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364號
TCHV,99,抗,364,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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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第按「(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送,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 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分 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 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部分:
1.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既屬保險契約關係涉訟,自應論究保險契約之 履行地為何處。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觀之,相對人承保範 圍既稱:「一、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於營 業業務在保險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受 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賠償之責。」,又系爭保險費 亦係由相對人於臺中營業所之負責人陳漢津收受,由此均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履行之地點應於臺中,沒有疑問;再 者,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中,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為給付保 險費,相對人應履行之義務為給付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並無約定抗告人需至相對人台北總公司辦理理賠, 故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 即抗告人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後,由保險人即相對人向 抗告人給付保險金,以履行其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有關保 險金之給付為赴償之債的性質,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



審理時自承。綜此,系爭保險契約既以抗告人醫療業務處 所為保障範圍,且亦以該醫療業務處所為收受保險金之處 所,保險費亦由相對人於臺中營業處之負責人陳漢津收受 ,均可認抗告人醫療業務處所為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地,故 而,抗告人於其醫療業務處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向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規定。
3.末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 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縱使綜合前開諸多事由,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履行地為臺中如尚有疑義,則依前開規定,有疑義時,仍 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解釋系爭保險契 約履行地為臺中。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4 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5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其普通審判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 至82頁),然其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42號12樓亦設 有臺中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查詢資料一份附於原 法院卷可查(原審卷第102頁),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為 本件抗告人與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台中分公司等所交涉並辦理 締約事宜,本件抗告人復係向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屬臺中分公 司投保系爭醫師業務責任保險,該保險契約係由臺中分公司 經理陳漢津所簽立且載有「民國97年12月3日立於臺中覆核 ;臺中分公司經理陳漢津」等字樣,保險費收據上亦載明「 負責人陳漢津」,有保險契約及保險費繳費收據影本各一份 附於本院卷可稽;顯然抗告人因本件前揭保險事故而生之保 險金給付,乃屬相對人所屬臺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 涉訟者,則堪認定,從而,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向相對人本 公司所為之本件起訴,仍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認其對本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事件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已 有可議。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業已自認:「本件法 定債務履行地係赴償債務,若依原告主張承保事故之發生地 ,為契約履行地,亦無法符合民事訴訟法債務履行地管轄之 規定」等語,所謂赴償債務係指債務人須前往債權人住所地 清償債務,即本件抗告人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繳交保險 費即為本件抗告人債務,本件抗告人應至本件相對人公司繳 納,而保險費確實由本件相對人於臺中營業處之負責人陳漢 津收受,且本件已發生保險事故,依抗告人之主張本件相對 人即對本件抗告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債務,而須至本件抗告 人住所地提出給付,是本件給付保險金之爭議應向原法院提 起訴訟,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五、綜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民事訴 訟具有管轄權,於法尚屬有據。原審法院未予詳為推求,即 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嫌速斷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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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