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84號
TCHV,99,上易,184,201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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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業已通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具狀稱表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之抵押權係 以蔡吳玉雲為債務人,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對本件分割 共有物案件,該公司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8頁),先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 ○○、丙○○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該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系爭房地 在使用上無法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實物分割,且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建物復有如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下 稱增建部分),屬主建物之一部分,爰合併請求分割,並請 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而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各該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分配之,以維兩造公 平權利,並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乙○○丙○○則陳述:倘法院認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仍須裁判分割,伊等同意該等土地及建物合 併分割,但希望將該等土地及建物分歸伊等二人共有,至於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則由伊等二人以金錢新台幣(下同)67萬 元或57萬元或100萬元補償之等情。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斟酌本件共有 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 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2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 原審卷第81至84頁)。
二、附表二建物增建部分與已保存登記部分共用一個出入口。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既均相 同,而建物又不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 爰訴請將該房地合併予以裁判分割,且上訴人亦不反對合併 分割(原審卷第23頁),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復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第8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 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查已 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建物為二層樓房,然 其地面層、第二樓層、第三樓層及陽台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各該增建部分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 有各該查封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查(原審卷第94至 99頁、100至102頁)。復由卷附商暉鴻建築師事務製作之鑑 定報告書內所附具之建物現況照片以觀(原審卷第56至91頁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該樓層增建部分係與原有主建物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相通,並利用原有主建物大門 對外聯絡,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無法獨立使用,而係附屬 於已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有二層樓房主建物 而合為一體使用,故其所有權已附屬於原有主建物之所有權 ,亦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有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 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增建部分建物。從而,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均屬兩造所共有,本院自應將該等土 地及建物予以合併分割處理,先此敘明。
陸、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查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共有房地應予變賣,而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 有人;然上訴人乙○○丙○○則陳明伊等二人願繼續維持 共有,該共有房地應分配予上訴人二人共有,而由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等情,顯見兩造並未就本件共 有房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達成共識,且對於分割方法,兩造 亦各持己見。故本院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共有本件房地應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較為公平妥適? 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丙○○居住使用,業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該房地原 來僅有一、二樓,嗣雖有增建,並於二樓屋頂(即第三樓 層)搭建鐵架磚造房屋一間,然其一、二、三樓均無單獨 出入口,而係使用一樓大門對外出入,此由卷附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附表二編號2所示增建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本件房地現況照片對照以觀即明(原審卷第81至84頁 、7頁)。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 實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 原則,自難採行。
(二)上訴人雖極力主張應將本件共有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二人維 持共有,再由上訴人以金錢67、65萬元或100萬元補償未 受分配之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欲補償 之金額過低,並認此分割方法未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不應採行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僅以570,003元之價格拍定買受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3分之1,然因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拍賣,縱使得標買受, 亦僅能取得不動產之持分,並非所有權全部,較難為完整 有效之利用,且易與其他共有人滋生紛爭,故一般社會大 眾之應買意願較低,常造成其應買價格每每低於市價之結 果。故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之上開標買價格,表示願以67 萬元、65萬元或10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立 場而言,當然難謂合理。且經原審法院囑託商暉鴻建築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總價約值460萬元,亦有該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6至72頁) ;復參以兩造亦認為鑑價過低,並表示本件房地約值600 萬元左右(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欲補償之金額67萬、65萬元 或100萬元過低,尚非無因。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向上訴人 詢以:上訴人主張將本件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若以鑑 價結果460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錢約為 1,533,000元,上訴人是否有能力為此補償等情時,上訴 人答以:無法負擔,上訴人二人現僅餘約100萬元左右之 資產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則依此以觀,縱使系爭 房地鑑價約值460萬元確被低估,系爭房地應值兩造所稱 之600萬元一節(原審卷第93頁),並非虛妄,然以上訴 人之資力狀況而論,即使本件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上 訴人顯然亦無力支付被上訴人應受補償之金額。且因被上 訴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上訴人所分得之系 爭房地復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 則被上訴人為使其受補償之金額能滿足受償,勢將聲請拍 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而自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受償,如此 一來,即與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之結果無 異。足見如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因上訴人無力支付 被上訴人應受補償之金額,致使上訴人所欲分得之系爭房 地,最終勢將變價分配其價金,而無法保留系爭房地之完 整使用,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非適當。(三)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或依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 償予被上訴人,既均有其困難而不可行。本院認將系爭房 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 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 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被上訴人或上 訴人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 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 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 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 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 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 機會係為均等 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 ,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 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柒、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 當。是則原審判決變價分割,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被上 訴人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 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上 訴人乙○○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西屯區 │中仁│ │424 │建│ 85 │全部(原告及│
│ │ │ │ │ │ │ │被告乙○○、│
│ │ │ │ │ │ │ │丙○○應有部│
│ │ │ │ │ │ │ │分各3分之1)│
└───┴────┴──┴──┴────┴─┴─────┴──────┘
附表二: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範│
│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圍│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136 │臺中市西屯區中│臺中市西屯區│加強磚造 │一層:41.20 │住商用 │全部│
│ │ │仁段424地號 │寧夏西三街35│二層樓 │二層:56.55 │ │(原│
│ │ │ │號 │ │騎樓:14.00 │ │告及│
│ │ │ │ │ │合計:111.75 │ │被告│
│ │ │ │ │ │ │ │蔡朝│
│ │ │ │ │ │ │ │河、│
│ │ │ │ │ │ │ │蔡朝│
│ │ │ │ │ │ │ │顯應│
│ │ │ │ │ │ │ │有部│
│ │ │ │ │ │ │ │分各│
│ │ │ │ │ │ │ │3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2 │增建部分 │同上 │同上 │鐵架加強磚造│地面層:26.08 │住家用 │ │
│ │ │ │ │ │第二樓層:5.53│ │ │
│ │ │ │ │ │第三樓層:57.8│陽台:7.20 │ │
│ │ │ │ │ │ 0 │ │ │
│ │ │ │ │ │ 合計:89.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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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