人買政勳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 月 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雅典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 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田素萍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同 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 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 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 、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 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 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陳馨驦95年7 月18日偵查 筆錄、證人廖智勁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 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 人許雅典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 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



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 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 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 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 度上字第868 號判例)。
原審法院於97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乙○於95 年8 月10日第1 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 與被告乙○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者,另有同案被告寅○○、 田素萍等人,檢察官當庭表明:「... 但是如果你要把事情 攬到自己身上,那沒有關係,這件案子已經押了7 個人,除 了你們之前6 個人之外,我們上個禮拜其實又押了1 個,只 是因為我們很多案件在查,我們不須要媒體報或是怎麼樣, 我們都是在押,都押起來了啊,... ,我們那邊有1 個被押 起來了,我們那天只押了1 個,可能陸續還會有,乙○你真 的喔,你很有可能被押起來,我老實跟你講,所以我希望你 待會能夠盡力配合調查局偵訊,把實話講出來,否則今天為 什麼傳2 個證人、1 個被告,因為我們沒辦法一遍太多個, 這樣太多個... 我每天都在作... 所以我1 天押1 個就好, 所以如果你不老... 老實講,跟我們調查證據出入甚大,有 串證之虞,那很不好意思,那我事先跟你講我可能羈押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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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