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9年度,5號
TCHV,99,再,5,2010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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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瑞昭就其 原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79之12、79之32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洪茂林合建同小段900建號之4層樓房( 下稱系爭建物),洪茂林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 有權,陳瑞昭則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l之所有權。嗣再審被告 向洪茂林購買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2後,由再審被告丙○○乙○○○各分得3分之l,洪茂林並將該79之32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再審被告乙○○○。92年6月5日,陳瑞昭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3分之l及79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志生王志生復於95年10月31日,再將該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伊,故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l。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伊主張以原物 分割,如認難以原物分割,伊亦同意變價分割。依陳瑞昭洪茂林簽立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2條約定:「合建完成 後(正面向南)房屋東邊棟由甲方(陳瑞昭)取得,西邊棟 由乙方(洪茂林)取得,…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行增建其他 部分」,雙方自始合意建二棟房屋,並以共同壁興建完成, 東邊棟為伊單獨所有,但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並將 雜物堆放於東邊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侵害、使用王志生就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l及79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王志 生既已簽立讓渡書將其對再審被告關於上開侵害所有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讓與伊,則伊自得本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及處分權暨代位陳春滿依所有權(東邊棟建物)為請求 ,主張依民法第l84條、第179條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以系爭建物伊 應有部分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38,800元作為計算標 準。故聲明求為判決:(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為原物 分割,將第3層105.43平方公尺、第4層35.46平方公尺分歸 伊所有,並交由伊管理,第l、2層分歸再審被告維持共有,



樓梯並應准伊通行使用。(二)再審被告丙○○應給付伊 73,433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 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87,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給付伊63,880元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22號)以系爭建物為四層 樓,但僅有一須經一樓客廳之樓梯,如分層分割,造成一、 二樓使用管理不便,故分割方法於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且系爭建物未 依原合建契約完成,而完全興建於系爭79之32號土地上,自 始即由再審被告使用等情。從而,判命兩造共有臺中縣沙鹿 鎮○○○段○路厝小段900建號4層樓建物(門牌編號臺中縣 沙鹿鎮○○路l05號,含增建部分,面積合計為371.6l平方 公尺),分割方法為上開建物分歸再審被告丙○○、乙○○ ○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l保持分別共有,再審被告丙○ ○、乙○○○各應補償再審原告甲○○319,400元。再審被 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3,433 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即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追加為連 帶給付,關於利息請求期日擴張至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經一審判決確定之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東面牆壁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第1至4層甲至乙之連線牆壁有使用權部分,不 予論敘。
三、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 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第2、3項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或 由再審被告以市價(以鑑定人鑑定為準)補償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8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拍賣清償日(或補償再審原告日)止, 按年給付再審原告63,880元。併稱: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洪茂林與再審被告丙○ ○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l)土地標示:沙鹿 鎮○○○段○路厝小段79-12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持 分1/2。(2)建物坐落在土地西邊棟申請面積約73平方公 尺,持分2/3,實際面積約96坪。可見洪茂林僅出售西邊 棟2/3予再審被告,倘整棟均為洪茂林所有,則其豈有不 全棟出售之理。惟原審未審視上開契約之真意,即自行論 斷「洪茂林取得西邊棟」,違反最高法院l9年台上字第45 3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又一審法院於97年9月9日現場履勘時,再審被告 亦已主張「其中左手邊的2/3是我所有,其餘1/3才歸由原 告所有。」;另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 地主陳昭瑞原始取得西邊棟建物1/3所有權,而再審原告 係自陳昭瑞處取得該西邊棟1/3所有權,洪茂林就此亦自 始未有置喙,故原確定判決為「洪茂林取得西邊棟」之認 定,顯非適法。
(二)原確定判決就原有或可取得之證據未為審酌:依洪茂林與 再審被告丙○○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再審被 告係以690萬元向洪茂林購買西邊棟房地2/3,依此,原確 定判決命再審被告各以319,400元作為補償,顯然偏低。 上開證據(即上開契約)再審原告提出後,因一時疏忽而 未為前項主張,惟此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所定之補償費偏 低,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非適法。另再審被告於99 年3月10日補充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六點載明「 請鑑價,請法官指定不動產顧問公司鑑價,而不要以法拍 方式」等語,足見再審被告亦認西邊棟房屋確有鑑價之必 要,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前開鑑價主張,逕以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計算補償費,與市價相差大半,對再審 原告甚為不利,亦非適法。另依本件再審起訴狀附照片一 禎及一審卷附照片數禎,均可見西邊棟建物業由再審被告 居住,非但外觀完整,內部亦有裝修,而東邊棟僅為空殼 ,無門窗,亦無水電,兩者償格相差甚鉅,兩造雖就東邊 棟房屋同意以課稅現值計價,但西邊棟部份兩造則無共識 ,惟原確定判決卻稱兩造合致,顯未斟酌上開證據。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 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洪茂林與再審被告 丙○○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即自行論斷「洪 茂林取得西邊棟」,違反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453號及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院前審判決係認依訴外人陳瑞昭洪茂林合建契 約內容及証人洪茂林之証述,應約定「將系爭建物建築在系 爭土地(即79之32號與79之12號)上,系爭79之32號土地上 建物比例為三分二,系爭79之12號地上之建物比例為三分之



一,嗣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另分別於系爭79之32號土地 上增建剩餘三分之一建物,於系爭79之12號土地上增建剩餘 三分之二建物,即增建成二棟完整建物,由陳瑞昭取得東邊 整棟建物,洪茂林取得西邊整棟建物,…但系爭建物並未依 前開合建契約之約定,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而係完全興建於 系爭79之32號土地上,於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才另增 建東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建物係由丙○○洪茂林 購買…」(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原確定判決係在闡明 訴外人洪茂林陳瑞昭合建契約之原意,但嗣後兩造並未依 約完成預定方式之建築物一節,則再審原告指原判決認定「 由洪茂林取得西邊棟全棟」乙節,顯係誤解原確定判決理由 所載之意旨。況系爭建物所有權依約如何分配,契約內容之 真意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其認定之事實有不當 、錯誤或其認定事實之際,疏未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為調查,除取捨証據有違經驗法則外,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丙○○於一審所為「其中左手邊 的2/ 3是我所有,其餘1/3才歸由原告所有。」之陳述、及 再審原告係自地主陳昭瑞處取得西邊棟建物1/3所有權等部 分云云,均係其誤認原確定判決理由意旨所致,蓋原確定判 決並未指稱系爭建物西邊全棟均屬再審被告所有,否則即無 分割共有物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均非足取。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先前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至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當事人 所知悉但未主張者,則屬該條第l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之情形,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另同法第497條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 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 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洪茂林與再審被告丙○○簽定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再審被告係以690萬元向洪茂林購買西 邊棟房地2/3"乙情,亦未斟酌再審被告關於鑑價之聲請,及 系爭建物之照片等,即逕以課稅現值為據,命再審被告各以 319,400元作為補償,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 查,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雖於一審時即已提出 ,但其未為前開關於洪茂林與再審被告間買賣價金可供分割 共有物補償參酌之主張(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中亦陳 述當時因疏忽而未為主張),屬同法第496條第l項但書「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且 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則基於辯論主義之要 求,法院亦無從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證據予以審酌,自 亦無同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之問題。再者,上開洪茂林 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價格固高達690萬元,惟買賣標的 物除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由再審被告乙○○○單 獨取得之79之32號土地,是上開690萬元價款並非僅係系爭 建物之價值,亦不能以此690萬元買賣價金為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認定。末查,就分割之標的物送請專業單位鑑價係法院 調查建物價值之一種證據方法,法院就當事人鑑價之聲請本 即得視具體案情決定是否有送鑑價之必要,且縱認有送鑑價 之必要而送鑑價,其鑑價之結果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 縱使本院前審依再審被告聲請送鑑價,其鑑價結果亦未必被 法院採用,進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書已載明「 兩造亦均同意系爭建物之價值,以每棟1,916,400元計算」 (見判決書第五點(二)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判決第六點),顯已就上述鑑價之聲請及之必 要性予以斟酌論斷,而無所謂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 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由系爭建物 之照片可見西邊棟建物業由再審被告居住,外觀完整,內部 亦有裝修,而東邊棟僅為空殼,無門窗,亦無水電,兩者價 值相差甚鉅等情,惟上開建物之現狀一審卷附現場履勘筆錄 已有詳載,且原確定判決書亦載明「本院斟酌系爭建物雖登 記為兩造共有,然自始即由丙○○等人占有,並由丙○○加 以增建使用....」、「本院審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裝設 門窗....」等語,顯已就系爭建物之現狀予以斟酌,故縱使 本院前審未斟酌前開建物照片,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第 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局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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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