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中簡
字第一二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因此 ,訴訟標的如有交易價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優先適用,僅於無交易價 額時,方能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補充核定之依據,乃屬當然;又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法院定期補正仍未補足者,應認原告之訴全部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五千零一元,惟原告係請求被告應 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就訴外人 (即原告之債務人)何得福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第八四地號土地、權利範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 二一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三三0號、權利價值六百萬元;並台中市○ ○區○○段第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價值四百萬元 (起訴狀誤 載為四千萬七千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優先適用該抵押權之交易價額即登記權利價值合計一千萬元為準,而非以原 告本身之債權金額定之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司法院第二十 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度、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 會研究結論參照) ,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十萬零二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五 千零一元裁判費後,尚不足九萬五千零一元,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 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