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05號
TCHV,99,上易,305,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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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裕仁機電自動 化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訂購「馬口鐵自動焊接機」 一台,並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自動焊接機之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除 簽約日已預付現金30萬元外,另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 31日交付第二期款現金25萬元,合計已交付價金55萬元,餘 款15萬元則約定於試車完成後交付。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 年7月30日,惟上訴人裕仁公司一再遲延交付,屢經催促, 仍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於 97年11月18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因乙○○(即 被上訴人,以下同)向本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 馬口鐵自動焊接機」一台,總造價新台幣七十萬元整,除簽 約日已預付現金三十萬元外,另於96年12月31日收到第二期 款現金二十五萬元,餘款十五萬元約定於試車完成後交付. ..依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月30日,惟迄今尚未完成 試車階段,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前 ,通知乙○○先生試車操作,經測試無問題後完成交貨,如 有逾期,則無條件將已收訂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整,全數一 次返還乙○○先生,絕無異議。」詎屆期(97年11月30日) ,上訴人公司仍未依約完成試車、交付上開自動焊接機之義 務,屢次催促,迄今未為交付,爰本於履行買賣契約、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甲○○(以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於本院則辯稱:(一)、上訴 人已依約完成自動焊接機之組裝,有照片十四張可證,並非 上訴人不願交付自動焊接機與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 原先訂購之自動焊接機,係以能焊接0.5mm馬口鐵為標準, 訂購後,被上訴人才要求變更為能焊接0.5mm馬口鐵,兩者 之規格及價格不同,因被上訴人要求將自動焊接機之規格變 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才使上訴人未能依約於97年11月 30日試車交付自動焊接機,不能責怪上訴人,上訴人不負返 還系爭定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三)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自動焊接機,應符合何種品質?訂購單 上並無明確記載,應屬「以種類指示」之種類之債,且無從 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定其品質,依民法第200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中等品質之物給付被上訴人,即屬 符合約定之給付,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本件系爭自 動焊接機之買賣未能完成交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於法無據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公司訂購「馬口鐵自動焊接機」一 台,並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自動焊接機之買賣總價金為70萬元,除簽約日 已預付現金30萬元外,另於96年12月31日交付第二期款 現金25萬元,合計已交付價金55萬元,餘款15萬元則約 定於試車完成後交付。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月30 日。
(二)、訂約後,上訴人未於約定交貨日期(96年7月30日)交 貨,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於97年11 月18 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因乙○○(即 被上訴人,以下同)向本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所訂購 之「馬口鐵自動焊接機」一台,總造價新台幣七十萬元 整,除簽約日已預付現金三十萬元外,另於96年12月31 日收到第二期款現金二十五萬元,餘款十五萬元約定於 試車完成後交付...依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月3 0日,惟迄今尚未完成試車階段,本公司(指上訴人公 司)保證於97年11月30 日前,通知乙○○先生試車操 作,經測試無問題後完成交貨,如有逾期,則無條件將 已收訂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整,全數一次返還乙○○先 生,絕無異議」。




(三)、屆期(97年11月30日),仍未完成試車、交付上開自動 焊接機給被上訴人。
(四)、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未編頁次),本院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於書立上述切結書後,是否未依切結書 之意旨,於9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並將 系爭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
(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迄96年7月30日為 止,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自動焊接機給被上訴人,上訴 人乃於97年11月18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自動焊接 機之尾款十五萬元約定於試車完成後交付,惟上訴人公 司迄未完成試車階段,上訴人公司保證於97年11月30日 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經測試無問題後完成交 貨,如上訴人有逾期,則應無條件將已收之訂金五十五 萬元全數一次返還被上訴人(詳如上述不爭執事實二所 述)。上訴人既已書立上述切結書,載明願於97年11月 30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完成後將自動焊接機 交付給被上訴人。即應受此切結書之拘束,竟仍未依切 結書之內容履行,自屬違約,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上 訴人即應將所收受之五十五萬元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履行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五十五萬元返還,自屬正當。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原先訂購之自動焊接機,係 以能焊接0.5mm馬口鐵為標準,訂購後,被上訴人才要 求變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兩者之規格及價格不同 ,因被上訴人要求將自動焊接機之規格變更為能焊接0. 3mm馬口鐵,才使上訴人未能依約於97年11月30日試車 交付自動焊接機,不能責怪上訴人,上訴人不負返還系 爭定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查: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被上訴人曾因本件買賣,對上訴人甲○○提起詐欺 告訴,上訴人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僅辯稱自動焊接機, 焊接難度高,一焊接就破掉,已找廠商處理中等語,始 終未提起被上訴人訂約後改要求將自動焊接機之規格變 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才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 之事(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7號不起 訴處分書)。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於上述詐欺刑事案 件偵查中僅辯稱自動焊接機焊接難度高,一焊接就破掉 ,已找廠商處理等語,並未提及有關被上訴人訂約後改



要求將自動焊接機之規格變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之 事。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所辯因被上訴人訂約後改要求將 自動焊接機之規格變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才造成 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云云,已難採信。再參以:系爭訂 購契約書下方說明欄第二點載明:「中途要求變更功能 時,得依設計者評估可行性及同意,並估價經買方(指 被上訴人)簽認後,方可進行」(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內 之契約書影本),依此約定,如有上訴人所稱之變更焊 接機之性能為可以焊接0.3mm馬口鐵之事,應依契約書 下方說明欄第二點之約定,評估可行性並估價,經買方 (即被上訴人)簽認後,方可進行,惟上訴人迄未舉證 被上訴人有中途要求變更功能簽認同意變更之情事,被 上訴人亦始終否認伊有中途要求變更功能情事,上訴人 上述抗辯,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已依約完成自動焊接機之組裝,有照 片十四張可證,並非上訴人不願交付自動焊接機與被上 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迄未依其所 立切結書之內容,於9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 會同試車完成後將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已 詳如上述,是上訴人空言抗辯G伊已依約完成自動焊接 機之組裝云云,並無足採。
(四)、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自動焊接機 ,應符合何種品質?訂購單上並無明確記載,應屬「以 種類指示」之種類之債,且無從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定其品質,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以中等品質之物給付被上訴人,即屬符合約定之給付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本件系爭自動焊接機之 買賣未能完成交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於法無據等語。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已依買賣契約 及切結書之約定,如期於9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被上 訴人會同試車完成後將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若 上訴人如期於97年11月30 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 試車完成後將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即應將所收 受之系爭五十五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玆查上訴人並 未依約於9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完 成將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 人即應負違約責任。上訴人空言伊已依種類之債之相關 規定,將中等品質之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云云, 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履行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所收受之五十五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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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