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9年度,3號
TCHV,99,勞上易,3,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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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丁○○即范仁炫之.
      丙○○即范仁炫之.
      乙○○即范仁炫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國98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丁○○、丙○○、乙○○分別為范仁炫之配偶、子、 女,均為范仁炫之繼承人,緣范仁炫生前自81年6 月16日起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96年6 月16日止,年資已滿15年, 且年滿55歲( 按范仁炫為39年1 月10日生),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已得自請退休,惟范仁炫自97年3月 3日退休迄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退休金,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退休金新台幣(下同)39萬52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范仁炫自81年6月16日至94 年6月30 日止,退休金舊制年資為13.5年,合計有27個基數;而范 仁炫之平均工資為退休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日數後所得之金額,因范仁炫每月之工資,係以日薪 1280元乘以該月日數後,加計全勤獎金1500元而得之,且 97年2月份之薪資為4480元,該月實際上班日數為3.5日( 即2月1日、2月2日、2月4日、2月5日半天),故范仁炫於 自請退休之日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0萬7820元,總 日數為156.5日,其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328元,而每月之 平均工資則為3萬984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計有107萬5680元,因被上訴人於98年7月已給付68萬0400 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5280元。
⒉特別休假工資11萬2880元:范仁炫任職期間未有特別休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關於特別休假工資照給之規定,被



上訴人應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 ,則范仁炫於92年之特別休假有15日、93年之特別休假有 16日、94年之特別休假有17日、95年之特別休假有18日、 96年之特別休假有19日,合計85日,再乘以范仁炫之日平 均工資1328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1萬 2880元。
⒊老年給付損失48萬6700元:范仁炫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9 840元,按現行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范仁炫之投保 薪資等級為第20級,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0100元,然被上 訴人卻僅以每月2萬5200元月投保薪資為范仁炫投保,而 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老年給付係以2萬4400元為基數,顯然 被上訴人就范仁炫之投保薪資有所短報,另比對范仁炫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范仁炫之存摺影本可知 ,被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確實有短報范仁炫投保薪資之 情事,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自94年3月份起,就范仁炫每 月之薪資給付,已改採部分透過轉帳方式,部分發給現金 之方式為之,以達能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目的,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款規定,范仁炫依法已得請領老年 給付,惟因被上訴人公司有前述短報范仁炫投保薪資金額 之情事,以致范仁炫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有所減少(因老 年給付之給付基準,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勞工保險 條例第59參照),故范仁炫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 人公司短報投保薪資之行為間,顯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依勞工保險條第7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 應就范仁炫所得請領老年給付短缺之部分依法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因范仁炫之保 險年資合計有23年(超過半年部份依法以1年計),故范仁 炫所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為31個月,即前15年每年1個 月,計有15個月,第16年至第23年每年2個月計有16個月 ,合計31個月,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范仁炫之金額為48萬 6700元。
范仁炫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初所領之每月工資既有約5萬 元之數額,則於96、97年間,如范仁炫另有與被上訴人議定 將每月薪資重新調整僅剩2萬餘元之事實,被上訴人當提出 范仁炫有同意減薪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否則被上訴人主 張自96年9月份起至97年2月份止,范仁炫之每月薪資僅有2 萬元餘元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 上之簽名,僅是說明范仁炫有收到這筆薪資如此而已,並不 能作為范仁炫同意減薪之證據。而范仁炫每月之工資,係以 日薪1280元,除較接近范仁炫以93年2月至9月(不含5、6月



份)份薪資所計算得出之日平均工資且較合乎常理外,依范 仁炫於97年2月份僅上班3.5日之情況以觀,以一日薪資1280 元計算,恰好為被上訴人所轉帳金額4380元,再加上保險費 100元之數額。
㈢根據范仁炫之存簿記載,於94年前,其存簿幾乎未見有現金 存入之紀錄,然於93年12月13日現金存入3萬8000元、94年1 月11日現金存入2萬元、94年2月15日現金存入3萬元、94年3 月11日現金存入2萬元、94年4月11日現金存入3萬3000元、9 4年5月17日現金存入2萬元及94年6月10日現金存入1萬5000 元等紀錄,而范仁炫係一家之主,為其家中之經濟來源,其 又無其他之收入,何以能於被上訴人每月發薪日後幾天擁有 現金得以存入帳戶,此顯示被上訴人所言范仁炫於94年3月 後已被減薪一事,顯係臨訟所辯,不足採信,依上述現金存 入紀錄可知范仁炫確實並未減薪,實際上薪資係改由部分轉 帳及部分現金支付,又依前述范仁炫94年間既未曾被減薪則 其於96年及97年之日薪自理應為1280元,故范仁炫於退休前 六個月日薪亦係1280元,並不違常理。
㈣證人周錦宗證稱其日薪為1000元、證人吳溢洋證稱其日薪為 900元,而證人周錦宗之工作年資為17年又3月,證人吳溢洋 之工作年資為10年又9月,則以范仁炫之年資近15年,其日 薪豈有僅800元之理,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一般之中小企業, 前開證人與范仁炫皆為工人,其工作性質理應相差不遠,其 間之薪資差異應取決於年資之長短,故被上訴人辯稱范仁炫 之日薪僅有800元,顯非為真。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范仁炫退休金39萬5280元、特別休假 工資11萬2880元、老年給付損失48萬6700元,合計99萬4860 元。爰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99萬4860元,及其中99萬0060元 自97年6月19日,其餘2萬4800元自98年6月2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退休金39萬5280 元、特別休假工資11萬2880元及老年給付損失48萬6700元,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萬2844元,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 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39萬5280元、特別休假工資3萬003 6元及老年給付損失48萬6700元,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91萬2016元,及其中88萬7216元自97年6月15日,其餘2萬 4800元自98年6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
范仁炫於97年3月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應以96年9月份至97年2月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之。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 資表、范仁炫96年9月份薪資2萬4800元、96年10月薪資2萬4 800元、96年11月薪資2萬4800元、96年12月份薪資2萬5080 元、97年1月份薪資2萬1080元、97年2月份薪資4380元,合 計為12萬4940元。而96年9月有30日、96年10月有31日、96 年11月有30日、96年12月有31日、97年1月有31日、97年2月 有5日,共為158日,故每日平均工資為791元,一個月平均 工資為2萬3730元。
范仁炫退休前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既如上述,則其可請求之 各項金額應如下述:
⒈退休金:范仁炫可請領退休金27個基數,則可領退休金為 64萬0710元。
⒉特別休假工資:范仁炫92年、93年日平均工資為1280元, 94年日平均工資為625元,95年日平均工資為780元,96年 日平均工資為826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范仁炫特別休 假工資如下:92年有15日特別休假,工資為1萬9200元、9 3年有16日特別休假,工資為2萬0480元、94年有17日特別 休假,工資為1萬0625元、95年有18日特別休假,工資為1 萬4040元、96年有19日特別休假,工資為1萬5694元,合 計為8萬0039元。
⒊老年給付損失:自96年9月至97年2月,范仁炫之薪資皆未 逾2萬5200元,被上訴人並無短報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范仁炫自無損失可言。
㈢被上訴人公司因受景氣不佳影響,自93年起公司業績有明顯 下降趨勢,為維持公司營運,自須降低成本,乃與員工協調 減薪,而不願意接受減薪者,率皆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並另 僱用薪資較低之外籍勞工,以減少薪資成本,故被上訴人公 司自94年3月起全面調降員工薪資,實因經濟不景氣,公司 業務量下降,員工每日工作量下降(包括加班時數減少)所 致。另范仁炫之前每月領得4、5萬元薪資,有一部分是加班 所得。
㈣97年2月份范仁炫雖僅工作3.5日,然97年2月3日為例假日, 被上訴人仍有給付薪資,並給付尾牙代金500元。 ㈤范仁炫之薪資,90年至92年間日薪為1230元,至93年間並由 1230元調升至1280元,然其為93年之前范仁炫之薪資,並不 能據以推論范仁炫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亦復如此。 ㈥證人周錦宗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確曾調降薪資,且范仁炫 確於96年1月至97年1月之轉帳傳票上簽名,故范仁炫業已確 認其薪資為該等轉帳傳票上所示金額。
㈦由范仁炫存摺資料觀之,其在94年7月以後,於發薪日後相



近之日均未見有現金存入,足見自94年7月以後至其退休時 所領薪資,只有轉帳部分,並無現金支領。
㈧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范仁炫自81年6月16日起至97年3月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工作年資合計有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之 要件。
范仁炫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81年6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 )為13.5年,計有27個基數。
㈢兩造同意以96年9月至97月2月等六個月之工資所得,計算范 仁炫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97年2月范仁炫實際工作日 數為3.5日。
㈣被上訴人就范仁炫之勞工退休金於本件訴訟中已給付上訴人 68萬0400元。
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范仁炫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92年計 有15日、93年計有16日、94年計有17日;95年計有18日、96 年計有19日,而92年、93年范仁炫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每日平 均工資為1280元,94年至96年被上訴人公司製發給范仁炫之 全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工資給付總額依序為28萬8200元 、28萬4660元、30萬1400元。
范仁炫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23年,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 為31個月。
㈦被上訴人公司就范仁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92年6月1日起申 報為2萬4000元、96年4月1日起申報為2萬5200元,並於97年 3月3日辦理退保。而勞工保險局核定范仁炫退休當月起前三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4400元。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范仁炫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標準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范仁炫之退休金為何?94年至96 年范仁炫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何?被上訴人公司 就范仁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無以多報少之情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時,雇主應給與退休金,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係先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再以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為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自明。而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 款「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則是以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為每日平均工資,再以每日平均工資乘以30日即為一



個月平均工資,其計算方法甚為明確。本件兩造對於范仁 炫之勞工退休金,計有27個基數,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范仁炫退休前六個月每月之工資,係以日薪1280元 乘以該月日數後,加計全勤獎金1500元而得之,且97年2 月份之工資為4480元,該月實際上班日數為3.5日,故范 仁炫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0萬7820元,總日數為15 6.5日,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328元,一個月平均工資則為3 萬984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范仁炫退 休前六個月即96年9月至97月2月之工資,於扣除勞健保費 及其他扣款外,實領之金額依序為2萬4800元、2萬4800元 、2萬4800元、2萬5080元、2萬1080元、4380元等語。經 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業據其提出96年9月至97 年2月 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表、96年9月至97年2月范仁炫簽 署之轉帳傳票、96年9月至97年2月范仁炫之考勤表為證( 附原審卷第64至67頁、第110至113頁、第183至185 頁) ,其中薪資表、薪資轉帳傳票所載金額,核與上訴人提出 范仁炫於臺灣企銀豐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該段期間 登載之金額相符,且轉帳傳票均有經范仁炫簽名,又與被 上訴人公司製發給范仁炫之96年全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每月平均工資2萬5117元相近,足認被上訴人就范仁炫96 年9月至97年2月之每月工資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雖以范 仁炫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主張: 范仁炫94年前,其存簿幾乎未見有現金存入之紀錄,然於 93年12月13日現金存入3萬8000元、94年1月11日現金存入 2萬元、94年2月15日現金存入3萬元、94年3月11日現金存 入2萬元、94年4月11日現金存入3萬3000元、94年5月17日 現金存入2萬元及94年6月10日現金存入1萬5000元,依上 開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自94年3月份起,每月工資之給付 ,已改採部分轉帳,部分發給現金之方式為之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范仁炫前開存摺資料觀之,其在94 年7月以後,於發薪日後相近之日均未見有現金存入,則 由范仁炫存93、94年間之現金存入情形,尚無從推論96年 9月至97年2月范仁炫所領工資,除轉帳部分外,尚有支領 現金。而上訴人就范仁炫於93、94年間存入其帳戶之現金



,何以係其工資之一部分,亦無舉證說明,自不能僅憑范 仁炫有以現金存入其帳戶,即推斷該存入之現金為被上訴 人支付之范仁炫工資,況上訴人亦無法說明范仁炫若於94 年7月以後有支領部分現金之工資,何以未存入其帳戶?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范仁炫之工資,除轉帳之金 額外,另有支付部分現金之事實,自應堪認被上訴人僅以 轉帳之方式支付范仁炫之工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 自屬真正,范仁炫96年9月至97年2月之工資即如同該薪資 表所載。
⒊上訴人另主張:范仁炫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初每月所領工 資約有5萬元,則在范仁炫未曾同意減薪情形下,96年9月 至97年2月范仁炫僅領取2萬餘元之工資,顯與常情不符云 云,惟范仁炫自96年1月起至97年2月之工資,其轉帳傳票 每月均經范仁炫親自簽署,被上訴人又未以現金支付范仁 炫部分工資,則被上訴人若未依約給付工資予范仁炫,范 仁炫於長達一年餘之簽署過程,豈有未加異議之理,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信。
范仁炫之工資,依薪資表所載為每月固定底薪2萬4000元 ,再加上全勤獎金。該底薪2萬4000元應係以日薪800元計 算30天為準,上訴人以每月不一定為30天,質疑薪資表所 載不實,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周錦宗吳溢洋 於原審分別證稱其日薪為1000元、900元(見原審卷第157 、158頁),與薪資表所載渠等之底薪分別為2萬5000元、 2萬2500元,日薪即為833元、750元,顯有不符,周錦宗吳溢洋此部分證言,委無可採。是就范仁炫與周錦宗吳溢洋之日薪800元、833元、750元,與其服務被上訴人 公司之年資約15年、17年、10年相較,尚無不合理之處, 上訴人以周錦宗吳溢洋此部分證言,推論范仁炫於退休 前六個月之日薪不可能為800元,尚非的論。至周錦宗所 證其97年未領加班費,現在亦未領全勤獎金云云,與考勤 表及薪資表均有未符,亦無法遽認薪資表有所不實。 ⒌范仁炫之工資,應以薪資表所載為準,而范仁炫97年2月 份之薪水為450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其他扣款共120元, 實領4380元。至該4500元,被上訴人係指稱范仁炫工作天 數5天,以日薪800元計算,共4000元,再加上尾牙代金50 0元,其中3日為例假日,5日下午未上班,其均照發工資 等語。查范仁炫97年2月份之工作,依范仁炫之考勤表所 示(附原審卷第113頁),2月3日及2月5日下午均未上班 ,其實際工作天數為3.5天,上訴人因此主張應以范仁炫 實際工作天數3.5天計薪,再以未扣除勞健保費前之4480



元換算范仁炫退休前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280元,即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日薪800元云云。但范仁炫之工資給付標準應 有其一貫性,不能單就97年2月份觀之,而置96年9月至97 年1月之工資不論,范仁炫97年2月份工資給付標準並未變 動,自應與96年9月至97年1月之給薪標準相同,再觀范仁 炫96年9月至97年1月之給薪標準,均係以日薪800元計算 30天即底薪2萬4000元,及范仁炫96年9月至97年1月之考 勤表(附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范仁炫於星期例假日均 未工作,顯然被上訴人就范仁炫星期例假日未工作亦照發 薪水,則范仁炫97年2月3日及2月5日下午未上班,當仍係 照發薪水,故范仁炫97年2月份之給薪方式,自係如同被 上訴人所辯以日薪800元計算5天再加上尾牙代金500元, 上訴人單就范仁炫97年2月份之工資4480元及實際工作日 數3.5天,換算范仁炫退休前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280元, 核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未支付范仁炫97年2月6日以後農曆 春節之工資,係上訴人得另案請求之問題,尚無法否定被 上訴人就范仁炫97年2月份之工資,係支付2月1日至5日五 天薪資之事實。
⒍本件兩造同意以范仁炫96年9月至97年2月等六個月之工資 所得,計算其退休時每月之平均工資。而范仁炫之工資應 以底薪2萬4000元加上全勤獎金為準,即未扣除勞健保費 及其他扣款之應領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所辯扣除勞健保費 及其他扣款後之實領金額,另范仁炫97年2月之薪資有500 元係尾牙代金,係被上訴人恩惠性之給付,並非范仁炫經 常性收入,不能算入范仁炫平均工資計算之列,故范仁炫 96年9月至97年2月之工資,依序為2萬4900元、2萬5000元 、2萬5000元、2萬5200元、2萬4000元、4000元,總計為 12萬8100元,以工作日數158天計算,則范仁炫該段期間 每日平均工資為811元(128100158=81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4330元(81130=24 330)。又依前所述,范仁炫之勞工退休金計有27個基數 ,故范仁炫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共計65萬6910元(2433027=656910)。查被上訴人 就范仁炫之勞工退休金前已給付上訴人68萬0400元,顯已 逾上開金額,是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39 萬5280元,即無理由。
㈡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范仁炫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92年 計有15日、93年計有16日、94年計有17日;95年計有18日、 96年計有19日,而92年、93年范仁炫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每日



平均工資為1280元,94年至96年被上訴人製發給范仁炫之全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工資給付總額依序為28萬8200元、 28萬4660元、30萬1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在卷可稽,是在上訴人均未能 舉證證明范仁炫除上開扣繳憑單所載工資總額外,尚有領取 其他工資之情況下,自應以該扣繳憑單所載工資總額資為標 準,計算范仁炫94年至96年每日平均工資。據此,94年每日 平均工資為790元(288200365=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95年每日平均工資為780元(284660365=78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每日平均工資為826元(301400 365=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范仁炫特別休假工資,92年為1萬9200元(128015=19200 )、93年為2萬0480元(128016=20480)、94年為1萬343 0元(79017=13430)、95年為1萬4040元(78018=140 40)、96年為1萬5694元(82619=15694),是被上訴人 應發給范仁炫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8萬2844元,上訴人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0036元,自屬無據。 ㈢關於老年給付損失部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依第58條第1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 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計算;同條例第72條第2項亦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 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按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 件被上訴人就范仁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92年6月1日起申報 為2萬4000元、96年4月1日起申報為2萬5200元,此有兩造不 爭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在卷可稽 ,而94年至96年被上訴人製發給范仁炫之全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之工資給付總額依序為28萬8200元、28萬4660元、30 萬1400元,則范仁炫94年至96年在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平均工 資依序為2萬4017元、2萬3722元、2萬5117元,該三年之平 均月工資為2萬4285元,並無逾勞工保險局核定范仁炫退休 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400元,則被上訴人 並無將范仁炫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短報范仁炫投保薪資,致范仁炫因此受有損失,而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云云,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范仁炫之勞工退休金39萬 5280元、特別休假工資3萬0036元及老年給付損失48萬6700元



,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 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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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