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壬○○
庚○○
癸○○
辛○○
己○○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簡卉君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子○○
丑○○
甲○○
乙○○
丁○○
寅○○
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9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 字第307號判例及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固規定:「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然法院是否依 該條款規定,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得依其自由意見 決之,若法院仍依一般原則,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不得指 為違法(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修訂五版第25 0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 (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2478號,下簡稱系爭訴訟或系爭判決 ),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判決在案,並就本訴訴訟費 用命由抗告人負擔。然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程序經原法院命 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前,「已不爭執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 ,並主張相對人之派下權房份為八分之一。然因相對人於系 爭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派下權房份為二分之一,原法院始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命相對人依該比例補 繳裁判費在案。玆原法院判決已認定祭祀公業林燕龍之原始 派下為8房,其中林金生該房絕嗣,其房份應歸其餘7房等情 ,則就訟爭該派下權房份比例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至二分之 一間之訴訟費用,即非相對人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232條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79條 之立法理由,請求以裁定更正系爭訴訟費用之負擔,但遭原 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並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原審判決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七分之五,由抗告人負擔七分之二,或發回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更為裁定。㈢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敗訴部分(即 本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有原審卷宗可稽,自不得 就該案件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合先敍明。次查 原法院之系爭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係衡酌相對人起訴 確認派下權存在、抗告人提起反訴確認相對人之派下權房份 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均有理由,為此分別命他造應 負擔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有系爭判決書可考,自無所謂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抗告人抗告意旨 求依前揭規定,更正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云云,即屬無據。 再者,兩造於系爭訴訟既就派下權有所爭執,抗告人並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本訴,且陳述相對人等之訴顯無理 由,有抗告人答辯狀,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7頁) ,則相對人於訴訟上行為,當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自無抗告人所指「非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情形。綜上,原 審為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