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99年度,63號
TCHV,99,聲,63,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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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本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於原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2號)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596,264元之包裝袋貨款暨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 敗訴後,提起上訴。本件訴訟爭點乃在,買賣標的物之真空 袋有無瑕疵,該爭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塑膠 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辦理鑑定。惟本院本案 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函命被上訴人提供甜 度10度以上之糖水與塑膠中心,變更原定抽樣數量,不鑑定 證物一、二之編號10、15、23,其餘數量仍予維持。此一方 式,不僅重複鑑定,更徒增不必要之鑑定費用,使費用高於 一般案件,對鑑定結果之準確性毫無助益。聲請人即於99年 7月17日具狀表示本件無需分別檢測,且應以沸水而非糖水 為之。詎受命法官仍以99年7月21日函,囑託塑膠中心聯繫 被上訴人提供上開糖水作為測試基準,復不同意依聲請人之 意見變更囑託抽樣鑑定之數量。本案受命法官要求以甜度10 度以上之糖水裝填內容物辦理鑑定,並無所據,兩造就買賣 標的物之規格、品質,均無約定以該種糖水進行檢測,聲請 人且具狀反對此檢測方式,而受命法官未經函詢任何公正客 觀之專家意見,亦未有兩造以10度以上糖水進行檢測之協議 或約定佐證,竟依被上訴人片面且無根據之請求,囑託塑膠 中心如是鑑定,另不同意以開水裝填方式,一併予以鑑定對 照,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難期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案受命法官應予迴避等 語。
二、按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除迴避之原因 發生在後或當事人知悉原因在後,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 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所揭示。而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舉例而言,法官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 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 職務曾加指摘等情形,尚不得遽認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而疑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 抗字第304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開本案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尚非 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 。至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方式予以鑑定, 所採方式毫無根據云云,主觀上疑受命法官有不公之虞,亦 不得憑為受命法官是否具備執行職務偏頗之原因。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原因 即與法官應予迴避之情形不符,其亦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則聲請人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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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